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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4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松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告訴人陳明德所騎乘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松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葉松侑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證被告已符合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迄未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兼衡被告過失為「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過失情節相對較輕,且本案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本身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337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告訴人本身與有過失,亦應就受傷結果負責,而不能完全苛責於被告。
此外,被告自述「於肇事後當場打110 報警,事後曾多次探訪告訴人,前後包兩次紅包共4 千元,強制險部分也已賠付。
告訴人對於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日薪數字一再提高,最後調解時要求金額達150 萬元,被告每月收入約3 萬元,房貸每月2 萬餘元,實在無法負擔如此高額賠償。
告訴人傷勢恢復情形,已可自行騎車買菜,被告於車禍後則罹患恐慌症,已影響正常生活」等語,並提出通話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表、存簿節本為證(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28-30頁)。
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表示願賠償20萬元,告訴人請求150 萬元,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亦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為憑,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二專畢業,經濟勉持,及其違反義務程度、品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具狀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另有偽造文書前科,且本案並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填補,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491號
被 告 葉松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松侑於民國105年2月5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明4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與當時沿高雄市大寮區文明4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為注意及此之陳明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明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松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德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49張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93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一節,亦有前開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3581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之行為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松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怡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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