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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儷蓁
選任辯護人 黃培鈞律師
黃如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5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65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儷蓁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12月21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通過該處,適有李清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蕭金英,沿九如四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永德街,亦疏未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王儷蓁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遂撞及李清江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身,致李清江及張蕭金英人車倒地,李清江因此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張蕭金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張蕭金英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王儷蓁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清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王儷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5、118 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王儷蓁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內側快車道與永德街之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4 頁;
本院審交訴卷第83頁;
本院交簡上卷第53、128 頁),核與告訴人李清江於偵查中指訴(見偵三卷第56、57頁)、證人張蕭金英、陳玉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9 、11頁;
偵一卷第102 、103 、10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勘驗報告2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6頁、第48至58頁;
偵三卷第34至41頁),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有高醫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多年行車經驗,且前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 紙在卷足稽(本院審交易卷第95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12張可佐(見警卷第28頁、第48至58頁),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竟貿然通過該交叉路口,致其所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4 月10日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8 月15日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認:「1.李清江駕駛XZ9-013 重機車: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
2.王儷蓁駕駛E5-0975 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濄,為肇事次因。」
等語之鑑定結果相同,有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8 頁反面、第67頁)。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警卷第16頁),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李清江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僅屬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6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李清江為肇事主因;
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復衡以告訴人李清江已由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得新臺幣(下同)122,792 元,此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至45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受賠償之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告訴人李清江領得之賠償金亦係被告所為賠償之一部分甚明,因此,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李清江達成和解,亦難謂分文未給付,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原審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固不足取,惟念及本件並非被告故意造成,惡性非重,復衡被告於事發當時,第一時間旋即通知119 消防隊將告訴人送往醫院救治,處置堪認允當,且事後多次親自或委託親友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張蕭金英已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95,000元,至被告與告訴人李清江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曾表示願意給付賠償金300,000 元,後並同意提高至350,000 元等情(告訴人李清江請求500,000 元),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交易卷第77、105 頁),足證被告就雙方達成和解以平爭止紛乙事,確曾為相當之努力,並有相當之誠意,最終或因雙方就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雙方責任之分擔認知有異,以致和解不成立,然原審誠難僅以此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復審酌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2 事,不應僅以雙方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審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就原審量刑表示不服,主張量刑過輕,且不宜給予緩刑等語。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逐一詳予審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反比例原則,又考量被告前無刑案紀錄及已給付相當賠償金等犯後態度,宣告緩刑2 年,原審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
又本院審酌告訴人李清江疏未注意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駕車並非肇事主因,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復參以被告已於105年9 月5 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新臺幣40萬元賠償金(不含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補償金),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同意維持原審判決,此有和解書影本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6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且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詳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不宜給予緩刑,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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