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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鄞清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鄞清樹於民國105年1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建國路與北斗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以酒精測試器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鄞清樹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鄞清樹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復有建國四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570155800號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8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產生實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以其適因癲癇發作而需飲酒減緩症狀,犯後已有悔意,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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