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2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嘉政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6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三路與三多二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嘉政(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5頁,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33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 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及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被告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8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
前述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5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在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產生實害,然其顯然持無視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及其並無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於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尚未及上開法定刑之中度之刑,難謂有何過重之情;
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處拘役刑,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刑之種類本不包括拘役刑,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