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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4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4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曾建龍亦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曾建龍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但原審判決判太重了,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94年間,先後因酒駕案件,分別經判處拘役50日(92年度交簡字第955 號)、有期徒刑4 月(94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確定,已係第三次酒駕,酒測值每公升0.44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惡性情節非微;
兼衡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5 月之刑度,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94年間,先後因酒駕案件,分別經判處拘役50日(92年度交簡字第955 號)、有期徒刑4 月(94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確定,已係第三次酒駕,酒測值每公升0.44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惡性情節非微;
兼衡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780號
被 告 曾建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誣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8月、3月,上開誣告、傷害罪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並與前開槍砲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4月確定,上3罪嗣經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6月、8月確定,上3罪嗣經減刑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至同日23時30分許飲畢,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4日)3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仁愛街口時,因違規駕駛為警攔查,並因其身上有酒氣而施以酒測,於該日3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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