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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馨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日105 年度簡字第38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56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馨慧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晚間7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於該路段西向東之慢車道上,並行經該路與大鵬路交岔路口,擬右轉大鵬路向北行駛,適有張啓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民路西向東之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超速以時速50公里行駛,雙方見狀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張啓銘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1 趾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嗣方馨慧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啟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被告方馨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啟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 8頁至第9 頁),復有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8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5 年1 月7 日、同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3 月17日第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警卷第44頁、第45頁)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含機車)在未劃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㈠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㈡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訂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審交易卷第7 頁)在卷可查,是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自應負過失之責。
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當日告訴人送醫診斷結果,受有右側第1 趾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另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又按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行經之漢民路,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行駛於該路段之慢車道速限應為時速40公里。
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自承其於漢民路西向東慢車道上以時速50公里行駛(詳警卷第17頁,偵卷第8 頁,院二卷第72頁),是告訴人以時速50公里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已超過速限時速40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已堪認定,而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均同此見解。
雖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有上開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之過失。
從而,被告上開自白仍與事實相符,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貿然逆向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被告非故意犯罪、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家境貧寒且因輕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本院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審判決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院二卷第1 頁)。
惟原審於量刑時,即有將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詳加考量,經核其量刑並無不當,已如前述,是上訴意旨猶指摘此情,難認有據。
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設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形式上被告雖無緩刑宣告之法定消極要件存在,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願意先行匯款1 萬元予告訴人,嗣因告訴人未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致被告無從匯款,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
然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逆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重大,對往來車輛及行人造成嚴重危險,且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1 趾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所為實屬不該。
再者,被告於案發後不久,尚在自己所屬臉書網頁上指摘告訴人「這個撞我的人到現在還沒是沒有要談車禍的事,已經一個多月了,請拿你們的誠意可以嗎,他叫張啟銘」、「張啟明先生!車禍後你一通電話都沒有,今天打給你,剛開始有接,後來都不接了!在不回應,我將對你提出告訴,你也轎班會的,請大家幫忙分享出去」等語,刻意營造告訴人之負面形象,以隱瞞自己逆向行駛導致告訴人受傷之重大過失,更有甚者,被告尚在該臉書網頁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嚴重減損告訴人之形象,此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臉書網頁之列印畫面在卷可憑(警卷第4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而無真心悛悔之情,倘若不執行宣告之刑,實難使被告記取教訓並促其真心悔悟。
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要求被告在臉書網頁上道歉,被告雖口頭同意(詳院二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然迄今尚未陳報在臉書網頁道歉之書面資料供本院參酌,被告未能信守承諾,更無從認定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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