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邱坤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
- 二、案經洪水中之配偶洪涂金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經查:
- ㈠、被告張邱坤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 ㈢、被害人洪水中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
- ㈣、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肇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 四、本院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邱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10 5年度交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邱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邱坤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6 月7 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草衙二路261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洪水中推行四輪手推貨車,沿同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四輪手推貨車屬人力行駛車輛,未能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卻推行至道路左側,張邱坤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之發生碰撞,致洪水中人車(四輪手推貨車)倒地,並受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撕裂傷(1 ×0.5cm )、及左腳踝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肢及下肢擦傷、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3 ×0.3 ×0.5cm )之傷害。
張邱坤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水中之配偶洪涂金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張邱坤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1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
㈠、被告張邱坤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洪水中所推行四輪手推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
偵卷第7 、8 頁、第23、24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反面、第34頁;
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涂金葉(被害人洪水中配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
偵卷第7 、8 頁、第23、24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蒐證及現場照片10張、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第10至18頁、第24至2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 紙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
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上述現場照片10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3 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174200 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17頁)。
㈢、被害人洪水中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撕裂傷(1 ×0.5cm )、及左腳踝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肢及下肢擦傷、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3 ×0.3 ×0.5cm )之傷害,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可佐,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2款、第12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害人係推行四輪手推貨車上路,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28頁,),自應在草衙二路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然被害人卻推行四輪手推貨車行駛於該車道左側,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證,由此可知,被害人推行人力行駛車輛,未依規定於慢車道靠右順序行駛,致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惟被害人縱與有過失,並不因此免除被告過失之罪責,併此指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肇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有卷附被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警詢筆錄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記載甚明(見警卷第3 、13、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洪水中案發當時係推行四輪手推貨車上路,並非行人,且被害人推行人力行駛車輛未依規定於慢車道靠右順序行駛,亦為肇生本件車禍原因之一,原審疏未審酌,所為量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且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
惟斟以被告坦承有過失,及被害人所受傷勢;
被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依法需償還特別補償金,相當於已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罹病無業(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0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傷,已如前述,然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誤向被告追償死亡補償金,被告得持本確定判決向該基金會說明,以另行核定補償金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