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交訴,9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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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謝宗廷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犯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建國一路96巷路口處時,明知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煞車減速停止於停止線前,並與前車維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擅自闖越紅燈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9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2 車發生碰撞,000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四指挫瘀傷、右肘擦挫傷、頭部鈍傷併頭暈、下背挫傷、右側膝部及左踝部擦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

謝宗廷明知所駕駛汽車碰撞000所騎乘機車而肇事,應已致000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施予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下稱第一次車禍現場)。

嗣經現場對向停等於建國一路的000發現上情,遂駕車追趕謝宗廷之車輛。

謝宗廷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建國一路與凱旋路路口處,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0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始停駛(下稱第二次車禍現場)。

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在車內扣得使用過針筒1 支(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630 號裁定觀察勒戒),另在第一次車禍現場扣得謝宗廷之上開汽車輪胎框1 個,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謝宗廷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交訴卷第148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18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證人即目擊者000(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證人000(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2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0至22頁)、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6至28頁)、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9至4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一次車禍現場部分,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反面;

第二次車禍現場部分,見警卷第52頁至第57頁反面)、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0至70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訴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 年6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號)、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630 號裁定(見交訴卷第53、82、91至9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固陳稱:我當時在車內覺得車子沒有什麼晃動,以為是小擦撞,只是後照鏡擦撞而已,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當天我趕著去找老闆,才離開現場等語。

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我騎乘機車沿建國一路123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進入建國一路96巷,被告從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路口,當時我是綠燈,2 車就在路口發生碰撞,我確定當時建國一路的車輛是停止的,發生碰撞後,我就倒地,肇事車輛有停頓一下,但被告沒有下車察看就直接駕車離去,有一輛原本行駛建國一路西向東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馬上迴轉去追肇事汽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證人即目擊者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經過建國一路與建國一路123 巷口,停等紅燈時,看到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著我在車內聽到很大的一聲碰撞聲,就看到機車倒地,告訴人倒在地上,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左前車頭受損。

發生車禍後,被告未下車,還慢慢行駛移動車輛,我看著肇事汽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逃離現場,我就駕車迴轉,追趕該肇事汽車,直到建國一路與凱旋路路口,該肇事汽車因前方車輛停等紅燈,又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始停車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是經核證人000所目擊之車禍過程,與告訴人所述被告駕車闖越紅燈,在上開路口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情節相符;

而證人000與被告及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或其他利害關係,僅係在場偶然目睹車禍,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⒉且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1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⑴00:01:00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方向由西向東之車輛均停止。

⑵00:01:07被告之汽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建國一路與建國一路96、123 巷路口,被告前方沒有任何同向汽車直行通過上開路口,當時僅有一輛由建國一路123 巷由南往北方向左轉建國一路上之機車行駛在被告之汽車前方。

⑶00:01:10告訴人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9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在被告之汽車左側,被告之汽車在該路口停住,被告並未下車察看。

⑷00:01:18被告之汽車起駛,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離開現場。

⑸00:01:41被告對向車道第一輛等停紅燈之汽車迴轉往被告之汽車行進方向行駛。

⑹由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知:①案發前,被告駕駛汽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建國一路與建國一路96、123 巷路口,建國一路上之車輛均停止,當時被告行向之號誌應為紅燈;

告訴人騎乘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9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當時告訴人行向之號誌應為綠燈。

②被告之汽車未在上開路口前等停紅燈即逕行通過該路口,遂與綠燈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肇事後,被告有停車,惟未下車察看,停留約8 秒後,被告之汽車復起駛,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離開現場。

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交訴卷第166 頁正、反面)。

據上而論,被告確有闖越紅燈行駛,在上開路口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肇事後在現場停留數秒鐘,惟被告始終未下車察看狀況,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彰彰甚明。

⒊再者,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第一次車禍現場發現被告遺留之上開汽車輪胎框1 個,而該輪胎框業經被告領回乙情,此有被告出具之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

益徵車禍發生時,2 車碰撞之力道甚大,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豈可能無任何皮肉傷?果如被告所述僅係小擦撞、車子晃動甚微,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輪胎框焉可能因此脫落而遺留現場?又,現場目擊者000在被告對向車道等停紅燈,路口前方發生車禍時,000在車內就聽到一聲很大的碰撞聲,且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左前車頭受損、左側後照鏡折損乙節,業據證人000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反面,偵卷第23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存卷足憑(見警卷第67至69頁)。

是以,被告乃肇事車輛當事人,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證人000在其車內目睹車禍發生都可以清楚聽聞極大之碰撞聲響,遑論被告親身經歷整個車禍發生經過,自無可能未聞此一巨大碰撞聲響,逕認僅是後照鏡小擦撞,不會有人受傷。

⒋綜核上情,被告上開所述,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2 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留在現場照護或將告訴人送醫治療,逕自駕車離去,升高告訴人因未獲即時救護以致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肇事逃逸部分坦承犯行,並就告訴人受傷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已償付,且告訴人不再對被告訴究,願意予以被告自新機會各情,有調解筆錄(見審交訴卷第33頁正、反面)、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見審交訴卷第24頁)等件存卷可參,益徵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末斟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至2 萬元,離婚、無小孩,與父母同住,父母親無工作,有一個妹妹已經結婚搬出去住,被告患有心臟病、心絞痛,經醫院診斷需裝心導管,但因母親罹有青光眼先處理母親眼睛問題,自己心臟問題因經濟因素尚未處理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宗廷於105 年5 月27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建國一路96巷路口處時,明知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煞車減速停止於停止線前,並與前車維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擅自闖越紅燈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9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四指挫瘀傷、右肘擦挫傷、頭部鈍傷併頭暈、下背挫傷、右側膝部及左踝部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5 年12月5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105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47 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等件附卷足憑(見審交訴卷第24頁、第33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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