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侵訴,52,2016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明恩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周村來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669 號、第15240 號),本院依職權及依聲請人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並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 未成年男子(下稱A 男童,95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號0000-000000B未成年男子(下稱B 男童,96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號0000-000000C未成年男子(下稱C男童,96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義大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 男童傷勢照片、被告於被害男童學校擔任圍棋社團指導老師之上課相關資料、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1 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之罪嫌重大。

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懼於重罪而逃亡之虞。

被告雖於105 年9 月20日受本院再度訊問時表示認罪,但其自本件案發迄今,前後供述並非一致,且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難以確認其願受本件刑事追訴之意願,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涉犯重罪併存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對被害人A 男童、B 男童、C 男童涉犯多次妨害性自主罪之犯行,顯見其不僅自我控制能力相當薄弱,且有針對反抗能力較弱之男童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傾向。

本院復考量被告係從事圍棋教學,曾於多所國小擔任圍棋課後社團教師,有其專長資格介紹1 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2頁),可見被告之專長及工作環境必須時常與國小學童接觸、相處,依前述被告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及對男童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傾向,被告實有對其他潛在被害人反覆實施同一妨害性自主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綜此,應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基於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準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05年9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至本院於105 年6 月24日裁定被告羈押時,理由雖未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被告應否羈押之理由本即屬浮動,而非固定,會視案件進行之內容及程度而有所增減或變更。

本件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羈押後,本院曾於同年7 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復於同年9 月20日再度訊問被告,期間被告之供述及相關卷證資料均已隨案件進行而增補,是本裁定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已與先前於105 年6 月24日為裁定時有所不同,自不受先前裁定理由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雖當庭以:對犯罪事實都沒有爭執,全部都承認,亦無證據請求調查,希望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稱: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已認罪,且已經與A 男童、B男童達成和解,應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被告交保等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係與羈押必要性無關之事項,而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