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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旺
范欣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共同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年;
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丙○○犯共同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又犯幫助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丙○○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自行創立「根源協會」並擔任會長,自稱「定一法師」,推廣四海一家、天下為公及弟子規理念,並招收丙○○為徒弟,丙○○遂自稱「常化」,二人於丙○○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之住處(下稱丙○○住處),以推廣孝道傳統教育為號召,對外招收徒弟;
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詳彌封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下稱A 女)為「根源協會」之學徒,並拜丙○○為師。
0000甲000000A(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彌封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 女)為A 女之大女兒,0000甲000000(已成年,真實姓名亦詳彌封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C 女)為A 女之小女兒。
㈠ 緣乙○○於「根源協會」中以自己「有德行」自居,A 女則認定C 女不孝且難以管教,時常為C 女之事困擾,乙○○見A 女篤信其與丙○○所傳授之「孝道傳統教育」,即宣稱如與自己「合體為一」、「做夫妻間之事」(即性交之意),則可以消除業障,丙○○、A 女聽聞,皆認同乙○○之說法,乙○○、丙○○、A 女討論後,均明知C 女與乙○○並無任何感情基礎,且已有交往中之男朋友,自無可能無端同意與乙○○為性交行為,仍基於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推由A 女先於民國104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前,在A 女之住處內,對C 女稱:C 女之父生病都是B 女、C 女所害,如C 女能到丙○○住處為家裡「犧牲」,可以讓家裡變更好,替奶奶做功德云云。
C 女誤以為所謂「為家裡犧牲」係指到丙○○住處念經,故同意與A 女赴丙○○住處。
A 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帶C 女抵達丙○○住處,乙○○即當著丙○○、A女面前擁抱、舌吻C 女,稱讚C 女願意為家裡犧牲,並自稱自己為有功德之人,丙○○、A 女則基於前述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在旁附和,以強化乙○○「有功德」之說法,C 女一時不知如何反應,丙○○即叫A 女為乙○○脫衣,乙○○隨即將C 女帶進房間,丙○○、A 女則在房間外等候。
待乙○○與C 女於房間獨處時,乙○○即上前脫去C 女衣服,要求C 女與其性交,C 女拒絕,乙○○乃不斷向C 女恫稱要與伊「合為一體」才能得到德行、因C 女做太多缺德事才會造成家中不好,若C 女不從,即是不孝,並揮舞拳頭喝叱「我要教訓不孝子孫」,又以不詳之行動電話出示其與他其女子性交之照片,C 女深恐自己不與乙○○性交會使家人遭逢不幸,又畏懼乙○○異常之言行,乃在違反自己意願之情形下,任乙○○對其性交。
乙○○先親吻C 女嘴巴、胸部,因C 女當日正值生理期,乙○○因而將其陰莖進入C 女口腔抽動,以口交之方式對C 女強制性交得逞1 次。
乙○○對C 女性交結束後,C 女走出房間,丙○○、A 女均在客廳迎接C 女,丙○○要求C 女每天都要至其住處後,C 女方與A 女離開丙○○住處,C 女於返回家中後明確向A 女表示不願意再去丙○○住處之意。
㈡ 104 年10月26日即翌日上午10時許,丙○○、乙○○見C 女並未至其住處,便知悉C 女不願意與乙○○再為性交,乙○○、丙○○遂基於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撥打電話而譴責A 女,A 女聽聞,雖明知C 女不願意再與乙○○性交,仍基於與乙○○、丙○○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指責C 女不守信用。
丙○○與乙○○隨即至A 女住處,推由丙○○至C 女房間責怪C 女不守信用,並稱「你家的祖先正在看你,你家的祖先拜託我,請我一定要帶你到我家」,使C 女誤信其受先人責備而感受壓力;
乙○○則對C 女之奶奶跪拜,並在A 女及C 女奶奶面前稱呼C 女為「老婆」,又揮舞拳頭表示要「親手教訓不孝子孫」,要求C 女至丙○○住處。
C 女因害怕,又為安撫其母A 女,只好隨同乙○○、丙○○前往丙○○住處,並經帶往房間,丙○○整理好床鋪後離開房間至客廳等待,由乙○○續對C 女稱如不與其「合一」,則會害奶奶死後無法超生、家中不好云云,C 女畏懼自己之行為會影響至親之安寧,而違背自己意願,任乙○○將其陰莖插入C 女之陰道,而對其強制性交既遂1 次。
㈢ 104 年(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經檢察官更正)10月27日上午10時許,C 女因歷經前2 日之事件,畏懼乙○○前開說詞,故自行前往丙○○住處。
乙○○見C 女到來,乃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將C 女帶至房間,對C 女稱「要合體,夫妻要同心同德,家裡才會好」云云,要求與C 女性交。
C 女因而畏懼自己不聽從乙○○之要求,可能影響其家人之安寧,故違反自己之意願,任由乙○○對其性交,惟表示自己下體疼痛,乙○○遂以其陰莖進入C 女之口腔抽動,以口交之方式,對C 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
㈣ 104 年(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業經檢察官更正)10月28日中午,乙○○、丙○○藉口C 女未對A 女叩拜乃屬不孝,而至A 女與C 女之住處,適B 女攜帶幼子返回娘家,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勒住B 女頸部,再抓住C 女臉部,以此強暴方式要求B 女、C 女向A 女下跪認錯,B 女、C 女因受乙○○之強制,乃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起訴書原記載「妨害B女、C女行使權利」,業經檢察官更正)。
㈤ 104 年(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業經檢察官更正)10年28日下午,丙○○撥打電話予A 女,B 女在旁即將電話接過,丙○○、乙○○乃邀B 女至丙○○之住處當面溝通,B 女因不解乙○○何以於當日中午強逼其與C 女下跪,遂攜帶幼子前往丙○○前開住處。
乙○○見C 女前來,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B 女恫稱:「我是有德行的人,你奶奶快死了,你爸爸得癌症,需要靠你妹妹來化解,我後來發現目標應該是你」,並以不詳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出示其與其他女子性交之照片,要求B 女與其性交,並指示丙○○將B 女之小孩帶開;
丙○○則基於幫助強制性交之犯意,對B 女稱可替B 女抱小孩並將小孩抱走,以便B 女與乙○○性交;
此時因B 女之幼子在旁哭泣,B 女乃自丙○○手中抱回幼子,乙○○又向B 女稱:「你妹妹被我上過了」,丙○○則承前幫助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旁慫恿稱:「小孩交給我來抱,你去跟乙○○『合一』」,為B 女所拒絕。
B 女欲離開之際,乙○○復承前強制性交之意,露出其生殖器並要求B女為其口交,仍為B 女拒絕,乙○○仍掏出其生殖器,並伸手撫摸B 女下體,B 女趁機攜帶其幼子離開,乙○○乃未遂其強制性交犯行。
二、案經B 女、C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6頁、第83頁反面、第84頁),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A 女於警詢之證述、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乙○○)、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丙○○),雖不符合傳聞證據具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然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㈣之強制犯行坦承不諱,且不否認有於104 年10月25日、26日與C 女各為性交行為1 次,及於104 年10月27日、104 年10月28日分別有與C 女、B 女於丙○○住處見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前2 日與C 女發生性行為是A 女所請求,亦經C 女同意;
104 年10月27日並未與C 女性交,104 年10月28日沒有要求要與B 女性交云云;
被告丙○○亦不否認被告乙○○有於104 年10月25日、26日與C 女為性交,及C 女於104 年10月27日、B 女於104 年10月28日至其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或幫助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乙○○是要做A 女的女婿才與C 女性交,目的是要消除業障,也經過C 女的同意,對B 女到其住處之情形不清楚云云。
經查: ㈠ 被告乙○○自創「根源協會」並自任會長,以推行孝道為號召,對外自稱「定一法師」,而招收被告丙○○為徒弟,被告丙○○自稱「常化」,A 女則拜被告丙○○為師,B 女、C 女分別為A 女之大女兒、小女兒。
A 女因認C 女對其不孝,聽聞被告乙○○宣稱與其「合一」即能得到其「德行」,乃與被告乙○○、丙○○討論後,決議由C 女與被告乙○○「合體為一」(即性交)。
104 年10月25日上午,A 女帶同C 女至被告丙○○之住處,被告乙○○確有於A 女面前擁抱及舌吻C 女,被告丙○○並在一旁表示肯定C 女願意為家庭犧牲之意,後由被告乙○○將C 女帶至房間內,由被告乙○○與C 女於房間內以口交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
104 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乙○○、丙○○先打電話給A 女,被告乙○○、丙○○隨後同至C 女之住處,被告乙○○對C 女之奶奶跪拜,嗣C 女隨同被告乙○○、丙○○至丙○○住處,C 女經帶往房間,被告乙○○於房間內與C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104 年10月27日上午,C 女確有至丙○○住處;
104 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乙○○與丙○○至A 女與C 女之住處,指責在場之B 女、C 女不孝,被告乙○○徒手勒住B 女頸部,再抓C 女之臉部,要求B 女、C 女下跪,B 女、C 女因而下跪;
104 年10月28日下午1 時許,B 女確有帶同其幼子至被告丙○○之住處等情,各經證人B 女、C 女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4至4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0月3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偵卷彌封袋中)可資佐證,並為被告乙○○、丙○○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 事實㈠、㈡部分1.被告乙○○於104 年10月25日、104 年10月26日對C 女之性交,均係以違反C 女意願之方式為之:⑴就被告乙○○於104 年10月25日、104 年10月26日對C 女性交,是否違背C 女之意願一節,證人即告訴人C 女於偵訊中已明確證稱:104 年10月25日我去丙○○住處,是我媽媽說希望家裡可以更好,希望我幫奶奶做功德,還有我爸爸生病的事,我以為做犧牲是要我過去那邊念經,當天我媽媽跟我一起去,我一進門,被告乙○○就抱我,嘴對嘴的親我,被告乙○○說我現在是他的老婆,說他是一個多有功德的人,後來被告乙○○就突然轉過去跟我媽媽說「要做接下來的事了」,就拉我進入房間,並開始脫我衣服,被告乙○○就說這樣是為了家裡,說我不照做,家裡會發生不幸的事情,就是我爸爸得癌症會越來越嚴重,我奶奶往生會不好,他說我做太多缺德的事,要跟他合為一體才能得到他的德行,因為當時我生理期來,他就一直重複他剛才說的話,叫我幫他吸他的生殖器,我迫於無奈,只好鬆口,他的生殖器就進入我的嘴巴…104 年10月26日早上,不知道是丙○○還是乙○○打電話給我媽媽,說我沒有去丙○○住處是不守信用,我媽媽就說我不守信用害她被罵,不久被告丙○○、乙○○來我家,叫我過去,我去到該處就被乙○○直接帶到房間,被告乙○○叫我要跟他合一,說跟他合作,我家裡才會更好,他就用手把我的腳撥開,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等情綦詳(見偵卷第30至3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4 年10月25日上午我去丙○○住處是我母親帶我去的,她只說「你願不願意為家裡好?」,沒有說要去做何事,進去後被告乙○○就直接朝我撲上來,擁抱、舌吻我,我母親沒有阻止,我問在做什麼、為什麼要這樣,並開始哭,被告乙○○就把我帶進房間裡,我母親沒有反對,被告丙○○也沒有,還一直說我這樣願意為家裡改變真的很好,一進去房間裡,被告乙○○就要脫我衣服,一直說他很有德行,如果我不跟他做那件事的話,我父親得癌症、奶奶死後不能超生,都是我害的,然後一直舉拳,揮舞拳頭說他會教訓這些不孝子孫,我真的覺得很害怕,那天因為我月經來,被告乙○○拿著他的生殖器抵著我的嘴巴頂進去,我非常害怕,怕我太激烈或反抗什麼的會有生命危險…104 年10月26日被告丙○○、乙○○打電話給我母親,怪我母親說我們不守信用,後來他們就來我們家,被告丙○○說我們全家人都靠我、被告乙○○在那邊跪我奶奶,在那邊鬧,我一直很害怕,奶奶也在家,我就以她們安全為主,才跟被告乙○○、丙○○前往濱江街住處,之後又是被帶到房間,被告乙○○一直說他多有德行、多好,如果我不這樣做,家裡就會不幸,還拿手機給我看別的女生的裸照,說這些人都想要跟他,他還不要等情明確(見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
本院審酌C 女固為告訴人,然與被告乙○○並無冤仇,A 女篤信被告乙○○、丙○○之「根源協會」,亦非104 年10月間方開始之事,C 女實毫理由突然於104 年10月間編造遭強制性交之情節陷害被告乙○○,遑論C 女所述之情節亦指證其母A 女之犯行。
而C 女於本院審理中敘及被害情節,仍數度泣不成聲(見院卷第104 頁),證人B 女甚至證稱:104 年10月28日的隔天我回家詢問C 女,我一問C 女就開始哭,情緒崩潰,C 女說她有跟被告乙○○發生關係,因為被告乙○○跟她說爸爸癌症、奶奶快死掉需要靠她化解,她說她相信被告乙○○的那些話,怕如果沒有這樣做,我家就會發生不幸(見偵卷第18、19頁),如非C 女確遭侵犯,實難想像C 女會於審理中及對於B 女陳述時均對此事有如此激動之反應,或有何動機對胞姐B 女為不實陳述,堪認C 女證述應非子虛。
⑵被告乙○○雖於審理中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中亦自承:「(問:你說要把C 女帶到被告丙○○家,『犧牲』的意思是讓你當老婆,你有何解釋?)屬實」、「(問:據0000甲000000B供稱,在104 年10月25日的前10幾天,她去師姐丙○○家中,和你們聊天時,丙○○說為了女兒將來會很好,要和師父乙○○『合體為一』,然後乙○○說他有德行有正氣,若跟他『合體為一』會幫代號0000甲000000 消業障,以後會更好,你有何解釋?)屬實」、「(問:據代號0000甲000000 供稱於104 年10月25日跟0000甲000000B一起到丙○○家中,一進門時你乙○○就對她擁抱,說她很孝順,終於要來改變了,然後你在丙○○跟代號0000甲000000B面前對她親吻及喇舌,你跟丙○○就跟她說道理,然後你說她是你的老婆,期間就開始摟她的腰並且邊講話邊喝酒,你對代號0000甲000000 親吻及喇舌的行為是否屬實?)屬實…因為我認定代號0000甲000000 是我的老婆,我才做出親吻及喇舌的行為」(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核與A 女於偵查中證稱:我選擇讓被告乙○○做我的女婿,被告乙○○曾經說過要跟我女兒合一,我的家庭才會好,所謂合一就是夫妻,104 年10月25日我叫被告丙○○帶我的小女兒去找被告乙○○,那天我小女兒就是要跟被告乙○○做夫妻的事,我有跟小女兒說如果她不跟被告乙○○做夫妻的事,會害她奶奶死後過不好,她爸爸會生病(見偵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等情相符,足認C 女當日會至丙○○住處及後續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僅因A 女相信C 女與被告乙○○性交則可改善其家庭,並基於此種認知要求C 女聽從。
惟性自主權乃個人身體權之一部,性行為亦屬個人私生活中至為核心、隱私之部分,縱為母女至親,仍無由母親代替女兒處分、決定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理,女兒亦無義務順從母親代為決定之性行為內容,更況C 女已為成年人,於案發時更有交往中之男朋友(見A 女之證述,偵卷第48頁),斷無可能在事先毫不知情之情形下,至丙○○住處乍見被告乙○○,即欣然同意A 女之安排,而出於其意願與被告乙○○性交。
而被告乙○○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生活經驗,當知縱A 女樂見C 女順從其要求,亦無法取代C 女本人之同意,且以C 女當日至丙○○住處、遭被告乙○○親吻時,當下錯愕、不解甚至哭泣之情緒,及C 女於房間內初不願配合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之舉動,被告乙○○自可知悉C 女並未同意與其為性交,被告乙○○卻屢屢對C 女告以合體為一才能消除業障、否則即會影響至親之說詞,益證被告乙○○確有以消除業障之事影響C 女對於是否為性行為之判斷,其主觀上亦有對C 女強制性交之故意。
⑶而就104 年10月26日之情形,C 女於前日既在違反意願之情形下遭被告乙○○強制性交,且於離開丙○○住處時更向A女言明不願意再至濱山街住處,衡情C 女實無於翌日即改變心意,出於其意願而與被告乙○○性交之可能。
況該日C 女本不願再至丙○○住處與被告乙○○性交,係被告乙○○、丙○○先透過電話指責A 女,A 女轉而責怪C 女不守信用,後更有被告乙○○、丙○○至A 女住處跪拜C 女祖母、勸說C 女等經過,C 女遭被告乙○○帶到房間後,被告乙○○仍以如不發生性行為會使家中遭受厄運等事恫嚇C 女,此均經證人C 女證述如前,並有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乙○○曾一起過去A 女住處,我們過去先跪拜C 女的奶奶,說我們要教訓她的孫女,是在被告乙○○與C 女做夫妻的隔天,被告乙○○有教訓C 女等情得以佐證(見偵卷第49頁反面),可證C 女於是日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係被告乙○○「教訓」C 女後之事,更與被告乙○○所辯其與C 女係「開開心心為性行為」之情形迥異,堪信C 女於該日亦係畏懼於被告乙○○之言詞,方會任由被告乙○○對其為性行為。
⑷被告乙○○又辯稱:C 女表示要與我買情侶裝,還與我共同計畫未來云云,然此為證人C 女堅決否認(見院卷第106 頁反面),被告乙○○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誠難僅憑被告乙○○之空言,即認定C 女有何提議或同意與被告乙○○購買情侶裝、共同計畫未來之事。
再觀之被告乙○○於事發後,方有送花予C 女,並傳送表示喜愛C 女、想要追求C女之LINE訊息,又屢次於LINE訊息中表示請求C 女原諒之意,此有證人C 女之證述及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32 至137 頁),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C女所提出LINE的訊息是我傳送給C 女的,我對C 女一見鍾情,所以追求C 女云云(見院卷第113 頁、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惟如C 女早已於104 年10月25日即同意與被告乙○○結為夫妻並發生性行為,被告乙○○又何來於事後方表達追求C 女之可能及必要。
且若雙方確係兩情相悅,被告乙○○甚至是念在A 女在其門下修行之機緣,施恩於A 女家人而特許C 女與其為性交之機會,又何需向C 女表示請求原諒,以被告乙○○此欲蓋彌彰之舉,益證被告乙○○於104 年10月25日、104 年10月26日與C 女為性行為時,均係以C 女所述之方式違反C 女意願而為之。
⑸至辯護人以C 女驗傷後之傷勢係在處女膜7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而主張如係遭性侵害,裂傷應出現於2 或3 點鐘方向一事,惟被告乙○○非以強暴手段對C 女強制性交,就如係以「消業障」為由違反他人意願強制性交,於被害人傷勢上會呈現何種特徵,因辯護人未提出相關依據,本院亦從未於任何文獻上見有此種經驗法則之存在,故無從加以論駁,另此說明。
2.被告丙○○有與被告乙○○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被告丙○○於104 年10月25日確有於被告乙○○對C 女強制性交前後鼓勵、讚美C 女為家庭犧牲,於104 年10月26日更有至A 女住處勸說C 女至其住處等行為,此均證人C 女證述如前。
而被告丙○○始終知悉所謂「為家裡犧牲」即係由C女與被告乙○○性交之意,亦知悉被告乙○○將C 女帶至房間即係要對其性交,此經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A 女拜託我跟師父乙○○,要師父乙○○當A 女的女婿,在104 年10月25日的前10幾天,我有跟A 女說為了女兒將來會很好,要和乙○○「合體為一」,這是乙○○跟我一起跟A 女提出來的,被告乙○○對C 女親吻時,我認為C 女是被告乙○○的老婆,所以做這動作是正常的,我們的動機是為了C 女好,是事先講好的要來演這場戲等情明確(見警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並於偵訊中供稱:A 女說看被告乙○○人品不錯,又到處幫助人家,要讓她的小女兒與男朋友分手,與被告乙○○結為夫妻,就到我家做夫妻,就是做愛(見偵卷第49頁),復有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A 女原本叫我跟C 女在客廳做愛,我說不太好,所以我才叫丙○○去整理房間等情可證(見偵卷第51頁反面),足認被告丙○○明確知悉C 女至其住處即係為了先前所謀議之由被告乙○○對C 女為性行為之事,且被告丙○○亦有基於對此目的之認識,而實際分擔勸說C 女及整理房間等行為。
⑵被告丙○○雖辯稱:C 女亦同意與被告乙○○做夫妻,至於房間裡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云云。
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即應就其他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負責。
查被告丙○○於104 年10月25日前即知悉C 女當時已有男朋友,C 女於該日至丙○○住處時,更因被告乙○○當眾親吻、要求性交等異常舉動,而有不知所措及哭泣之反應,此均經認定如前,被告丙○○為成年人,即應理解C 女根本對於被安排與被告乙○○為性行為一事毫無所悉,況如C 女已同意A 女等人之安排,被告乙○○亦無需再自吹自擂其「德行」、「功績」,A 女亦無庸在旁附和、鼓吹。
而若被告乙○○僅係要對C 女闡揚佛法、孝道,則於客廳為之即可,更不必特意將C 女帶至房間內,且該房間內僅有雙人床、衣架、梳妝台、衣櫃等家具,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並非供人談話之適當地點,被告丙○○對於被告乙○○特別將C 女帶入房間並關上房門之目的係要與C 女為性交,自無不知之理,自不容被告丙○○以無法知道房間內發生何事等詞卸責。
⑶更有甚者,104 年10月25日被告乙○○對C 女性交結束、C女離開房間後,被告丙○○更對C 女表示讚揚、肯定其「改變」之意,已如前述,亦證被告丙○○本即明知C 女毫無意願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方有所謂「改變」之可言。
又被告丙○○於104 年10月26日,尚有與被告乙○○至A 女住處,要求C 女再至其住處之事,此經認定如前,如C 女確已同意A 女之安排,則被告丙○○、乙○○無庸於104 年10月26日再對C 女施以勸誘,是被告丙○○自始知悉C 女並未同意與被告乙○○為性交,實屬昭然。
⑷而被告丙○○雖未參與對C 女為性交之行為,然被告丙○○確有於該二日被告乙○○對C 女性交前,對C 女宣揚被告乙○○之「功德」「善行」,及與被告乙○○合體為一之益處,及於104 年10月26日對A 女、C 女施壓以迫使C 女順從被告乙○○,就被告丙○○以勸說、鼓勵之方式誘導C 女接受與被告乙○○性交之安排之行為,雖與被告乙○○以將影響C 女至親、先人等說詞恫嚇之手法不同,然該二種方式均使C 女害怕牽連至親,進而影響C 女之性自主權,是該等差異僅係被告丙○○、乙○○各以扮演白臉及黑臉方式遂行其犯行之別,被告丙○○之勸說、鼓勵仍應視為對C 女施以強制手段之一部分。
被告丙○○主觀上確有對C 女強制性交之故意,客觀上亦有分擔施以強制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自應同就此部分之犯行共負刑責。
㈢ 事實㈢部分1.就被告乙○○是否有於104 年10月27日與C 女為性交乙節,被告乙○○雖辯稱因是日C 女未更衣、梳洗,故被告乙○○直接要求C 女離開,當日並未發生性行為,然證人C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4 年10月27日因為我認命了,被告乙○○跟我講的話,我會害怕,所以我就自願過去丙○○住處,被告乙○○把我帶到房間,想跟我發生性行為,說要合體,跟夫妻要同心同德,家裡才會好,我說我下體很痛沒有辦法,被告乙○○就叫我幫他口交…因為第2 天被告乙○○、丙○○因為我沒有去丙○○住處、不守信用,被他們來我們家鬧成這樣,如果我第3 天再不去,不知道他們會做出什麼,所以104 年10月27日我就自己前往丙○○住處,第3天我說我下體很痛,被告乙○○就說那用嘴巴等情不移(見偵卷第35頁、院卷第107 頁),以C 女就該日有發生性行為一事,始終指述一致,衡情C 女亦無必要甘冒誣告罪責,平白杜撰該日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之事,證人C 女所述應屬可信。
至為要者,被告丙○○於偵訊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小女兒和乙○○做夫妻後,小女兒是否還有去濱山街?)有。
…小女兒後來有來二次」、「(問:小女兒去濱山街,乙○○是否就將她帶入房間?)是」、「(問:第一次B 女【按:指0000甲000000B】的小女兒與乙○○做夫妻的隔天,B 女的小女兒是否有再去你濱山街的住處,與乙○○有再進房間?)有,連續三天都有來。
B 女的小女兒都有與乙○○進房間」、「(問:為何她連續三天學習都要跟乙○○進房間?)因為B 女要他的小女兒與乙○○做夫妻…就睡在一起,可以教育她」,被告丙○○既已指明C 女連續3 日至其住處,即共至該處3 次,且3 次均有與被告乙○○進房間,目的係在「做夫妻」即為性行為,堪信被告乙○○所辯當日並未與C 女為性交云云要非實在,被告乙○○與C 女該日亦有為性交行為一事,堪予認定。
2.而C 女該日雖係在未受被告乙○○等人再施予壓力之情形下主動至丙○○住處,然考量被告乙○○於前二日得以遂行犯行之手法,即在以宗教、生死、厄運等說法,對於C 女施加無形之心理約制,此種手法所能產生之強制力,本可能較有形之強暴方法更長久,C 女經歷前二日之經驗,既畏懼自己不聽從被告乙○○之要求將使家人遭受不幸,又知悉母親A女深信被告乙○○具有「德行」或功力,不願意亦無力違逆被告乙○○,自己若向A 女求援,甚至會受A 女責難,自會產生無助、放棄之心態。
再者,該日C 女抵達丙○○住處而經帶到房間後,被告乙○○仍以要合體,家裡才會好等說詞要求C 女為性行為,此亦有證人C 女前開證述可參,足認被告乙○○該日對C 女為性行為亦係違反C 女之意願。
3.至辯護人以該日因C 女未刷牙、衛生習慣不佳,而認被告乙○○斷無可能與C 女性交乙節,因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就所謂C 女衛生習慣不佳之事,亦僅有被告乙○○片面之說詞,顯難以此悖於前開事證,遽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㈣ 事實㈣部分1.被告乙○○確有於104 年10月28日上午,在A 女之住處內以強暴方式強押B 女、C 女下跪乙節,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證人B 女、C 女之證述可參,A 女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日我跟我二個女兒都下跪,因為我就是不孝,女兒才跟著不孝,被告乙○○、丙○○是老師,我們要尊師等語(見偵卷第48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辯護人雖以證人B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係要求B女、C 女向A 女下跪,而主張被告乙○○並無強制之犯意云云,查證人B 女固證稱其與C 女係向A 女下跪(見院卷第117 頁),然證人C 女係證稱:我跟我姊姊都對被告乙○○、丙○○下跪,我母親也是在跪,跪被告乙○○、丙○○(見院卷第112 頁反面),如參以A 女前開證稱其自己亦有下跪之事實,當知該日情況應甚是混亂,B 女、C 女突然遭受被告乙○○強制渠等下跪之事,應未能明確區分下跪之對象。
而民法第1084條第1項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並未謂子女即有跪拜父母之義務,被告乙○○並非A 女、B 女、C女之家人,對於A 女與其子女B 女、C 女相處情形,本無置喙之餘地,自無從僅憑被告乙○○自認有推廣孝道之使命,即凌駕於法律之上,認被告乙○○以強暴手段命B 女、C 女下跪時,有何理由得阻卻其主觀上之故意。
㈤ 事實㈤部分1.被告乙○○確有對B 女著手強制性交⑴被告乙○○於104 年10月28日下午確有以「化解家中厄運」為由,要求B 女與之性交,因為B 女所拒,被告乙○○仍對B 女露出下體及撫摸B 女下體,此經證人B 女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供稱:我到丙○○住處後,被告乙○○就一直說他是一個有德性的人,說他很厲害的作為,開始講我們家奶奶快死了,爸爸得癌症,媽媽又沒有什麼靈魂,會發生這些事情的根本要靠C 女化解,後來他發現目標原來是我,他拿出他的手機出來,裡面有一些他跟女生在床上做愛的照片,他說這些都是跟他發生過關係的人,這時我就知道意思,我跟他講不可能,他就說「你妹妹都被我上過了」,我拒絕之後,被告乙○○有去上廁所,他經過我身邊時就親我嘴巴,他走回來就到我面前掏出他的陰莖給我看,要我幫他口交,我說不可能我要離開時,他又伸手從我的正前面摸我的下體…被告乙○○說如果願意犧牲的話,家裡就會更好,說他是有德行的人,被告乙○○總共露出生殖器二次等情一致(見偵卷第17、18頁,院卷第119 頁)。
本院審酌B 女本與被告乙○○並無過節,亦與C 女受侵害之事無直接關係,且已於偵查中對被告乙○○撤回告訴(參偵卷第36頁),自無必要冒自身擔負誣告、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誣指被告乙○○,參以B 女於本院證述時,雖距離104 年10月28日已有相當時日,B 女仍有哽咽、啜泣之情形(參院卷第119 頁反面、第124 頁),堪認B 女證述之情節應非出於杜撰。
⑵而證人B 女指認被告乙○○之生殖器上有1 顆痣之特徵,亦與被告乙○○之生殖器上,確實有一顏色較深部位之情形相符(見被告乙○○生殖器照片,置於院卷證物袋內)。
被告乙○○雖以其生殖器上並無痣乙情質疑B 女證述之真實,查被告乙○○生殖器上該顏色較深部位雖不若黑痣、斑點明顯,然痣本即係皮膚表面之色素沈澱,是否明顯,會隨個人主觀感受而異,如非B 女曾親眼見到被告乙○○之生殖器且認為其上有痣,而僅係臨訟誣陷被告乙○○,其僅需稱其於慌亂之中未能辨識被告乙○○之私處有何特徵,亦與常情無違,何需捏造此種得以輕易判別真偽之特徵。
又被告乙○○與B 女並非親故,若非被告乙○○確有前開著手強制性交並露出下體之行為,B 女應無其他機會得以知悉被告乙○○私密部位之特徵,B 女所指證之特徵應適以佐證其說。
至B 女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乙○○有割包皮一節,雖與B 女於警詢中所述不符,B 女後亦解釋其所稱有割包皮係指龜頭得以露出之意,其無法判斷男性有無割包皮。
本院斟酌B 女為女性,非具有泌尿科專業知識,本無能力於倉皇之間正確判斷男性有無割包皮之特徵,尚難以此認B 女之證詞有何瑕疵。
⑶就B 女指證被告乙○○之行動電話內有其與其他女子性交之照片部分,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被告乙○○扣案之行動電話內檔案還原,並當庭勘驗,僅有1張裸女之照片,及1 張有男性生殖器特寫之照片,而未有B女所述之性愛照片,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院卷第175 頁反面)。
然B 女所指被告乙○○以行動電話出示有性愛照片一事,與C 女證稱被告乙○○曾對其出示與其他女子性交照片之情節相符(見院卷第106 頁反面)。
而本件案發之時間為104 年10月下旬,員警對被告乙○○執行搜索扣押之日期係105 年2 月5 日,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證(見警卷第34至37頁),相隔已有3 個月之久。
該3 個月之間,被告乙○○尚知透過A 女施壓B 女、C 女撤回告訴,此有被告乙○○與A 女之通話記錄可資證明(見警卷第57頁),被告乙○○豈有不知將不利於己之跡證藏匿、銷燬之理,自無從以扣案之行動電話內並無B 女、C 女所證述之性愛照片,遽認證人B 女所述不實。
⑷另觀之被告乙○○與A 女於104 年11月14日至105 年1 月14日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警卷第55至63頁),A 女提及「是媽媽拜託師父師祖幫忙,請師祖做我的女婿…媽媽這樣做是為誰,最後也是為你們姊妹,媽媽最後一次請你們姊妹去撤銷這個案件」、「現在就是妹妹放不下,我有叫大女兒要什麼,跟你們溝通」、「對大女兒你們送花沒寫卡片」,被告乙○○則回應「這次的事情全部是你請求我來幫助妳們全家人,尤其是那兩個不孝的女兒」、「告訴孩子們如果不撤回告訴,被抓去關的是媽媽,…要講清楚馬上撤回告訴,不然第一個害死妳,她們姊妹也好不到那裡」、「妳要仔細的分析給她們知道,馬上去撤」,均可知悉被告乙○○與A 女所商議者,係要求B 女與C 女均要撤回告訴。
而A 女並未參與被告乙○○於104 年10月28日強制B 女及C 女下跪之犯行,是縱B 女未就該犯行原諒被告乙○○,亦無可能造成A 女受有刑責而入監服刑之結果,堪信被告乙○○與A 女所談論要求B 女原諒之事由,並非104 年10月28日上午之強制犯行,而另有其事。
以B 女與被告乙○○素無往來,如非B 女所稱被告乙○○對其著手強制性交之情節實在,被告乙○○亦無庸平白無故以軟硬兼施方式要求B 女撤回告訴。
是被告乙○○確有如B 女所述之行為,堪以認定。
⑸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並未看到被告乙○○對B女裸露下體,惟被告丙○○於104 年12月21日警詢中證稱:「(問:代號0000甲000000A供稱,當日師祖乙○○叫她坐在旁邊說比較好溝通我比較聽到,乙○○開始對她洗腦【說她奶奶快死了,而且爸爸得癌症,媽媽也要死不活的,妹妹又不聽話,這個家全靠她了,所以要她跟法師乙○○在一起,這個業才會化解,以後會更好】,乙○○那時叫她把小孩交給妳,叫她跟乙○○到房間合一,還拿出裸體女孩子的照片跟她說乙○○都有跟這些女子合一過…乙○○就把他的性器官掏出來,要她幫乙○○口交,她一樣說不可能,然後她就說要離開了,乙○○趁她離開時伸手摸她的下體,她就趕快離開妳家,妳做何解釋?)屬實,有這件事,但最後乙○○趁她要離開時伸手摸她的下體這部分我沒有看到」(見警卷第17頁),其後雖改稱於警詢中因警察問話聲音很大、不讓其解釋,所稱有看到被告乙○○裸露下體乙事並非實在云云,然依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已就被告丙○○所稱未見到被告乙○○撫摸B 女下體之事特別紀錄,難認有不允許被告丙○○解釋之狀況,況依被告乙○○所稱其與被告丙○○情同母子之關係,被告丙○○於警詢中是否有迴護被告乙○○之情形,已非無疑,更難想像被告丙○○於警詢中可能僅因員警問話聲音較大,即為不利被告乙○○之不實陳述,自難採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說詞。
2.被告丙○○確有於104年10月28日幫助犯罪之事實被告丙○○雖辯稱當日被告乙○○並無企圖與B 女性交之事,然被告乙○○確有對B 女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
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就被告丙○○對被告乙○○加害B 女之事如何反應,證人B 女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乙○○在跟我說他有德行、拿手機出來給我看時,我背著我的小孩,被告乙○○就一直叫被告丙○○把我小孩抱走,這樣我就可以跟他進去房間,被告乙○○在講這些話時被告丙○○都在旁邊,被告丙○○有真的把我小孩抱過去(偵卷第17頁),被告丙○○亦自承:B 女在跟被告乙○○談時,我在旁邊,但B 女的小孩在哭時,我有抱著(見偵卷第50頁反面)。
被告丙○○既在被告乙○○對B 女著手強制性交之際在一旁聽聞,自能知悉被告乙○○之用意,其猶聽從被告乙○○之要求,將B 女之幼子抱走,其所為自係出於幫助被告乙○○遂行其犯行之意思。
㈥ 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對C 女強制性交3 次、對B 女強制性交未遂及對B 女、C 女犯強制罪之事實,被告丙○○則有與被告乙○○共同對C 女強制性交2 次及幫助被告乙○○對B 女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 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
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係以C 女如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則會使年邁祖母死後不能超生、父親罹癌難以痊癒等,使C 女在其至親面臨生老病死等種種人力無法抗拒之挫折之際,擔憂因自己未聽從被告乙○○之要求而影響其是否性交之意思決定,後又以相同之手段,誘使B 女與之為性交,足認被告乙○○係利用B 女、C 女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並以得以解除該等困境,壓迫B 女、C 女理性為意思決定之空間,其手段自該當違反意願之方法無訛。
㈡ 核被告乙○○、丙○○如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
被告乙○○如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被告乙○○如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乙○○如事實㈤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
被告丙○○如事實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1條第2項、第1項幫助強制性交未遂罪。
又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對C 女強制性交時親吻C 女等猥褻行為,及被告乙○○於對B 女著手性交時裸露其生殖器、撫摸B 女下體等猥褻行為,分別應為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就事實㈣部分,被告乙○○以一行為強制B 女、C女,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強制罪。
㈢ 變更起訴法條部分1.就事實㈢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嫌,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該部分之犯行(理由詳如後述),又此次是C 女自行前往丙○○住處,並非受A 女逼迫始前行,而依證人C 女之證述,固認A女知道C 女於104 年10月27日前去丙○○住處之事,然亦未敘及A 女該日有如104 年10月25日或104 年10月26日分擔犯罪行為之情形,復查無證據證明A 女救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可言,是此部分應僅對被告乙○○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2.就事實㈤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乙○○、丙○○均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 二人以上共同強制猥褻罪嫌,然查:⑴被告丙○○應僅為此犯行之幫助犯,已如前述;
而A 女雖於偵訊中供稱:是我叫大女兒B 女去濱山街找丙○○跟乙○○,因為她也不孝,我叫乙○○教訓她,叫乙○○拿「寶」出來教訓她,叫乙○○拿他的陰莖給我女兒看,才懂得孝、懂得做人(見偵卷第48頁),然依證人B 女前開證述,其於104 年10月28日會至濱山街住處,乃係聽到被告丙○○與A 女通電話後臨時之決定,證人B 女於偵查中亦證稱:A 女不知道乙○○要求跟我合一的事,是後來我回去跟A 女說認識的人怎麼這樣,叫我幫他口交,A 女聽了有點驚訝,不知道被告乙○○會這樣說,A 女沒有說乙○○是有德行的人,叫我跟他合一家裡才會好(見偵卷第19頁),對照A 女於警詢中初係供稱:我只知道乙○○要跟C 女合體為一,對於乙○○對B 女所做猥褻的行為我都不知道(警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並考量B 女、C 女提出告訴後,被告乙○○、丙○○多次透過訊息要求A 女為渠等作證,堪認A 女所稱要求被告乙○○以其生殖器「教導」B 女之情節,應僅係A 女為求減輕被告乙○○之刑責所為之陳述。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A 女確有就被告乙○○對B 女之犯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應認被告乙○○就該部分之犯行並無二人以上共犯之情形。
⑵再究被告乙○○對B 女之犯行,係以前述強制之手段要求B女與之「合一」及為其口交。
而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乙○○對B 女施以強制手段,而尚未以其性器進入B 女之性器或口腔,其所為應屬強制性交未遂。
3.綜上,就事實㈢、㈤部分,被告乙○○之犯罪行為應論罪如上,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 就事實㈤部分,被告乙○○著手強制性交行為而未遂,其犯罪情狀終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丙○○為幫助犯,實際僅分擔看顧B 女小孩之行為,則酌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所幫助之正犯仍屬未遂,情狀較既遂犯輕微,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就事實㈠、㈡部分,被告乙○○、丙○○與A 女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身體之自主權乃是基本權之核心、根本,縱使為父母、子女之至親,亦無由一方代替另一方處分身體自主權之餘地,被告乙○○竟假藉推廣孝道之名,利用A 女身為人母,難以不為子女操煩之弱點,以及其誤解孝道之無知,以及C 女因愛護家人,不願意連累家人之恐懼,遂行自己之私欲,使C 女之身體自主權淪為成全A女對於「家庭和諧」、「子女孝順」錯誤想像之祭品,以成全A 女之自我滿足或心靈安寧,而被告乙○○對C 女3 次強制性交得逞後,又企圖染指B 女,對幼子尚在身邊之B 女重施故技,著手強制性交之犯行,其行為誠屬惡劣,又僭稱為人師,命B 女、C 女下跪而為無義務之事,更認被告乙○○嚴重欠缺對於B 女、C 女人格之尊重;
被告丙○○既經A 女認作師父,應以正確、合法之方式協助A 女處理其家庭之問題,被告丙○○非但未能將A 女導入正途,反透過A 女要求C 女以其身體之自主權為家庭犧牲,以被告丙○○自身亦育有一女,實難想像其何以能有如此欠缺同理心及價值觀嚴重偏差之情形,被告丙○○復在被告乙○○對B 女著手強制性交時提供助力,更認被告丙○○已迷失於被告乙○○所宣稱之「德行」中,對於他人之身體自主權未有基本之尊重;
另就被告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乙○○、丙○○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反指B 女、C 女不孝,並屢次透過簡訊,以軟硬兼施之方式對A 女施壓,要求A 女「拜託」、「感化」B 女、C 女撤回告訴,並要A 女應當「以死明志」(見警卷第87頁),此種間接騷擾被害人之方式已極為不當,俟A 女於本院審理中自殺死亡,以A 女留予被告乙○○、丙○○之書信,可知A 女在被告乙○○、丙○○一再指責被告A 女方為主謀之情形下,所愧對之對象竟係被告乙○○、丙○○,A 女至死均未能理解其行為已對於女兒B 女、C 女造成至深之傷害,被告乙○○並當庭咆哮被害人(見院卷第114 頁反面),更將留予B 女、C 女終身之陰影,被告2 人犯後毫無反省之意,且絲毫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何以不當,以渠等如此合理化自己行為、歸咎他人之犯後態度,如欲達教化效果,當需施以一定強度之刑罰,並考量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 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定被告乙○○所經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被告丙○○所犯各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乙○○所犯強制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就該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行動電話2 具(ASUS牌行動電話2 具,分別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雖為被告乙○○、丙○○於犯後聯絡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不與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與同案被告乙○○、A 女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7日上午10許,C 女因懼於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A 女所為之宗教迷惑,自行前往丙○○住處,C 女抵達後,被告丙○○原在客廳,之後再到廚房煮菜,同案被告乙○○則將C 女帶至房間,對C女稱要合體家中才會好云云,要求與C 女性交,C 女乃在違反自己意願下任同案被告乙○○對之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2 、3632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丙○○之供述、同案被告乙○○及A 女之證述、證人C 女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否認有於該日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被告乙○○與C 女進去房間裡時,我在房門外準備煮菜等語。
查證人C 女此次係自行前往丙○○住處,並非受丙○○逼迫始前往,而抵達後同案被告乙○○即將之帶入房間,被告丙○○並未在旁為任何表示乙情,業據同案被告乙○○陳明在卷,而證人C 女於偵訊中對於被告丙○○於該日之行為,僅證稱:我與被告乙○○為性行為後,我出房間,被告丙○○看起來很正常的樣子(見偵卷第3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就同案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應認該部分犯行係同案被告乙○○一人所為。
至證人C 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第三天我去到丙○○住處,被告丙○○在房間外面,沒有叫我們做什麼,就只有說我好棒、願意為家裡犧牲這樣(見院卷第108 頁),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且與C 女偵查中所述不符,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已能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於104 年10月27日與被告乙○○共同犯強制性交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該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丙、同案被告0000甲000000B(即A 女)已歿,其被訴部分已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304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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