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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勳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劉家榮律師
廖威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128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勳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宗勳因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其逃亡之誘因顯隨之增加,佐以被告係租屋在外,住所尚未固定,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再本案被告係涉嫌對同係租屋之女性房客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而未遂,被告復自陳有戀物癖、喜歡A女所以拿A女之內衣褲為自慰行為等語,足認被告對自身之行為控制能力不佳,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虞,若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且恐有危害婦女人身安全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5年11月2日為羈押之處分,並於106年2月2日、同年4月2日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其對於是否繼續羈押表示:願意繼續在監所悔過,對於是否繼續羈押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108 頁背面),辯護人則表示:尊重被告意見,僅請求聲請拷貝、勘驗員警第一時間到場之錄影光碟,查明被告有無自首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08 頁背面)。
本院審酌被告涉嫌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扣案之水果刀照片在卷可佐,佐以被告亦坦認其未經A女同意即進入A女承租之房間,拿A女之內衣褲自慰,待A女返回租屋處時,持A女房間內之水果刀要求A女不得出聲,亦因起色心想看A女之內衣,而要求A女脫下上衣等語,堪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復考量被告係在外租屋工作,住所並非固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員警第一時間到現場之錄影光碟待勘驗,若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本案審判程序;
另考量被告自陳有戀物癖、與A女係同一樓層之房客、因愛慕A女而進入A女房間持A女內衣褲自慰、被A女發現時持刀恐嚇A女要A女安靜,但又因看到A女身穿之白色上衣透出之內衣顏色,而起色心要求A女脫衣服等語(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犯罪行為遭A女發現、情況緊張之際,仍因見得A女身著之內衣顏色而有性衝動,顯見其自我慾望控制能力甚微低落,難以克制自我,又本院業依職權對被告送精神鑑定,評估被告有無再犯之虞,鑑定機關尚迄今尚未回覆鑑定報告,則本院在鑑定機關出具鑑定意見之前,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情狀觀之,仍認被告尚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犯罪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避免其再犯,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應自106 年6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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