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勞安訴,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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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閔玄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閔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王閔玄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承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和公司)之工程師,緣承和公司於民國102年9 月27日承攬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發包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捷運連通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王閔玄則於103 年9 月14日上午擔任系爭工程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建軍路口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值班工程師,負責指揮監督當日系爭工地工程之進行,為從事營建工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系爭工地地下埋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輸送苯液之管線,且承和公司於同年7 月即因在系爭工地施工不慎挖損上開管線致苯液體外洩並使土壤受污染(下稱前次事故),是系爭工地隨時可能因開挖作業而使苯蒸氣自土壤中散逸而出,而苯又極具易燃性,為確保工程進行之安全,應於作業前進行可燃性氣體濃度測定,如有危險之虞,即應停止工程進行並使工作人員退避至安全處所,而依當時承和公司業已於前次事故後添購測定氣體濃度之設備,其亦擔任承和公司工程師並參與前次事故後相關檢討會議而知悉前揭作業注意事項,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挖土機駕駛吳OO在系爭工地操作小怪手進行挖土作業期間,曾三度向其反應現場氣味難受時,疏未注意使用設備測定現場氣體濃度並確認繼續施工係安全無虞,僅提供電風扇、防毒面具及口罩後,即指示吳OO繼續開挖。

嗣因挖土機作業中產生火花引燃土壤散逸出之苯蒸氣而爆炸,致吳OO遭嚴重燒傷,雖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仍因爆炸灼傷,臉部軀幹及四肢,二至三度,約占體表面積90%、敗血性休克、肺水腫併呼吸衰竭、腎臟衰竭而於同年月27日1 時5 分許死亡。

二、案經吳OO之妻吳O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4 年5 月14日高市勞檢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其相關附件資料(含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乃該單位就本案事故所為之個案檢查報告,性質上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勞安訴卷第82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得做為證據使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除前述外,本件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勞安訴卷第82至83、104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皆具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時,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且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是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茲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另依關於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該部分所引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及實益。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勞安訴卷第14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OO之子吳O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股長宋OO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員工周OO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承和公司工地主任黃OO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承和公司負責人鄭OO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1頁,偵卷第26至29、63至64、73至74、79至80、86至87、135至136 頁,本院勞安訴卷第105 至120 、130 頁反面至第134 頁),並有長庚醫院103 年9 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4張、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施工前管線會勘簽到表暨會議記錄、管線試挖結果疑義釐清現勘紀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106 年2 月13日石化法務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前次事故及本件事故處理資料及苯之物質安全資料表、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6 年1 月26日高市捷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前次事故說明及事故檢討報告、高雄市政府106 年2 月7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承和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 、13至19、28至34頁,偵卷第94至113 、128 至131 頁,本院勞安訴卷第20至30頁反面、第32至64頁反面、第68至7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於被害人向其反應時,業已採取措施將系爭工地最大之工業用電風扇取出,而系爭工地現場亦無其他通風、換氣或除塵設備,依照職業安全設施規則之規定,有義務提供相關設備者係雇主,如要歸責應由承和公司承擔;

再者,依檢察官所指事實,亦需氣體濃度達到爆炸下限值之30%始需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而苯氣體濃度爆炸下限值為13,000ppm ,但本案並無任何卷證可證明當時苯氣體濃度已經達到3,900ppm,且若苯濃度達500ppm時,人就無法待在現場,而當時現場除被害人外,尚有2 位點工在附近施工,足見是否達到500ppm亦有疑問,更何況要達到3,900ppm,是被告有無測量與本件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疑義云云。

惟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所制訂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1 、2 款雖規定,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依同規則第13條規定,苯屬於該規則所稱之易燃液體)之蒸氣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外,並應指定專人對於前述蒸氣、氣體之濃度於作業前測定之,且蒸氣或氣體之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30%以上時,應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為點火源之虞之機具、加強通風,然上開規則乃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該規則第2條規定),而本件被告僅係當日系爭工地指揮監督者,並非被害人之雇主(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難認得逕予適用該規則;

其次,現場作業情形本會因各種因素而有不同狀況,縱使未達上開規則所規定之標準,亦可能有危害工作人員之虞,此所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而被告既為承和公司之工程師,當日又為系爭工地指揮監督者,且承和公司於同年7 月即因前次事故致苯液體外洩並使系爭工地之土壤受污染,是系爭工地隨時可能因開挖作業而使苯蒸氣自土壤中散逸而出,而苯又極具易燃性,為確保工程進行之安全,自應於作業前進行可燃性氣體濃度測定,如有危險之虞,即應停止工程進行並使工作人員退避至安全處所,而依當時承和公司業已於前次事故後添購測定氣體濃度之設備,此據證人黃OO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擔任承和公司工程師並於103 年8 月27日出席系爭工程督導會議,該次會議之結論第六點:「本工程土壤污染整治完成前,地下土壤可能仍含有部分苯殘料,請施工廠商於工程開挖及施工前務必監測空氣苯含量並向施工人員加強宣導」,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勞安訴卷第56至58頁),被告亦供稱:前次事故發生後,捷運局有給我們很多文書,包括苯之特性等,從會議中我知道苯容易揮發,每天上工前後都要測量等語在卷(見本院勞安訴卷第77頁),其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當日被害人曾三度向其反應現場氣味難受,此有證人吳O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即表示現場極可能有苯蒸氣自土壤中散逸而出,當屬有發生危險之虞之情況,其竟仍未使用設備測定現場氣體濃度並確認繼續施工係安全無虞,僅提供電風扇、防毒面具及口罩後,即指示被害人繼續開挖,致發生後續事故而使被害人死亡,則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灼然,是辯護人上開辯稱即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系爭工地負責指揮監督工程進行之值班工程師,即為從事營建工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營建工程為業,且於前次事故後亦知悉於作業前應進行可燃性氣體濃度測定,如有危險之虞,即應停止工程進行並使工作人員退避至安全處所,在被害人三度反應現場氣味難受時,竟仍未遵守上開注意事項即指示被害人繼續開挖,致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沈重傷痛,實屬不該,惟其於案發當時被害人身上著火之際,曾參與救援而致己受傷,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吳O億所述一致,犯後復坦承其責,更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付新臺幣40萬元,此有和解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23至24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審酌其雖罹刑典,然業已坦承犯行而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在卷(見本院勞安訴卷第144 頁反面),諒經此偵審教訓後,其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受刑之執行,反無矯正與預防實益,遂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件事故本應注意進行連通道階段三、四之第二階降挖除土作業時,為防止有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外,亦應指定專人對於前述蒸氣、氣體之濃度,於作業前測定之,蒸氣或氣體之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30以上時,應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為點火源之虞之機具,並應加強通風,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採取前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而使被害人死亡。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嫌云云。

㈡惟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關於設置相關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範對象乃雇主,而依同法第2條第3款對於雇主之定義,乃「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復參酌證人吳O億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時稱:系爭工地施工是被害人接的工作,我記得被害人有提到是向承和公司請款等語(見相驗卷第82頁及其反面),又於偵訊證述:本件是承和公司請我們到案發現場施工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見承和公司始為委託被害人至系爭工地施工之人,且若工作完成後,被害人請款對象亦係承和公司,而被告僅係承和公司之工程師,於案發當日則為系爭工地之值班工程師而具有指揮監督權限,然仍非承和公司登記或實際經營之負責人,文義上自不該當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雇主之要件;

此外,承和公司自前次事故後業已添購測定氣體濃度之設備及通風、換氣設備,業據證人黃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僅係被告於案發前未為使用,且檢察官既認承和公司負責人鄭OO「非工地實際負責人,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未對於勞動場所之設備及在該勞動場所工作之勞工進行實際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在客觀上尚難期待其等於案發當日對於『作業前未進行可燃性氣體濃度測定』一事有何注意義務」,因而就鄭OO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自無與具雇主身分之鄭OO共同實行之情。

㈢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所持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犯行,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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