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原交訴,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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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忠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朱文忠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之最右側車道行駛,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時,因養工處在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北上機慢車道執行「綠籬及千頭木修剪工程」,乃將北上機慢車道封閉,並在北上快車道之最右側設置交通錐,將機慢車道之機車引導至快車道之最右側車道,且有指派專人在現場指揮交通,朱文忠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將營業曳引車駛入快車道之最右側車道,適洪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本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機慢車道行駛,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經引導至北上快車道之最右側車道時,朱文忠所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右側車身與洪o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o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1公分、舌淺撕裂傷0.5 公分、左手左髖擦挫傷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

詎朱文忠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致洪明和人車倒地,顯受有一定之傷害後,竟未下車察看洪o之傷勢、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離開現場。

嗣因警方到場處理,由適行經該處之黃志煌提供行車紀錄器,發覺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朱文忠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35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朱文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之最右側車道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行經案發地點時,我沒有看到對方的機車,我也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我就開車直接往前行,我開到國10上,還沒有到旗山,公司打電話給我說我發生車禍,我才趕去小港派出所云云(偵卷第8 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與洪o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並無煞車之動作,且行車速度正常,與擦撞前之車速一致,被告沒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院二卷第46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28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之最右側車道行駛,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時,因養工處在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北上機慢車道執行「綠籬及千頭木修剪工程」,乃將北上機慢車道封閉,並在北上快車道之最右側設置交通錐,將機慢車道之機車引導至快車道之最右側車道,且有指派專人在現場指揮交通,惟被告仍將營業曳引車駛入快車道之最右側車道;

證人即告訴人洪o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本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機慢車道行駛,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經引導至北上快車道之最右側車道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右側車身與證人洪o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洪o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1公分、舌淺撕裂傷0.5 公分、左手左髖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後,未下車察看證人洪o之傷勢、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即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反面至4 頁),核與證人洪o、黃志煌、洪采晴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 至7 頁、第8 至1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證人黃志煌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佐(警卷第14至16頁反面、第19至20頁反面、第31頁、院二卷第28至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審判中辯稱:(問:你當天肇事前,距離多遠才看到三角錐?)第1 次踩煞車的時候。

(問:你在過彎時,快靠近路口時,相隔1 秒踩2 次煞車,何時才看到三角錐?)好像是第2 次踩煞車時看到三角錐。

(問:那時才看到,已經很靠近?)對,很靠近,所以我無法調頭出去。

(問:你看到三角錐,然後判斷能不能繼續走?)對。

(問:這時候,你有無看到右邊有無機車?)我只有看三角錐能不能過,沒有看右邊有沒有機車。

(問:你平常駕駛曳引車的習慣是不看左右來車?)會看,但那天有稍微下雨,又有三角錐在那邊,緊張。

(問:你在經過路口時,踩第1 次煞車,後來有1 部機車從慢車道要往快車道行駛時,你又踩第2 次煞車,難道不是你看到機車要過來要閃他?)不是,我注意到三角錐而已,沒有注意到機車。

(問:你過了三角錐路口時,有無看照後鏡?)沒有,我一直往前看,我怕三角錐會縮小. . . 我一直在看交通錐,怕交通錐把路圍得變小,沒有注意到左右後視鏡云云(院二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

惟被告於警詢中稱:(問:就你所述,你看到交通錐時,就直接將營曳引070-G6號駛入管制的車道《因養工處施工單位,執行路樹修剪將北上機慢車道封閉,並將機車引導至北上快車道最右側車道》,是否正確?當你駛入管制車道時,有無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正確。

當時我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但是並沒有發現後方有車輛云云(警卷第2 頁反面)。

是以,被告於警詢中稱其見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北上快車道之最右側設有交通錐,仍將上開營業曳引車駛入快車道之最右側車道,當時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乙情,惟於審判中改稱當時只有注意交通錐,沒有注意到左右後視鏡乙情,顯見其供述前後並不一致,則被告是否確實未看到證人洪o之機車,而不知道2 車有發生擦撞之事實?已有可疑之處。

㈢本院勘驗證人黃志煌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1.第1分11秒,1 輛白色車頭的曳引車(被告自陳於案發當天所駕駛之曳引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行駛在快車道的最右線車道上,該曳引車的右前方有1 輛機車,該機車上的騎士頭戴白色安全帽,行駛在分隔島外的機慢車右線道上。

2.第1 分15秒,該曳引車的煞車燈亮起,燈亮約時間5 秒。

3.第1 分21秒,該曳引車的煞車燈又亮了1 次,此時前方為一路口,經過路口的機慢車道封閉,最右線快車道的路段上設有交通錐,封閉的機慢車道前站著1 個人,揮動左手示意前方機車要往快車道的方向行駛,此時頭戴白色安全帽的機車騎士往左邊偏,向分隔島旁的機慢車道行駛。

4.第1 分22秒,該曳引車行駛經過路口,煞車燈又亮了1 次,車子的左邊輪胎壓在車道的分線上,頭戴白色安全帽的機車騎士經過路口後,往最右側快車道方向行駛。

5.第1 分24秒,曳引車與機車欲同時駛入快車道的最右側車道。

6.第1 分25秒,機車車身傾斜,傾斜的位置大約在曳引車的右側車身的中間位置,曳引車向前繼續行駛。

7.第1 分26秒,機車的車身往左邊傾斜,機車卡在安全島與曳引車右側車身中間,此時,可以看到機車騎士的右腳抬起來,機車尚未完全傾倒,不久,機車車子彈了一下往快車道的最右側車道倒下,剛好倒在曳引車右後車輪位置,曳引車向前繼續行駛。

8.第1 分27秒,機車與騎士均倒在車道分線設有交通錐的快車道最右側車道地上,曳引車仍向前繼續行駛,曳引車自與機車擦撞至駛離肇事現場間,煞車燈均未亮起,一直至影片結束,共經過2個路口均未將車停下來察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二卷第35頁正反面)。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之最右側車道行駛,行至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之前,證人洪o一直位於被告之右前方,行駛於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機慢車道上,而此情形至少持續10秒以上之時間(即檔案時間第1 分11秒至第1 分21秒),直到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始超越證人洪明和之機車,而駛入快車道之最右側車道,則被告理當早就發覺有證人洪o所騎乘之機車存在。

㈤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超越證人洪o之機車駛入快車道之最右側車道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邊有安全島,左邊有三角錐,被告之車輛幾乎將整個車道佔據,此有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可證(院二卷第31至32頁)。

而一般人行駛在如此狹窄之空間時,為了避免將車輛駛入安全島,自然會觀看左右之後照鏡,以確保自己之車輛能安全地行駛於車道上,況且,被告自承其駕駛營業曳引車長達20多年乙情(院二卷第40頁反面),於此情形之下,豈有可能不觀看左右之後照鏡,只專注看著前方之三角錐,而置自己之車輛處於隨時可能開上安全島之危險?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反之,被告於警詢中稱其見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北上快車道之最右側設有交通錐,仍將營業曳引車駛入快車道之最右側車道,當時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乙情,則與常情相符,較為可採。

是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超越證人洪o之機車駛入快車道之最右側車道時,顯然有觀看左右之後照鏡甚明。

㈥又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洪o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即證人洪明和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安全島同在被告車輛之「右側」,則當被告為了避免將車輛駛入安全島,而觀看其右邊之後照鏡時,自然會發現證人洪o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在其右邊之事實。

況且,依照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檔案時間第1 分24秒時,被告與證人洪o之車輛欲同時駛入快車道之最右側車道,而證人洪o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開始傾斜,而後卡在安全島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間,至證人洪o人車倒地,期間約有2 秒鐘之時間,則被告既有觀看右邊之後照鏡,豈有可能未發現證人洪o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其發生擦撞、倒地之事實?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與證人洪o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有發生擦撞,以及證人洪o人車倒地之事實。

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於道路中與其他車輛碰撞,應會下車察看情況,並了解雙方所駕車輛之受損情形為何,且機車之防護力與營業曳引車相去甚遠,事故對方如係機車,騎士或乘客因交通事故之碰撞而生傷害,乃在所難免,而證人洪o當時既已人車倒地,被告主觀上理當知悉證人洪o已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而被告明知證人洪o因本件車禍受傷,卻未下車察看證人洪o之傷勢、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離去,則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應堪認定。

㈦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與洪o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並無煞車之動作,且行車速度正常,與擦撞前之車速一致,被告沒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院二卷第46頁)。

本院審酌行為人之車輛與他人之車輛發生擦撞後,若有踩煞車之舉動,固可佐證行為人可能知悉發生擦撞之事實,然未踩煞車不代表不知有發生擦撞之事實,行為人於擦撞後未踩煞車,可能真的不知與他人發生擦撞,也可能係出於輕忽之態度,亦可能有其他原因或動機,不可一概而論。

行為人是否知悉與他人發生擦撞,應依照當時客觀環境綜合判斷,無法僅以行為人之車輛與他人之車輛發生擦撞後未踩煞車,遽認其不知有擦撞之事實。

而本院依據上開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其與證人洪o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有發生擦撞,以及證人洪明和人車倒地之事實,辯護人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證人洪明和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並無煞車之動作乙情,遽認其不知有擦撞之事實,稍嫌速斷,尚難採信。

㈧至檢察官雖於審判程序中曾聲請至現場模擬(院二卷第35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案依前揭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本案被告雖因駕車不慎,造成證人洪o受有前揭傷害,惟證人洪明和傷勢尚非嚴重,並無因本件事故身負重傷或陷於昏迷,當下存有急需救護之情事,可察被告逃逸行為對證人洪o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不高,且被告業與證人洪o達成和解,賠償證人洪o所受損害,證人洪o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本院從輕量刑(偵卷第8 頁、院二卷第43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0至11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證人洪o之傷勢、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反逕自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已與證人洪o達成和解,賠償證人洪o所受損害,證人洪o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本院從輕量刑,業如前述,被告對於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盡力彌補,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駕駛曳引車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5000元、為家中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證人洪o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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