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原簡,21,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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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094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衍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三點一零七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三點一零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衍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陳衍岑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9至20日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道路000 號4 樓之1 即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4 月2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路「銀櫃KTV 」外,向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4 月23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與南台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3.107 公克),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①部分,被告持有「該次所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02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3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就事實欄①部分,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各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持有毒品之數量及久暫(各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8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內(數日內)所為之同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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