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騰鴻(原名郭春榮)係址設高雄市○○區○鎮里○○街00
- 二、緣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保修指揮部/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
- 三、緣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保修指揮部於102年12月24日,以
- 四、上開乙標案之履約期間係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5年1月
- (一)自103年7月3日開工起至同年月16日前之期間,吳健豪
- (二)嗣因弘展環保企業行申請自103年8月7日起復工,繼續
- (三)郭騰鴻復於前揭中和軍艦油櫃清潔期間(自103年7月3
- 五、緣海軍左營後後勤支援指揮部於103年9月間,排定達觀軍
- 六、案經員警分持搜索票於104年2月10日在屏東縣○○鄉○○
- 七、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施明傑及其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郭騰鴻於警詢、偵訊時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二)被告施明傑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證人郭騰鴻於偵查中所為之
- 二、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
- 貳、實體部分:
- 一、就被告郭騰鴻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 (一)訊據被告郭騰鴻對於此部分(即事實欄二、三所示)事實
- (二)綜上,此部分被告郭騰鴻先後2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之
- 二、就被告郭騰鴻、施明傑、邱法霖、吳健豪共同盜賣中和艦柴
- (一)訊據被告郭騰鴻、邱法霖、吳健豪、王媗立、張春寶對於
- (二)訊據被告施明傑固坦稱其受僱於同案被告郭騰鴻經營之弘
- 三、就被告郭騰鴻、賴經國共同盜賣達觀艦柴油及被告張春寶故
- 四、綜上,被告郭騰鴻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郭騰鴻、施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之罪名及罪數:
- (一)被告郭騰鴻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 (二)被告郭騰鴻、施明傑、邱法霖、吳健豪、賴經國盜賣軍艦
-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 (一)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施明傑):
- (二)刑之減輕事由
- (三)綜上析論,足認:
- 三、科刑
- (一)爰審酌被告郭騰鴻佯裝製造競爭假象,使原應流標之標案
- (二)復審酌被告邱法霖於行為時服役於海軍151艦隊中和軍艦
- (三)再審酌被告王媗立明知其配偶郭騰鴻指示其前去交付予同
- 四、酌以被告王媗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五、沒收
- (一)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 (二)就被告郭騰鴻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 (二)就被告郭騰鴻、邱法霖、吳健豪、賴經國竊取公有財物部
- (三)就被告張春寶故買贓物及被告王媗立收受贓物部分
- (四)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而具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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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騰鴻
指定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王媗立
指定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
被 告 施明傑
指定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邱法霖
指定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被 告 吳健豪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賴經國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
0 黃淑芬律師(法扶)
被 告 張春寶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80、16403 號、104 年度軍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騰鴻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手機1 支(含SIM 卡)沒收。
又共同犯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2所示之手機1 支(含SIM 卡)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施明傑共同犯竊取公有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邱法霖共同犯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手機1 支(含SIM 卡)沒收。
吳健豪共同犯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手機1 支(含SIM 卡)沒收。
賴經國共同犯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手機1 支(含SIM 卡)沒收。
王媗立收受贓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手機1 支(含SIM 卡)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張春寶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騰鴻(原名郭春榮)係址設高雄市○○區○鎮里○○街000 號弘展環保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及址設屏東縣○○鎮○○里○○路000 ○0 號聖鵬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以船舶清艙、油櫃清洗、廢棄物清除為主要業務。
王媗立(原名王馨敏)為郭騰鴻之配偶,負責上開商號之財務會計業務。
施明傑則為郭騰鴻從事油櫃清潔所僱用之員工。
邱法霖、吳健豪均服役於海軍151 艦隊中和軍艦,邱法霖擔任損管士官長,原負責艦上油、水等業務,於民國99年間改負責救火、船體破洞堵漏等業務,艦上油、水業務則移交油機上士吳健豪負責;
賴經國係服役於海軍192 艦隊達觀軍艦,擔任油機上士,負責管理艦上油、水業務,上開3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張春寶係高雄市岡山地區之運輸業者,以靠行方式經營,旗下擁有貨車十餘部。
二、緣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保修指揮部/ 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於102 年12月31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中邦艦油櫃清潔工程」(標案案號:PE03418P045 )採購案(下稱甲標案),並訂於103 年1 月7 日開標,郭騰鴻因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使此標案能順利開標,竟與太國企業行負責人呂國成(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郭騰鴻決定投標價格,並以其所經營之弘展環保企業行、聖鵬企業行及呂國成所經營之太國企業行等3 家廠商名義參與該採購案之投標,以製造競爭假象,致使原應流標之標案得以順利開標,並由弘展環保企業行以低於底價之新臺幣(下同)25萬6523元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
三、緣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保修指揮部於102 年12月24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油櫃清潔勞務共同供應契約」(標案案號:PF03502P051 )採購案(下稱乙標案),並訂於103 年1 月3 日開標,郭騰鴻因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使此標案能順利開標,竟與銘昌有限公司(下稱銘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文招(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郭騰鴻決定投標價格,並以其所經營之弘展環保企業行、聖鵬企業行及吳文招所經營之銘昌公司等3 家廠商名義參與該採購案之投標,致使原應流標之標案得以順利開標,並因郭騰鴻以上開3 家廠商名義表示願以低於底價之每立方公尺單價282 元供應同一品項,使該標案因採複數決標而得標,並因而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
四、上開乙標案之履約期間係自103 年1 月14日起至105 年1 月13日止,原則上均由郭騰鴻所經營之弘展環保企業行、聖鵬企業行負責提供油櫃清潔勞務。
依據該標案之契約附加條款約定,一般之油品(可用油及廢油等)由適用機關收繳再利用或自行辦理廢油繳交作業;
抽除之油泥、沈澱物等由廠商運送清除,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理,並開具認可最終處理場所證明文件;
軍艦則須先利用艦艇上之抽油設備,將排入施作清潔油櫃內之餘油轉至其他未排入清潔之油櫃內暫時存放,以利於廠商清潔油櫃。
103 年7 月間,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排定中和軍艦油櫃清潔勞務採購,向上開標案得標之弘展環保企業行訂購中和軍艦油櫃編號6-73-0-F等43個油櫃之清潔勞務,弘展環保企業行遂於同年7 月3 日申報開工,郭騰鴻即親自或偕同其所僱用之施明傑前往中和軍艦所在營區執行勞務契約。
詎郭騰鴻竟與中和軍艦損管士官長邱法霖、油機上士吳健豪及知情之施明傑共同基於竊取公有財物以變賣牟利之犯意聯絡,商議藉由郭騰鴻或施明傑清潔油櫃之機會,竊取中和軍艦柴油,再由郭騰鴻對外變賣,所得贓款由郭騰鴻以每200 公升柴油給付2000元之方式朋分予邱法霖、吳健豪,而為下列行為:
(一)自103 年7 月3 日開工起至同年月16日前之期間,吳健豪利用郭騰鴻、施明傑前去中和軍艦營區清潔該軍艦油櫃之機會,接續多次開啟中和軍艦油櫃之人孔蓋,供郭騰鴻、施明傑直接抽取油櫃內之乾淨柴油至岸邊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上之黑色塑膠油桶(每桶容量500 加侖)內,得手後再由郭騰鴻或施明傑之輪空者,載運至營區內廚房旁,將黑色塑膠油桶內之柴油抽至郭騰鴻設置於廚房旁容量5000加侖之大鐵桶內存放。
嗣該大鐵桶內之柴油累積至一定數量時,郭騰鴻即通知經營貨車運輸業者之張春寶前來載油。
張春寶即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於103 年7 月7日上午9 時55分至下午2 時45分間、7 月9 日某時、7 月13日某時、7 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至下午12時45分間、7月16日上午11時22分至下午12時28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車身外觀噴寫「泉水」)前來,在邱法霖之帶領下進入海軍左營營區,接續自廚房旁之大鐵桶內抽取柴油至其油罐車上,每次抽取約8000公升(不計誤差),過程中由邱法霖或吳健豪在旁計算張春寶載運趟數,用以換算載運柴油數量,而張春寶以上開模式,接續載運6趟(103 年7 月7 日係載運2 趟,其餘時間均只載運1 趟)、共計約4 萬8000公升柴油外運出營區而故買之,並將之存放在其所設置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 ○00號內之儲油庫,以充作其旗下貨車之燃料油使用。
然因張春寶於103 年7 月間向郭騰鴻購買中和軍艦上開柴油數量頗大,卻無法即時支付購油款,經郭騰鴻同意延於同年8月8 日支付,郭騰鴻乃指示事後知悉上情之王媗立前往向張春寶收受上開變賣柴油之款項。
王媗立旋即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與張春寶相約於103 年8 月8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新光銀行岡山分行見面,收受張春寶所支付其自張瑞富之帳戶(新光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所領取之105 萬元現金,再轉交予郭騰鴻。
郭騰鴻嗣於不詳時間,依其與邱法霖、吳健豪議定之價格,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變賣柴油所得中之48萬元予邱法霖、吳健豪朋分,並由邱法霖分得其中之19萬2000元、吳健豪則分得28萬8000元。
(二)嗣因弘展環保企業行申請自103 年8 月7 日起復工,繼續清潔中和軍艦油櫃,郭騰鴻、邱法霖及吳健豪即承前犯意,由邱法霖於同年月6 日(即復工前一日)在電話中告知郭騰鴻可先載運油桶至中和軍艦旁,佈置成即將復工之情況,並告知由吳健豪在營區內接應,郭騰鴻遂於該日進入海軍左營營區內,先進行復工準備。
同年月7 日某時,郭騰鴻復行利用清潔油櫃之機會,在吳健豪或邱法霖之掩護下,抽取中和軍艦柴油約4000公升至其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上之2 只黑色塑膠油桶內(每桶容量約500 加侖),並於當日工作完成後,將載有上開柴油之貨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路旁,與邱法霖相約於當晚7 點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見面商議。
郭騰鴻嗣於同年月11日某時,將上開貨車上之黑色塑膠桶2 桶內約4000公升柴油,載至張春寶上開高雄市岡山區之儲油庫。
張春寶即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7 萬元之代價,向郭騰鴻買受上開約4000公升柴油,以供其旗下貨車之燃料使用。
而郭騰鴻就此部分竊油之變賣所得,則與邱法霖相約於103 年8 月23日16、17時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其中之4 萬元予邱法霖、吳健豪朋分,並由邱法霖分得1 萬6000元、吳健豪分得2 萬4000元。
(三)郭騰鴻復於前揭中和軍艦油櫃清潔期間(自103 年7 月3日至同年9 月5 日,期間多次停、復工)內之不詳時間,在邱法霖、吳健豪之配合下,接續多次以車號000-00號貨車載運中和軍艦抽取之乾淨柴油外運,累積共計6000公升,並儲放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旁之鐵皮工廠內之編號5 儲油桶內;
嗣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地點,依前揭與邱法霖所議定之每抽取200 公升柴油給付2000元之價格,交付6 萬元予邱法霖,並由邱法霖分得其中之2 萬4000元、吳健豪則分得3 萬6000元。
而王媗立明知上開儲放在屏東縣○○鄉○○路00號旁鐵皮工廠內之柴油係郭騰鴻利用清潔油櫃之機會所竊得之物,竟聽從郭騰鴻之指示於103年10月31日某時前往上址儲油庫與張春寶會合,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郭騰鴻所交付之6000公升柴油後,指示張春寶自上開儲油庫之編號5 儲油桶內抽取該等數量之柴油;
而張春寶亦明知郭騰鴻所有位於屏東上址儲油庫內之柴油,係屬來路不明之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油櫃車前往上址儲油庫,以每200 公升、3500元(共計10萬5000元)之價格向郭騰鴻購買6000公升柴油,充作其旗下貨車之燃料油使用。
五、緣海軍左營後後勤支援指揮部於103 年9 月間,排定達觀軍艦油櫃清潔勞務採購,向上開乙標案得標之聖鵬企業行(起訴書誤載為弘展環保企業行)訂購達觀軍艦油櫃編號1F等15個油櫃之清潔勞務,聖鵬企業行遂於同年9 月30日申報開工。
詎賴經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達觀軍艦油櫃內之乾淨柴油以變賣牟利,明知排入施作清潔油櫃內之餘油須轉至其他未排入清潔之油櫃內暫時存放(即轉油),以利於廠商清潔油櫃,卻未徹底執行轉油動作,於排定清潔之油櫃底層故意留有些許乾淨柴油未轉走,郭騰鴻見狀即心領神會,知悉此乃賴經國刻意之舉,遂預定以每竊取200 公升之軍艦柴油交付1500元之代價予賴經國,而與賴經國共同基於竊取達觀軍艦柴油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13日油櫃清潔期間,利用油櫃清潔時需以水柱清洗油櫃內壁,與原本乾淨柴油混含,產生含油廢水,再將含油廢水抽取至岸邊黑色塑膠油桶內,靜置待油水分離、雜質沈澱後,接續抽取上層乾淨柴油外運出營區,以此掩人耳目方式,共計竊得40桶(每桶200 公升,共計8000公升)柴油。
之後,郭騰鴻於上開達觀軍艦油櫃清潔期間內之某不詳時間,依其外運柴油之數量,先於海軍左營營區門口旁交付賴經國現金5 萬元;
再於103 年10月13日申告竣工並總結外運數量後,約賴經國至海軍左營營區外之介壽路、先鋒路口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旁,由郭騰鴻使用其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款3 萬元,將其中1 萬元交予賴經國,是賴經國因未徹底轉油留些許乾淨柴油供郭騰鴻抽取外運共計收受6 萬元。
郭騰鴻嗣於同年月20日某時,將此部分所竊得之達觀軍艦普通柴油約2200公升(即11桶,每桶200 公升)載至張春寶上開高雄市岡山區之儲油庫。
張春寶即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3 萬8500元之代價,向郭騰鴻買受上開約2200公升柴油,以供其旗下貨車之燃料使用。
至於其餘29桶柴油(每桶200 公升,共約5800公升),郭騰鴻則載運至屏東縣○○鄉○○路00號旁之鐵皮工廠內之儲油庫內存放,再伺機變賣。
六、案經員警分持搜索票於104 年2 月10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旁之郭騰鴻鐵皮儲油庫、郭騰鴻及王媗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4 樓住處、張春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高雄市○○區○○路0 號旁邊停車場(張春寶車廠)執行搜索;
復於104 年3 月4 日、24日在上開郭騰鴻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儲油庫執行搜索;
再於104 年4 月22日在旗津軍港海光樓吳健豪寢室、吳健豪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智昌街393 巷5 號住所、邱法霖位於屏東縣○○鄉○○村里○路00號住所執行搜索;
及於104 年2 月10日在海軍192 艦隊達觀軍艦等處執行搜索,因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施明傑及其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郭騰鴻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或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
不得未經調查,即憑空以警詢供述出於自由意識,或無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謂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施明傑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同案被告郭騰鴻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偵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郭騰鴻業經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郭騰鴻於警詢及偵詢時陳稱被告施明傑曾抽運中和艦上之柴油至岸邊之油桶、知悉抽出的油是要對外販賣等情(見104 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中-1,即偵中1 卷〉第35頁、104 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繼-3,即偵繼3 卷〉第184 頁背面、第185 頁);
於本院審判時卻陳稱:被告施明傑並未曾抽取清潔柴油、不知道賣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第28頁),足見證人郭騰鴻於本院審判中所述關於本案被告施明傑是否涉案之重要情節與警詢、偵詢時所述並不相符。
另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騰鴻上開警詢及偵詢筆錄之記載,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踐行告知義務,均經員警、檢察事務官依合法定程序所製作,並無不法或其他侵害郭騰鴻陳述任意性之情事,該等警詢、偵詢筆錄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故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相關待證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證人郭騰鴻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警詢及偵詢筆錄,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施明傑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證人郭騰鴻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則,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
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騰鴻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施明傑及其辯護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為適當,揆諸上揭說明,自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及其背面),且本院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郭騰鴻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騰鴻對於此部分(即事實欄二、三所示)事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繼-4,即偵繼4 卷〉第161 、162 、167 、168頁,本院卷一第120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呂國成、吳文招於偵訊時之供述相合(見104 年度偵字第16403 號卷〈即偵四卷〉第14、15頁,偵繼4 卷第88、89、103 頁);
並有甲標案即「中邦艦油櫃清潔工程」(標案案號:PE03418P045 )之廠商投標文件及開標紀錄(見103 年度他字第2701號卷〈即偵一卷〉第43至74頁)、乙標案「油櫃清潔勞務共同供應契約」(標案案號:PF03502P051 )之廠商投標文件及開標紀錄(見偵一卷第111 至187 頁)、扣案弘展環保企業行、聖鵬企業行及銘昌公司之大小印章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5 、146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此部分被告郭騰鴻先後2 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郭騰鴻、施明傑、邱法霖、吳健豪共同盜賣中和艦柴油、被告王媗立收受贓物及被告張春寶故買贓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騰鴻、邱法霖、吳健豪、王媗立、張春寶對於此部分(即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4 、125 、126 頁),並互稽相符,核與同案被告施明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222 頁,偵繼3 卷第159 、160 、176 、177 至180 頁,本院卷一第124 頁) 、證人周才立於偵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見偵繼3 卷第176 至179 、209 至211頁)、證人何民隆於警詢、偵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460 至462 頁,104 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繼-2,即偵繼2 卷〉第126 、127 、238 、239 頁、證人馬業軒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二卷第245 至247 頁)、證人黃春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494 至498 頁,偵繼2卷第222 至224 頁)、證人郭明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501 至505 頁,偵繼2 卷第226 至228 頁)、證人邱光能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507 至511 頁,偵繼2 卷第214 至216 頁)、證人徐新誥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513 至517 頁,偵繼2 卷第214 至218 頁)、秘密證人A1於警詢、偵詢中之陳述(見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273 號卷〈即偵十卷〉第22、23、25至29頁)、秘密證人A2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十卷第24頁)大致相合;
此外,復有臺灣中油檢驗報告(見104 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達-1,即偵達1 卷〉第72頁背面至第77頁,偵繼4 卷第192 至202 頁)、郭騰鴻與邱法霖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 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繼-1,即偵繼1 卷〉第90頁)、郭騰鴻與張春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繼1 卷第91頁,偵繼3 卷第257 頁)、王媗立與張春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繼3 卷第256 至258 頁)、張春寶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繼1 卷第43至51頁)、高雄憲兵隊副分隊長陳郁中及特情官製作之行動蒐證報告(見103 年度他字第2427號〈一〉卷〈即偵六卷〉第273 至285 頁,偵繼1 卷第76至78頁)、103 年中和艦油櫃清潔工程資料(見海軍採購案資料卷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一卷第23至32、52至58、77至82、86至90、97至105 、117 至121 頁,104 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中-2,即偵中2 卷〉第14至51頁)及上開監聽譯文光碟(偵中2 卷第104 頁存放袋內)在卷相佐,足認被告郭騰鴻、邱法霖、吳健豪、王媗立、張春寶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郭騰鴻、邱法霖、吳健豪竊取公有財物、被告王媗立收受贓物及被告張春寶故買贓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施明傑固坦稱其受僱於同案被告郭騰鴻經營之弘展環保企業行,於103 年7 月3 日起接受郭騰鴻之指示,在中和軍艦清潔油櫃時,接續多次從中和軍艦油櫃之人孔蓋抽取油櫃裡之柴油至岸邊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上之黑色塑膠油桶等情,惟否認犯行,並辯稱:其係接受老闆郭騰鴻之指示工作,因老闆說那些抽出來的油要繳庫,其不知郭騰鴻是在從事違法行為云云。
經查:1.海軍艦隊清潔油櫃時,油櫃是在艦艇的底層,依艦艇配置,容量並不一定,最小的油櫃,清潔人員可以把人孔蓋打開後進去清洗擦拭,較大者,艦方得將其中部分油櫃的燃油抽取至同一艦的其他油櫃內,由艦上人員操作,至少抽取八成的油,之後再由廠商進入清潔及擦拭,但因為艦用系統櫃內低吸口高度問題,無法完全將餘油抽乾淨,再加上艦上空氣泵抽吸能力較低,會拖比較久,所以會請廠商支援在清潔前將餘油抽掉,放在軍方的油水分離槽(即多納油料暫儲桶),或是艦方的鐵質53加侖桶,或是由廠商所提供暫置在碼頭的塑膠油桶(1 桶約200 加侖) 內,抽出來的浮油是由艦方的輪機隊油水班長來清點,登記在油水日報表上,後面抽取餘油的部分,都是在船上作,清潔作業完成驗收後,再轉回船上,快的話半天就會完成,最多大概是3 天左右;
基本上廢油、廢水係油櫃清洗過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油泥、沈澱物係油品長期在油櫃內累積產生之物品;
初步由艦方承辦人員及監工目視判定廢油、廢水、油泥或沈澱物,完工驗收時,再由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供應處及品鑑處等審監、技術代表共同會驗確認;
依合約由承包商送第三公正單位繳交廢油、廢水、油泥、沈澱物等事業廢棄物出具證明並驗收資料後存檔備查等情,業據證人即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塢木場少校主任何民隆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461 頁,偵繼2 卷第127 、239 頁),核與被告郭騰鴻、施明傑所述軍艦油櫃清潔流程及認定廢油、廢水、油泥或沈澱物之標準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 、5 頁,偵繼2 卷第204 至206 頁,本院卷二第26、27頁、第29頁背面),足堪採信。
2.被告郭騰鴻於警詢、偵詢時陳稱:海軍151 艦隊中和軍艦準備開始大修前,會先在左營軍區卸彈卸油,此時吳健豪就會預留1 個油櫃的柴油,以供平日發電用,另外留存1至2 個油櫃的乾淨柴油要販賣,吳健豪及邱法霖販售乾淨柴油的過程,是由我先將4 個油桶(500 加侖【200 公升】) 放在岸邊,吳建豪或者其他士兵會打開油櫃的蓋子,我再使用空氣幫浦將乾淨柴油抽出至岸邊的桶子內,將4個桶子各抽到約8 分滿(1 個桶子約400 加侖【1600公升】),抽完後,我將岸邊桶子內的乾淨柴油打到我車上的桶子(500 加侖)內,然後叫我的師傅施明傑將車上的油載到旗津營區內的另外一個鐵桶(5000加侖【20000 公升】)旁,再將車上的油打進鐵桶內,裝到約一半左右(2500加侖【10000 公升】),吳健豪或邱法霖確認數量後,就會打電話給我,叫我聯絡張春寶來載,我打完電話後,隔天張春寶就會開他的油罐車來到營區,由吳健豪或邱法霖帶至鐵桶旁,張春寶旋即抽油至油罐車後,便將中和軍艦的乾淨柴油載出營區;
我跟施明傑兩個要輪流抽運柴油到廚房邊的鐵桶,1 個人清潔油櫃,另1 個人就去抽運柴油,我告訴施明傑如果岸邊的桶子要滿了,就把岸邊桶子內的柴油抽到廚房邊的鐵桶,阿兵哥邱法霖、吳建豪會看我們運去廚房旁鐵桶的桶數,因為要計算賣油的桶數,而施明傑知道邱法霖、吳建豪的用意是要賣油等語(見偵中1 卷第35、36頁,偵繼3 卷第184 頁背面、第185 頁),足見被告施明傑於清潔中和軍艦油櫃過程中,知悉被告郭騰鴻指示其自該軍艦油櫃內所抽取輾轉運至營區廚房邊油桶內暫存之柴油,係與軍方人員共同對外販售牟利,其仍配合渠等為之。
而被告施明傑於偵詢及偵訊時亦自陳:103 年7 、8 月間曾去旗津清潔中和艦,我先將軍艦油櫃內的柴油抽至岸邊的黑色油桶後,再將岸邊黑色油桶內的柴油抽至車上油桶,之後我再開車將車上油桶載往營區內廚房旁的大鐵桶去傾卸,車上的油桶是500 加侖,岸邊的油桶是車上油桶的4 至5 倍,廚房旁鐵桶更大,但我不知道容量,這3 處油桶都是郭騰鴻的,我只載了1 天,當天載了2 趟共4 桶,每1 趟車上載了2 個油桶,郭騰鴻也有自己開車將柴油載往廚房旁的鐵桶,但郭騰鴻載的次數我並不知道;
中和艦的情形,應該是軍方人員故意留柴油讓我們抽取的,有時候軍方人員會在晚上將柴油抽至岸邊的油桶,然後我們在白天時再把柴油抽載往廚房旁的鐵桶,因為我到場時就看到我們的500 加侖的油桶裡面有乾淨的柴油,郭騰鴻就叫我把油桶的油載到廚房旁的鐵桶,抽到鐵桶裡面去等語(見偵繼3 卷第159 、178 頁),不但與被告郭騰鴻上開供述互稽相合,亦足徵被告施明傑於清潔中和艦油櫃時,主觀上已知悉有軍方人員會故意留些乾淨可用之柴油讓其抽取,其並曾開車將該等乾淨柴油載往同案被告郭騰鴻置放於營區內廚房旁之大鐵桶內存放,以供渠等對外變賣。
3.至被告施明傑固辯稱:其以為依被告郭騰鴻之指示所抽出之柴油是要繳庫,不知郭騰鴻是在從事違法行為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施明傑只是依照被告郭騰鴻之指示行事,無從得知被告郭騰鴻與被告邱法霖、吳健豪間之交易情形,亦未曾參與被告張春寶將乾淨柴油載運出營區等情置辯。
而被告郭騰鴻於本院審判時亦改口陳稱其告知被告施明傑該等抽出來的油是要繳庫的,要施明傑不要問那麼多,其未曾告訴施明傑該等抽出來的油有販賣價值,在偵訊時是以猜測方式認為施明傑應該知道可以將抽出來的油對外販售而得到對價,其實施明傑應該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第28頁),以呼應被告施明傑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
然查: (1)被告郭騰鴻於本院審判時另證稱:按照合約規定是由我打開油櫃後,再由軍方抽取油櫃內的油到不能抽為止,之後軍方就會交給我去施工,至於軍方所抽取的油作何處理,有沒有「繳」,其實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顯與其上揭所述曾告知被告施明傑該等抽出來的油是要繳庫等語有所矛盾。
再者,被告郭騰鴻於審判中經提示其於104 年3 月17日之偵詢筆錄後(見偵繼3 卷第185 頁),又改口陳稱因為被告施明傑跑來跑去堆放乾淨柴油到廚房旁之鐵桶內,且阿兵哥也在旁邊計算趟數,故認為被告施明傑應該知悉是在賣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第30頁),益足見其於交互詰問時表示被告施明傑應該不知道可以將抽出來的油對外販售而得到對價云云,顯非實在。
是難逕以被告郭騰鴻上開矛盾、不實之供詞遽為有利於被告施明傑之判斷。
(2)被告施明傑於偵詢時既陳稱:有時候軍方人員會在晚上將柴油抽至岸邊的油桶,然後我們在白天時再把柴油載往廚房旁的鐵桶,所以應該是軍方人員故意留中和艦油櫃內之柴油讓我們抽取等語(見偵繼3 卷第159 頁),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施明傑在清潔油櫃及載運乾淨柴油至營區廚房旁鐵桶之過程時,主觀上已知悉該等柴油並非依正常程序繳回軍方,否則焉有於應訊時回答該等柴油是軍方人員故意留下讓渠等抽取之理。
從而,被告施明傑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辯稱其係依被告郭騰鴻之指示,以為抽出之柴油是要繳庫云云,顯屬臨訟卸責飾詞,殊難信採。
易言之,被告施明傑在抽取油櫃內之乾淨剩餘柴油及將該等柴油載往營區廚房旁之鐵桶存放時,已具有竊取財物之犯意無訛。
故縱令被告施明傑不知被告郭騰鴻是如何將該等柴油販售予被告張春寶,被告郭騰鴻又是如何與被告邱法霖、吳健豪朋分賣油所得之贓款,亦不能據此否定被告施明傑曾參與竊油過程中之部分行為,是以,辯護人之前揭辯詞並無法為被告施明傑有利之判斷。
4.再者,被告施明傑係被告郭騰鴻所僱用清潔油櫃之工人,依郭騰鴻之指示行事,且其在營區內載運抽取柴油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乙節,固然屬實,然被告施明傑於抽取油櫃內之乾淨剩餘柴油時,主觀上既已知悉其抽取之柴油係乾淨柴油,則上開乾淨柴油載往營區廚房旁之鐵桶存放時,同案被告郭騰鴻自然可以將之出售獲利,是其所辯不知被告郭騰鴻所為係違法行為乙節,實難採信。
又既然被告施明傑明知其將抽取之柴油載往營區廚房旁之鐵桶存放後,被告郭騰鴻可將之出售得利,其仍決定抽取及載運上開乾淨柴油,益足以認定其於決定抽取或載運上開乾淨柴油時,已萌生與同案被告郭騰鴻共同竊取上開柴油之犯意聯絡,並進而為行為分擔至明。
5.綜上,被告施明傑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俱難採信,被告施明傑與同案被告郭騰鴻、邱法霖、吳健豪等共同竊取上開軍用柴油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就被告郭騰鴻、賴經國共同盜賣達觀艦柴油及被告張春寶故買贓物部分訊據被告郭騰鴻、賴經國、張春寶對於此部分(即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一第124 、125 、126 頁),並互稽相合,核與證人周才立於偵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見偵繼3 卷第176 至179 、209 至211 頁)、證人林士雅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達-1,即偵達1 卷〉第39、40、51至55頁)相符;
此外,復有臺灣中油檢驗報告(見偵達1 卷第72頁背面至第77頁,偵繼4 卷第192 至202 頁)、被告張春寶所有103年7 、8 、10月份之月曆(見偵達1 卷第209 至第211 頁)、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4 年6 月18日現場履勘報告及照片(見偵達1 卷第115 至第117 頁)、被告郭騰鴻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達1 卷第98頁)、被告郭騰鴻及賴經國之測謊鑑定報告(見偵達1 卷第125 至第131 頁)、郭騰鴻與張春寶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繼1 卷第72、73頁)、103 年達觀艦油櫃清潔工程資料(見海軍採購案資料卷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一卷第315 至322 頁,偵達1 卷第45至47頁)在卷相佐,足認被告郭騰鴻、賴經國、張春寶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郭騰鴻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郭騰鴻、施明傑、邱法霖、吳健豪、賴經國竊取公有財物之犯行;
被告王媗立收受贓物之犯行;
被告張春寶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罪名及罪數:
(一)被告郭騰鴻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1.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 至8 款所示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 家,是政府採購法除於第87條第1項就強制圍標、第4項就合意圍標、第5項就借牌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外,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第1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郭騰鴻因恐參與上開甲、乙標案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使該2 標案均能順利開標,分別在表面上製造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且均具競爭意願之假象,而與太國企業行負責人呂國成商議由被告郭騰鴻決定投標價格,並以郭騰鴻所經營之弘展環保企業行、聖鵬企業行及呂國成所經營之太國企業行等3 家廠商名義參與甲標案之投標;
與銘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文招商議推由被告郭騰鴻決定投標價格,並以其所經營之弘展環保企業行、聖鵬企業行及吳文招所經營之銘昌公司等3 家廠商名義參與乙標案之投標,致使原應流標之甲、乙標案均得以順利開標,並進而發生不正確之得標結果。
是核被告郭騰鴻就上揭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被告郭騰鴻與呂國成就前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與吳文招就前開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郭騰鴻、施明傑、邱法霖、吳健豪、賴經國盜賣軍艦柴油、被告王媗立收受贓物及被告張春寶故買贓物部分1.按陸海空軍刑法係關於身分之特別法,適用於現役軍人之犯罪,主要目的在確保軍事單位的戰鬥機能與內部秩序,因為軍人有遂行軍事任務及嚴守軍紀以保持戰力之義務,因而必須在以一般民眾為規範對象的普通刑法之外,另設以現役軍人為對象之特別刑法。
然並非現役軍人僅受陸海空軍刑法之規範,在陸海空軍刑法並無規定,而普通刑法及其特別法有規定者,仍應受該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處罰。
復參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2 項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換言之,倘若現役軍人所犯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刑法之罪,陸海空軍刑法已有處罰規定時,即應優先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
再者,倘若現役軍人所犯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刑法之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則又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易言之,判斷某規定是否為另一規定之特別規定,其前提要件係各該規定所規範之事物是否為同一事項,苟非同一事項,即無所謂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可言。
2.查被告邱法霖、吳健豪於行為時均服役於海軍151 艦隊中和軍艦,被告邱法霖擔任損管士官長,原負責艦上油、水等業務,於99年間改負責救火、船體破洞堵漏等業務,艦上油、水業務則移交油機上士即被告吳健豪負責;
而被告賴經國於行為時係服役於海軍192 艦隊達觀軍艦,擔任油機上士,負責管理艦上油、水業務,業據渠等陳述綦詳(見偵中1 卷第2 、3 、6 頁、第15頁背面、第97、259 頁,警二卷第7 頁,警一卷第297 頁,偵達1 卷第104 頁),是渠等3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又因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刑法「瀆職罪章」並無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之規定,然本案被告邱法霖、吳健豪、賴經國所為雖符合同條項第8款所稱之「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規定,但因上開條款之犯罪基本事實為「竊盜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竊取公有財物」之基本事實相同,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規定,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規定之特別法。
從而,被告邱法霖、吳健豪、賴經國所為犯行,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規定而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邱法霖、吳健豪、賴經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
被告郭騰鴻、施明傑2 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故核被告郭騰鴻就事實欄四、五部分所為;
被告施明傑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亦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
3.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則共同正犯相互間是否有直接之聯絡,均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查本件被告郭騰鴻與被告邱法霖、吳健豪間就竊取中和艦軍用柴油既達成「每200 公升、2000元」之協議內容;
與被告賴經國間就竊取達觀艦軍用柴油達成「每200 公升、1500元」之協議內容,渠等間顯已分別具有共同竊取本案柴油變賣後朋分款項之犯意聯絡。
而被告施明傑主觀上既已知悉其抽取中和艦軍用柴油係乾淨柴油,竟仍決定為被告郭騰鴻抽取上開乾淨柴油,足以認定其於決定抽取上開乾淨柴油時,已然萌生與被告郭騰鴻共同竊取上開柴油之犯意聯絡,並進而為行為分擔(即抽取柴油之行為) ,故被告邱法霖、吳健豪、郭騰鴻、施明傑間(事實欄四中和艦部分);
被告賴經國、郭騰鴻間(事實欄五達觀艦部分),自分別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邱法霖、吳健豪、郭騰鴻、施明傑4 人共同自103 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期間多次停、復工),於密接時地竊取本案中和艦油櫃內之乾淨柴油合計約62000公升;
被告賴經國、郭騰鴻2 人共同自103 年9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於密接時地竊取本案達觀艦油櫃內之乾淨柴油合計約8000公升,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均分別論以一罪。
又被告郭騰鴻所犯上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2 罪)、竊取公有財物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5.被告張春寶明知被告郭騰鴻出售之柴油俱屬其所竊得之軍用柴油,仍分別於⑴103 年7 月7 日至同年8 月8 日、⑵同年8 月11日、⑶同年10月31日、⑷同年10月20日加以買受,是核被告張春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
又被告張春寶雖分別於103 年7 月7 日上午9時55分至下午2 時45分間、7 月9 日某時、7 月13日某時、7 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至下午12時45分間、7 月16日上午11時22分至下午12時28分間,分6 次駕駛油罐車進入左營軍區載運其向被告郭騰鴻買受之軍用柴油(103 年7 月7 日係載運2 趟,其餘時間均只載運1 趟),每次載運約8000公升,共計48000 公升,但其並未於每次載油時即與被告郭騰鴻結算購油金額,而係於同年8 月8 日方1 次結算並交付此部分之買油價金,是就被告張春寶此部分所為,自是以一個故買贓物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載運贓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春寶於103 年7 月7 日至7 月16日間分6 次進入海軍營區載運同案被告郭騰鴻所竊取之軍用柴油應分別論以6 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又被告張春寶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張春寶係於密接之時、地向被告郭騰鴻所購買之中和艦軍用柴油,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1 罪云云。
然因被告張春寶除於103 年8 月8 日1次交付其於同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期間內之購油價金外,另於同年8 月11日、10月31日又分2 次支付價金向被告郭騰鴻購買其所竊得之中和艦軍用柴油,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張春寶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3 次承買中和艦軍用柴油,而應分論3 罪,上開辯護人之辯詞,尚難採信。
綜此,被告張春寶所犯上開故買贓物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分論併罰。
6.再按刑法上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言,變賣盜贓所得之價金,並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至同法第349條第3項(現改列為同條第2項)所謂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乃屬贓物罪所設之特別規定(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王媗立依被告郭騰鴻之指示,分別於:⑴103 年8 月8 日前去向被告張春寶收受變賣柴油所得之贓款;
⑵同年10月31日收受郭騰鴻交付其所竊得之軍用柴油後再轉交予被告張春寶,是核被告王媗立就上開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項收受贓物罪;
就上開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王媗立所犯上開收受贓物2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均屬不同,係屬基於不同犯意及犯行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被告王媗立之辯護人應係接續犯而論以1 罪,於法未合,洵非足採。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施明傑):被告施明傑於100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2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二)刑之減輕事由1.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被告郭騰鴻、施明傑):被告郭騰鴻、施明傑2 人並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邱法霖、吳健豪共同竊取公用財物之犯行部分;
被告郭騰鴻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賴經國共同竊取公用財物之犯行部分,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被告郭騰鴻、施明傑、邱法霖、吳健豪、賴經國):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之財物,若為金錢以外之物,於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是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欲自動繳交其金錢以外之犯罪所得財物,惟因無法繳交其原物,而以其價額代之者,自仍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上開犯罪所得(或價額)之數額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
又接續犯乃屬實質上之一罪,其各個行為舉動仍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並非不罰,僅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以一罪處理。
是於計算接續犯之犯罪所得(或價額)時,自應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供述。
至於除供述犯罪事實以外,另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
(2)查被告郭騰鴻、邱法霖、吳健豪、賴經國等人於偵查中均已坦承上開犯行(見偵繼3 卷第112 頁背面,偵中1卷第34至38、261 頁,偵繼4 卷第8 、9 、12至18頁,本院聲羈卷第11、12頁,警二卷第12至14頁,偵達1 卷第107 至109 、185 、186 頁) 。
至被告施明傑雖辯稱其係受僱於被告郭騰鴻,且其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施明傑並無主觀上犯意云云,然因被告施明傑於偵查中陳稱其在清潔中和艦油櫃之過程,曾將該軍艦油櫃內的柴油抽至岸邊的黑色油桶後,再將岸邊黑色油桶內的柴油抽至車上油桶,之後再將之傾卸至營區內廚房旁的大鐵桶,該等柴油應該是軍方人員故意留供其等抽取等語(見偵繼3 卷第159 頁),業如前述,足見其於偵查中對於本案共同竊取中和艦油櫃內乾淨柴油之基本犯罪事實,業已坦認不諱,況其上開辯詞並不顯然影響本案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院認被告施明傑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在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3)又被告郭騰鴻、施明傑、邱法霖、吳健豪共同竊取中和艦之公有財物共計58000 公升柴油部分,被告郭騰鴻已將上開柴油全部售予被告張春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渠等顯已無法繳交所竊取之原來財物,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得許渠等以上開柴油之價額代之,以邀減刑之寬典。
而被告張春寶因購買該等柴油共支付被告郭騰鴻價款122 萬5000元(計算式如下:105 萬元+7萬元+ 10萬5000元=122 萬5000元),由被告郭騰鴻、邱法霖、吳健豪等3 人加以朋分,被告郭騰鴻因而獲取犯罪所得64萬5000元、被告邱法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23萬2000元、被告吳健豪因而獲取犯罪所得34萬8000元,均業如前述,而被告郭騰鴻業於106 年2 月13日向國庫繳納79萬8660元(除此部分犯罪所得價金為64萬5000元外,其餘15萬3660元為竊取達觀艦柴油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被告邱法霖業於106 年2 月16日向國庫繳納23萬2000元;
被告吳健豪業於106 年2 月9 日向國庫繳納34萬8000元,此有其提出之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 ,渠等自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騰鴻部分並與前揭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4)另被告施明傑係被告郭騰鴻之員工,於本案犯罪中並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然其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5)再者,被告郭騰鴻、賴經國共同竊取達觀艦之公有財物8000公升柴油部分,被告郭騰鴻業將其中2200公升柴油售予被告張春寶而收取犯罪所得3 萬8500元,其餘5800公升柴油則混同其合法取得之柴油而無法析分,是被告郭騰鴻、賴經國2 人已無法繳交所竊取之原來財物,惟仍應准許渠等以上開柴油之價額代之,以邀減刑之寬典。
就被告郭騰鴻此部分所得尚未出售之5800公升柴油(即每桶200 公升之29桶柴油),依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於網路上刊登103 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間(即被告郭騰鴻清潔達觀艦油櫃期間)之平均柴油平均價格為每公升30.2元,故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價額為17萬5160元,加計上開售油犯罪所得3 萬8500元,再扣除其朋分予被告賴經國之6 萬元,得見被告郭騰鴻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5萬3660元(計算式如下:5800元×30.2+3萬8500元- 6 萬元=15萬3660元),而被告郭騰鴻業於106 年2 月13日向國庫繳納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賴經國亦於同日向國庫繳納犯罪所得6 萬元,有渠等提出之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是渠等就此部分犯行自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騰鴻部分並與前揭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6)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茲據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郭騰鴻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主動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等語(見起訴書第19、20頁)。
從而,被告郭騰鴻是否係因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而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實有究明之必要。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3 月16日以雄檢欽藏104 偵4780字第15563 號函覆表示:本案並未因被告郭騰鴻之自白方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是被告郭騰鴻尚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3.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被告郭騰鴻): (1)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郭騰鴻就上開竊取公有財物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該款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合於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郭騰鴻已於偵查中自白竊取中和艦、達觀艦之公有財物犯行,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情形下,主動供述與上開部分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竊取公有財物之正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上開證人保護法規定,將被告郭騰鴻列為證人,有訊問筆錄及起訴書可參(見偵繼3 卷第189 至197 頁,偵繼4 卷第11至22、165 至168 頁,起訴書第19、20頁),是被告郭騰鴻就上開竊取公有財物犯行部分均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又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應先減輕上開較少之數後,再遞減此部分較多減輕之數)。
另因被告郭騰鴻係利用清潔油櫃之機會,結識負責海軍艦艇上油、水等業務之士官兵,裡應外合多次竊取艦艇上柴油對外販售,對於國家法治之侵害甚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縱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供述重要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犯罪,然仍應就其所為犯行負責,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4.被告郭騰鴻不宜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1)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騰鴻已於偵查中自白竊取公有財物犯行,是就此部分請求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等語,固非無見。
(2)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 項行為者,依前2 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 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據該條例第11條第5項文義觀之,除須符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或自首之要件外,尚須被告對該條所示對象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方得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而本件被告郭騰鴻所犯係屬違反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並非對上開對象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自不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予以減刑,上開公訴意旨,於法未合,併此指明。
5.刑法第59條 (1)被告施明傑部分:復審酌被告施明傑僅單純受僱於郭騰鴻,自陳為單親家庭,需扶養母親、三個小孩,每日薪資1500元,本案係依被告郭騰鴻之指示而為,而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苟科以減刑及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減輕部分,依法先加重並遞減輕之。
(2)被告邱法霖、吳健豪、賴經國部分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邱法霖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邱法霖在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益大約20餘萬元,並非數百萬元,且被告邱法霖係因自身經濟壓力及必須要照顧家人,方一時糊塗鋌而走險等語;
被告吳健豪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吳健豪之犯行為利用清洗油槽之便起意盜賣油品,犯罪所得34萬8000元已全數繳回,其惡性及犯罪規模或所得,並非動輒數百或數千萬元之重大計劃性貪污犯罪所得足堪比擬,又其犯罪結果雖造成軍用油品短少,惟對於國防操演及戰備尚難生立即性之損害或影響,此亦與一般公共工程弊案對於公眾利益及安全生立即之危害程度不同,參以被告事後確有悔意、坦承所有犯罪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如一體適用該條罪刑,將顯生罪刑失衡之情形;
被告賴經國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賴經國所竊柴油數量非多,不法所得僅6 萬元亦非鉅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使法院無須耗費冗長之調查證據及審理程序,而節省寶貴之司法資源,足見被告惡性非重,且深具悔意,惟因其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減輕後仍屬甚重,實屬情輕法重,是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邱法霖、吳健豪、賴經國3 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部分,業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刑度均減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就渠等均為軍職人員,負責或經手海軍艦艇上油、水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與清潔油槽之承包廠商彼此勾結,竊取軍用柴油對外變賣以牟取個人私利,有愧其職務及國家賦予之職責,且被告邱法霖、吳健豪與同案被告郭騰鴻共同竊取中和艦上之柴油前後共達58000 公升,被告賴經國與郭騰鴻共同竊取達觀艦上之柴油亦高達8000公升,縱令與其他被告朋分後各自之犯罪所得並非鉅額,仍難據此認定其等之犯罪動機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在適用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並無認其等之犯罪情狀尚屬顯可憫恕,自無從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從而,上開辯護人主張被告邱法霖、吳健豪、賴經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部分,均不足採。
(三)綜上析論,足認:1.被告郭騰鴻係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2 罪)、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2 罪),應分論併罰。
就所犯竊取公有財物之2 罪,均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遞減其刑,復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2.被告施明傑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2 次。
3.被告邱法霖、吳健豪、賴經國均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王媗立係犯收受贓物罪(2 罪)及被告張春寶所犯故買贓物罪(4 罪),各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郭騰鴻佯裝製造競爭假象,使原應流標之標案得以順利開標,破壞政府機關採購程序招標之公正、公平性,有害於國家社會公益,且造成採購工程品質低落之危險,行為實不足取,又其藉由不法手段標得上揭工程,而得以從事海軍船艦清艙、油櫃清洗、廢棄物清除等業務,被告施明傑則為其僱用之員工,渠2 人於清洗海軍軍艦油櫃之際,竟勾結艦上負責油、水業務之職業軍人,竊取艦上乾淨柴油對外變賣牟利,所為誠屬可議,自應非難,另考量被告郭騰鴻以不法手段標得甲、乙標案工程獲利金額之多寡,及其於清洗中和艦、達觀艦油櫃之際,分別竊取58000 公升及8000公升軍用柴油之數量,被告施明傑僅於103 年7 月3 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接受被告郭騰鴻之指示抽取載運中和艦上之若干柴油,犯罪地位及惡性均顯有主從及高低之別,並念及被告郭騰鴻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將竊取公有財務犯行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國庫,態度堪稱良好,而被告施明傑於本院審判中雖否認犯行,但觀諸其於偵訊時業已坦認共同竊取中和艦油櫃內乾淨柴油之基本犯罪事實等情,亦難認其犯後態度惡劣,復斟酌被告郭騰鴻之學歷分別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施明傑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單親家庭、需扶養母親及3 名子女之智識及家庭狀況,以及其等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騰鴻所犯政府採購法之2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其等所犯竊取公有財物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復就被告郭騰鴻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定被告郭騰鴻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為2 年。
(二)復審酌被告邱法霖於行為時服役於海軍151 艦隊中和軍艦,擔任損管士官長,原負責艦上油、水等業務,於99年間改負責救火、船體破洞堵漏等業務;
被告吳健豪於行為時亦服役於海軍151 艦隊中和軍艦,擔任油機上士,負責艦上油、水業務;
被告賴經國於行為時係服役於海軍192 艦隊達觀軍艦,擔任油機上士,負責管理艦上油、水業務,均為職業軍人,有穩定收入,竟為貪圖私欲,不思潔身自愛,利用外包廠商清潔艦艇上油槽機會,與廠商共同竊取油槽內之乾淨柴油對外變賣牟利,所為惡性非輕,均值非難,然念及其等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其等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等之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為23萬2000元、34萬8000元、6 萬元,有多寡之分,均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國庫,被告邱法霖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被告吳健豪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賴經國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四、五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三、四、五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三)再審酌被告王媗立明知其配偶郭騰鴻指示其前去交付予同案被告張春寶之柴油為自軍營中所竊得之物,且前去向張春寶收取者為盜賣軍用柴油之贓款,猶收受之;
而被告張春寶亦明知其向同案被告郭騰鴻所購買之柴油為贓物,仍予買受,2 人均促使贓物流通,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足以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不易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量被告王媗立係聽從其配偶指示而行事之犯罪地位,兼衡酌被告王媗立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張春寶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等犯罪所得之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六、七項所示之刑,暨斟酌上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王媗立、張春寶所犯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就被告王媗立、張春寶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七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酌以被告王媗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王媗立於本案係因身為同案被告郭騰鴻之配偶,遂依被告郭騰鴻之指示行事,其犯罪支配地位非高,亦未因本案獲得利益,復於犯後坦認己身犯行,顯見其尚有悔悟之心,因認被告王媗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第38條之1 修正理由略為: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是本次修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係採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郭騰鴻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1.查被告郭騰鴻為弘展環保企業行、聖鵬企業行之實際經營者,且該2 商號實際上均為被告郭騰鴻一人獨自出資,收益、盈餘均由被告郭騰鴻一人獲取,而本案甲標案由弘展環保企業行以總價25萬6523元得標,經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驗收完成後,已於103 年4 月3 日給付價金25萬6523元予弘展環保企業行;
本案乙標案由聖鵬企業行以每單位282 元決標,弘展環保企業行、銘昌公司併列為得標廠商,嗣經海軍保修指揮部驗收完成後,已給付價金461 萬2851元予弘展環保企業行;
給付價金307 萬3779元予聖鵬企業行;
給付價金40萬4794元予銘昌公司,然因銘昌公司所獲款項部分,實際上係由被告郭騰鴻所施作,故銘昌公司業將其所獲領之上開款項轉交郭騰鴻等情,業經被告郭騰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並有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開標決標記錄、決標公告、海軍保修指揮部電話傳真表、海軍保修指揮部PF0350 2P051購案開標結果報告表、海軍保修指揮部開標決標記錄、同意書、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集中支付匯款明細表、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106 年3 月23日海公供應字第1060000569號函、海軍保修指揮部106 年3 月14日海保購管字第1060001622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4、112 至124 頁,本院卷二第133 、134 、138 、139 頁),此節應堪認定。
易言之,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就甲標案所給付價金25萬6523元、海軍保修指揮部就乙標案所給付之價金809 萬1424元(上開461 萬2851元+307 萬3779元+40萬4794元=809 萬1424元),實際上均係由被告郭騰鴻個人獨自取得。
2.又被告郭騰鴻就上開甲、乙標案所得雖分別為25萬6523元、809 萬1424元,然本案之不法應在於取得合約之方式,要非兼及合約之執行本身,故關於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因執行合約所賺取之利潤,亦即若未締約即無從獲取之利潤(即契約總價金與直接因執行本合約之成本差額);
是以被告郭騰鴻以弘展環保企業行、聖鵬企業行合法履行(執行)合約部分所支出如進料費用等營業成本原非被告郭騰鴻就本案以不法方式取得合約行為之直接利得,自始即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而應予扣除,此與前述總額原則(即不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尚無牴觸。
再者,本案就被告郭騰鴻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無法單純以上開價金逕予認定,且計算上尚須綜合弘展環保企業行、聖鵬企業行當年度營運情形及當時市場狀況等相關因素予以評估,應屬犯罪所得認定有困難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估算。
3.本院酌以財政部所發布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應可適度彰顯特定行業別於特定年度所獲利潤之標準,足以作為估算被告郭騰鴻因執行上開標案所獲利得之依據,並應以毛利率為計算基準(蓋因淨利率尚扣除商號平日營運過程中所衍生之營業費用及意外損失等項,此屬與合法履約無直接關聯之間接成本,自無予扣除之理,蓋若得允扣除,不啻鼓勵缺乏業績之公司行號負責人,竟得以非法取得政府機關工程之手法,勉為維持營運)。
經查本案甲標案為「中邦艦油櫃清潔工程」之採購、乙標案之標的名稱為「油櫃清潔勞務共同供應契約」(見偵一卷第44、121 頁),應可歸列於財政部所發布稅務行業分類中之「其他清潔服務」類別。
依財政部103 、104 年度「其他清潔服務」行業別之同業利潤標準中毛利率為53% ,此有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故認被告郭騰鴻就本案甲標案之犯罪所得為13萬5957元(計算式:25萬6523元×53% =13萬5957元);
就本案乙標案之犯罪所得為428 萬8458元(計算式:809 萬1424元×53% =428 萬8458元)。
又此等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9 至15所示之物,被告郭騰鴻或否認係其所有,或主張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因該等物件均非違禁物,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屬專供被告郭騰鴻就此部分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以沒收。
(二)就被告郭騰鴻、邱法霖、吳健豪、賴經國竊取公有財物部分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6-2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分別係被告郭騰鴻所有用於與同案被告吳健豪、邱法霖聯繫盜取中和艦軍用柴油及與同案被告賴經國聯繫盜取達觀艦軍用柴油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則分別係被告吳健豪、邱法霖、賴經國所有且用以聯繫竊取軍用柴油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及其背面,本院卷二第217 頁),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偵繼1 卷第90頁、第91頁背面,偵達1 卷第167 頁),是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所犯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16-1、32至35、36-1、36-2、37、39至43所示之物,被告郭騰鴻、吳健豪、邱法霖、賴經國均否認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連性,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渠等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沒收。
3.被告郭騰鴻、邱法霖、吳健豪、賴經國竊取公有財物後之變價所得,雖均係犯罪所得,然因其等就該等所得俱已繳回國庫,業如前述,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郭騰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固供稱:被告郭騰鴻於達觀艦上盜取後變賣所剩之5800公升柴油(即每桶200 公升之29桶柴油),係置放在如附表二編號30、31之儲油桶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背面),然因被告郭騰鴻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依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柴油價格換算成價金後繳回國庫,亦如前述,為免重覆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是不宜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就被告張春寶故買贓物及被告王媗立收受贓物部分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係被告張春寶所有且用以聯繫故買贓物事宜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1頁,偵繼1 卷第91頁,偵繼3 卷第256 至258 、262、263 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 支,係被告王媗立所有且用以與同案被告張春寶聯繫銷贓及收受贓物事宜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6頁,偵繼3 卷第256 至258 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其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查被告張春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向同案被告郭騰鴻等故買之柴油,係屬於被告張春寶該等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亦未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將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至被告張春寶之辯護人固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故買時之柴油市價扣除其所支付予同案被告郭騰鴻價金後之差價為準,然此與本次修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係採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相悖,是無足信採,併此指明。
3.又附表二編號17至23、25至29所示之物,雖係員警於104年2 月10日持搜索票在被告張春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及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旁停車場所查扣在案,然被告張春寶否認係屬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是均不予以沒收。
(四)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而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同法第51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因此上開各宣告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自無庸隨同在主文應執行刑項下再諭知沒收,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3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玉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被告張春寶故買贓物之罪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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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地點 │ 售贓者 │ 價 格 │ 贓物 │主 文│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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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7 月7 日│ 郭騰鴻 │105 萬元 │4 萬8000│張春寶犯故買贓物罪│
│ │上午9 時55分至│ 王媗立 │ │公升柴油│,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下午2 時45分間│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7 月9 日某時│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月13日某時│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 │、7 月14日上午│ │ │ │所示之手機(含SIM │
│ │11時50分至下午│ │ │ │卡)沒收;未扣案之│
│ │12時45分間、7 │ │ │ │四萬八千公升柴油沒│
│ │月16日上午11時│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22分至下午12時│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28分間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中和軍艦所在之│ │ │ │ │
│ │海軍左營營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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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8 月11日│ 郭騰鴻 │7 萬元 │4000公升│張春寶犯故買贓物罪│
│ │某時 │ │ │柴油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張春寶所有位於│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高雄市岡山區信│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 │中街61巷104 之│ │ │ │所示之手機(含SIM │
│ │15號內之儲油庫│ │ │ │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四千公升柴油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103年10月31日 │ 郭騰鴻 │10萬5000元│6000公升│張春寶犯故買贓物罪│
│ │某時 │ 王媗立 │ │柴油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郭騰鴻所有位於│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屏東縣萬丹鄉頂│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 │新路51號旁鐵皮│ │ │ │所示之手機(含SIM │
│ │工廠內之儲油庫│ │ │ │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六千公升柴油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103 年10月20日│ 郭騰鴻 │3 萬8500元│2200公升│張春寶犯故買贓物罪│
│ │某時 │ │ │柴油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張春寶所有位於│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高雄市岡山區信│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 │中街61巷104 之│ │ │ │所示之手機(含SIM │
│ │15號內之儲油庫│ │ │ │卡)沒收;未扣案之│
│ │ │ │ │ │二千二百公升柴油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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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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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查扣時間│查扣地點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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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儲油桶8 桶(內儲油約│104.2.10│屏東縣○○鄉○○路00號旁│郭騰鴻 │
│ │1 萬4326公升) │ │之鐵皮儲油庫 │ │
├──┼──────────┼────┼────────────┼────┤
│ 2 │公司大小章8 顆 │104.2.10│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76 │郭騰鴻/ │
├──┼──────────┤ │巷26之1 號4 樓(郭騰鴻、│王媗立 │
│ 3 │公司發票1批 │ │王媗立住處) │ │
├──┼──────────┤ │ │ │
│ 4 │圓山尾牙聯絡人資料1 │ │ │ │
│ │張 │ │ │ │
├──┼──────────┤ │ │ │
│ 5 │筆記本1本 │ │ │ │
├──┼──────────┤ │ │ │
│ 6 │工程保險單1批 │ │ │ │
├──┼──────────┤ │ │ │
│ 7 │白色HTC 手機1 支(門│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 8 │銀灰色iPHONE手機1 支│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9 │國防部公文1批 │ │ │ │
├──┼──────────┤ │ │ │
│ 10 │公司發票章3顆 │ │ │ │
├──┼──────────┤ │ │ │
│ 11 │油櫃清潔供應契約1 批│ │ │ │
├──┼──────────┤ │ │ │
│ 12 │訂購單1批 │ │ │ │
├──┼──────────┤ │ │ │
│ 13 │油櫃清點紀錄1本 │ │ │ │
├──┼──────────┤ │ │ │
│ 14 │中邦艦油櫃清理資料1 │ │ │ │
│ │批 │ │ │ │
├──┼──────────┤ │ │ │
│ 15 │電腦主機1臺 │ │ │ │
├──┼──────────┤ │ │ │
│ 16 │白色NOKIA 手機1 支(│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16-1│白色中興手機1 支(門│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16-2│白色OPPO手機1 支(門│ │ │ │
│ │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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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記帳簿1本 │104.2.10│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春寶 │
├──┼──────────┤ │(張春寶居所) │ │
│ 18 │雜記本1本 │ │ │ │
├──┼──────────┤ │ │ │
│ 19 │新光銀行存摺6本 │ │ │ │
├──┼──────────┤ │ │ │
│ 20 │岡山農會存摺3本 │ │ │ │
├──┼──────────┤ │ │ │
│ 21 │橋頭農會存摺4本 │ │ │ │
├──┼──────────┤ │ │ │
│ 22 │萬泰銀行存摺2本 │ │ │ │
├──┼──────────┤ │ │ │
│ 23 │新光銀行支票存根1 本│ │ │ │
├──┼──────────┤ │ │ │
│ 24 │黑色ASUS手機1 支(門│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24-1│藍色HTC 手機1 支(門│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25 │103 年8 月至104 年1 │104.2.10│高雄市○○區○○路0 號旁│張春寶 │
│ │月油單統計表20張 │ │邊停車場(張春寶車廠) │ │
├──┼──────────┤ │ │ │
│ 26 │月曆(雜記)2本 │ │ │ │
├──┼──────────┤ │ │ │
│ 27 │貨車(TL-758)油罐車│ │ │ │
│ │1 輛 │ │ │ │
├──┼──────────┤ │ │ │
│ 28 │油罐槽1 桶(含疑似柴│ │ │ │
│ │油1099公升) │ │ │ │
├──┼──────────┤ │ │ │
│ 29 │輸油管2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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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油庫進門左手邊500 加│104.3.4.│屏東縣萬丹鄉頂新路51號旁│郭騰鴻 │
│ │侖油桶(內含200 加侖│104.3.24│之鐵皮儲油庫 │ │
│ │柴油) │ │ │ │
├──┼──────────┤ │ │ │
│ 31 │油庫進門右手邊編號5 │ │ │ │
│ │號大鐵桶(內含有3000│ │ │ │
│ │加侖柴油) │ │ │ │
├──┼──────────┼────┼────────────┼────┤
│ 32 │新光銀行存摺1本 │104.4.22│旗津軍港海光樓(吳健豪寢│吳健豪 │
├──┼──────────┤ │室);高雄市楠梓區智昌街│ │
│ 33 │渣打銀行存摺1本 │ │393巷5號(吳健豪住所) │ │
├──┼──────────┤ │ │ │
│ 34 │大眾銀行存摺1本 │ │ │ │
├──┼──────────┤ │ │ │
│ 35 │遠東商業銀行存摺1 本│ │ │ │
├──┼──────────┤ │ │ │
│ 36 │白色SK networks 手機│ │ │ │
│ │1 支(門號:00000000│ │ │ │
│ │97) │ │ │ │
├──┼──────────┤ │ │ │
│36-1│銀灰色HTC 手機1 支 │ │ │ │
├──┼──────────┤ │ │ │
│36-2│黑色Sony Ericsson 手│ │ │ │
│ │機1 支 │ │ │ │
├──┼──────────┤ │ │ │
│ 37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 │ │ │
├──┼──────────┼────┼────────────┼────┤
│ 38 │黑色三星手機1 支(門│104.4.22│屏東縣內埔鄉富田村里智路│邱法霖 │
│ │號:0000000000) │ │73號(邱法霖住處) │ │
├──┼──────────┼────┼────────────┼────┤
│ 39 │軍艦油水櫃存量紀錄簿│104.2.10│海軍192艦隊達觀軍艦 │賴經國 │
│ │13本 │ │ │ │
├──┼──────────┤ │ │ │
│ 40 │船舶日記26本 │ │ │ │
├──┼──────────┤ │ │ │
│ 41 │1601艦油水日報表13本│ │ │ │
├──┼──────────┤ │ │ │
│ 42 │達觀軍艦輪機日誌13本│ │ │ │
├──┼──────────┤ │ │ │
│ 43 │達觀軍艦油料補給證6 │ │ │ │
│ │張 │ │ │ │
├──┼──────────┤ │ │ │
│ 44 │紅色G-PLUS手機1 支(│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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