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原名簡溢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案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壹、有罪部分:
- 一、關於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二、關於編號七至十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三、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四、論罪科刑:
- 五、沒收部份: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三、訊據被告否認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現在的印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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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心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86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八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原名簡溢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擅自轉讓,竟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犯行。
嗣經警員掌握情資,而對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且丁○○另因涉竊盜案件而遭通緝,經警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上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拘提之。
警員並於丁○○同意下,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02 室居處內執行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剩餘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供其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供其為該等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涉之海洛因、愷他命各1 包(分別毛重0.4 公克、1.4 公克,均未扣於本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771號、第2884號、105 年度聲監字第52號、第409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391 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11 至115 頁背面),又監聽被告之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前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5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於106 年1 月17日、5月9 日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24 頁;
本院卷二第13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864 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16至17頁;
本院卷一第46至46頁背面、第112 頁、第223 頁、第241 至243 頁:本院卷二第134 頁),核與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李宗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連盈祥、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下稱警一卷〉第32至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至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39頁背面、第38頁背面至39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44頁背面、第48至50頁背面;
偵一卷第36至37頁、第47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810 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27至28頁;
警二卷第59至62頁背面),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與李宗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與連盈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5 月12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5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105 院總管字第239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本院通訊監察書3 份、扣押物照片14張等件附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第35頁、第36頁背面至37頁、第38頁背面至39頁、第44頁背面、第49至50頁、第52至54頁、第56至61頁;
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於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被告係在「上開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云云。
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105 年2 月19日這次,被告在九如路和光武路上小北百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地點我有講錯,(提示警二卷第91頁的通話譯文〈即105 年2 月19日被告和乙○○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這一次我確定是購買毒品,是在小北百貨見面,我的意思是我馬上下去,過去小北百貨。
(問:105 年2 月19日警詢光碟勘驗結果,警察有問你是在哪裡,你回答說是在你家,你剛剛說在小北百貨?)應該在小北百貨,不可能在我家,我家如果有兩個藥頭會撕破臉,警詢時應該是我口誤,我如果過去找被告,被我家另一個藥頭發現,有背叛的感覺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28 至231 頁),而與警詢中陳述歧異。
審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確有依據其個人先前生活及毒品交易經驗而為回想推論,並說明具體理由,且所述內容並未與常情有悖,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應屬事實。
則本次其和被告為毒品交易之地點,自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所示之處。
㈢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問: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等人的利潤?)賣7000差不多賺3000,如7000元的貨我差不多是以3500至4000元拿的,照這比例來算等語(參見本院卷卷第243 頁),則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堪認定。
二、關於編號七至十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訊據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參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本院卷二第134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233 頁),且依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譯文內容(參見警一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36頁),可察其等確有於上開4 日見面之事實,是依上開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1.按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
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
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
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1 級、第2 級、第3 級、第4 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
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
⒉證人乙○○雖於警詢中證述:⑴門號0000000000是我所使用。
0000000000是綽號明阿、忠阿簡溢男男子持用手機。
⑵(警方提示104 年12月16日16時48分8 秒至19時34分2 秒通訊監察譯文)本次聯絡約定後,於當日下午7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即證人乙○○住處,下稱上開住處)交易1 包安非他命毒品(新台幣2000元、重量3.75公克)。
本次被告與我銀貨兩訖交易完成。
現場只有我們2 人。
譯文中提及「泡茶」,不是真的泡茶,是毒品交易暗號。
⑶(警方提示104 年12月21日17時54分28秒至19時12分46秒通訊監察譯文)本次聯絡約定後,於104 年12月21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交易1 包安非他命毒品(新台幣2000元、重量3.75公克)。
本次被告與我銀貨兩訖交易完成。
現場只有我們2 人。
⑷(警方提示105 年1 月3 日0 時28分17秒至0 時48分53秒通訊監察譯文)本次聯絡約定後,於105 年1 月3 日1 時0 分許在證人乙○○交易1 包安非他命毒品(新台幣2000元、重量3.75公克)。
本次被告與我銀貨兩訖交易完成。
現場只有我們2 人。
⑸(警方提示105 年2 月5 日13時26分18秒至18時36分59秒通訊監察譯文)本次聯絡約定後,於105 年2 月5 日13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交易1 包安非他命毒品(新台幣2000元、重量3.75公克)。
本次被告與我銀貨兩訖交易完成。
現場只有我們2 人等語(以上參見警一卷第34至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36頁背面)。
⒊惟證人乙○○嗣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問:警詢時你有指認你跟丁○○〈即簡溢男〉買安非他命,總共買了9 次,有無印象?)有。
(問:警察有讓你看監聽譯文,讓你指認時、地及次數?)對。
(問:提示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1至9 號,是否這幾次?)很多次不是真實的,只要在我家的都是被告請我吃的,沒有跟我收錢,在外面才是我跟他買的。
(改稱)我不是跟被告買的,我之前都是跟「大胖妹仔」,後來她叫我打電話給被告,「大胖妹仔」會叫她女兒來,有時被告跟「大胖妹仔」的女兒會一起來。
我不知道被告跟「大胖妹仔」的女兒他們是否在交往,但他們每天都在一起。
有時是他本人來,有時不是。
去我家時的部分,是被告請我的。
我和警詢時所講的不同,是因為警察那時叫我全部自白,這樣才判4 、5 年。
可是後來法官判我18年。
我當時上游是被告及「大胖妹仔」。
我既然沒有減刑,我也不想得罪人。
事實上在我的住處部分都是他請我的。
我在警詢時說的有的是實在,有的不實在。
(問:你意思是說他到你家的是請你,在外面才是交易的?)是,但我還有欠他錢,他也知道我沒有錢還他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27至28頁)。
⒋證人乙○○再於106年1月17日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是透過一位叫「大豐」(台語,音譯)的人而認識被告,我和被告認識約半年多,如果到現在是約1 年多。
我本來就有吸毒,我有自己的上游,被告有問我要不要找他,他有想販賣毒品給我的意思,我們來往都是為了毒品交易的事,被告也會到我那裡借地方吸食毒品。
我都稱呼被告「明仔」跟「忠仔」。
(問:104 年12月16日晚7 點40分是否在你三民區的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記不起來。
(問:是否曾在家裡向被告購買毒品?)在家裡沒有。
(問:104年12月21日下午7 時30分有無在你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帶毒品去,但我沒有購買。
被告有給我毒品。
(問:105 年1 月3 日凌晨1 點,被告有無在你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沒有。
但這次被告有拿毒品給我。
(問:105 年2 月5 日下午1 點40分,被告有無在你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應該沒有。
但這次被告有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這幾次我在警詢時說是向被告購買,而不是轉讓,是因為警察說我提供上游會讓我減刑。
(問:警察有無說一定要說人家賣你,不能說轉讓?)沒有。
(問:為何你當時不直接跟警察說是被告給你的,但是無償轉讓給你?)當時我不曉得怎麼講。
這幾次我都不知道被告拿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多少,我自己弄進去吸食的。
我知道至少找被告三次,一次是七千,二次是兩千,我就以七千及兩千去講。
我和被告交情不錯,被告有說他在外面租房子吸食毒品不方便,我說沒關係,不要帶別人來,我叫他到了打電話響一聲給我,我再下去開門,被告到我家吃,都會拿一點分我。
(問:你剛剛說跟被告認識約半年左右,為何被告會常常請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到我那裡借地方,我那邊常有藥腳出入,其實被告想要拉攏我這些藥腳,但是我已經有固定的上游,而且我上游都會去我那邊。
(問:被告請你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為了想拉攏你那邊的藥腳?)被告是沒有這樣講,但我心裡這麼想。
被告無償請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到幾百元,像7,000 元的他不可能請我。
(提示警二卷第89、90頁通話譯文〈即附表三編號七至八所示譯文〉並告以要旨)這次我和被告見面的地點在在家裡,這我確定被告是免費提供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提示警二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通話譯文〈即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譯文〉並告以要旨)這2 次我們見面的地點在我家,泡茶就是吸毒品的意思。
(問:剛剛提示的幾通,警局都是記載兩千元買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你會說兩千元?)因為之前向被告買過兩千元的,都在小北百貨,我就順著警察的意思說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233 頁)。
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述於104 年12月16日、21日、105 年1 月3 日、2 月5 日,被告分別有交給他數量不詳、價值不到幾百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惟被告主觀上究竟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此部分交付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行為,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或僅係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提供該等毒品予證人乙○○?就此部分,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此部分證述,與其於警詢中所證述不符,則證人乙○○前揭警詢中證述被告此部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並向其收取該等毒品之價金等語,已有前後歧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⒍本院依據下列各事證交互參照,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僅構成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⑴觀諸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四至六、七至八、九至十所示譯文上下文全文,僅可察知被告和乙○○於上開4 日確有約定見面之事實,然無從得知其等間之通話是否確係毒品交易之內容,且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譯文所提及之「泡茶」,究係該次毒品交易,或係施用毒品,自該譯文全文始末所述情境,亦無從判斷,自難僅以其等間有上開通訊之行為,且其中夾雜刻意省略而隱晦之言語,即認上開通訊內容係為交易毒品之一事。
又該4 日復無被告與乙○○後續之通訊內容,或其他事證足以擔保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確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收受價金等語屬實。
⑵次查,證人乙○○於偵查中曾證述:只要在我家的都是被告請我吃的,沒有跟我收錢,在外面才是我跟他買的等語,然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經辯護人詰問:於105 年2 月19日部分,在上開住處,你那時說是7000元,則被告到底是販賣毒品給你,還是送給你施用等問題後,證人乙○○回想後改證述:那是賣的,地點應該是小北百貨,可能是在警局我說錯,就在我家,地點我講錯,我確定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二第228 至229 頁),又證述:被告無償請我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到幾百元,像7000元的他不可能請我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可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詰問後發現於105 年2 月19日部分,因被告該次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為7000元,故而察覺其先前證述該次交易地點有誤,應係小北百貨,且該次被告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而更易前詞等情,據此可見證人乙○○並無刻意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確係依據其以往和被告為毒品往來之習慣、經驗而為指證,足見其此部分證述應係客觀中性之陳述。
⑶末查,依據證人乙○○證述至本院106 年1 月17日開庭為止,其和被告認識約1 年多等語,雖可得知於案發時被告和乙○○相識期日不長,衡情其等間應無可能存有深厚情誼,客觀上被告似無可能有多次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施用之行為。
惟證人乙○○就此疑問亦有證述:被告是到我那裡借地方,我那邊常有藥腳出入,其實被告想要拉攏我這些藥腳,但是我已經有固定的上游,而且我上游都會去我那邊等語,已如前述。
本院參酌證人乙○○此部分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依證人乙○○於105 年3 月7 日警詢筆錄內容,可察警員亦有針對證人乙○○和案外人陳志勝多次通訊監察譯文訊問之,並經證人乙○○證述該等譯文係其等毒品交易之譯文等語(參見警一卷第19至26頁),足徵證人乙○○此部分證述並非訛稱,所述內容亦符合人之常情,自難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情形。
而被告此部分涉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亦無任何其他直接或間接事證可佐,故以目前卷內之證據而言,僅可認被告於該4 日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尚無從使本院確信其等確有於該4 日為毒品交易之事實。
是依據依罪疑惟輕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僅構成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二級管制藥品,且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又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查於附表一編號七至十部分,被告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條文」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自無依該項規定加重被告其刑之適用,且乙○○於案發時並非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足稽(參見前揭證人乙○○警詢筆錄紀錄),則被告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準此,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被告此部分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附表一編號七至十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七至十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所犯罪名(參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各次轉讓禁藥前之持有低度行為,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轉讓禁藥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
經查:1.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分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人之犯行,已如前述,是依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為案外人許峰賓、藍上晴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
本院卷第25頁背面)。
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四分隊供出毒品來源為許峰賓、藍上晴,該分隊因而查獲藍上晴,而藍上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案件,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尚未起訴,藍上晴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辯稱是送給被告吸食,沒向他收錢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杜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其所謂毒品來源不以上游是販賣為必要,只要供出毒品來源,即使前手是無償贈與,亦包含在內。
因此,被告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是藍上晴,警方因而查獲藍上晴,縱然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案件尚未起訴,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5 號判決意旨,被告仍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98、9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
又如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而經本院函詢有關被告是否有供出其於本案中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等情,該分局回覆: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曾向許峰賓、藍上晴等人購買過毒品,惟經本分局追查尚未有獲該等犯嫌涉案事證,亦未有相當積極證據認定涉有販賣毒品有資偵辦、移送等語,有該分局105 年10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4217100 號函暨檢附105 年9 月30日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
嗣再回覆: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曾向藍上晴購買過毒品,惟經本分局追查未有查獲該等犯嫌販賣、轉讓或共同販賣毒品之原因而交付第二級安非他命予丁○○之涉案事證。
另本分局依據被告提供毒品上手藍上晴涉案線索過濾、分析,無可供接續追查(無法執行通訊監察或他偵查作為可為掌握相當犯行)亦未有相當積極證據認定涉有販賣毒品可資偵辦、移送,亦有該分局106 年3 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1474100 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12 頁)。
足見偵辦本案之檢警並未有因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因而查獲藍上晴、許峰賓即係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或正犯。
⑶被告於本院中雖又陳稱其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四分隊供出毒品來源為許峰賓、藍上晴等語,而向本院聲請向該分隊函詢有無因被告該等供述而查獲藍上晴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
本院因此另向該大隊函詢有關被告是否有供出其於本案中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等節,經該大隊回覆:於105 年4 月23日17時許,在苓雅區自強三路5 號前查獲丁○○持有毒品案(詳如扣押目表),詢據簡嫌供稱,所持有之毒品係由綽號「世子」之藍上晴所提供以做回帳方式替其販賣毒品並從中抽傭,坦承有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許添進,惟否認有販賣一級毒品予許嫌。
然經簡嫌指認藍上晴販毒乙情,經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持拘票於105 年4 月25日15時10分許將藍嫌拘提到案,並在其所駕駛車6750-K3 號自小客車內起獲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詳扣押目表),詢據藍嫌供稱,渠確實有於105 年4 月22日23時許,在苓雅區正義路雅築汽車旅館內,將安非他命75公克、愷他命10公克先行給予簡嫌,辯稱事後再由簡嫌還其等量毒品,另警方在其車內查扣之毒品係於105 年4 月25日13時許,在鳳山區建國路旁(麥當勞前)向綽號嫂子之田延軍女子以新台幣25000元購買等語,有該大隊106 年02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670416400 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06 年01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670062000 號函檢附之藍上晴、被告調查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141 至214 頁)。
且被告並未於警詢中向該大隊警員提及其毒品來源係許峰賓,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
則依該大隊迄今調查之結果,至多僅堪認被告於另案即105 年4 月23日遭查獲持有毒品案件,其於該案中所持有之毒品,係藍上晴於105 年4 月22日交付予其,其於該案中所持有之毒品來源係藍上晴而已。
然於本案中,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4 年12月2 日至105 年2 月25日,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早於上開藍上晴坦承交付毒品予被告之時間約2 至4 月,且藍上晴僅坦承被告於前揭另案遭查獲之毒品係其交付予被告,惟否認其有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即104 年12月2日至105 年2 月25日期間,或該期間左右,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等節,並陳稱:(問:為何丁○○說他都向你拿毒品安非他命等買給別人抽成後再以回帳方式給毒品的錢?)因為他之前欠我錢,而我在跟他要錢的過程中雙方鬧的很不高興所以他才會這樣說等語(參見上開該大隊106 年01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670062000 號函檢附之藍上晴調查筆錄,本院卷一第163 至164 頁),則被告於本案上開犯罪期間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是否確係藍上晴所交付,並非無疑。
此外,依據該大隊迄今調查之結果,並無相當證據可合理懷疑藍上晴即係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
據此堪認偵辦被告另案持有毒品罪案件之檢警,亦無因被告此部分供述,因而查獲藍上晴、許峰賓即係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或正犯之事實。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再減輕其刑。
3.關於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為之轉讓禁藥罪部分: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被告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其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進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莫此為甚,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
就其等所為,本不宜輕縱,而應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
而其於本案中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次販賣所得分別為2,000 元(共3 次)、7,000 元(共2 次)、5000元(共1 次),又其各次轉讓予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均不到幾百元,此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可察其各次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不多,堪認其本次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於該類型犯罪案件中尚非重大,另參以其為本案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藥事法、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搶奪等罪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菜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3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本院卷二第139 頁背面),及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學歷不高,販賣數量不多,價錢也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身是因為吸毒而挺而走險,其在外有菜市場工作,母親也有高血壓並摘除了一顆腎臟,尚須被告扶養,請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參酌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次、對象僅有3 人,另犯本案轉讓禁藥罪共4 次,對象均為同一人,同罪名間之犯罪手法類似,且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係於104 年12月2 日至105 年2 月25日,轉讓禁藥犯行分別係104 年12月16日至105 年2 月5 日,犯罪時間甚為密集,期間非長,又其先後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合計僅2萬5000元、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等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份: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並定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又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本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有關刑法沒收之規定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至於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參見刑法第11條修正立法理由)。
另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於修正後刑法第11條所規範之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
又因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節之規定;
此外,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無重複規範必要,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之,就此部分亦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節之規定(參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
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該等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宣告,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復有明文。
經查: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業如前述,並為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此經被告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述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文項內,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是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第243 頁)。
是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述各次販賣第二級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
3.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物,預備做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第243 頁)。
而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該項沒收,是該等物品如宣告沒收,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於警詢已自陳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4 頁背面),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依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上述各次販賣第二級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
4.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供被告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編號七至十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參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並有上開各次監聽譯文附卷可稽,本院復審酌該等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1 枚)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至十所示犯行之主文項內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就如附表一編號六部份,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 枚),係供被告持之和連盈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訛(參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並有上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即亦係供被告和丙○○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所用之工具,本院復審酌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下併予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5.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均屬金錢,且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
且本院審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述各次販賣第二級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如附表一編號六部份,因丙○○已將該次價金全數交予被告,丙○○既分文未得,則於該次價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自無庸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方式及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更正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並將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種類、金額欄」自「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之記載更正為「愷他命、3000元」,並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參見106 年1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第249 至249 頁背面)。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之自白及乙○○與被告此次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物品、相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之證據等件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主要證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現在的印象,就此部分,我是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乙○○,之前都承認起訴書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是因為那時我沒有仔細看內容,我想有販賣就都承認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41 至242 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次是乙○○叫被告拿愷他命,但因為品質不好,所以沒有拿,被告並無販賣愷他命的意思,被告是幫乙○○問,而乙○○也覺的品質不好,故此部分被告僅成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歷次之陳述之瑕疵:⒈被告於警詢中經提示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譯文,參見警一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後陳稱:門號0000000000是我所使用。
0000000000是乙○○持用手機。
本次聯絡約定後,於105 年2 月20日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與乙○○交易1 包愷他命毒品(新台幣7000元、重量19公克)。
本次乙○○與我銀貨兩訖交易完成。
現場只有我們2 人等語(參見警一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
⒉被告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概括訊問:警察問你時你承認賣九次安非他命給乙○○,賣一次給李宗嶺、賣一次給連盈祥等問題後表示:是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6頁背面)。
⒊被告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概括坦承起訴書所指之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包含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末於本院審理中又以前詞置辯,而辯稱本次就其所為,應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參見理由欄第貳、三部分)。
⒋參酌被告就起訴書所指如附表四編號一部分,歷次陳述不一,且有重大歧異,則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所為之自白,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被告於本案中並非僅有為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尚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另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係於檢察官及本院概括訊問下,坦承本案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及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則其是否係於因已犯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而未加思索之情形下,隨口概括坦承本次犯嫌,確有可疑。
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縱使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就此部分犯嫌為概括自白,然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足以佐證之,始堪認為實,合先敘明。
㈡關於證人乙○○歷次之證述之瑕疵:⒈證人乙○○於警詢中經提示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譯文,參見警一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後證述:門號0000000000是我所使用。
0000000000是綽號明阿、忠阿簡溢男男子持用手機。
本次聯絡約定後,於105 年2 月20日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交易1 包愷他命毒品(新台幣3000元、重量5 公克)。
本次簡溢男與我銀貨兩就交易完成。
現場只有我們2 人等語(參見前揭警一卷第38頁)。
⒉證人乙○○嗣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前詞(參見理由欄第乙、壹、二、㈡、⒊部分)。
⒊證人乙○○再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譯文並具結後證述:105 年2 月20日早上5 點半,被告有在我住處無償轉讓愷他命給我。
(問:為何附表編號8 〈指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即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犯嫌〉,105 年2 月20日你說愷他命重量是5 公克,價錢是3,000 元?)我有拜託被告幫我找,他說有找到了,問我人家開出的價錢要不要。
我是拜託被告去找,去問問看有沒有。
被告沒有賺我的錢,被告有跟我說對方開多少錢,後來叫我自己和對方聯絡,通話譯文也有,對方就是「惡魔」。
(問:〈提示警二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的通話譯文並告以要旨〉譯文來看,105 年2 月20日那次你們都是用簡訊在傳?)這次是我要拿錢還被告,問被告能不能過來我家一下,被告有時到我家,我就會跟他拿一些來吃,那一次我應該沒有向被告買愷他命,因為那一次拿的愷他命品質很差。
譯文一開始說工作有了,就是指愷他命。
這一次有還錢給被告,我那時也有認識愷他命的藥頭,但品質都不是好的,我拜託被告去找,但找來的品質都不能吃就是了。
被告那天有拿愷他命過來給我,但我有試用一下,愷他命品質不好,跟我自己找的差不多,我告訴被告拿回去還。
105 年2 月20日這通電話之前,我自己也有施用愷他命的習慣,是因為我想要找比較好的品質的愷他命,才拜託被告幫我找,我沒有吃很重,但我那邊有很多吃愷他命的人,所以我們比較注重品質。
(問:〈提示偵二卷第27頁並告以要旨〉你在偵查中,105 年8 月11日檢察官問你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幾次,而你在警局是說愷他命,為何你沒有提出解釋?)我忘了。
我現在的印象,105 年2 月20日的通聯譯文是在講拜託被告拿愷他命及我還三千元給被告的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 頁、第230 至232 頁)。
⒋證人乙○○先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時、地,係以30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其。
惟於偵查中已改證述並概括證稱:其於警詢中指認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 次,但警詢中所述很多次不是真實的,有的是實在,有的是不實在,若在上開住處是被告轉讓的,若在外面才是毒品交易等語。
然其又於本院審理中改證述前詞,則依其歷次證述內容,就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部分,其究竟是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或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者其僅係接受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亦啟人疑竇。
㈢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佐證證人乙○○上開證述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屬實:⒈再將證人乙○○上開歷次證述,對照被告和證人乙○○於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部分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五各編號部分),依據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二所示譯文內容,其中提及含有數量「先拿三千還你一千」之言語,其等並以隱晦言語當下約定見面,且依據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七所示譯文內容,可察知其等當日確有見面等情,據此客觀上自堪認證人乙○○證述其等當日有聯絡約定欲為毒品交易等語,應屬事實。
惟依據譯文內容,並無從得知或推測知悉其等所交易之毒品種類,及當日其等見面後,是否確有為毒品交易之事實。
又依據被告於本案中遭查扣之之物品、相片,並和證人乙○○前揭偵查中之證述交互參照,亦不足使佐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該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語屬實。
此部分既無積極事證足證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屬實,而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於此部分行為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即無理由。
⒉此外,復審酌被告與證人乙○○初始於警詢中原均陳稱如附表五各編號譯文係欲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之內容,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依據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譯文所提出之解釋,亦無明顯與譯文上下文整體觀之之文意及社會生活經驗有悖,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互核一致,自難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有何不可採。
因此,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犯行,至多僅可認被告有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乙○○免費試用之事實,即被告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乙○○之行為,惟尚無從證明其等於當日確有為第三級毒品交易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更正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參見理由欄第貳、一部分)。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
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
若法院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原先起訴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者,即無適用上述規定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之餘地。
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二種成分完全不同之毒品,其毒品分級亦互異;
而「販賣海洛因」,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販賣行為,但所販賣之標的(即毒品種類)既屬有異,其販賣行為之重要核心內容與行為之法律評價均有不同,自難認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88年臺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
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惟經本院審理之結果,並無從證明被告於該日有原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而原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嫌,與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僅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犯罪法條,均未相符,且上開罪名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方式及犯罪客體均未相同,二者犯罪之本質尚難謂無差異。
此已涉及不同犯罪事實之變更,而有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上開2 罪自不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即無從自行認定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事實,而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並予以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罪證不足。
而本院依目前事證,雖認被告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然因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原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並不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已涉及不同犯罪事實之變更,而有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凌晨0 時14分至│丁○○犯販賣第二級毒│
│ │下午5 時43分期間,因乙○○持門號09│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撥打丁○○所│捌月。扣案之如附表編│
│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簡│號六至七所示之物沒收│
│ │心強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之門號○九○│
│ │事宜,丁○○即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三三一四九六號行動│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電話(含SIM 卡壹枚)│
│ │電話聯絡後之當日下午6 時許,前往位│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光武路小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百貨後面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0 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時,追徵其價額。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雙方當場銀│ │
│ │貨兩訖。 │ │
├─┼─────────────────┼──────────┤
│二│於104 年12月28日下午11時13至31分期│丁○○犯販賣第二級毒│
│ │間,因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電話陸續撥打丁○○所有之門號090333│捌月。扣案之如附表編│
│ │1496號行動電話,向丁○○聯繫購買第│號六至七所示之物沒收│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丁○○即│。未扣案之門號○九○│
│ │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三三三一四九六號行動│
│ │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電話聯絡後之10│電話(含SIM 卡壹枚)│
│ │4 年12月29日0 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鳳山區青年路與自由路口之7-11超商某│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處,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時,追徵其價額。 │
│ │雙方當場銀貨兩訖。 │ │
├─┼─────────────────┼──────────┤
│三│於105 年2 月19日下午9 時24至51分期│丁○○犯販賣第二級毒│
│ │間,因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電話陸續撥打丁○○所有之門號097134│拾月。扣案之如附表編│
│ │6087號行動電話,向丁○○聯繫購買第│號六至七所示之物沒收│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丁○○即│。未扣案之門號○九七│
│ │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三四六○八七號行動│
│ │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電話聯絡後之當│電話(含SIM 卡壹枚)│
│ │日下午10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九如一路與光武路小北百貨後面某處(│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 │公訴意旨誤載為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316 巷192 號,應予更正),以7,000 │時,追徵其價額。 │
│ │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雙方當場銀貨│ │
│ │兩訖。 │ │
├─┼─────────────────┼──────────┤
│四│於105 年2 月25日上午9 時1 分至下午│丁○○犯販賣第二級毒│
│ │9 時43分期間,因乙○○持門號098309│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3519號行動電話陸續傳送簡訊、撥打簡│拾月。扣案之如附表編│
│ │心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六至七所示之物沒收│
│ │,向丁○○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 │非他命事宜,丁○○即基於意圖營利之│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銷燬之。未扣案之門號│
│ │於上開電話聯絡後之當日下午10時許,│○○○○○○○○○○│
│ │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光武│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路口附近某處,以7,000 元之代價,販│壹枚)及販賣第二級毒│
│ │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 │予乙○○,雙方當場銀貨兩訖。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五│於104 年12月13日下午11時6 至7 分期│丁○○犯販賣第二級毒│
│ │間,因李宗嶺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電話陸續撥打丁○○所有之門號090333│玖月。扣案之如附表編│
│ │1496號行動電話,向丁○○聯繫購買第│號六至七所示之物沒收│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丁○○即│。未扣案之門號○九○│
│ │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三三三一四九六號行動│
│ │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電話聯絡後之當│電話(含SIM 卡壹枚)│
│ │日下午11時1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大│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寮區鳳林一路附近某處,以5,000 元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安非他命予李宗嶺,雙方當場銀貨兩訖│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六│於105 年1 月14日下午5 時26分至7 時│丁○○共同犯販賣第二│
│ │5 分許期間,因連盈祥持門號00000000│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77號行動電話陸續撥打丁○○所有之門│參年捌月。扣案之如附│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聯│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
│ │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丁○○即和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九○三三三一四九六號│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 │絡,由丁○○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枚)沒收,於全部或一│
│ │他命予丙○○,丙○○再於上開電話聯│部不能沒收時,與武念│
│ │絡後之當日某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小│臻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港區小港醫院旁全家超商某處,以2,00│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0 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盈祥,雙方當場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貨兩訖。嗣丙○○再轉交該2,000 元予│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丁○○。 │ │
├─┼─────────────────┼──────────┤
│七│於104 年12月16日上午6 時48分至下午│丁○○犯轉讓禁藥罪,│
│ │7 時34分期間,因乙○○持門號098309│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3519號行動電話陸續發送簡訊、撥打簡│案之門號○九○三三三│
│ │心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四九六號行動電話(│
│ │,向丁○○聯繫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含SIM 卡壹枚)沒收,│
│ │安非他命事宜,丁○○即基於轉讓禁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時,追徵其價額。 │
│ │上開電話聯絡後之當日下午7 時40分許│ │
│ │,前往乙○○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 │
│ │路316 巷192 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 │
│ │,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予乙○○(無證據證明丁○○│ │
│ │此部分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 │
│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另公訴意旨│ │
│ │認丁○○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 │
│ │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
│ │參見理由欄第乙、貳部分)。 │ │
├─┼─────────────────┼──────────┤
│八│於104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54分至7 時│丁○○犯轉讓禁藥罪,│
│ │12分期間,因乙○○持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號行動電話陸續撥打丁○○所有之門號│案之門號○九○三三三│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聯繫│一四九六號行動電話(│
│ │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含SIM 卡壹枚)沒收,│
│ │丁○○即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電話聯絡後│時,追徵其價額。 │
│ │之當日下午7 時30分許,前往上開住處│ │
│ │,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予乙○○(無證據證明丁○○│ │
│ │此部分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 │
│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另公訴意旨│ │
│ │認丁○○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 │
│ │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
│ │參見理由欄第乙、貳部分)。 │ │
├─┼─────────────────┼──────────┤
│九│於105 年1 月3 日凌晨0 時28至48分期│丁○○犯轉讓禁藥罪,│
│ │間,因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電話陸續撥打丁○○所有之門號090333│案之門號○九○三三三│
│ │1496號行動電話,向丁○○聯繫欲施用│一四九六號行動電話(│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丁○○│含SIM 卡壹枚)沒收,│
│ │即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電話聯絡後之當日│時,追徵其價額。 │
│ │凌晨1 時許,前往上開住處,無償轉讓│ │
│ │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乙○○(無證據證明丁○○此部分所轉│ │
│ │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 │
│ │重其刑之標準;另公訴意旨認丁○○此│ │
│ │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係犯轉讓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參見理由欄│ │
│ │第乙、貳部分)。 │ │
├─┼─────────────────┼──────────┤
│十│於105 年2 月5 日下午1 時26至36分期│丁○○犯轉讓禁藥罪,│
│ │間,因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電話撥打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案之門號○九○三三三│
│ │號行動電話,向丁○○聯繫欲施用第二│一四九六號行動電話(│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丁○○即基│含SIM 卡壹枚)沒收,│
│ │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之犯意,於上開電話聯絡後之當日下午│時,追徵其價額。 │
│ │1 時40分許,前往上開住處,無償轉讓│ │
│ │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乙○○(無證據證明丁○○此部分所轉│ │
│ │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毒│ │
│ │品危害時防制條例第8 第6 項所定應加│ │
│ │重其刑之4 標準;另公訴意旨認丁○○│ │
│ │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係犯轉讓│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參見理由│ │
│ │欄第乙、分許貳部分)。 │ │
└─┴─────────────────┴──────────┘
附表二:
┌─┬───────────┬──┬─────────────┐
│編│品名 │數量│備註 │
│號│ │ │ │
├─┼───────────┼──┼─────────────┤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
│ │ │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6.264│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26.229公克│
│ │ │ │,純度約60.58%,檢驗前總純│
│ │ │ │質淨重約15.911公克( 純質淨│
│ │ │ │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
│ │ │ │,有該醫院105 年6 月27日高│
│ │ │ │市凱醫驗字第41656 號濫用藥│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
│ │ │ │考(參見前揭偵一卷第35頁)│
│ │ │ │。 │
├─┼───────────┼──┼─────────────┤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
│ │ │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537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2.516 公克│
│ │ │ │,純度約62.36%檢驗前總純質│
│ │ │ │淨重約1.582 公克( 純質淨重│
│ │ │ │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
│ │ │ │有該醫院105 年6 月27日高市│
│ │ │ │凱醫驗字第41656 號濫用藥物│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
│ │ │ │(參見前揭偵一卷第35頁)。│
├─┼───────────┼──┼─────────────┤
│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
│ │ │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317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2.292 公克│
│ │ │ │,純度約56.70%檢驗前總純質│
│ │ │ │淨重約1.314 公克( 純質淨重│
│ │ │ │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
│ │ │ │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
│ │ │ │基準,有該醫院105 年6 月27│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656 號濫│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
│ │ │ │卷可考(參見前揭偵一卷第35│
│ │ │ │頁)。 │
├─┼───────────┼──┼─────────────┤
│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
│ │ │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09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0.288 公克│
│ │ │ │,純度約65.50%檢驗前總純質│
│ │ │ │淨重約0.202 公克( 純質淨重│
│ │ │ │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
│ │ │ │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
│ │ │ │基準,有該醫院105 年6 月27│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656 號濫│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
│ │ │ │卷可考(參見前揭偵一卷第35│
│ │ │ │頁)。 │
├─┼───────────┼──┼─────────────┤
│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
│ │ │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69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0.343 公克│
│ │ │ │,純度約64.10%檢驗前總純質│
│ │ │ │淨重約0.237 公克( 純質淨重│
│ │ │ │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
│ │ │ │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
│ │ │ │基準,有該醫院105 年6 月27│
│ │ │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656 號濫│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
│ │ │ │卷可考(參見前揭偵一卷第35│
│ │ │ │頁)。 │
├─┼───────────┼──┼─────────────┤
│六│電子磅秤 │壹台│ │
├─┼───────────┼──┼─────────────┤
│七│夾鏈袋 │壹包│ │
└─┴───────────┴──┴─────────────┘
附表三:
┌─┬───────┬────────────────────┐
│編│通訊時間 │譯文內容 │
│號│ │ │
├─┼───────┼────────────────────┤
│一│104 年12月16日│乙○○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上午6 時48分8 │發送簡訊至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秒 │電話: │
│ │ │忠仔你晚上有經過我家時順便繞過來泡茶喔? │
│ │ │我照舊嘿 │
├─┼───────┼────────────────────┤
│二│104 年12月16日│被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
│ │下午6 時13分23│送簡訊至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秒 │電話: │
│ │ │好的 │
├─┼───────┼────────────────────┤
│三│104 年12月16日│被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下午7 時34分2 │打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秒 │乙○○:喂 │
│ │ │被告:我在樓下喔 │
│ │ │乙○○:好我下去開 │
├─┼───────┼────────────────────┤
│四│104 年12月21日│乙○○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下午5 時54分28│撥打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秒 │被告:喂 │
│ │ │乙○○:我好了喔 │
│ │ │被告:不一定會去啊 │
│ │ │乙○○:喔,我也要找你ㄟ │
│ │ │被告:好,我知,我也會過去你那。 │
│ │ │乙○○:喔,好。 │
├─┼───────┼────────────────────┤
│五│104 年12月21日│被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下午7 時4 分26│打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秒 │乙○○:喂。 │
│ │ │被告:一樣嗎 │
│ │ │乙○○:嗯 │
│ │ │被告:好,我隨到啊 │
│ │ │乙○○:好。 │
│ │ │被告:我到再打給你,你再下來 │
│ │ │乙○○:好 │
├─┼───────┼────────────────────┤
│六│104 年12月21日│被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下午7 時12分46│打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秒 │乙○○:喂。 │
│ │ │被告:在樓下呢 │
│ │ │乙○○:好。 │
│ │ │被告:我上去那個一下 │
├─┼───────┼────────────────────┤
│七│105 年1 月3 日│乙○○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凌晨0 時28分17│撥打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秒 │被告:喂,怎樣 │
│ │ │乙○○:阿忠 │
│ │ │被告:我現在要過去了 │
│ │ │乙○○:現在過來,好 │
│ │ │被告:我在八德與自立 │
│ │ │乙○○:我馬上回家 │
│ │ │被告:好 │
├─┼───────┼────────────────────┤
│八│105 年1 月3 日│被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凌晨12時48分53│打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秒 │乙○○:喂。 │
│ │ │被告:福ㄚ,你有穿衣服嗎 │
│ │ │乙○○:沒啊 │
│ │ │被告:好,我開進去 │
│ │ │乙○○:好 │
├─┼───────┼────────────────────┤
│九│105 年2 月5 日│被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下午1 時40分18│打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秒 │乙○○:喂 │
│ │ │被告:喂 │
│ │ │乙○○:你要過來了嗎 │
│ │ │被告:對 │
│ │ │乙○○:你到了給我響一下(打電話) │
│ │ │被告:你在你家喔 │
│ │ │乙○○:嗯,在家 │
│ │ │被告:我要在你家用一下,我自己啊 │
│ │ │乙○○:哈 │
│ │ │被告:要在你家用一下 │
│ │ │乙○○:好啊 │
├─┼───────┼────────────────────┤
│十│105 年2 月5 日│被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下午1 時36分59│打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秒 │乙○○:喂 │
│ │ │被告: 喂 │
│ │ │乙○○:你到了喔 │
│ │ │被告:嗯 │
│ │ │乙○○:好 │
└─┴───────┴────────────────────┘
附表四:(即本案起訴書附表八部分)
┌──┬────┬──────┬─────┬────┬────┬──────┐
│編號│行為人 │交易時間(民│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
│ │ │國) │ │ │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
│一 │丁○○ │105年2月20日│高雄市三民│乙○○ │甲基安非│乙○○以行動│
│ │ │5時30分許 │區大順三路│ │他命、30│電話門號0983│
│ │ │ │316巷192號│ │00元 │093519號與簡│
│ │ │ │ │ │ │心強行動電話│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87聯絡購買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雙方於左列時│
│ │ │ │ │ │ │間在左列地點│
│ │ │ │ │ │ │,乙○○向簡│
│ │ │ │ │ │ │心強購買3000│
│ │ │ │ │ │ │元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包。 │
└──┴────┴──────┴─────┴────┴────┴──────┘
附表五:
┌─┬───────┬────────────────────┐
│編│通訊時間 │譯文內容 │
│號│ │ │
├─┼───────┼────────────────────┤
│一│105 年2 月20日│乙○○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上午2 時25分57│發送簡訊至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秒 │電話: │
│ │ │忠先拿三千還你一千慢幾天可嗎?你能繞過來│
│ │ │嗎 │
├─┼───────┼────────────────────┤
│二│105 年2 月20日│被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上午3 時49分56│打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秒 │乙○○:喂 │
│ │ │被告:打這支,不要再打那支啊 │
│ │ │乙○○:喔!好,我知,你在哪? │
│ │ │被告:我沒過,明天在過去拿。 │
│ │ │乙○○:好啊! │
│ │ │被告:那個你牽(介紹買其他毒品)的工作,│
│ │ │我已經有。 │
│ │ │乙○○: 有了喔!好。 │
│ │ │被告:嗯! │
│ │ │乙○○:OK。 │
├─┼───────┼────────────────────┤
│三│105 年2 月20日│被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
│ │上午5 時22分20│送簡訊至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秒 │電話: │
│ │ │睡了沒 │
├─┼───────┼────────────────────┤
│四│105 年2 月20日│乙○○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上午5 時22分46│發送簡訊至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秒 │電話: │
│ │ │沒 │
├─┼───────┼────────────────────┤
│五│105 年2 月20日│被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
│ │上午5 時23分26│送簡訊至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秒 │電話: │
│ │ │等一下找你 │
├─┼───────┼────────────────────┤
│六│105 年2 月20日│乙○○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上午5 時23分37│發送簡訊至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秒 │電話: │
│ │ │嗯 │
├─┼───────┼────────────────────┤
│七│105 年2 月20日│被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
│ │上午5 時27分10│送簡訊至乙○○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秒 │電話: │
│ │ │樓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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