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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立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並由上訴人之配偶於106年3月22日領取,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6年5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送達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06年5月4日送達並由上訴人之配偶收受等情,有上訴人之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是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已於106年5月9日屆滿,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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