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單禁沒,1,201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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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忠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忠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1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卷第28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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