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審交易,768,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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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大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大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毛大中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受僱於「泰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統公司)」,平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6月7日14時8分許,駕駛725-XM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甲車)載送貨物,沿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線426.6公里處,本應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至對向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蔡○○沿台九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甲、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受有右髕(起訴書誤載為「髖」)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骨頭缺損、右肱骨閉鎖性骨折、右股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骨頭缺損、顏面骨粉碎性骨折、左眼挫傷、視力損傷、左膝多處撕裂傷、肌腱破裂、牙齒多處斷裂等傷害(下稱前揭傷害),蔡宜儒亦受有傷害(此部分業經蔡宜儒撤回告訴)。

嗣毛大中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毛大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14頁,偵二卷第8頁,審交易卷第110、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志元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警卷第16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公務電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105年12月29日、106年3月8日函文在卷可稽(警卷笫21至29、33至38、41、43頁,偵一卷第8、9頁,審交易卷第30、61、88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審交易卷第18頁),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22頁),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此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6日之鑑定意見書所認:「1.毛大中駕駛營業小貨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2.黃○○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之鑑定結果相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審交易卷第41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係指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自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運貨物之送貨員,駕駛小貨車行駛於上開路段而肇事,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在卷(偵二卷第8頁),足認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係執行其主要業務,而為執行業務之行為。

據此,被告駕駛小貨車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負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其竟未注意道路交通規則之相關規定,因駕駛時精神不濟而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於省道台九線公路,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傷勢非輕,就本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是依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種類、程度,具有高度之過失,自應在量刑上,科處較重之刑度。

惟念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仍有差距而未果(參審交易卷第25、81-1、92頁本院歷次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告訴人迄今僅獲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約11至12萬元,此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審交易卷第111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審交易卷第117頁)、被告出具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審交易卷第120頁)等件為佐,尚非被告全然拒不賠償,而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

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運輸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審交易卷第115頁),然考量被告固有意向告訴人和解、賠償以尋求諒解,已如前述,惟查,被告因前揭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害非輕,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被告就本件肇事責任應負全部責任,告訴人自事發以來近2年仍不良於行、有複視情形,飽受煎熬,且經多次調解,被告仍不願提高賠償金額,告訴人迄今僅領取強制責任險約11萬至12萬元及被告賠償之3萬元,請量處被告最高刑度、切勿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審交易卷第101至107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審交易卷第117頁),是認被告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迄今僅賠償告訴人3萬元,而未能有效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未符刑事政策上「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是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致生之重大影響,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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