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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艾家齊
自訴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陳敏弘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自訴代理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敏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5月7 日下午5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興旺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仁路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
適有艾家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興旺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艾家齊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與陳敏弘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艾家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三、四、五、七肋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嗣陳敏弘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艾家齊委由陳魁元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敏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自訴人艾家齊之指訴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至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28 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7836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6年3 月2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2606000 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32至40頁、第51至52頁、第71至7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客觀上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迴車前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且本院為求慎重,以釐清肇事責任,乃依職權將本案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自訴人無肇事因素),再送覆議後,亦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前開鑑定意見,此有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71至72頁),均同本院前開之判斷。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自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前揭傷害間誠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迴車前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自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且其雖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為釐清被告是否如自訴人所稱蓄意拒不賠償,而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5頁、第90頁),而依職權查詢被告於本件事發前2 年之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紙存卷可按(本院卷第68至69頁),足見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仍有支付自訴人醫療等相關費用約莫新臺幣15萬元,此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又自訴人並不能指出其他證明之方法供本院為量刑資料之調查,尚難認被告毫無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前從事汽車修理、現無業、已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考量自訴人所受傷勢為第二、三、四、五、七肋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受傷程度非輕,以及自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刑種之選擇以有期徒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自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請求予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0頁),此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6 月,本件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又於肇事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坦承犯行,亦無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另有何應予加重刑罰之事由,均業如前述,前揭自訴人之量刑意見,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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