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審交訴,26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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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浩澤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沿凱旋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凱旋四路與一心一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告訴人侯淑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挫擦傷、下背挫擦傷等傷害。

詎被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於警方接近車禍現場時隨即駕車離開,嗣經警到場據報案人劉世鴻告知立即前往追捕逾700 公尺,方在凱旋三路與二聖一路口將被告攔停逮捕到案,並於同日晚間9 時3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就前揭過失犯行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酒醉駕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基本罪名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同案另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等2 罪,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該部分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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