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審交訴,260,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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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2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國庫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林浩澤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沿凱旋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凱旋四路與一心一路交叉路口時,因未注意侯淑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而自後追撞追撞侯淑敏機車,致侯淑敏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挫擦傷、下背挫擦傷等傷害(林浩澤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據侯淑敏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林浩澤明知其與侯淑敏發生交通事故,侯淑敏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侯淑敏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於警方接近車禍現場時隨即駕車離開,嗣經警到場據報案人劉世鴻告知立即前往追捕逾700 公尺,方在凱旋三路與二聖一路口將林浩澤攔停逮捕到案,並於同日晚間9 時3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淑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浩澤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淑敏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5 頁、偵卷第18頁),且有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吳順吉、林敬堯、證人即報案人劉世鴻於偵查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8頁、第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第15頁、第17至28頁、第39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惟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勢非至為嚴重,亦非無法復原,告訴人復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徵諸此情,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酌減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在原地協助救護傷者及停留現場、提供年籍資料供警方調查,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見其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上述,足認其非無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7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心有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考量被告之行為仍造成社會、他人相當程度之危害,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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