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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4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頴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1、12、19所示之物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範圍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7所示漢來大飯店餐卷參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編號13至編號16、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曾建豪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東頴與曾建豪(業經本院另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建豪於民國105 年2月21日晚上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東頴,至陳佳伶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再由蔡東頴持曾建豪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1 支,欲破壞該屋鐵捲門鎖,但因該T 型扳手無法插入門鎖孔,蔡東頴遂持其自己所有之鑰匙撬開門鎖開啟鐵捲門後,侵入上址住宅內,竊取陳佳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陳蘇麗卿所有之玻璃珠(起訴書誤載為珍珠)項鍊1 條、Seiko 懷錶1 只(業已發還予陳蘇麗卿),得手後由曾建豪在屋外接應搭載蔡東頴逃逸。
嗣經警於105 年2 月27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 號前查獲,並在曾建豪身上扣得前開犯案工具T 型板手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伶、陳蘇麗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呂建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蔡東頴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曾建豪一同至上址告訴人陳佳伶之住宅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之情事,辯稱:其是以自己的鑰匙開啟門鎖入內行竊,不是以T型扳手強行破壞門鎖等語。
㈡經查: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曾建豪共同行竊之事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苓警分偵字第105707107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5 頁、偵字卷第3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7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建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一同於上開時、地行竊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苓警分偵字第105706931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頁至第4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佳伶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即陳佳伶之母親陳蘇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7 頁、警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8 頁至第10頁)、監視器畫面15張(見警二卷第62頁至第69頁)、現場照片7 張(見警二卷第58頁至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一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扣案物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5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本院卷第4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870號、第10017 號起訴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在卷為憑。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扣案之T 字扳手,係金屬製品,有扣案照片1 張可參(本院卷第50頁),該T 字扳手質地堅硬、外型尖銳,是以之作為器械,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證人曾建豪本院審理時證稱:該T型扳手是伊隨身攜帶,當天到高雄市○○區○○街00號偷東西的時候,伊有拿該T 型扳手給被告,但伊沒有看到被告使用,伊拿給他之後,過1 、2 分鐘被告就把T 型扳手還給伊;
伊帶T 型扳手就有想要當成作案工具;
伊拿T 型扳手後,因為伊把風,背對被告,伊不知道他拿扳手做什麼,門鎖開了,被告才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4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到現場才知道曾建豪有拿T 型扳手,因為那種門T 型扳手沒有辦法插進去,所以伊才換成伊家的鑰匙打開門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則縱依被告所言認定被告是以其家中鑰匙打開上址武義街告訴人住宅門鎖,非以曾建豪之T 型扳手打開門鎖,惟共犯曾建豪既已攜帶該T 型扳手至上開作案現場,欲供行竊之用,且被告係因該T 型扳手無法插進鎖孔而換成以其家中鑰匙打開上址門鎖,亦不影響被告與曾建豪於本案有攜帶兇器行竊之情事。
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之要件,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或越二者有其一,亦即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又固著於門上之鎖具,無論以鑰匙開啟或上鎖,該鎖具均未與門分離,已為門的一部分,對之毀壞即屬對門之毀壞。
是被告持自備鑰匙撬開該址住宅鐵捲門門鎖而入內行竊,係屬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曾建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又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本件竊盜罪,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因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故意,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佳伶、陳蘇麗卿如附表所示財物,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惟因其犯行之時空相同,一般人於主、客觀上均難以區別所竊物品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管領,且依卷內資料亦難證明被告行為當時明知所竊得物品分屬不同人所有,故僅能認定其各具有1 個竊盜犯意,而僅成立1 個竊盜犯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5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31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被告蔡東頴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曾建豪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
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均非佳,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再斟酌被告與曾建豪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20所示玻璃珠項鍊1 串、SEIKO 懷錶1 只,業由告訴人陳蘇麗卿領回外(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45頁),其餘均未歸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作,未婚,小孩高中二年級,伊在扶養,當時因為沒有工作才會偷東西,偷到的東西就一人一半,伊的部分都拿取繳小孩的註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被告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 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是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之,並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㈡犯罪工具:警方於105 年2 月7 日扣得之T 型扳手1 支(見警一卷第10頁、第16頁背面),係共犯曾建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共犯曾建豪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1.證人曾建豪於警詢證稱渠等將竊得之外幣美金 300元、港幣1000元拿去兌換新臺幣,美金兌換為9755元、港幣兌換為4900原,加上新臺幣14000 元,共為28655 元,被告與其對分,其分得新臺幣14300 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則就附表二編號11、12、19所示之物,應就被告所分得部分即在新臺幣14355 元範圍內(28655 元-14300 元=14355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二編號17部分,被告及共犯曾建豪證稱其與蔡東頴對半(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177 頁),則此部分就被告所分得部分,即漢來大飯店餐卷3 張宣告沒收。
3.其餘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編號13至編號16、編號18所示之物,證人曾建豪供稱拿去丟掉(見警二卷第11頁),因此等物品已在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與曾建豪實力支配之下,均屬犯罪所得,因無證據證明曾建豪所述之真實性或該等物品均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及共犯曾建豪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犯曾建豪共同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所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 20 所示之示玻璃珠項鍊 1串、SEIKO 懷錶1 只,已由告訴人陳蘇麗卿領回,業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價值(新台幣│說 明 │沒收與否之宣告│
│ │ │ │) │ │ │
├──┼───────┼───┼──────┼───────┼───────┤
│ 1 │Celine女用皮包│1 │4萬元 │編號1 至編號 │均沒收,於全部│
│ │ │ │ │10、編號13至編│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16、編號18均│或不宜執行沒收│
│ 2 │女用皮包 │1 │3000元 │為被告與共犯曾│時,與曾建豪共│
├──┼───────┼───┼──────┤建豪之犯罪所得│同追徵其價額。│
│ 3 │女用皮包 │1 │3000元 │,因共犯曾建豪│ │
├──┼───────┼───┼──────┤供稱拿去丟棄(│ │
│ 4 │Coach女斜背包 │1 │8000元 │見警二卷第11頁│ │
├──┼───────┼───┼──────┤),顯見被告就│ │
│ 5 │Coach女用皮夾 │1 │5000元 │此部分與曾建豪│ │
├──┼───────┼───┼──────┤並無分贓之情事│ │
│ 6 │Prada男用皮夾 │1 │5000元 │,應共同負沒收│ │
├──┼───────┼───┼──────┤及追徵價額之責│ │
│ 7 │女用皮夾 │1 │2000元 │。 │ │
├──┼───────┼───┼──────┤ │ │
│ 8 │Seiko女用手錶 │1 │4000元 │ │ │
├──┼───────┼───┼──────┤ │ │
│ 9 │Elle女用手錶 │1 │2000元 │ │ │
├──┼───────┼───┼──────┤ │ │
│10 │金牌2錢5分 │1 │1萬1550元 │ │ │
├──┼───────┼───┼──────┼───────┼───────┤
│11 │美金 │300元 │9740元 │編號11、12已由│就被告分得之新│
│ │ │ │ │被告與曾建豪兌│臺幣14355 元部│
├──┼───────┼───┼──────┤換為新臺幣,並│分對被告單獨宣│
│12 │港幣 │1000元│1萬6312元 │與編號19所示新│告沒收,於全部│
│ │ │ │ │臺幣由被告分得│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新臺幣14355 元│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3 │珍珠項鍊 │1 │3萬元 │同編號1 至編號│同編號1 至編號│
│ │ │ │ │10、編號18 │10、編號18 │
├──┼───────┼───┼──────┤ │ │
│14 │銀行存簿、印章│4 │ │ │ │
├──┼───────┼───┼──────┤ │ │
│15 │IBM筆記型電腦 │1 │2000元 │ │ │
├──┼───────┼───┼──────┤ │ │
│16 │台銀保險箱鑰匙│1 │ │ │ │
├──┼───────┼───┼──────┼───────┼───────┤
│17 │漢來大飯店餐券│6 │4800元 │共犯曾建豪供稱│被告犯罪所得漢│
│ │ │ │ │與被告對半(見│來大飯店餐卷3 │
│ │ │ │ │本院卷第174 頁│張沒收,於全部│
│ │ │ │ │至第175 頁),│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應就被告分得部│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分對被告宣告沒│時,追徵其價額│
│ │ │ │ │收。 │。 │
├──┼───────┼───┼──────┼───────┼───────┤
│18 │HTC ONE手機 │1 │1萬6000元 │同編號1 至編號│同編號1 至編號│
│ │ │ │ │10、編號13至16│10、編號13至16│
├──┼───────┼───┼──────┼───────┼───────┤
│19 │現金 │ │1萬7000元 │同編號11、12 │同編號11、12 │
│ │ │ │ │ │ │
├──┼───────┼───┼──────┼───────┼───────┤
│20 │玻璃珠項鍊 │1 │ │已發還被害人陳│不予沒收。 │
│ │SEIKO懷錶 │1 │ │蘇麗卿(見警二│ │
│ │ │ │ │卷第4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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