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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07 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08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聖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5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62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9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7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3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71 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4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6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8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5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4 月19日),上開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即應撤銷,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3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12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2日晚間某時,在上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57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聖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0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53 頁、第156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於105 年4 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卷第2 頁、第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於105 年4 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卷第2 頁、第3 頁)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黃聖為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中第一案部分,業於103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廚房助理、未婚無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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