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聰明於民國105年8月20日1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到該處洗手,
- (一)被告於105年8月20日1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在上開熱水器旁不遠處即有水龍
- (三)至被告於警詢就其為何將熱水器管線裝回去乙節,雖供稱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288號
- (四)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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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鷹嘴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聰明於民國105年8月20日1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陳育楠住處時,見陳育楠所有之熱水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裝置在該房屋外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鷹嘴鉗1支,拆下熱水器管線,惟因觸動警報器,陳育楠聽聞聲響至屋外查看,發現陳聰明已將熱水器之管線拆下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經警前往處理,並扣得上開鷹嘴鉗1支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陳聰明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頁、第89至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到該處洗手,當時很熱,剛好看到那裡的熱水器有噴水出來,我攜帶的鷹嘴鉗是我的,但是是做工時使用的,不是用來偷東西的,我並沒有用鷹嘴鉗弄熱水器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第80頁)。
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8月20日1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被害人陳育楠住處時,見被害人所有之熱水器1台裝置在該房屋外牆,被害人聽聞警報器聲響至屋外查看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處理,扣押被告所有鷹嘴鉗1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頁、第9至12頁),被告就此亦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在上開熱水器旁不遠處即有水龍頭一情,有被害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若因天熱而有洗手之需求,應會選擇開啟水龍頭以獲取水源之方式為之,是被告所辯是以熱水器噴出來的水洗手云云,顯與常情相違,是其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況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我的熱水器不會漏水,因為之前曾經被偷過,有加裝警報器,當時我在屋內,聽到警報器響,出去看到被告已經用工具把管線卸下來,才漏水,我趕緊喊他,並趕緊報案,被告立即將3個管線裝上去,被告是使用1個尖嘴的鉗子,還藏在機車腳踏上用衣服蓋著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0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被害人出現後有將熱水器管線裝回去一情(見警卷第1頁背面),並參以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且無仇隙,亦據被告及被害人分別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3頁背面),足認被害人前揭證述並非虛妄,應堪採信。
(三)至被告於警詢就其為何將熱水器管線裝回去乙節,雖供稱:被害人拿1把刀出來,作勢要威嚇我,並稱我要偷熱水器,說要報警處理,要我不要走,我沒有拆下管路,是被害人叫我鎖回去,我原本還不想裝回去,只是看到被害人在旁邊威嚇,所以才鎖回去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
惟被告既稱被害人當時表示要報警,且依被害人前揭證述當時確有報警之舉動,是被害人豈可能脅迫被告湮滅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此節所辯,亦與經驗法則不合,難以採信。
然依被告自承當時旋即可將熱水器管線裝回去一情,被告應係以鷹嘴鉗拆下熱水器管線,方能在遭被害人發現後,旋即將管線鎖回去,否則豈有在短時間內即能熟稔的將管線鎖回之理,益證被害人前揭證述屬實,而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鷹嘴鉗1支,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有該 鷹嘴鉗之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惟接續執行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刑,而於105年4月12日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足見被告並未因此科刑及執行而知所警惕,素行難認良好;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具有悔意。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鷹嘴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一情,業已認定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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