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輝國自民國90年8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為富新
- 二、案經柏旭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陳輝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佔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
-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四、沒收
-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 (二)查被告就前揭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取得如附表所示共計723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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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國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2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輝國自民國90年8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為富新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新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輪胎、收取輪胎帳款、判定輪胎是否可翻修成再生胎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旭公司)委託富新公司將胎紋不足之輪胎翻修成再生胎,交易模式為柏旭公司將整批胎紋不足之輪胎交予陳輝國判定,若經陳輝國判定胎紋不足之輪胎可翻修成再生胎,則將該等輪胎送至富新公司翻修成再生胎;
若經陳輝國判定胎紋不足之輪胎無法翻修成再生胎,則由陳輝國連絡回收廢胎公司回收,陳輝國再將回收金交予柏旭公司。
陳輝國因富新公司有調漲再生胎處理費用,為維持柏旭公司的生意以達成業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0年6月某日至104年7月某日止,利用柏旭公司將胎紋不足輪胎交予其判定之機會,將部分可翻修成再生胎之輪胎判定為不可翻修之輪胎,並將之侵占入己,再交予翻修廠加工後,出售予砂石車業者,並將出售款項以現金繳付富新公司方式,彌補再生胎處理費用調漲之差價;
另陳輝國亦利用富新公司將輪胎翻修成再生胎交予柏旭公司點交後,柏旭公司指示其將該等輪胎運至指定地點放置之機會,將部分輪胎侵占入己,出售予砂石車業者,彌補再生胎處理費用調漲之差價,而侵占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輪胎。
嗣柏旭公司發現可翻修輪胎比例過低,查覺有異,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柏旭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輝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105至109、206至208、226至228頁,審易卷第25、61、7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穆瑞蕹(偵一卷第96至98、105至109、206至208、220頁)、證人即富新公司總經理鍾國銘(偵一卷第115至116頁)、證人即廢輪胎回收業者呂有武(偵一卷第206至208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柏旭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富新公司應收帳款記錄明細表(報表編號:AR294號)、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書寫之自白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78至85、118、221至2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佔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富新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輪胎、收取輪胎帳款、判定輪胎是否可翻修成再生胎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執行判定再生胎翻修業務,而持有柏旭公司交付之輪胎,擅自將再生胎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依上所述,應符合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其擔任業務人員之100年6月至104年7月間,利用柏旭公司將胎紋不足之輪胎交予判定之同一機會,接續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再生胎合計723個侵占入己,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難以強行割裂分別觀察,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為行為單數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將其業務上判定之再生胎,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非是,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輪胎數量,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柏旭公司和解,並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擔保、賠償,然仍與告訴人評估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無法達成合意等情,此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審易卷第62頁),尚未能實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翻修輪胎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暨其需扶養2名子女、配偶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表示願意提出50萬元賠償告訴人柏旭公司,雖為告訴人公司所不接受,業如前述,惟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意,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對於是否宣告緩刑無意見(審易卷第76至77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後效,乃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就前揭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取得如附表所示共計723個輪胎,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之,然衡以刑法上開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
查本件被告供稱:侵占的輪胎是用4,000元變賣予不詳之砂石車業者,得款均用於填補差價而交與富新公司;
富新公司的收現金額不是整數,是因為還會將自己部分獎金貼入給富新公司等語(他字卷第107至108頁,審易卷第31、61至62頁),並有前揭富新公司應收帳款記錄明細表可參(偵一卷第78至85頁),堪認被告自陳其將如附表所示之輪胎數量侵占後轉賣所得,均已繳還富新公司乙節,應屬有據。
而本件被告係因執行富新公司之業務而持有附表所示之輪胎,嗣將之侵占入己,是富新公司為本件業務侵占之被害人,則被告將侵占所得之輪胎變賣後所得價金繳還富新公司,亦不失為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故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另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本件係將侵占所得輪胎變賣後,以變賣所得及自己部分業績獎金填補價差,藉此維持柏旭公司的業績而獲得更高薪資等情(審易卷第75頁),被告固可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而取得富新公司給予之獎金,然此利益係基於富新公司與被告之間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直接源自其業務侵占犯行,尚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富新公司與柏旭公司間、被告與富新公司及柏旭公司間,是否各因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而得主張損害賠償,則屬民事賠償範疇,而與刑事裁判諭知沒收或追徵無涉,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年度 │月份 │富新公司收│ 計算式 │ 侵占數量 │
│ │ │現金額 │ │ (個) │
│ │ │(新臺幣)│ │ │
├────┼───┼─────┼─────────┼─────┤
│ 100年 │6月 │25466 │25466/4000=6.3 │6 │
├────┼───┼─────┼─────────┼─────┤
│ 100年 │7月 │40157 │40157/4000=10.03 │10 │
├────┼───┼─────┼─────────┼─────┤
│ 100年 │8月 │37850 │37850/4000=9.46 │9 │
├────┼───┼─────┼─────────┼─────┤
│ 100年 │9月 │35275 │35275/4000=8.81 │8 │
├────┼───┼─────┼─────────┼─────┤
│ 100年 │10月 │32741 │32741/4000=8.1 │8 │
├────┼───┼─────┼─────────┼─────┤
│ 100年 │11月 │39352 │39352/4000=9.8 │9 │
├────┼───┼─────┼─────────┼─────┤
│ 100年 │12月 │27109 │27109/4000=6.7 │6 │
├────┼───┼─────┼─────────┼─────┤
│ 101年 │1月 │17084 │17084/4000=4.2 │4 │
├────┼───┼─────┼─────────┼─────┤
│ 101年 │2月 │45608 │45608/4000=11.4 │11 │
├────┼───┼─────┼─────────┼─────┤
│ 101年 │3月 │60599 │60599/4000=15.1 │15 │
├────┼───┼─────┼─────────┼─────┤
│ 101年 │4月 │57031 │57031/4000=14.2 │14 │
├────┼───┼─────┼─────────┼─────┤
│ 101年 │5月 │36464 │36464/4000=9.11 │9 │
├────┼───┼─────┼─────────┼─────┤
│ 101年 │6月 │61794 │61794/4000=15.44 │15 │
├────┼───┼─────┼─────────┼─────┤
│ 101年 │7月 │42161 │42161/4000=10.54 │10 │
├────┼───┼─────┼─────────┼─────┤
│ 101年 │8月 │57029 │57029/4000=14.25 │14 │
├────┼───┼─────┼─────────┼─────┤
│ 101年 │9月 │102905 │102905/4000=25.72 │25 │
├────┼───┼─────┼─────────┼─────┤
│ 101年 │10月 │68149 │68149/4000=17.03 │17 │
├────┼───┼─────┼─────────┼─────┤
│ 101年 │11月 │64860 │64860/4000=16.21 │16 │
├────┼───┼─────┼─────────┼─────┤
│ 101年 │12月 │46731 │46731/4000=11.68 │11 │
├────┼───┼─────┼─────────┼─────┤
│ 102年 │1月 │54459 │54459/4000=13.61 │13 │
├────┼───┼─────┼─────────┼─────┤
│ 102年 │2月 │47782 │47782/4000=11.94 │11 │
├────┼───┼─────┼─────────┼─────┤
│ 102年 │3月 │54740 │54750/4000=13.68 │13 │
├────┼───┼─────┼─────────┼─────┤
│ 102年 │4月 │63364 │63364/4000=15.84 │15 │
├────┼───┼─────┼─────────┼─────┤
│ 102年 │5月 │40300 │40300/4000=10.07 │10 │
├────┼───┼─────┼─────────┼─────┤
│ 102年 │6月 │35044 │35044/4000=8.76 │8 │
├────┼───┼─────┼─────────┼─────┤
│ 102年 │7月 │57265 │57265/4000=14.31 │14 │
├────┼───┼─────┼─────────┼─────┤
│ 102年 │8月 │64496 │64496/4000=16.12 │16 │
├────┼───┼─────┼─────────┼─────┤
│ 102年 │9月 │74899 │74899/4000=18.72 │18 │
├────┼───┼─────┼─────────┼─────┤
│ 102年 │10月 │45494 │45494/4000=11.37 │11 │
├────┼───┼─────┼─────────┼─────┤
│ 102年 │11月 │53286 │53286/4000=13.32 │13 │
├────┼───┼─────┼─────────┼─────┤
│ 102年 │12月 │70609 │70609/4000=17.65 │17 │
├────┼───┼─────┼─────────┼─────┤
│ 103年 │1月 │50331 │50331/4000=12.58 │12 │
├────┼───┼─────┼─────────┼─────┤
│ 103年 │2月 │43914 │43914/4000=10.97 │10 │
├────┼───┼─────┼─────────┼─────┤
│ 103年 │3月 │61660 │61660/4000=15.41 │15 │
├────┼───┼─────┼─────────┼─────┤
│ 103年 │4月 │76920 │76920/4000=19.23 │19 │
├────┼───┼─────┼─────────┼─────┤
│ 103年 │5月 │86996 │86996/4000=21.74 │21 │
├────┼───┼─────┼─────────┼─────┤
│ 103年 │6月 │66259 │66259/4000=16.56 │16 │
├────┼───┼─────┼─────────┼─────┤
│ 103年 │7月 │84997 │84997/4000=21.24 │21 │
├────┼───┼─────┼─────────┼─────┤
│ 103年 │8月 │80531 │80531/4000=20.13 │20 │
├────┼───┼─────┼─────────┼─────┤
│ 103年 │9月 │78882 │78882/4000=19.72 │19 │
├────┼───┼─────┼─────────┼─────┤
│ 103年 │10月 │79495 │79495/4000=19.87 │19 │
├────┼───┼─────┼─────────┼─────┤
│ 103年 │11月 │79554 │79554/4000=19.88 │19 │
├────┼───┼─────┼─────────┼─────┤
│ 103年 │12月 │91572 │91572/4000=22.89 │22 │
├────┼───┼─────┼─────────┼─────┤
│ 104年 │1月 │88542 │88542/4000=22.13 │22 │
├────┼───┼─────┼─────────┼─────┤
│ 104年 │2月 │78053 │78053/4000=19.51 │19 │
├────┼───┼─────┼─────────┼─────┤
│ 104年 │3月 │69238 │69238/4000=17.30 │17 │
├────┼───┼─────┼─────────┼─────┤
│ 104年 │4月 │69205 │69205/4000=17.30 │17 │
├────┼───┼─────┼─────────┼─────┤
│ 104年 │5月 │75433 │75433/4000=18.85 │18 │
├────┼───┼─────┼─────────┼─────┤
│ 104年 │6月 │76369 │76369/4000=19.09 │19 │
├────┼───┼─────┼─────────┼─────┤
│ 104年 │7月 │90675 │90675/4000=22.66 │22 │
├────┼───┼─────┼─────────┼─────┤
│ │ │ │合計 │723 │
└────┴───┴─────┴─────────┴─────┘
註:被告供稱其出售輪胎價格為4000元,款項是以現金繳付富 新公司,本件採對被告有利方式,其計算式採繳付款項除
以4000,並以無條件捨去小數計算侵占輪胎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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