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明輝因前曾參加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聖教會
- 二、案經黃玉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林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牆
-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利用參加
- 四、沒收
-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
-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三)被告竊得之電腦螢幕2台、電腦主機1台、電吉他1把、BAS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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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犯踰越門扇、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電腦螢幕貳台、電腦主機壹台、電吉他壹把、BASS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明輝因前曾參加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聖教會」聚會,得知該教會門窗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8日6時許,騎乘自行車前往上址教會,先攀爬翻越該教會電動鐵門進入教會後,再從外牆平台攀爬至教會2樓,徒手推開未上鎖之窗戶,踰越窗戶進入該教會音控室,徒手竊取該教會神職人員黃玉堂所管領之電腦螢幕2台、電腦主機1台、電吉他1把(起訴書誤載為2把)、BASS1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得手後因所騎之自行車無法裝載,遂搭乘計程車離去。
嗣因黃玉堂於同日7時30分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在教會2樓樓梯轉角處DVD播放器上採得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發現與林明輝右食指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玉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28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1050096306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現場測繪圖2紙、現場及播放器指紋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頁、第46至49頁、第51至6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取之電吉他為2把,惟此部分應係電吉他1把、BASS1把之誤一情,有前揭現場勘查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6頁),公訴意旨就此顯屬誤載,併此敘明。
本案事證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論處,惟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先攀爬翻越該教會電動鐵門進入教會後,再從外牆平台攀爬至教會2樓,徒手推開未上鎖之窗戶,踰越窗戶入內,持扳手破壞投幣機鎖頭,顯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中踰越門扇、牆垣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利用參加教會聚會機會,得知教會門窗未上鎖,而為上開犯行,率爾竊取教會財物,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且迄未賠償教會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從事清潔工作(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34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後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若為特定財物,則該犯罪行為人嗣後有將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時,該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起初該特定財物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亦或應以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後,犯罪行為人實際擁有之利益計算?衡諸本次修法主要目的即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無法坐享犯罪成果,而所謂坐享犯罪成果,實則在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變賣、處分或拋棄時,已屬坐享犯罪成果之行動,不應認為其為變賣、處分甚或拋棄行為後,實際剩餘財產利益有所減損甚至消失,犯罪行為人反能減少甚至脫免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而有失事理之平,況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修法理由既明揭:「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亦屬犯罪所得,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特定財物時,其已減省本來依法購買須支出之費用,則該減省之費用,自難認為不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是綜上析論,自應認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其計算應以其起初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嗣後即便有變賣、處分甚或拋棄,亦在所不論。
(三)被告竊得之電腦螢幕2台、電腦主機1台、電吉他1把、BASS1把,價值共約50,000元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而該等竊得財物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且被告所陳竊得物品已以2,800元變賣乙節(見警卷第3頁),尚無證據以實其說,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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