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審智附民,2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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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智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固喜歡固喜公司
法定代理人 Vanni Volpi
原 告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Zeeger Vink
原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引奕
原告之共同
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王秋香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5年度審智易字第3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新臺幣參萬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依序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4人)均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王秋香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4人均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4人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原告4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商品,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

詎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4年8月14日10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三多市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後,在其位於在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大社市場(下稱大社市場)所擺設之攤位內陳列,並以每件3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以牟利。

嗣於104年7月17日某時許,在大社市場,警方接獲線報前往查處,購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服飾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復於104年8月14日10時15分派員前往查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

被告侵害原告4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被告未經原告4人授權,陳列非法使用原告4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對原告4人造成損害,依被告所述,其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售價為300元,故原告4人以被告自承銷售單價300元為零售單價,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參酌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分別請求下列賠償金額:1、阿迪達斯公司部分:45萬元(計算式:300 元×1500 倍=450,000 元)。

2、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部分:30萬元(計算式:300 元×1000倍=30萬元)。

3、固喜歡固喜公司部分:10萬5,000元(計算式:300元×350倍=105,000元)。

4、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5萬元(計算式:300元×500倍=150,000元)。

(三)被告公然陳列、販賣仿冒原告4人商標之商品,因仿冒品之品質低劣,已對原告4人之商標商品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4人之名譽受損,原告4人自得另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應負擔費用,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1日。

(四)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前4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6、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刊登1日。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求償金額與損害之間顯不相當,被告販售商品單件獲利未及100元,請依職權酌減賠償數額。

另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被告販售商品地點之大社市場為傳統市場、販售商品品質與真品顯有差距,購買人主觀上顯認知並非真品,被告侵害原告商譽之程度尚輕,原告請求於國內四大報刊登半版廣告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4人主張被告陳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原告4人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4人商標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105年度審智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罪刑,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4人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而侵害原告權利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二)損害賠償數額部分1、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各款計算其損害,所主張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係以賦予法院就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平原則。

2、原告4 人雖主張被告係以300 元之價格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如附表二之商品,認於求償時應以該零售單價,並依扣案商品中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商品之數量多寡,依序按1500倍、1000倍、350倍、500倍計算賠償金額,據此請求損害賠償45萬元、30萬元、10萬5,000元、15萬元等語。

然商品價格因種類不同而異,且參酌被告陳列、販售仿冒商品之地點為傳統市場之大社市場,為零售平價商品之交易型態,尚與一般盤商之大量販售有異,又依被告自陳其以每件約200元價格販入商品後標價300元等節,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刑事案件之本院審智易卷二卷第49頁),是被告陳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縱能售出,每件亦僅能獲利約100元,故本院審酌被告之侵害情節及前述條款立法意旨等情,認原告4人主張分別以1500倍、1000倍、350倍、500倍計算賠償金額,與本件侵權事實及原告4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爰認應分別以零售單價300元之150倍、100倍、50倍、80倍計算,而各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5,000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30,000元、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15,000元、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24,000元,較為適當(計算式:300×150﹦45,000;

300×100﹦30,000;

300×50﹦15,000;

300×80﹦24,000)。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4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8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4人主張被告侵害其等之商標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5,000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30,000元、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15,000元、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判決書登報部分1、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是於個案中,若被害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客觀上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客觀上雖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但因此加諸加害人之負擔,已逾越必要之範圍者,均非該條項所稱之適當處分。

2、本院審酌原告4人受侵害之商標雖為著名之商標,被告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品質均與經原告4人授權製造之商品有異,業據原告4人委任之鑑定人員出具鑑定書在卷可稽,客觀上確有使消費者對原告4人之商品產生負面印象,而致原告4人之商譽受有貶損,而將判決全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1日之方式,雖有助於原告4人回復商譽,然本案被告侵害原告商譽之方式,係在高雄市一定區域之市場販售侵害原告4人商標之商品,按其通路所造成之損害區域,尚遠較一般報紙之地方版發行範圍為小,遑論全國,是難認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即足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上開本件判決全文於前揭報紙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前揭報紙刊登判決全文,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而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適當處分」。

且衡以現今國內網路普及,且法院判決書全文均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社會大眾已有足以了解判決內容之便捷管道,應無另行由被告刊登於平面媒體,以回復原告4人之商譽之必要,原告4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至4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4人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至原告4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
├──┼──────┼───────┼──────┼──────────┤
│ 1  │adidas文字及│阿迪達斯公司  │第00000000號│衣服                │
│    │圖樣        │              │第00000000號│                    │
├──┼──────┼───────┼──────┼──────────┤
│ 2  │PUMA文字及圖│彪馬歐洲公開有│第00000000號│衣服                │
│    │樣          │限責任公司    │第00000000號│                    │
├──┼──────┼───────┼──────┼──────────┤
│ 3  │GUCCI文字及 │固喜歡固喜公司│第00000000號│衣服                │
│    │圖樣        │              │            │                    │
├──┼──────┼───────┼──────┼──────────┤
│ 4  │LACOSTE文字 │拉克絲蒂股份有│第00000000號│衣服                │
│    │及圖樣      │限公司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上衣│232件 │
├──┼────────────────────────────┼───┤
│ 2  │仿冒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外套│14件  │
├──┼────────────────────────────┼───┤
│ 3  │仿冒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褲子│40件  │
├──┼────────────────────────────┼───┤
│ 4  │仿冒彪馬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上衣    │104件 │
├──┼────────────────────────────┼───┤
│ 5  │仿冒彪馬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褲子    │15件  │
├──┼────────────────────────────┼───┤
│ 6  │仿冒固喜歡固喜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之上衣        │4件   │
├──┼────────────────────────────┼───┤
│ 7  │仿冒拉克蒂絲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之上衣          │19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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