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
- 二、次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0000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超過其能力所能負擔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 (二)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 (三)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
-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05年11月
-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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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智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New Era Cap Company,Inc
法定代理人 Tony T W Swaffield
訴訟代理人 龐書樵
梁惠璽
被 告 楊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審智易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
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
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次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法理,此於國際管轄權之認定上,亦應類推適用。
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依涉外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準此,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圖樣「NEW ERA」均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運動帽、棒球帽、帽子等相關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案,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詎其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自民國104年10月18日起,在其所經營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青年夜市(下稱鳳山青年夜市)第425號攤位,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案之帽子,並以每頂新臺幣(下同)150元至35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
嗣原告被授權人台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宜公司)派員先後於104年10月18日、104年10月31日、105年2月18日,至上開鳳山青年夜市攤位,購買上開仿冒「NEW ERA」、「59FIFTY」商標商品共6頂,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在被告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上開鳳山青年夜市攤位執行搜索,分別扣得仿冒「NEW ERA」商標圖樣之棒球帽279頂、1頂,經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被告銷售之仿冒商標商品品質窳劣,以造成原告商譽受到極大傷害,原告為維護己身之商譽及確保消費者不至受騙上當而購買到仿冒品,被迫投入相當時間、人力進行調查,以取得相關證物,又在被告住處扣得仿冒商品279頂,數量驚人,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數額之不法利益,實屬合理,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以本案侵權商品於市場上之零售單價350元之1,0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超過其能力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附表所示商標,係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4年10月18日起,在其所經營位在鳳山青年夜市第425號攤位,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運動帽,並以每頂150元至35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
嗣原告被授權人台宜公司派員先後於104年10月18日、104年10月31日、105年2月18日,至上開鳳山青年夜市攤位,分別以750元、350元、150元購入仿冒附表所示商標運動帽各3頂、2頂、1頂,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隨即報警處理,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於105年3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原告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原告所有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棒球帽29頂及其姊夫楊明達(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204號、118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寄放於該處之仿冒附表所示商標棒球帽250頂,又至原告上開鳳山青年夜市攤位搜索,扣得原告所有之仿冒附表商標棒球帽1頂,復經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侵害原告商標權事實,業經本院認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5年度審智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原告商標權,除在被告住處查扣之仿冒附表所示商標棒球帽250頂並非被告所有外,均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此觀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亦明。
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三)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以所仿冒商標之商品,零售單價35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然被告零售單價既為150元至350元不等之價格,是本件應以平均零售單價250元為本件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方屬適當。
再按「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2項亦有明文。
爰審酌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約5個月,係在鳳山青年夜市陳列販賣,規模非大,且係自大陸地區之「阿里巴巴」、「淘寶」網站購得仿冒商標商品再加以陳列而販售,每頂購入價格約70元、運費每頂約10元,原告授權人員前後共購得6頂仿冒商標商品,被告經搜索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共30頂一情,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刑事案件之他字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
復參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明示該款係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損害,而將修正前條文中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倍部分刪除,觀諸其修正理由為:「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準此修法目的,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販售仿冒商品零售單價350元之1,0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及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應予酌減,認以平均零售價250元之200倍計算,即50,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5年11月16日由同居人收受)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部分,既未逾500,000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不需徵收裁判費,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編號│ 商標名稱 │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 指定使用商品 │
│ │ │ │專用期限 │ │
├──┼───────┼────────────┼───────┼───────┤
│1 │NEW ERA │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 │第00000000號 │頭部穿戴物,即│
│ │ │ │/111年2月28日 │有邊帽、無邊帽│
│ │ │ │ │,棒球帽及帽子│
│ │ │ │ │等 │
├──┼───────┼────────────┼───────┼───────┤
│2 │59FIFTY │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 │第00000000號 │運動帽 │
│ │ │ │/110年9月15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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