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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陳炎煌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應更正為「被告陳炎煌男6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陳炎煌男6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記載被告陳炎煌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故此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更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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