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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390號)及追加起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
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鈴媖
書記官 洪光耀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蕭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世文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度上訴字第196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176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第一案);
另於101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25 號判決處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嗣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 年5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6 樓之4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6公克、檢驗後淨重0.075 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蕭世文主動取出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供警查扣,並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警員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追加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之說明: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被告於105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向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得,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3 頁、毒偵卷第3 頁背面),與上開起訴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無涉。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當庭以言詞
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34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本院合併審理。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
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
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
定。
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後淨重
0.075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確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
可參(毒偵卷第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二)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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