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審訴,2059,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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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繁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99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

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
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紀璋
書記官 李柏親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繁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繁榮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下稱第1 、2 罪)確定。
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3 、4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5 年8 月4 日14時4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犯罪事實要旨所示第1 、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56號裁定減刑,並與前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於99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至101 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柏親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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