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審訴,209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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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66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元寶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53號」)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元寶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95公克,含包裝袋1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陳元寶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24頁、第131頁);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4頁、第131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該尿液檢體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2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20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95公克,含包裝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又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執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以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二)扣案毒品,經檢驗確為為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已詳述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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