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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80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下午4時在本
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李燕枝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李重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貳點壹貳伍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重慶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51號、7108號、101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5月,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毒品、重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102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102年度簡字第490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共4罪),上開7罪嗣經以103年度聲字第3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乙案)。
嗣甲、乙案接續執行,再執行另案應執行之拘役120日而於104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9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9月20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前某處,因形跡可疑為員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於105年9月20日1時30分許,在該處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125公克,驗餘淨重2.12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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