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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政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16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孫政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壹點參肆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參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孫政郁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8月3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凌晨0時6 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其於105年10月15日晚間11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高速公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348公克,驗餘淨重1.344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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