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滋豐水產資材有限公司(下稱滋豐水產公司,址設高雄市○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宗翰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剛開始是經銷日本飼料進口,
-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夏宗翰係明知富來頓為動物用禁藥,仍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夏宗翰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3項
- (二)本院審酌被告具備調配飼料之專業智識能力及經驗,竟疏
- (三)末查,被告夏宗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四、沒收
-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 (二)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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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滋豐水產資材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夏宗翰
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484 號、第18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宗翰過失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貯藏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滋豐水產資材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過失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貯藏動物用禁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滋豐水產資材有限公司(下稱滋豐水產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代表人夏宗翰,為經營各種配合飼料之製造加工買賣之業者。
夏宗翰本應注意硝基呋喃(富來頓,Furazolidone)之動物用藥品,係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含硝基呋喃類之動物用藥品,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1款所稱之動物用禁藥,依其智識、能力、經驗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4 年1 月前某日向不詳廠商購入含有富來頓成分之飼料原料後,於104 年1 月間某日使用該原料調配成滋豐漁師牌之斑節蝦蝦苗後期用飼料,意圖販賣而貯藏。
因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因另案至該滋豐水產公司進行訪視,並抽取飼料樣品送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檢驗,檢驗結果驗出含有富來頓成分,嗣經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於104 年6 月12日至滋豐公司查扣封存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二卷第121 、12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宗翰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院二卷第125 頁),並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1 份、飼料製造登記證影本2 份、中央畜產會104 年6 月10日中畜技字第104902002 號函暨分析報告表、104 年6 月30日中畜技字第104902265 號函暨分析報告表、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5 年4 月28日高市海五字第10531092500 號函暨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水產養殖學系水產品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海水繁養殖研究中心七股本部水產品檢驗服務中心委託試驗報告書、滋豐水產公司基本資料各1 分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8至30、50至52、98至102 、153 至158 頁),足認被告夏宗翰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剛開始是經銷日本飼料進口,自71年設立工廠製造飼料至今,滋豐漁師牌飼料預計售至中國大陸,因尚未有人訂購,先庫存準備等語(院二卷第28、120 至121 頁),是被告顯然具有調配飼料之專業智識、能力及經驗無疑。
而富來頓原料藥外觀係黃色粉末或結晶性粉末,無臭,富來頓原料藥與其他原料混拌在一起,易被其他原料稀釋影響,無法由外觀或氣味辨識。
富來頓之檢測方法可參考國家標準(CNS )方法或參閱美國藥典第39版或英國藥典2016版或中國藥典2015版「富來頓(Furazolidone) 」檢驗方法及操作流程。
另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富來頓」之檢測方法已通過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使用高效能液相層析儀(HPLC)進行定量分析,有檢出時再使用高效能液相層串聯質譜儀(LC/MS/MS)進行確認。
另查市售自行檢驗富來頓之檢測套組,僅有檢驗「富來頓」代謝物檢測套組,並無「富來頓」原體相關檢驗套組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6 年2 月8 曰防檢一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院二卷第76至83頁),則被告夏宗翰既具有調配飼料之專業智識、能力及經驗,且目前市面上售有檢驗富來頓代謝物檢測套組,則被告預備販賣調配飼料時,未經檢驗即貿然使用含有富來頓成分之原料加以調配、貯藏,自屬過失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貯藏動物用禁藥之行為。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夏宗翰係明知富來頓為動物用禁藥,仍為販賣,將動物用禁藥富來頓用於調配成斑節蝦蝦苗後期用飼料,再以對外銷售等語,惟本案並未於現場扣得富來頓之動物用藥品,且綜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夏宗翰明知該用以調配成飼料之原料中含有富來頓成分,自不得僅以被告夏宗翰未能證明係因向他人所購置、使用之飼料原料中確含有富來頓成分,或未能提供係何種原料中含有富來頓,遽而反推被告夏宗翰係明知原料中含有富來頓仍加以調配成飼料,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嫌速斷。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係違反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製造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飼料罪嫌,惟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規範即同法第20條第1款所指之「有害物質」,係指飼料原料中原本含有或於生產、收穫、貯藏過程中所產生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例如玉米等穀物因收穫、貯藏不良而滋生黴菌毒素等;
而富來頓成分屬於人工合成抗菌劑,非前述過程中自然產生之物質,自不屬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有害物質」;
又富來頓(forazolidone) 化學成份C8H7N305,為硝基呋喃類藥物,於92年11月21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為動物用禁藥,禁止製造、輸入、販賣、輸出、使用硝基呋喃類之動物用藥品,亦有農委會105 年10月20日農授防字第1050728966號函暨附件(院一卷第56至68頁),故不得添加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中。
是被告意圖販賣,疏未注意,使用含有富來頓成分之飼料原料,調配成斑節蝦蝦苗後期用飼料後加以貯藏備用之行為,自該當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3項、第1項過失犯意圖販賣而貯藏動物用禁藥罪,而非屬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製造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飼料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夏宗翰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3項、第1項過失犯意圖販賣而貯藏動物用禁藥罪;
被告滋豐水產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3項、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42條規定科以罰金。
檢察官認被告夏宗翰涉犯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製造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飼料罪;
被告滋豐水產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依同法第33條規定科以罰金,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院二卷第24、120 頁),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具備調配飼料之專業智識能力及經驗,竟疏未注意,貿然使用含有富來頓成分之原料調配成飼料意圖販售、貯藏,危害一般人食用斑節蝦安全,影響人之健康,兼衡被告夏宗翰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過失,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夏宗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使其能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
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加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其偽藥、禁藥並予銷毀之。」
;
第2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劣藥,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期限改製或退貨者,得沒入銷毀之。」
,上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刪除,原條文第2項改列為修正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並於105 年11月12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規定。
基此,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在該當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滋豐水產公司及夏宗翰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夏宗翰供明在卷(院二卷第120 至12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於104 年6 月12日封存後,經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於105 年3 月30日再次採樣送驗,送驗耗損部分之飼料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42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3條至第38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附表:
滋豐漁師牌飼料共378 箱又4 罐(每箱有6 罐,每罐重700 公克,另105 年3 月30日再次採樣送驗部分,爰不另宣告沒收)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384號卷(他字卷)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484 號卷(偵一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079 號卷(偵二卷)
4.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卷(院一卷)
5.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52 號卷(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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