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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雍徐
陳宏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雍徐、陳宏文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與鳳松路口附近,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兼告訴人黃雍徐、陳宏文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對方,致被告兼告訴人黃雍徐受有右臉頰擦傷、左額頭挫傷腫脹、左足踝擦傷等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陳宏文則受有右手食指、4 指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雍徐、陳宏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雍徐、陳宏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黃雍徐、陳宏文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宏文、黃雍徐達成和解,告訴人黃雍徐、陳宏文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8、49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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