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易,78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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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皇人
張美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王世斌
蔡尚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蔡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55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皇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美珍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世斌、蔡尚霖均無罪。

事 實

一、張美珍係昌隆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隆興公司)登記負責人,王皇人則係昌隆興公司、翊翔騰企業社、昌晉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王世斌、蔡尚霖分別係翊翔騰企業社、昌晉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由王皇人負責上開3 家公司行號經營決策,張美珍負責處理上開3 家公司行號會計事務,其等均以製作上開3 家公司行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附隨業務,俱為從事業務之人。

王皇人、張美珍均知悉於民國102 年、103 年間,洪誌謙僅曾因在王皇人所經營、店招為「冬瓜啵檸檬」之飲料店(下稱本案飲料店)工作而受領薪資,且上開3 家公司行號於上述期間實際上未僱用洪誌謙為員工,洪誌謙亦未因執行上開3 家公司行號職務而支領薪資,仍於徵得洪誌謙同意將洪誌謙於本案飲料店領得薪資部分作為王皇人個人所經營公司報稅之用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3 年年初某日、104 年年初某日,先由王皇人決定申報洪誌謙薪資所得資料之扣繳單位(自上開3 家公司行號中選擇)及各該公司行號應申報金額、年度(扣繳單位、所得所屬年月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張美珍依王皇人提供之數據資料製作各該公司行號員工薪資資料後,將該資料交給不知情之記帳士謝秀容或其所屬事務所人員,由該事務所成年人員將洪誌謙受領附表所示薪資之不實事項,透過網路電子申報之方式,登載於王皇人、張美珍業務上所作成之上開3 家公司行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本案扣繳憑單)上,並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洪誌謙102 年度、103年度薪資所得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誌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54頁、第131 頁背面),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皇人、張美珍固均不否認有共同提供上述資料予證人謝秀容或其所屬事務所人員,由該事務所人員據以製作本案扣繳憑單並持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證人即告訴人洪誌謙薪資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被告王皇人辯稱:洪誌謙有在本案飲料店工作並支薪,我跟他一開始有協議好,他領我的薪水,我要以上開3 家公司行號去申報薪資,且成立本案飲料店時是以我公司名義去作支出,我主觀上認為他受僱於我們公司,有領薪水就是要報薪資等語;

被告張美珍則以:洪誌謙是本案飲料店員工,實際有領薪水,他從102 年工作開始到103 年間都有領薪水,是匯款至陳雅娟帳戶給他,且他的薪資是我們共同給付的,才分配至我們各自經營的公司員工所得內報稅等語置辯。

另辯護人以:王皇人有跟洪誌謙說因為本案飲料店尚未成立營業登記,必須以上開3 家公司行號名義來僱用員工並給付薪資,洪誌謙的薪資是張美珍匯給他的,因為王皇人的公司沒有申辦匯款或支薪的帳號,所以王皇人、張美珍主觀上認知就是本案飲料店員工是由上開3 家公司行號來聘僱,報稅時王皇人有取得洪誌謙同意,報稅資料也是洪誌謙本人提供,則上開3 家公司行號既有薪資支出,自有依法填載本案扣繳憑單之權利,故王皇人、張美珍沒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本案亦無損害公眾之可能等詞置辯。

經查:㈠被告張美珍係昌隆興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王皇人則係昌隆興公司、翊翔騰企業社、昌晉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王世斌、蔡尚霖分別係翊翔騰企業社、昌晉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由被告王皇人負責上開3 家公司行號經營決策,被告張美珍負責處理上開3 家公司行號會計事務,被告王皇人、張美珍均知悉證人洪誌謙於102 年、103 年間,係在被告王皇人所經營之本案飲料店工作而受領薪資,並由被告張美珍以個人帳戶內金錢將證人洪誌謙應領薪資匯款至證人洪誌謙指定帳戶,被告王皇人、張美珍仍因此分別於103 年年初某日、104 年年初某日,先由被告王皇人決定申報證人洪誌謙薪資所得資料之扣繳單位(自上開3 家公司行號中選擇)及各該公司行號應申報金額、年度(扣繳單位、所得所屬年月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被告張美珍依被告王皇人提供之數據資料製作各該公司行號員工薪資資料後,將該資料交給不知情之記帳士即證人謝秀容或其所屬事務所人員,由該事務所成年人員將證人洪誌謙受領附表所示薪資之不實事項,透過網路電子申報之方式,登載於本案扣繳憑單上,並持以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證人洪誌謙102 年度、103 年度薪資所得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等事實,業經被告王皇人、張美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 至3 、17至18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55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8頁及其背面、第146 至147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01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至11頁;

本院易字卷第43至46、52至53頁、第122 頁及其背面、第127 頁背面至第129 頁、第145頁背面至第147 頁背面),核與證人洪誌謙於偵訊中證稱其有收到被告張美珍每月匯款予其之本案飲料店薪資等詞(見偵一卷第87頁及其背面),證人謝秀容於偵訊時證稱其所屬事務所有受委託處理上開3 家公司行號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事務,且係依客戶所提供資料向國稅局申報等語(見偵一卷第139 頁背面),以及同案被告王世斌、蔡尚霖分別於偵查中陳稱其等各係翊翔騰企業社、昌晉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而實際經營者為被告王皇人等詞(見偵一卷第87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8 月21日函暨所附上開3 家公司行號最新登記資料、被告張美珍匯款明細表、被告張美珍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2日函暨所附陳雅娟所申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高雄國稅局104年10月12日函暨所附文件、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104 年10月26日函暨所附文件、高雄國稅局104 年11月11日函暨所附文件、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4 年10月26日函暨所附文件、高雄國稅局104 年11月30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1041131433號與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040250755號函暨所附文件、高雄國稅局104 年11月26日函暨所附文件等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2至57頁,偵一卷第17至42、48至64、69至7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且被告王皇人、張美珍係因證人洪誌謙於本案飲料店支領薪資,始共同透過前述記帳士事務所人員為本案薪資申報甚明。

㈡又上開3 家公司行號所營項目與本案飲料店無關一節,業經被告張美珍於偵查中陳述:昌隆興公司是經營運輸貿易等語(見偵一卷第88頁),以及被告王皇人於偵訊時供陳:上開3 家公司行號都是作運輸貿易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88頁),並據同案被告王世斌於偵查中供稱:翊翔騰企業社是運輸業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背面)、同案被告蔡尚霖於偵訊中供述:晉昌企業行是經營廢五金及貨櫃出口,與飲料店沒有關係等詞在案(見偵一卷第87頁背面),復有上開3 家公司行號登記資料(所登記營業事項與飲食業無關)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3至36頁),並佐以證人洪誌謙所領得薪資均係由被告張美珍以個人帳戶匯款支出(此節業經認定如前),亦非以上開3 家公司行號資金支出一情,堪認證人洪誌謙於本案飲料店任職所領得薪資實難認與上開3 家公司行號有何關聯性。

另證人洪誌謙於警詢中證稱:我從未在上開3家公司行號任職過等語(見警卷第14頁);

就此參以被告張美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洪誌謙實際上是本案飲料店員工,沒有受僱於昌隆興公司,但有匯薪水給他,所以把支付給他的薪資報為昌隆興公司薪資支出,上開3 家公司行號是由我負責處理會計事務,並以王皇人給我的資料去做帳、製作給記帳士的薪資申報資料等詞(見警卷第2 頁,偵一卷第88、146 頁,本院易字卷第45、53頁),被告王皇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稱:洪誌謙沒有直接受僱於上開3家公司行號,會將他的薪資申報為附表所示之安排,並不是依照王世斌、張美珍實際投資比例來分配,是我身為實際負責人所為的財務規劃,我決定如何分配報稅後,將資料交給張美珍去做稅務申報等語(見偵一卷第88頁,本院易字卷第147 頁),足見上開3 家公司行號於上述期間實際上未僱用證人洪誌謙為員工,證人洪誌謙亦未因執行上開3 家公司行號職務而支領薪資,且此情為被告王皇人、張美珍所知之甚詳。

從而,被告王皇人、張美珍在證人洪誌謙於本案飲料店所支領薪資與上開3 家公司行號無關情況下,仍共同提供證人洪誌謙有自上開3 家公司行號支領如附表所示薪資此與事實不符之資料,予前述記帳士事務所人員製作本案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證人洪誌謙薪資所得、營利事業所得稅,主觀上自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況被告張美珍係自102 年10月21日起至103 年12月20日止,每個月以其個人帳戶內金錢匯款該月應付薪資予證人洪誌謙,此有上開被告張美珍匯款明細表及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以及陳雅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7至57頁,偵一卷第20至36頁),被告王皇人、張美珍亦自承證人洪誌謙係於102 年10月間起始因任職於本案飲料店而支領薪資(見警卷第2 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則將證人洪誌謙實際支領薪資之時間、每月領得金額與附表所示情形相互勾稽,可知上開3 家公司行號所申報證人洪誌謙所得年月及其每月薪資額與實情不符而屬不實事項,此益徵被告王皇人、張美珍確實知悉其等提供予前述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據以登載於本案扣繳憑單上之資料與事實不符,故其等均具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犯意無訛。

再者,被告王皇人、張美珍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確足使稅捐稽徵機關誤認證人洪誌謙有於上開3家公司行號任職並支薪,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至為明確。

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王皇人、張美珍主觀上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無生損害於公眾可能等詞,俱屬無據。

㈢再查,證人即本案飲料店員工之一趙婉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薪水是王皇人付的,洪誌謙說本案飲料店是路邊攤,要用王皇人自己的公司報薪水、報稅,洪誌謙有跟我拿報稅資料即身分證影本,他說會報稅,但沒有跟我說是哪間公司,也沒聽過上開3 家公司行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及其背面、第119 頁及其背面),則衡以證人洪誌謙既曾向本案飲料店員工趙婉婷表示將以被告王皇人個人公司申報薪資所得,甚至向證人趙婉婷索取身分證影本一節,堪認被告王皇人、張美珍辯稱有徵得證人洪誌謙同意將其於本案飲料店領得薪資部分作為被告王皇人個人所經營公司報稅之用等詞,應屬可信。

然依證人趙婉婷上開證詞,以及被告王皇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為洪誌謙講不要讓他繳到稅,我就將他的薪資平均分配,我決定如何分配報稅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147 頁),僅能認定證人洪誌謙知悉被告王皇人、張美珍將會以被告王皇人個人公司申報薪資支出而就此部分有概括授權,然尚無以認定證人洪誌謙明確知悉被告王皇人個人公司即為上開3 家公司行號,而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證人洪誌謙對被告王皇人自行決定以附表所示方式分配申報薪資所得部分有所知情,故尚無從認定證人洪誌謙就被告王皇人、張美珍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又被告王皇人、張美珍所辯徵得證人洪誌謙概括授權部分,僅屬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不因此而排除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且縱證人洪誌謙就行使本案扣繳憑單此不實文書部分確實知情,亦屬證人洪誌謙是否與被告王皇人、張美珍成立共同正犯之問題,無從因此合法化被告王皇人、張美珍之行為。

㈣末查,被告王皇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投資本案飲料店是用我個人資金,並沒有上開3 家公司行號名義匯款出去,而翊翔騰企業社資金是我和父親王世斌的錢混著用,就是王世斌給我錢去做任何投資事業,且在102 年1 月之前我就把蔡尚霖的資金退還給他了,張美珍則是在100 年左右開始領我薪水,等於受僱於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第127 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

被告張美珍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案飲料店由被告王皇人經營,而其負責匯薪水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足見身為本案飲料店實際經營者之被告王皇人負責處理資金調度,且非以上開3 家公司行號名義支出本案飲料店經營所需資金,而被告張美珍較似受僱者角色處理薪水匯付事宜,故難認被告張美珍有以其擔任登記名義人之昌隆興公司資金投資本案飲料店之情,更無從僅因被告王皇人自同案被告王世斌或被告張美珍處取得金錢並將之用以投資本案飲料店,即認翊翔騰企業社、昌隆興公司就本案飲料店有所出資,是被告王皇人、張美珍一度辯稱上開3 家公司行號有投資本案飲料店始為本案行為而無主觀犯意云云,即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皇人、張美珍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營利事業如公司等依法所應製作之文書,自屬於公司(會計)業務內容之一部,被告王皇人既為上開3 家公司行號實際負責人,負責各該公司行號經營決策,而被告張美珍則為上開3 家公司行號處理會計事務,其等均以製作上開3 家公司行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附隨業務,俱為從事業務之人。

又被告王皇人、張美珍利用不知情之前述記帳士事務所成年人員將證人洪誌謙受領附表所示薪資之不實事項,透過網路電子申報之方式,登載於本案扣繳憑單(電磁紀錄)上並進而持以行使,足以為表示其等用意之證明,應認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

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成立犯罪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王皇人、張美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王皇人、張美珍本案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王皇人、張美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前述記帳士事務所成年人員為本案犯行,係間接正犯。

另被告王皇人、張美珍於103 年年初、104 年年初,均分係共同以一次交付上開3 家、2 家營利事業員工薪資資料予前述記帳士事務所人員之行為,以利為後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節經被告王皇人、張美珍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7 頁背面),乃分別以一行為行使3 家、2 家營利事業之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王皇人、張美珍先後於103 年年初某日、104 年年初某日,提供資料予前述記帳士事務所人員而為本案共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乃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末關於被告張美珍就行使本案翊翔騰企業社、昌晉企業行作為扣繳單位之不實扣繳憑單部分,與被告王皇人有犯意聯絡並分擔上開犯行等節,起訴書雖未述及,惟與起訴部分各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王皇人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1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且於102 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第2 次(即104 年該次犯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皇人係上開3 家公司行號實際負責人,被告張美珍則負責處理上開3 家公司行號會計事務,本當據實填載其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詎其等猶為本案犯行,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王皇人、張美珍實際上確有支出與附表所示金額總額相當金額之薪資予證人洪誌謙,並徵得證人洪誌謙概括同意,惡性與一般未有實際支出而擅自虛報員工薪資支出者為低,且被告王皇人係上開3 家公司行號及本案飲料店經營者,並決定如何分配申報證人洪誌謙薪資而立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張美珍則依被告王皇人決策行事而立於次要地位;

復兼衡被告王皇人、張美珍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各次犯罪所生損害(第1 次係行使3 家公司行號作為扣繳單位之不實扣繳憑單、第2 次則係行使2 家公司行號作為扣繳單位之不實扣繳憑單),以及其等各自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47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為被告王皇人、張美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皇人、張美珍本案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足生損害於證人洪誌謙,然被告王皇人、張美珍確有支付證人洪誌謙任職於本案飲料店之薪資,且附表所示申報薪資總額較被告張美珍匯款予證人洪誌謙之金錢總額為低(而無證據證明證人洪誌謙實際領得薪資較附表所示申報薪資總額為低),甚至被告王皇人、張美珍有徵得證人洪誌謙同意將其於本案飲料店領得薪資部分作為被告王皇人個人所經營公司報稅之用(如前所述),是難認被告王皇人、張美珍上開所為有何足生損害於證人洪誌謙之處。

又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成立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屬一罪關係,故俱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斌、蔡尚霖分別係翊翔騰企業社、昌晉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王世斌、蔡尚霖明知於102 年、103 年間,翊翔騰企業社、昌晉企業行並未僱用證人洪誌謙為員工,亦未支付薪資或報酬,竟分別與同案被告王皇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王皇人虛偽登載洪誌謙分別受領翊翔騰企業社之102 年度薪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3 年度薪資13萬5,000 元、昌晉企業行之102 年度薪資6 萬元,而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之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證人洪誌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世斌、蔡尚霖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世斌、蔡尚霖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王世斌、蔡尚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王皇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昌晉企業行申報證人洪誌謙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翊翔騰企業社申報證人洪誌謙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翊翔騰企業社與昌晉企業行之各類所得扣繳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昌晉企業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明細表、同案被告王皇人之扣繳憑單等為據。

訊據被告王世斌、蔡尚霖固均不否認分別係翊翔騰企業社、昌晉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惟均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被告王世斌辯稱: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薪資部分都是我兒子王皇人在處理,報稅的事情我不過問,王皇人沒有跟我提過要以翊翔騰企業社去申報洪誌謙的薪資,王皇人是申報之後才跟我講,只因為我在本案飲料店中央廚房待過而知道洪誌謙這個人等語;

被告蔡尚霖則辯稱:當初我和王皇人合資,昌晉企業行以我名義當負責人,但關於洪誌謙申報薪資狀況我完全不知情,也不認識洪誌謙,王皇人是實際負責人,由他處理所有業務,大概在100 年或101 年間我有把資金收回來,且我沒有同意投資本案飲料店等語。

經查:㈠同案被告王皇人、張美珍共同以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行使本案扣繳憑單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王世斌、蔡尚霖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予審究者乃渠等各就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行號部分,是否有與同案被告王皇人、張美珍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合先敘明。

㈡被告王世斌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固曾供陳:洪誌謙確實有支領我給他的薪資,是他本人同意提供年籍資料給我報稅,因為他薪資是我們提供的,所以才分配至我們各自經營的公司申報,翊翔騰企業社報給國稅局的資料我有授權給王皇人處理,王皇人一開始要以洪誌謙名義報稅時就有跟我講等詞(見警卷第6 至7 頁,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

然被告王世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翊翔騰企業社實際經營者是王皇人,稅務帳冊是他在處理,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薪資部分都是我兒子王皇人在處理,報稅的事情我不過問,王皇人是申報之後才跟我講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背面、第145 頁,本院易字卷第43、114 頁),足見被告王世斌就其於同案被告王皇人本案以證人洪誌謙作為翊翔騰企業社員工並申報薪資支出之際,是否確實知情並有參與其中,前後供述已屬不一,難以被告王世斌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不利己之供述認定被告王世斌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再者,王皇人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平常上開3 家公司行號的記帳是張美珍負責等語(見偵一卷第88頁背面);

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王世斌有在本案飲料店中央廚房幫忙工作,就翊翔騰企業社部分則因身體狀況不好幾乎都不管事,他就全權讓我處理,他知道我要開本案飲料店,但我是實際負責人,申報薪資部分他不去過問,會於偵訊時說我主張將洪誌謙薪資記帳作為翊翔騰企業社薪資支出而王世斌同意部分,是因為我是實際負責人,只要我主張任何業務王世斌一定會同意,是我自己認為從以前到現在的任何決定他都會同意,事後洪誌謙有跟我提到報稅問題,在洪誌謙還沒實際提告前,我就跟王世斌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背面、第130 頁),則被告王世斌辯稱其係僅係翊翔騰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薪資部分均係其子即同案被告王皇人在處理,關於本案翊翔騰企業社申報證人洪誌謙員工薪資之事係事後始知悉等語,應非子虛。

至全澩法律事務所104年7 月24日律師函雖函復證人洪誌謙所委任律師事務所稱:據翊翔騰企業社負責人王世斌到所委稱係因會計人員誤植,將102 年度、103 年度依法應課予公司他員之所得,誤植於洪誌謙項下,並已依法向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申請註銷並更正在案等詞(此有該份律師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且翊翔騰企業社確於104 年7 月22日以會計人員誤植為由,提出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申請書上蓋有王世斌印文】,向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更正證人洪誌謙於10 2年度、103 年度薪資所得為同案被告王皇人薪資所得(此節有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4 年10月26日函暨所附文件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60至64頁),然上開函文、更正(註銷)申請書均係於本案行為後因應證人洪誌謙提起訴訟始為之相關回應,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王世斌於事前即就行使本案關於翊翔騰企業社部分之不實扣繳憑單有所認知或參與。

縱同案被告王皇人前於偵查中曾供陳:我主張將洪誌謙薪資記帳作為翊翔騰企業社薪資支出,王世斌也同意等語(見偵一卷第147 頁),然同案被告王皇人前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因被告王世斌係其父親,且其為實際負責人,自認其主張任何業務被告王世斌一定會同意等語,核與一般公司行號實際負責人為經營決策時未徵求登記負責人同意之常情相符,遑論被告王世斌為同案被告王皇人之父,則被告王世斌基於信任其子之故而將擔任登記名義人之翊翔騰企業社業務、稅務事項全權交由同案被告王皇人處理,甚至交付其印章予同案被告王皇人使用而未多加干涉該行號經營,亦屬人之常情。

是以,在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王世斌就前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王皇人、張美珍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下,本院無從單憑被告王世斌為翊翔騰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一節,以及被告王世斌前述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具瑕疵之不利己供述,遽認被告王世斌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㈢被告蔡尚霖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認識洪誌謙,昌晉企業行是我跟王皇人共同投資成立的,我只有掛名負責人,實際上營運都是由王皇人在操作,我沒有同意投資本案飲料店,晉昌企業行如何記帳由王皇人決定,薪資證明、會計及公司大小章也是他在處理,大概在100 年或101年間我有把資金收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145 頁,本院易字卷第131 頁),是被告蔡尚霖始終堅稱自己僅為昌晉企業行登記名義人,對於昌晉企業行不實扣繳憑單部分毫無所知且未有參與之行為。

再參以同案被告王皇人前於偵查中乃陳稱針對證人洪誌謙記帳問題,係事後始告知被告蔡尚霖等語(見偵一卷第147 頁),而王皇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述:原則上昌晉企業行所有業務、會計及稅務相關事宜都由我全權處理,當時以昌晉企業行申報洪誌謙102 年1 、2 月份薪資沒有告知蔡尚霖,因為是小事情,且該行號業務全權由我決定,我認為自己是實際負責人,我有權決定所有事情,蔡尚霖應該會同意,是跟洪誌謙有糾紛但他還沒提告之前,才知會蔡尚霖這件事,事後跟蔡尚霖報備此事時他沒有明確告訴我同不同意,因為事情都已經發生了,也沒有同意不同意的問題,蔡尚霖是一開始在97年成立昌晉企業行時有出資,他出資後沒有提到資金要運用在本案飲料店,在101 年他就叫我全權處理結束營業,我把錢退給他後繼續經營該行號,到102 年才結束營業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第127 頁、第128 頁背面),核與被告蔡尚霖前揭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蔡尚霖辯稱僅係昌晉企業行登記負責人而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詞,確實信而有徵。

至全澩法律事務所104 年7 月24日律師函雖函復證人洪誌謙所委任律師事務所稱:據昌晉企業行委稱係因會計人員誤植,將102 年度依法應課予企業顧問之所得,誤植於洪誌謙項下,並已依法向高雄國稅局前鎮分局申請註銷在案等詞(此有該份律師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且昌晉企業行確於104 年7 月22日以會計人員誤植為由,提出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申請書上蓋有蔡尚霖印文】,向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更正證人洪誌謙於102 年度薪資所得為同案被告王皇人薪資所得(此節有高雄國稅局104 年11月11日函暨所附文件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5至59頁),然上開函文、更正(註銷)申請書均係於本案行為後因應證人洪誌謙提起訴訟始為之相關回應,無從憑此認定被告蔡尚霖於事前即就行使本案關於昌晉企業行部分之不實扣繳憑單有所認知或參與。

從而,在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蔡尚霖就前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王皇人、張美珍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形下,衡以一般登記名義人可能確實未參與公司行號實際經營之常情,實無以苛責公司行號登記負責人須就實際負責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故本院無從單憑被告蔡尚霖為昌晉企業行登記負責人一節,遽認被告蔡尚霖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世斌、蔡尚霖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其等有罪之確信而無法證明其等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所得給付│扣繳單位    │所得所屬年月        │給付總額    │
│年度    │            │                    │(新臺幣)  │
├────┼──────┼──────────┼──────┤
│102     │昌晉企業行  │102 年1 月至同年2 月│6 萬元      │
│        ├──────┼──────────┼──────┤
│        │翊翔騰企業社│102 年9 月至同年12月│12萬元      │
│        ├──────┼──────────┼──────┤
│        │昌隆興公司  │102 年1 月至同年12月│8 萬4,000元 │
├────┼──────┼──────────┼──────┤
│103     │翊翔騰企業社│103 年3 月至同年11月│13萬5,000元 │
│        ├──────┼──────────┼──────┤
│        │昌隆興公司  │103 年1 月至同年11月│7 萬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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