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易,79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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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文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文犯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啟文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攜帶、持有,亦不得於夜間、車站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天」之成年男子處,以無償方式索得武士刀1 把(含刀鞘,武士刀已開鋒,刀身全長:73.2公分、刀柄長25公分、刀刃長:47.9公分)後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5 年6 月25日凌晨1 時15分許,攜帶上開武士刀並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踏板處,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高雄市○○○○路○○○○○○0 號出口。

適警巡邏經過該捷運站前,發覺有異加以盤查,當場查扣上開武士刀,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啟文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61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6、6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盤查之員警林道明、被告友人胡元威、徐宇毅證述相符(易字卷第56-58 頁、警卷第7-1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武士刀一把)、現場照片、扣案武士刀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5-23 頁)。

另扣案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刀身全長:73.2公分、刀柄長25公分、刀刃長:47.9公分,有高雄市警察局105 年7 月13日高市警保字第10534647300 號、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3 月28日警署保字第1060073581號函文附卷可憑(偵卷第17頁、易字卷第36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

再依同條 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 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 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 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 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 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攜帶刀械,當然涵蓋 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且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 態之繼續,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僅論 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於持有刀械之行為繼續 中,再於上揭時、地攜帶刀械,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 論以攜帶刀械罪。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即現行法第15條)各款,係就非法攜帶刀械行為依不同 情況而為加重之規定。

將匕首置於汽車上,並於夜間駕 駛該車在街衢遊蕩,已達於非法攜帶階段,應依該條例 第13條第1款、第2款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 刀械罪處斷,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96 號函釋可資 參照。

查被告所在之捷運站出口應為公共場所之性質, 且凌晨1 時已屬夜間,有105 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存卷可 參(易字卷第17頁),揆以前揭說明,被告於夜間將扣 案武士刀放置在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內,且攜帶至大寮捷 運站1 號出口處,而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屬未 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未 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

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武士刀屬管制物品 ,惟仍予以攜帶行動,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性,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造成侵害,犯罪之手段危險性亦屬輕微,並 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現自行開設飲料店,月收入 約5 至8 萬元之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業經鑑識無訛如前,是扣案武士刀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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