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易,811,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正其為址設高雄市○○區○○○村0 號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受刑人,其於民國105 年6月6日上午8 時12分許,在高雄監獄違規舍房內,接受高雄監獄違規舍房管理員林之傑點名作業時,因不滿管理員林之傑要求其就點名位置,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先以「幹」辱罵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管理員林之傑,再徒手毆打管理員林之傑,接續以腳踹管理員林之傑,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施強暴,嗣經在旁之其他管理員、服務員出面制止。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8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正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腳踹執行點名作業之管理員林之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管理員林之傑之犯行,辯稱:林之傑在進門的時候就罵我,先向我挑釁,說我欠打,我沒有罵髒話,我是直接打他云云。

經查:

(一)郭正其為址設高雄市○○區○○○村0 號之高雄監獄受刑人,其於105 年6 月6 日上午8 時12分許,在高雄監獄違規舍房內,接受高雄監獄違規舍房管理員林之傑點名作業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監獄管理員林之傑證述明確(他卷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他卷第2 至4 頁、院卷第34至38、41至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高雄監獄管理員林之傑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郭正其是違規舍房的受刑人,因為他之前跟其他受刑人打架而進入違規舍房,我是違規舍房的管理員,該日上午8 時點名,我們有規定郭正其應該要就點名位置,他當時沒有就點名位置點名,我就叫他要就點名位置,他覺得我們把他從坐著叫起來是要找他麻煩,他就罵我幹,然後就開始起來攻擊我,他先用拳頭攻擊我,然後再用腳踢等語(他卷第30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之錄影、錄音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當時身穿白上衣、黑短褲坐於房間內劃有白色四方形框內,外面有吵雜聲,房門打開時被告舉起右手向管理員林之傑行禮並喊報告,林之傑站在門口手指門前向被告說挪過來…來這裡,被告往門口挪動,隨後站立走向林之傑,對林之傑說「按怎,要打架是嗎」後,左手即揮向林之傑,並以左、右手揮打林之傑,隨即出聲「你娘,幹」,並以右腳踢中林之傑之左下腹,右手攻擊林之傑胸前,林之傑用手抵擋,林之傑與其他陸續進入房間之6 名男子一起對被告施行壓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院卷第30至31、34至38頁)。

將上開證人林之傑之證詞與勘驗結果相互勾稽,大致相符,且自上開勘驗結果,亦顯示房門打開時,林之傑並未向被告說「你欠打」乙節,故被告之陳述,即有與客觀證據不符之情形。

是證人林之傑上開證述被告有對其辱罵「幹」、徒手毆打、以腳踹之行為之證詞,可以採信。

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被告先徒手毆打管理員林之傑,接續以腳踢之,雖屬自然行為之數舉動,然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本院審酌被告缺乏情緒控管,於管理員林之傑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辱罵,復徒手毆打、以腳踢之,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且並未造成重大損害,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受刺激,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一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備註:
卷宗代號對照表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600號偵查卷宗(他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940 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68號卷宗(審易卷)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11 號卷宗(院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