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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張金葉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邱樹茂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邱樹隆
邱樹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涂榮廷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梁禮宏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蕭文雄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黃民憲
張芳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66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張金葉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肆拾伍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邱樹茂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邱樹隆共同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肆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邱樹榮共同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梁禮宏共同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共參拾捌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蕭文雄共同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共參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黃民憲共同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共肆拾伍罪,各處如附表十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張芳菁共同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共肆拾伍罪,各處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邱張金葉於民國96學年度至98學年度期間,擔任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私立旗美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旗美商工)董事長,為受旗美商工委託處理董事會事務之人;
邱樹茂、邱樹榮、邱樹隆、梁禮宏、潘玉英(已歿,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分別為邱張金葉之長子、次子、三子、次媳、三媳;
蕭文雄於上述期間係旗美商工校長,為受旗美商工委託綜理學校事務之人;
黃民憲於上述期間係旗美商工人事兼會計主任,負責處理人事管理、聘用及會計憑證核銷等會計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張芳菁於上述期間係旗美商工出納組長,負責製作學校教職員薪資(年終獎金)表、管理學校資金出納、會計憑證核銷及收取學生以現金或分期方式繳納予旗美商工之費用等事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邱張金葉、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為旗美商工處理上開職務時,均應為旗美商工最大利益考量。
詎上述人員分別為以下犯行:㈠邱張金葉、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均明知邱樹茂、邱樹隆、邱樹榮、梁禮宏、潘玉英長年旅居國外,於上述期間非經常在臺且邱樹茂、邱樹隆、梁禮宏、潘玉英均未獲有旗美商工核發之聘約或派令,其中邱樹茂、梁禮宏、潘玉英實際上未在臺處理董事會職務,而邱樹榮、邱樹隆則均未在學校授課教學,不得依「高雄縣私立旗美商工教職員敘薪辦法」規定核給(附表一所示)薪資、年終獎金。
邱張金葉、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邱張金葉、黃民憲就下述⒉聘約部分,尚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且均分別與邱樹茂、邱樹隆、邱樹榮、梁禮宏、潘玉英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及損害旗美商工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⒈自96年8 月間某日起,由張芳菁依邱張金葉指示按月就每月薪資部分、按年就年終獎金部分,在旗美商工員工薪資表(年終獎金表)上不實登載邱樹茂職稱為秘書、邱樹隆職稱為教師或主任、梁禮宏職稱為辦事員、潘玉英職稱為辦事員及其等應領金額(各於教職員薪俸、專業【主管】加給、工作【特別】津貼、研究費或招生獎金等項目中擇項核薪【或獎金】),而張芳菁將前述員工薪資表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後,交由黃民憲、蕭文雄依邱張金葉之指示核章,進而持之行使,藉此表彰邱樹茂、邱樹隆、梁禮宏及潘玉英為旗美商工依正常程序聘用之教師或職員,邱樹茂、邱樹隆、梁禮宏及潘玉英因此向旗美商工領得自96年8 月起至99年7 月止之薪資暨96學年度至98學年度之年終獎金(其中梁禮宏未領取99年7 月薪資,各人每月、每學年領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致生損害於旗美商工。
⒉自98年2 月間某日起,由黃民憲依邱張金葉指示就邱樹榮以教師資格敘薪部分簽請蕭文雄核定薪級,並先後於98年2 月1 日、同年8 月1 日製作聘用邱樹榮為教師之不實聘約(此文書未持之行使)後,再由張芳菁依邱張金葉指示按月就每月薪資部分、於99年初某日就98學年度年終獎金部分,在旗美商工員工薪資表(年終獎金表)上不實登載邱樹榮職稱為教師及其應領金額(以教職員薪俸、主管加給、超鐘點費或招生津貼等項目中擇項核薪【或獎金】),而張芳菁將前述員工薪資表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後,交由黃民憲、蕭文雄依邱張金葉之指示核章,進而持之行使,藉此表彰邱樹榮為旗美商工依正常程序聘用之教師,邱樹榮因此向旗美商工領得自98年2 月起至99年7 月止之薪資暨98學年度之年終獎金(每月及98學年度領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致生損害於旗美商工。
㈡邱張金葉、黃民憲及張芳菁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黃民憲及張芳菁依邱張金葉指示,自96年8 月間某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陸續將原應繳回旗美商工、於業務上所持有由學生以現金或分期方式繳納如附表二所示96學年度至98學年度之學雜費等款項(各學年費用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於收受當日即全數交予邱張金葉,而邱張金葉取得上開各學年款項後,旋將之侵占入己(各學年所侵占總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㈢黃民憲及張芳菁均明知學校經費因應公務需要始得支出報銷,且邱張金葉、邱樹隆分別交付用以向旗美商工領取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支出憑證均屬私人消費所取得,竟均各與邱張金葉、邱樹隆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及損害旗美商工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張金葉於96年9 月間某日起至99年7 月間某日止(於96學年度至98學年度間)、邱樹隆於96年12月間某日起至98年7 月間某日止(於96學年度至97學年度間),各持其等私人支出憑證(其中邱張金葉用以領取如附表三關於97學年度編號22-1所示金錢部分之憑證,係黃民憲依邱張金葉指示所提供之私人消費發票)交付黃民憲或張芳菁,並由黃民憲及張芳菁各依邱張金葉、邱樹隆指示製作用以表彰邱張金葉、邱樹隆所交付憑證費用均係因應學校公務所需支出之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並進而持之行使向旗美商工報帳,邱張金葉、邱樹隆因此各自領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致生損害於旗美商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張金葉、邱樹茂、邱樹隆、邱樹榮、梁禮宏、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下合稱被告8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張金葉(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一,下稱市調一卷,第1頁背面、第4頁及其背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153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00至102頁)、邱樹茂(見市調一卷第15頁及其背面;
他二卷第97至98頁)、邱樹隆(見市調一卷第38頁;
他二卷第99至100 頁)、邱樹榮(見市調一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
他二卷第98至99頁)、蕭文雄(見市調一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
他二卷第71頁及其背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664號卷,下稱偵卷,第75至76頁)、黃民憲(見市調一卷第79頁背面至第82頁、第83頁及其背面、第86頁及其背面、第101至102頁;
他二卷第70頁及其背面;
偵卷第73至74頁背面)、張芳菁(見市調一卷第113至114 頁背面、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第119頁及其背面、第133至136頁背面;
他二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
偵卷第71至72頁背面)於調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3至174、182至183、191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18至19頁、第127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且經被告梁禮宏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頁、第127頁背面),復經蕭文雄(見偵卷第97至98頁背面)、黃民憲(見偵卷第83至85頁)、張芳菁(見偵卷第78至79頁背面)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張豐山(見市調一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66頁背面;
他二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林清河(見市調一卷第177 頁背面至第178 頁背面;
他二卷第77頁及其背面)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詞,以及證人陳金文於調詢之證述(見市調一卷第185頁及其背面)大致相符,並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12月22日書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89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至4頁)、旗美商工101年1月10日函文暨附件【含支出憑證辦理核銷說明事項一覽表】(見他一卷第10至29頁)、潘玉英與被告邱樹茂、邱樹榮、邱樹隆、梁禮宏等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他二卷第24至30頁)、被告黃民憲聲明書(見市調一卷第13頁、第88至90頁背面、第92至94頁背面、第100 頁及其背面)、被告張芳菁聲明書(見市調一卷第100 頁及其背面、第121至125頁)、證人張豐山聲明書(見市調一卷第169至170頁)、證人林清河聲明書(見市調一卷第181、183頁)、旗美商工支出憑證黏存單【關於附表三部分】(見市調一卷第45至46頁、第49至55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150至163頁背面;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五,第1至39、125、127、136至147、165、176至178、181至203、317至320、340至387頁;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六第16至46、51至89、172至176 、189至199、255至292、379至393 頁)、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家電訂購運送安裝委託書(見市調一卷第78頁)、旗美商工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見市調一卷第203至207頁)、旗美商工教職員工薪資結構明細表(見市調一卷第208 頁)、96學年度至98學年度由被告黃民憲、張芳菁經手辦理被告邱張金葉、邱樹隆交付之支出憑證核銷明細表(見市調一卷第220至225頁)、旗美商工教師約聘【所載應聘教師為邱樹榮】(見市調一卷第244至245頁)、附表一所示之人於96年8月至99年7月所領金額統計表(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二,下稱市調二卷,第1至3頁)、旗美商工96學年度至98學年度職員及行政人員名冊(見市調二卷第72、74、76頁)、旗美商工支出憑證黏存單與員工薪資表(年終獎金表)【關於附表一部分】(見市調二卷第79至294 頁)、附表二所示費用明細表與帳冊及收據(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三,下稱市調三卷,第11至243頁)等件存卷可查,足認被告8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8 人如事實欄一㈠及被告邱張金葉、邱樹隆、黃民憲、張芳菁如事實欄一㈢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背信罪之罰金法定刑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述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述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邱張金葉、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其中被告邱張金葉、黃民憲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示製作不實聘約部分,尚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被告邱樹茂、邱樹隆、梁禮宏如事實欄一㈠⒈及被告邱樹榮如事實欄一㈠⒉(即其等各次領取附表一所示金錢)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另核被告邱張金葉、黃民憲、張芳菁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核被告邱張金葉、邱樹隆、黃民憲、張芳菁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邱張金葉、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邱樹隆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除被告邱張金葉、黃民憲如事實欄一㈠⒉所示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外),應為事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⒈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邱樹茂、邱樹隆、邱樹榮、梁禮宏各就其等領取附表一所示金錢部分,與被告邱張金葉、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被告邱張金葉、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與潘玉英就潘玉英領取附表一所示金錢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邱樹茂、邱樹隆、邱樹榮、梁禮宏雖不具董事長、校長、會計(人事)主任或出納組長等為旗美商工處理事務之身分,然其等既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邱張金葉、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共為上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邱張金葉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示聘約之製作,雖不具從事業務之人此身分關係,然其既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黃民憲共為上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邱張金葉、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員工薪資表、年終獎金表、支出憑證黏存單)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
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故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邱張金葉、黃民憲、張芳菁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邱張金葉就學生以現金或分期方式繳納如附表二所示金錢部分,雖不具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然其與具身分關係之被告黃民憲、張芳菁共為上述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邱張金葉、邱樹隆各就其等核銷私人支出憑證而背信部分,與被告黃民憲、張芳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邱樹隆雖不具會計主任、出納組長等為旗美商工處理事務之身分,然其既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黃民憲、張芳菁共為上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邱張金葉、邱樹隆各就其等核銷私人支出憑證相關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支出憑證黏存單)犯行,與被告黃民憲、張芳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理由同前所述)。
㈣罪數部分:⒈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邱張金葉、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每月(每年)共同行使事實欄一㈠所示不實文書,以及被告邱張金葉、黃民憲如事實欄一㈠⒉所示先後2 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目的均係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得每月(每年)領得薪資(獎金)而達成背信犯行,故被告邱張金葉、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因此使旗美商工發放薪資或獎金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背信行為間,以及被告邱張金葉、黃民憲上開登載不實文書與因此使被告邱樹榮於98年2 月、98年8 月領得薪資之行為間,整體上觀察具行為局部同一性,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被告邱張金葉、黃民憲就98年2 月、98年8 月發放薪資予被告邱樹榮部分,尚觸犯業務登載不實罪)等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
又被告邱張金葉、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於96年8 月至99年7 月間,每月(每年)背信而共同核發薪資(獎金)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犯行,共39次,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邱樹茂、邱樹隆、邱樹榮、梁禮宏本案所為於每月(每年)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薪資(獎金)之犯行【被告邱樹茂共39次、被告邱樹隆共39次、被告邱樹榮共19次、被告梁禮宏共38次】,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邱張金葉、黃民憲、張芳菁自96年8 月間某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利用被告黃民憲、張芳菁任職於旗美商工之同一機會,分別於每一學年(96學年度、97學年度、98學年度)陸續侵占學生以現金或分期方式繳納費用部分,係於各該學年間及稍後期間(因部分學生稍微延後繳納上一學年度費用)內此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侵占各該學年度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單一犯意,多次將被告黃民憲、張芳菁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交由被告邱張金葉侵吞入己而侵害同一法益,是就侵占同一學年度款項之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分別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公訴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尚有誤會。
又被告邱張金葉、黃民憲、張芳菁上開共3 次(96學年度至98學年度共計有3 學年)業務侵占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邱張金葉、黃民憲、張芳菁於96學年度至98學年度暨被告邱樹隆於96學年度至97學年度,所為以私人消費之支出憑證核銷學校經費部分(含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行為),乃均於各該學年間此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並各侵害同一法益,就各該學年度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行為,顯係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是於各學年度內之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分別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公訴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尚有誤會。
另被告邱張金葉、邱樹隆各共同與被告黃民憲、張芳菁於每學年度行使事實欄一㈢所示不實文書,目的係使被告邱張金葉、邱樹隆所提出私人消費支出憑證得以用旗美商工經費核銷而達成背信犯行,故邱張金葉、邱樹隆、黃民憲、張芳菁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背信行為間,整體上觀察具行為局部同一性,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
被告邱張金葉、黃民憲、張芳菁上開共3 次(96學年度至98學年度共計有3 學年)背信犯行,被告邱樹隆上述共2 次(96學年度至97學年度共計有2 學年)背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邱張金葉為15年12月24日出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滿80歲,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邱樹茂、邱樹隆、邱樹榮、梁禮宏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背信行為暨被告邱樹隆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背信行為,雖不具為旗美商工處理事務之身分,然上述被告所為各該犯行均係最終獲得主要利益者,情節非輕,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
又被告邱張金葉、黃民憲、張芳菁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上開被告本案犯行酌減其刑。
惟酌以被告邱張金葉、黃民憲、張芳菁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邱張金葉本案犯行均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情況下,本案就上開被告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張金葉、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分別為旗美商工董事長、校長、會計(兼人事)主任、出納組長,本應盡忠職守,然被告邱張金葉未善盡董事監督學校運作、財務健全之責,被告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亦均未於執行職務時排除來自董事長不當之干涉,且俱未思考量學校最大利益而為本案背信犯行,被告邱張金葉尚因此取得附表三所示金錢,侵害旗美商工利益,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黃民憲、張芳菁未善盡職責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錢繳回旗美商工,反全數交予被告邱張金葉,並由被告邱張金葉將之侵占入己,而共同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為亦值非難;
另被告邱樹茂、邱樹隆、邱樹榮、梁禮宏就本案背信犯行部分,雖均不具為旗美商工處理事務之身分,然各自因此獲得附表一所示金錢,其中被告邱樹隆尚取得附表三所示金錢,均屬實質上獲有不法利益者,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8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而被告邱張金葉於將附表二所示金錢侵占入己後,於旗美商工需要資金時會提出金錢匯入學校帳戶,經清查後有259 萬8,196 元(非附表二所示金錢全部)未匯回學校帳戶(此有旗美商工101年1月10日函文存卷可考,見他一卷第10至14頁),且潘玉英與被告邱張金葉、邱樹茂、邱樹隆、邱樹榮、梁禮宏已將本案所獲得不法利益全數返還予旗美商工(此有旗美商工收款收據及子科目分類帳、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他二卷第105至110、12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7至48頁背面、第115頁),是被告8人本案行為對旗美商工所造成之損害已有相當程度減輕。
再考量被告蕭文雄為本案犯行係依被告邱張金葉指示行事,而被告黃民憲、張芳菁為本案犯行則分別係依被告邱張金葉、邱樹隆指示行事,是被告蕭文雄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黃民憲、張芳菁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均處於犯罪次要地位,且被告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實質利益,然其等各次行為整體而言,對於旗美商工造成損害之程度較被告邱樹茂、邱樹隆、邱樹榮、梁禮宏各自所造成損害為高(亦即被告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上述每個背信行為致旗美商工財產損失金額【如98年2 月薪資部分係合計被告邱樹茂等4人及潘玉英所領取金額】,較被告邱樹茂等4人各別致旗美商工財產損失金額為高)。
末酌以被告8 人前均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等素行尚佳,復兼衡被告8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部分被告【詳本院論罪部分所述】尚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行為造成旗美商工損害之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8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行,上開修正規定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之規定,而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而被告8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罪刑,均經諭知易科罰金之刑,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8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均屬侵害旗美商工財產利益之犯罪,並兼衡其等上開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以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8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前開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邱張金葉、邱樹茂、邱樹隆、邱樹榮、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為被告梁禮宏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8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其等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中被告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實質利益,多係處於聽命行事之地位,而被告邱張金葉、邱樹茂、邱樹隆、邱樹榮、梁禮宏等人本案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均已全數返還旗美商工,已如前述,而被告邱張金葉於本案各次犯行雖多居於主要犯罪地位,然其現今已90歲,且其所犯附表二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有混用私人與旗美商工金錢之習慣,非單純將所有金錢私吞入己後即置學校金錢需求於不顧,是其就此部分違法意識非高。
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故斟酌上情後,認被告8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復審酌被告8 人行為確實對旗美商工造成一定危害,為使其等因本案獲致深刻教訓,以改正錯誤法律觀念並顧及學校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爰分別考量其等犯罪情節、程度及經濟狀況後,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8 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查被告邱張金葉、邱樹茂、邱樹隆、邱樹榮、梁禮宏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3 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邱樹榮 │ 邱樹隆 │ 邱樹茂 │ 梁禮宏 │ 潘玉英 │
├──┼────┴──────┴─────┴─────┴─────┤
│年月│月薪(新臺幣:元) │
├──┼─────┬─────┬─────┬─────┬─────┤
│9608│ │67,580 │64,230 │61,830 │34,500 │
├──┼─────┼─────┼─────┼─────┼─────┤
│9609│ │70,170 │64,230 │61,830 │36,440 │
├──┼─────┼─────┼─────┼─────┼─────┤
│9610│ │68,875 │64,230 │61,830 │35,470 │
├──┼─────┼─────┼─────┼─────┼─────┤
│9611│ │68,875 │64,230 │61,830 │35,470 │
├──┼─────┼─────┼─────┼─────┼─────┤
│9612│ │68,875 │64,230 │61,830 │35,470 │
├──┼─────┼─────┼─────┼─────┼─────┤
│9701│ │68,875 │64,230 │61,830 │35,470 │
├──┼─────┼─────┼─────┼─────┼─────┤
│9702│ │68,875 │64,230 │61,830 │35,470 │
├──┼─────┼─────┼─────┼─────┼─────┤
│9703│ │68,875 │64,230 │61,830 │35,470 │
├──┼─────┼─────┼─────┼─────┼─────┤
│9704│ │68,875 │64,230 │61,830 │35,470 │
├──┼─────┼─────┼─────┼─────┼─────┤
│9705│ │68,875 │64,230 │61,830 │35,470 │
├──┼─────┼─────┼─────┼─────┼─────┤
│9706│ │68,875 │64,230 │61,830 │35,470 │
├──┼─────┼─────┼─────┼─────┼─────┤
│9707│ │68,875 │64,230 │61,830 │35,470 │
├──┼─────┼─────┼─────┼─────┼─────┤
│9708│ │58,165 │62,790 │50,120 │35,380 │
├──┼─────┼─────┼─────┼─────┼─────┤
│9709│ │54,165 │65,780 │44,505 │44,505 │
├──┼─────┼─────┼─────┼─────┼─────┤
│9710│ │56,665 │65,780 │50,465 │44,505 │
├──┼─────┼─────┼─────┼─────┼─────┤
│9711│ │56,665 │65,780 │44,505 │44,505 │
├──┼─────┼─────┼─────┼─────┼─────┤
│9712│ │56,665 │65,780 │44,505 │44,505 │
├──┼─────┼─────┼─────┼─────┼─────┤
│9801│ │56,665 │65,780 │44,505 │44,505 │
├──┼─────┼─────┼─────┼─────┼─────┤
│9802│57,960 │55,495 │60,790 │32,425 │32,425 │
├──┼─────┼─────┼─────┼─────┼─────┤
│9803│57,960 │55,495 │60,790 │32,425 │32,425 │
├──┼─────┼─────┼─────┼─────┼─────┤
│9804│57,960 │55,495 │60,790 │32,425 │32,425 │
├──┼─────┼─────┼─────┼─────┼─────┤
│9805│57,960 │55,495 │60,790 │32,425 │32,425 │
├──┼─────┼─────┼─────┼─────┼─────┤
│9806│57,960 │55,495 │60,790 │32,425 │32,425 │
├──┼─────┼─────┼─────┼─────┼─────┤
│9807│57,960 │55,495 │60,790 │32,425 │32,425 │
├──┼─────┼─────┼─────┼─────┼─────┤
│9808│57,960 │55,495 │60,790 │32,425 │32,425 │
├──┼─────┼─────┼─────┼─────┼─────┤
│9809│57,960 │55,495 │60,790 │32,425 │32,425 │
├──┼─────┼─────┼─────┼─────┼─────┤
│9810│57,960 │55,495 │60,790 │32,425 │32,425 │
├──┼─────┼─────┼─────┼─────┼─────┤
│9811│57,960 │55,495 │60,790 │32,425 │32,425 │
├──┼─────┼─────┼─────┼─────┼─────┤
│9812│57,960 │55,495 │60,790 │32,425 │32,425 │
├──┼─────┼─────┼─────┼─────┼─────┤
│9901│57,960 │55,495 │60,790 │32,425 │32,425 │
├──┼─────┼─────┼─────┼─────┼─────┤
│9902│57,960 │55,495 │60,790 │32,425 │32,425 │
├──┼─────┼─────┼─────┼─────┼─────┤
│9903│57,960 │55,495 │60,790 │32,425 │32,425 │
├──┼─────┼─────┼─────┼─────┼─────┤
│9904│57,960 │55,495 │60,790 │32,425 │32,425 │
├──┼─────┼─────┼─────┼─────┼─────┤
│9905│65,880(起│55,495 │60,790 │ 434 │32,425 │
│ │訴書誤載為│ │ │ │ │
│ │57 ,960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9906│65,880(起│55,495 │60,790 │ 434 │32,425 │
│ │訴書誤載為│ │ │ │ │
│ │57 ,960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9907│57,960 │55,495 │60,790 │ │32,425 │
├──┼─────┴─────┴─────┴─────┴─────┤
│年度│年終獎金(新臺幣:元) │
├──┼─────┬─────┬─────┬─────┬─────┤
│ 96 │ 0 │60,875 │57,600 │65,460 │30,470 │
├──┼─────┼─────┼─────┼─────┼─────┤
│ 97 │ 0 │62,665 │65,780 │71,505 │44,505 │
├──┼─────┼─────┼─────┼─────┼─────┤
│ 98 │71,460 │62,495 │65,790 │32,425 │32,425 │
├──┼─────┼─────┼─────┼─────┼─────┤
│合計│1,130,580 │2,350,435 │2,445,840 │1,677,198 │1,374,595 │
└──┴─────┴─────┴─────┴─────┴─────┘
附表二:
┌──┬───────────┬─────────┐
│編號│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
│ 1 │96學年度 │
├──┼───────────┬─────────┤
│ │學雜費 │ 4,201,341元 │
├──┼───────────┼─────────┤
│ │服裝費 │ 547,990元 │
├──┼───────────┼─────────┤
│ │畢業旅行、校外參訪 │ 464,530元 │
├──┼───────────┼─────────┤
│ │重補修 │ 206,880元 │
├──┼───────────┼─────────┤
│ │機車費、住宿費、輔導費│ 42,000元 │
│ │、興趣量表費、書籍費、│ │
│ │工本費 │ │
├──┼───────────┴─────────┤
│ │總計 5,462,741元 │
├──┼─────────────────────┤
│ 2 │97學年度 │
├──┼───────────┬─────────┤
│ │學雜費 │ 4,391,415元 │
├──┼───────────┼─────────┤
│ │服裝費 │ 644,625元 │
├──┼───────────┼─────────┤
│ │畢業旅行、戶外教學 │ 691,700元 │
├──┼───────────┼─────────┤
│ │重補修 │ 275,760元 │
├──┼───────────┼─────────┤
│ │機車費、工本費、健康檢│ 35,432元 │
│ │查、保險費、畢業紀念冊│ │
│ │、轉學生報名費等 │ │
├──┼───────────┴─────────┤
│ │總計 6,038,932元 │
├──┼─────────────────────┤
│ 3 │98學年度 │
├──┼───────────┬─────────┤
│ │學雜費 │ 4,140,274元 │
├──┼───────────┼─────────┤
│ │服裝費 │ 661,780元 │
├──┼───────────┼─────────┤
│ │畢業旅行 │ 197,600元 │
├──┼───────────┼─────────┤
│ │重補修 │ 155,040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155,│
│ │ │600 元,應予更正)│
├──┼───────────┼─────────┤
│ │機車費、健康檢查、畢業│ 23,200元 │
│ │證書、轉學生報名費等 │ │
├──┼───────────┴─────────┤
│ │總計 5,177,894元 │
├──┼─────────────────────┤
│ │96、97、98學年度總計 16,679,567元 │
└──┴─────────────────────┘
附表三:
┌──┬────┬──────┬─────┬─────┐
│編號│傳票日期│會計摘要內容│ 邱張金葉 │ 邱樹隆 │
│ │ │ │ 之金額 │ 之金額 │
├──┼────┴──────┴─────┴─────┤
│ │96學年度(新臺幣:元) │
├──┼────┬──────┬─────┬─────┤
│ 1 │96.9.7 │ 餐飲費 │ 6,256 │ │
├──┼────┼──────┼─────┼─────┤
│ 2 │96.9.7 │ 餐飲費 │ 16,335 │ │
├──┼────┼──────┼─────┼─────┤
│ 3 │96.9.7 │ 餐飲費 │ 11,348 │ │
├──┼────┼──────┼─────┼─────┤
│ 4 │96.9.7 │ 房租 │ 9,427 │ │
├──┼────┼──────┼─────┼─────┤
│ 5 │96.9.28 │ 餐飲費 │ 12,380 │ │
├──┼────┼──────┼─────┼─────┤
│ 6 │96.11.15│ 餐飲費 │ 2,312 │ │
├──┼────┼──────┼─────┼─────┤
│ 7 │96.11.25│ 房租 │ 13,596 │ │
├──┼────┼──────┼─────┼─────┤
│ 8 │96.11.25│ 禮品 │ 17,723 │ │
├──┼────┼──────┼─────┼─────┤
│ 9 │96.12.21│ │ │ 3,771 │
├──┼────┼──────┼─────┼─────┤
│ 10 │96.12.21│ 便餐 │ │ 2,868 │
├──┼────┼──────┼─────┼─────┤
│ 11 │96.12.21│ 便餐 │ │ 1,478 │
├──┼────┼──────┼─────┼─────┤
│ 12 │96.12.21│ 實習材料 │ │ 2,561 │
├──┼────┼──────┼─────┼─────┤
│ 13 │96.12.25│ 餐飲費 │ 15,264 │ │
├──┼────┼──────┼─────┼─────┤
│ 14 │96.12.25│ 住宿費 │ 11,240 │ │
├──┼────┼──────┼─────┼─────┤
│ 15 │96.12.25│ 房租 │ 23,400 │ │
├──┼────┼──────┼─────┼─────┤
│ 16 │97.1.10 │ 餐飲費 │ 11,684 │ │
├──┼────┼──────┼─────┼─────┤
│ 17 │97.1.21 │ 便餐 │ 1,694 │ │
├──┼────┼──────┼─────┼─────┤
│ 18 │97.2.25 │ 餐費 │ 17,400 │ │
├──┼────┼──────┼─────┼─────┤
│ 19 │97.3.10 │ 餐飲費 │ 10,784 │ │
├──┼────┼──────┼─────┼─────┤
│ 20 │97.3.10 │ 餐飲費 │ 10,563 │ │
├──┼────┼──────┼─────┼─────┤
│ 21 │97.3.25 │ 餐飲費 │ 2,720 │ │
├──┼────┼──────┼─────┼─────┤
│21-1│97.4.9 │ │ │ 607 │
│ │ │ │ │(起訴書漏│
│ │ │ │ │載,應予補│
│ │ │ │ │充) │
├──┼────┼──────┼─────┼─────┤
│ 22 │97.4.9 │ 差旅費 │ │ 1,490 │
├──┼────┼──────┼─────┼─────┤
│ 23 │97.4.9 │ 軟片 │ │ 270 │
├──┼────┼──────┼─────┼─────┤
│ 24 │97.4.9 │ │ │ 420 │
├──┼────┼──────┼─────┼─────┤
│ 25 │97.4.21 │ │ 4,651 │ │
├──┼────┼──────┼─────┼─────┤
│ 26 │97.5.20 │ 便餐 │ 8,940 │ │
├──┼────┼──────┼─────┼─────┤
│ 27 │97.5.20 │ 便餐 │ 7,520 │ │
├──┼────┼──────┼─────┼─────┤
│ 28 │97.5.20 │ 便餐 │ 21,934 │ │
├──┼────┼──────┼─────┼─────┤
│ 29 │97.5.20 │ 便餐 │ 13,860 │ │
├──┼────┼──────┼─────┼─────┤
│ 30 │97.5.28 │ 便餐 │ 25,184 │ │
├──┼────┼──────┼─────┼─────┤
│ 31 │97.6.15 │ 住宿餐飲費 │ 14,740 │ │
├──┼────┼──────┼─────┼─────┤
│ 32 │97.6.15 │ 餐飲房租費 │ 6,160 │ │
├──┼────┼──────┼─────┼─────┤
│ 33 │97.6.15 │ 餐飲費 │ 5,335 │ │
├──┼────┼──────┼─────┼─────┤
│ 34 │97.6.15 │ │ 12,000 │ │
├──┼────┼──────┼─────┼─────┤
│ 35 │97.6.16 │ 用餐 │ 11,545 │ │
├──┼────┼──────┼─────┼─────┤
│ 36 │97.7.10 │ 團費 │ 56,000 │ │
├──┼────┼──────┼─────┼─────┤
│ 37 │97.7.10 │ 團費 │ 107,600 │ │
├──┼────┼──────┼─────┼─────┤
│ 38 │97.7.10 │ 團費 │ 10,300 │ │
├──┼────┼──────┼─────┼─────┤
│ 39 │97.7.21 │ 便餐 │ 4,950 │ │
├──┼────┼──────┼─────┼─────┤
│ 40 │97.7.21 │ 房租費 │ 3,600 │ │
├──┼────┼──────┼─────┼─────┤
│ 41 │97.7.21 │ 餐費 │ 4,642 │ │
├──┼────┼──────┼─────┼─────┤
│ 42 │97.7.21 │ 餐費 │ 2,409 │ │
├──┼────┼──────┼─────┼─────┤
│ 43 │97.7.21 │ 房租 │ 11,025 │ │
├──┼────┼──────┼─────┼─────┤
│ 44 │97.7.21 │ │ 8,253 │ │
├──┼────┼──────┼─────┼─────┤
│ 45 │97.7.21 │ │ 1,578 │ │
├──┼────┴──────┼─────┼─────┤
│ │小計 │ 536,352 │ 13,465 │
├──┼───────────┴─────┴─────┤
│ │96學年度總計 新臺幣668,817元 │
└──┴───────────────────────┘
┌──┬────┬──────┬─────┬─────┐
│編號│傳票日期│會計摘要內容│ 邱張金葉 │ 邱樹隆 │
│ │ │ │ 之金額 │ 之金額 │
├──┼────┴──────┴─────┴─────┤
│ │97學年度(新臺幣:元) │
├──┼────┬──────┬─────┬─────┤
│ 1 │97.10.24│ │ │ 1,599 │
├──┼────┼──────┼─────┼─────┤
│ 2 │97.10.24│ │ │ 2,140 │
├──┼────┼──────┼─────┼─────┤
│ 3 │97.11.27│ 房租 │ 1,300 │ │
├──┼────┼──────┼─────┼─────┤
│ 4 │97.11.27│ 房租 │ 1,300 │ │
├──┼────┼──────┼─────┼─────┤
│ 5 │97.11.27│ 房租 │ 3,960 │ │
├──┼────┼──────┼─────┼─────┤
│ 6 │97.11.27│ 房租 │ 3,660 │ │
├──┼────┼──────┼─────┼─────┤
│ 7 │97.11.27│ 房租 │ 5,040 │ │
├──┼────┼──────┼─────┼─────┤
│ 8 │97.12.15│ 房租 │ 2,640 │ │
├──┼────┼──────┼─────┼─────┤
│ 9 │97.12.18│ 房租 │ 13,552 │ │
├──┼────┼──────┼─────┼─────┤
│ 10 │97.12.18│ 便餐 │ 16,748 │ │
├──┼────┼──────┼─────┼─────┤
│ 11 │97.12.30│ 團費 │ 48,000 │ │
├──┼────┼──────┼─────┼─────┤
│11-1│98.3.9 │ │ │ 250 │
│ │ │ │ │(起訴書漏│
│ │ │ │ │載,應予補│
│ │ │ │ │充) │
├──┼────┼──────┼─────┼─────┤
│ 12 │98.3.9 │ 實習材料 │ │ 1,597 │
├──┼────┼──────┼─────┼─────┤
│ 13 │98.3.9 │ │ │ 500 │
├──┼────┼──────┼─────┼─────┤
│ 14 │98.3.9 │ │ │ 319 │
├──┼────┼──────┼─────┼─────┤
│ 15 │98.3.9 │ 差旅費 │ │ 5,390 │
├──┼────┼──────┼─────┼─────┤
│ 16 │98.3.9 │ 回數票 │ │ 1,240 │
├──┼────┼──────┼─────┼─────┤
│ 17 │98.3.9 │ 差旅費 │ │ 2,350 │
├──┼────┼──────┼─────┼─────┤
│ 18 │98.3.19 │ 便餐 │ 2,740 │ │
├──┼────┼──────┼─────┼─────┤
│ 19 │98.3.25 │ 便餐 │ 18,028 │ │
├──┼────┼──────┼─────┼─────┤
│ 20 │98.3.25 │ 便餐 │ 7,115 │ │
├──┼────┼──────┼─────┼─────┤
│ 21 │98.3.25 │ 便餐 │ 9,812 │ │
├──┼────┼──────┼─────┼─────┤
│ 22 │98.3.25 │ 便餐 │ 7,892 │ │
├──┼────┼──────┼─────┼─────┤
│22-1│98.3.25 │ 液晶電視 │ 27,912 │ │
├──┴────┴──────┴─────┴─────┤
│編號22-1部分係邱張金葉指示黃民憲提供私人消費之2萬7, │
│912元發票予邱張金葉,由邱張金葉向旗美商工請款。 │
├──┬────┬──────┬─────┬─────┤
│ 23 │98.3.25 │ 除草劑 │ 6,000 │ │
├──┼────┼──────┼─────┼─────┤
│ 24 │98.3.25 │ 金飾 │ 10,500 │ │
├──┼────┼──────┼─────┼─────┤
│ 25 │98.5.10 │ 餐費 │ 16,398 │ │
├──┼────┼──────┼─────┼─────┤
│ 26 │98.5.10 │ 餐費 │ 20,460 │ │
├──┼────┼──────┼─────┼─────┤
│ 27 │98.5.11 │ │ │ 868 │
├──┼────┼──────┼─────┼─────┤
│ 28 │98.5.11 │ │ │ 920 │
├──┼────┼──────┼─────┼─────┤
│ 29 │98.6.20 │ 餐飲費 │ 24,629 │ │
├──┼────┼──────┼─────┼─────┤
│ 30 │98.7.5 │ 便餐 │ 3,677 │ │
├──┼────┼──────┼─────┼─────┤
│ 31 │98.7.5 │ │ │ 847 │
├──┼────┼──────┼─────┼─────┤
│ 32 │98.7.5 │ │ 3,756 │ │
├──┼────┼──────┼─────┼─────┤
│ 33 │98.7.5 │ │ 3,877 │ │
├──┼────┼──────┼─────┼─────┤
│ 34 │98.7.5 │ │ 5,126 │ │
├──┼────┼──────┼─────┼─────┤
│ 35 │98.7.5 │ │ 615 │ │
├──┼────┼──────┼─────┼─────┤
│ 36 │98.7.5 │ 房租 │ 1,200 │ │
├──┼────┼──────┼─────┼─────┤
│ 37 │98.7.5 │ 房租 │ 1,300 │ │
├──┼────┼──────┼─────┼─────┤
│ 38 │98.7.5 │ 房租 │ 1,300 │ │
├──┼────┼──────┼─────┼─────┤
│ 39 │98.7.5 │ 房租 │ 1,300 │ │
├──┼────┼──────┼─────┼─────┤
│ 40 │98.7.5 │ 便餐 │ 16,114 │ │
├──┼────┼──────┼─────┼─────┤
│ 41 │98.7.5 │ 便餐 │ 6,400 │ │
├──┼────┼──────┼─────┼─────┤
│ 42 │98.7.25 │ 便餐 │ 10,900 │ │
├──┼────┴──────┼─────┼─────┤
│ │小計 │ 303,251 │ 18,020 │
├──┼───────────┴─────┴─────┤
│ │97學年度總計 新臺幣321,271元 │
└──┴───────────────────────┘
┌──┬────┬──────┬─────┬─────┐
│編號│傳票日期│會計摘要內容│ 邱張金葉 │ 邱樹隆 │
│ │ │ │ 之金額 │ 之金額 │
├──┼────┴──────┴─────┴─────┤
│ │98學年度(新臺幣:元) │
├──┼────┬──────┬─────┬─────┤
│ 1 │98.9.21 │ │ 3,706 │ │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98│ │ │ │
│ │.9.28,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2 │98.10.5 │ 便餐 │ 1,859 │ │
├──┼────┼──────┼─────┼─────┤
│ 3 │98.10.5 │ 便餐 │ 5,400 │ │
├──┼────┼──────┼─────┼─────┤
│ 4 │98.11.11│ 便餐 │ 5,624 │ │
├──┼────┼──────┼─────┼─────┤
│ 5 │98.11.11│ 便餐 │ 2,007 │ │
├──┼────┼──────┼─────┼─────┤
│ 6 │98.11.15│ 實習材料 │ 48,000 │ │
├──┼────┼──────┼─────┼─────┤
│ 7 │98.12.21│ 便餐 │ 5,580 │ │
├──┼────┼──────┼─────┼─────┤
│ 8 │98.12.31│ 便餐 │ 1,331 │ │
├──┼────┼──────┼─────┼─────┤
│ 9 │98.12.31│ 便餐 │ 1,975 │ │
├──┼────┼──────┼─────┼─────┤
│ 10 │99.2.20 │ 便餐 │ 2,233 │ │
├──┼────┼──────┼─────┼─────┤
│ 11 │99.2.20 │ 便餐 │ 4,058 │ │
├──┼────┼──────┼─────┼─────┤
│ 12 │99.2.20 │ 便餐 │ 2,130 │ │
├──┼────┼──────┼─────┼─────┤
│ 13 │99.3.20 │ 便餐 │ 12,350 │ │
├──┼────┼──────┼─────┼─────┤
│ 14 │99.3.20 │ 實習材料 │ 60,000 │ │
├──┼────┼──────┼─────┼─────┤
│ 15 │99.3.20 │ 實習材料 │ 30,000 │ │
├──┼────┼──────┼─────┼─────┤
│ 16 │99.3.20 │ 便餐 │ 20,349 │ │
├──┼────┼──────┼─────┼─────┤
│ 17 │99.3.20 │ 便餐 │ 12,920 │ │
├──┼────┼──────┼─────┼─────┤
│ 18 │99.3.20 │ │ 6,150 │ │
├──┼────┼──────┼─────┼─────┤
│ 19 │99.3.20 │ │ 9,530 │ │
├──┼────┼──────┼─────┼─────┤
│ 20 │99.4.19 │ 便餐 │ 1,521 │ │
├──┼────┼──────┼─────┼─────┤
│ 21 │99.6.10 │ 便餐 │ 5,120 │ │
├──┼────┼──────┼─────┼─────┤
│ 22 │99.6.10 │ 禮盒 │ 23,000 │ │
├──┼────┼──────┼─────┼─────┤
│ 23 │99.6.10 │ 禮盒 │ 23,000 │ │
├──┼────┼──────┼─────┼─────┤
│ 24 │99.6.10 │ 餐飲費 │ 11,970 │ │
├──┼────┼──────┼─────┼─────┤
│ 25 │99.6.10 │ 餐飲費 │ 5,297 │ │
├──┼────┼──────┼─────┼─────┤
│ 26 │99.6.10 │ 餐飲費 │ 14,798 │ │
├──┼────┼──────┼─────┼─────┤
│ 27 │99.6.10 │ 餐飲費 │ 8,162 │ │
├──┼────┼──────┼─────┼─────┤
│ 28 │99.6.10 │ 酒品 │ 52,000 │ │
├──┼────┼──────┼─────┼─────┤
│ 29 │99.6.10 │ 酒品 │ 50,000 │ │
├──┼────┼──────┼─────┼─────┤
│ 30 │99.6.10 │ 酒品 │ 25,000 │ │
├──┼────┼──────┼─────┼─────┤
│ 31 │99.6.10 │ 酒品 │ 25,000 │ │
├──┼────┼──────┼─────┼─────┤
│ 32 │99.7.15 │ 便餐 │ 5,410 │ │
├──┼────┼──────┼─────┼─────┤
│ 33 │99.7.15 │ 便餐 │ 1,370 │ │
├──┼────┼──────┼─────┼─────┤
│ 34 │99.7.15 │ 便餐 │ 1,412 │ │
├──┼────┼──────┼─────┼─────┤
│ 35 │99.7.15 │ 便餐 │ 5,768 │ │
├──┼────┼──────┼─────┼─────┤
│ 36 │99.7.28 │ 房租 │ 1,600 │ │
├──┼────┼──────┼─────┼─────┤
│ 37 │99.7.28 │ 餐費 │ 1,180 │ │
├──┼────┼──────┼─────┼─────┤
│ 38 │99.7.28 │ 餐費 │ 1,320 │ │
├──┼────┼──────┼─────┼─────┤
│ 39 │99.7.28 │ 房租 │ 1,000 │ │
├──┼────┴──────┼─────┼─────┤
│ │小計 │ 499,130 │ 0 │
├──┼───────────┴─────┴─────┤
│ │98學年度總計 新臺幣499,130元 │
└──┴───────────────────────┘
附表四:被告邱張金葉部分宣告刑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1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8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9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10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11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12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1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2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3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4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5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6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7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8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9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10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11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12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1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2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3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4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5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6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7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8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9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10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11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12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1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1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2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2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3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3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4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4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5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5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6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6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7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7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年終獎金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8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終獎金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9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終獎金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0 │事實欄一㈡部分(附表二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96學年度部分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1 │事實欄一㈡部分(附表二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97學年度部分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2 │事實欄一㈡部分(附表二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98學年度部分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3 │事實欄一㈢部分(附表三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96學年度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4 │事實欄一㈢部分(附表三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97學年度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5 │事實欄一㈢部分(附表三關於│邱張金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98學年度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五:被告邱樹茂部分宣告刑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1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8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9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10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11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12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1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2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3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4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5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6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7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8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9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10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11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12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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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1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2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3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4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5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6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7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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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8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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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9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10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11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12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1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1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2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2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3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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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4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4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5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5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6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6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7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7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年終獎金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8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終獎金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9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終獎金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六:被告邱樹隆部分宣告刑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1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8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9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10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11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12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1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2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3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4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5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6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7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8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9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10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11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12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1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2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3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4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5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6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7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8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9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10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11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12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1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1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2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2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3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3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4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4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5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5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6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6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7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7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年終獎金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8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終獎金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9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終獎金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0 │事實欄一㈢部分(附表三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學年度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1 │事實欄一㈢部分(附表三關於│邱樹隆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學年度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七:被告邱樹榮部分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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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1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2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3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4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5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6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7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8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9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10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11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12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1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2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3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4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5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6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7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邱樹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終獎金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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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被告梁禮宏部分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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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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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8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9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10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11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12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1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2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3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4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5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6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7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8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9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10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11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12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1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98年2 月薪資部分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98年3 月薪資部分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98年4 月薪資部分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98年5 月薪資部分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98年6 月薪資部分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98年7 月薪資部分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98年8 月薪資部分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98年9 月薪資部分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98年10月薪資部分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98年11月薪資部分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98年12月薪資部分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99年1 月薪資部分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1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99年2 月薪資部分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2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99年3 月薪資部分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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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99年4 月薪資部分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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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99年5 月薪資部分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5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99年6 月薪資部分犯行)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6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年終獎金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7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終獎金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8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梁禮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終獎金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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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被告蕭文雄部分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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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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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8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9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10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11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12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1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2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3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4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5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6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7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8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9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10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11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12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1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2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3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4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5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6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7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8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9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10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11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12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1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1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2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2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3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3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4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4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5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5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6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6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7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7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年終獎金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8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終獎金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9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蕭文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終獎金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十:被告黃民憲部分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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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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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8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9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10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11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12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1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2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3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4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5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6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7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8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9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10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11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12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1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2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3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4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5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6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7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8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9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10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11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12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1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1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2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2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3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3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4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4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5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5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6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6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7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7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年終獎金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8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終獎金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9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終獎金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0 │事實欄一㈡部分(附表二關於│黃民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96學年度部分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1 │事實欄一㈡部分(附表二關於│黃民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97學年度部分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2 │事實欄一㈡部分(附表二關於│黃民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98學年度部分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3 │事實欄一㈢部分(附表三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96學年度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4 │事實欄一㈢部分(附表三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7學年度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5 │事實欄一㈢部分(附表三關於│黃民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98學年度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十一:被告張芳菁部分宣告刑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1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8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9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10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11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12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1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2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3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4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5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6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7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8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9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10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11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12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1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2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3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4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5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6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7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8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9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10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11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12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1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1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2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2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3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3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4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4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5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5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6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6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9年7 月薪資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7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年終獎金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8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終獎金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9 │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終獎金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0 │事實欄一㈡部分(附表二關於│張芳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96學年度部分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1 │事實欄一㈡部分(附表二關於│張芳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97學年度部分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2 │事實欄一㈡部分(附表二關於│張芳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98學年度部分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3 │事實欄一㈢部分(附表三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96學年度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4 │事實欄一㈢部分(附表三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7學年度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5 │事實欄一㈢部分(附表三關於│張芳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98學年度部分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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