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施振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 二、案經戴oo、蔡o茹、莊o超、潘o龍、葉o珍訴由高雄市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㈠附表編號1至5、7至10部分:
- ㈡附表編號6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 ㈡加重、減輕部分:
- ⑴本院曾針對附表編號1、2、8,以及附表編號4、7所示之
- ⑵針對附表編號1(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
- ⑶針對附表編號4(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7
-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
- ㈣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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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270 號、第27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振輝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振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之車輛得手。
施振輝於警方未發覺其竊取附表編號1 至2 、4 、7 至8 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竊取上開車輛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oo、蔡o茹、莊o超、潘o龍、葉o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施振輝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46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附表編號1至5、7至10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150 頁、第158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證據出處欄之證據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編號6 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這不是我牽的,我沒去過前鎮,也不知道前鎮在哪裡云云(院卷第23頁)。
經查:1.被告於警詢、偵查、聲羈庭中均承認此部分之犯行(警二卷第9 頁、偵二卷第19頁反面、聲羈卷第7 頁),於審判中始否認犯行,其事後改稱之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今天上午警方帶同你前往查看鳳山區鳳崗路31巷15號前1 部938- KFT失竊重機車時,你坦承於協和路33號有竊取1 輛重機車,經警方調閱報案資料,莊o超稱105 年11月17日9 時停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前之L37-256 號重機車遭竊,是否你竊取?)是我竊取的。
(問:你如何竊取?)當天我是騎乘1 部賊車前往,我是以自備鑰匙打開鎖之後騎走,將原本騎去的贓車棄置於現場. . . (問:你承認騎乘1 部贓車前往竊取L37-256 號重機車,警方於L37-256號重機車失竊地鳳山區協和路33號騎樓前,找到另1 部HS3- 862號失竊重機車,你當時是否騎乘HS3-862 號失竊重機車至現場竊取L37-256 號重機車?)應該是。
(問:經查報案人鄭o遠稱於105 年11月16日12時30分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HS3-862 號失竊重機車,是否為你竊取?)是我竊取的等語明確(警二卷第8 至9 頁)。
是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騎乘1 部贓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處竊取附表編號7 所示之車輛,並將所騎乘之贓車棄置於現場。
而警方確實於附表編號7 所示車輛之失竊現場,尋得附表編號6 所示之車輛,足認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竊取附表編號6 所示之車輛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其於審判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部分: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30 號、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5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於104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⑴本院曾針對附表編號1 、2 、8 ,以及附表編號4 、7 所示之車輛之查獲經過分別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回覆略以:被告係主動向警方表明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犯行等語(院卷第105 頁)。
而鳳山分局則回覆:被告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由本分局鳳岡派出所巡佐洪博彥等人熟悉被告慣用以車換車之手法,並經由監視器掌握施嫌曾於本分局所轄鳳山火車站附近竊取其他失竊機車,故帶同被告前往上述2 輛失竊車輛地點後,施振輝才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犯行(院卷第99 頁)。
⑵針對附表編號1 (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2(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8 (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被告均係主動向警方表明其竊盜之犯行,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此部分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⑶針對附表編號4 (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7(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員警一開始係由監視器掌握被告曾於鳳山分局所轄鳳山火車站附近竊取其他失竊機車,故帶同被告前往上開2 輛車輛之失竊地點,被告始坦承竊取上開2 輛機車之犯行。
惟監視器不過使員警發覺被告涉嫌竊取其他車輛之犯行,而附表編號4 、7 所示之車輛固然亦有遭人竊取之事實,然被告並非一定即為行竊者,自不能以被告涉嫌其他機車之竊案,即認定附表編號4 、7 之竊案亦為被告所為。
是以,尚難認員警有何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故被告於此時向員警坦承其竊取附表編號4 、7 之車輛,堪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此部分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105 年11月間即竊取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車輛,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犯行,以及否認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0之車輛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9 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45頁、第59頁、第77頁、第92頁、院卷第133 至135 頁、第143 頁、第146 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警二卷第28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沒收部分:1.員警於105 年11月18日所扣得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附表編號2 至3 、7 至8 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一卷第2 至3 頁、院卷第159 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7 至8 之罪宣告沒收。
2.員警於105 年11月24日所扣得之鑰匙1 支、安全帽1 頂,無確切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3.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均未扣案,且無從特定,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至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竊得之車輛,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9 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45頁、第59頁、第77頁、第92頁、院卷第133 至135 頁、第143 頁、第146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被害人 │機車車牌號│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
│ │ │ │ │碼 │ │ │ │
├──┼───────┼──────┼────┼─────┼───────┼────────────┼───────┤
│1 │105 年11月3 日│高雄市大寮區│陳o卿 │車牌號碼00│趁機車鑰匙未拔│1.證人陳o卿之調查筆錄1 │施振輝犯竊盜罪│
│ │4 時許 │鳳屏一路361 │ │0-HWX 號之│、徒手 │ 份(警一卷第5 頁正反面│,累犯,處有期│
│ │ │號前 │ │普通重型機│ │ )。 │徒刑肆月,如易│
│ │ │ │ │車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2 │105 年11月5 日│高雄市大寮區│林o雪 │車牌號碼00│自備鑰匙 │1.證人林o雪之調查筆錄1 │施振輝犯竊盜罪│
│ │21時許 │鳳屏一路100 │ │5-931 號之│ │ 份(警一卷第4 頁正反面│,累犯,處有期│
│ │ │巷1號前 │ │輕型機車 │ │ )。 │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2.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畫面報表1 份(警一卷第│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10頁)。 │日,扣案之鑰匙│
│ │ │ │ │ │ │ │壹支沒收。 │
├──┼───────┼──────┼────┼─────┼───────┼────────────┼───────┤
│3 │105 年11月9 日│高雄市鳳山區│黃o靜 │車牌號碼00│自備鑰匙 │1.證人黃o靜於警詢中之證│施振輝犯竊盜罪│
│ │20時起至同年月│鳳山火車站旁│ │T-927 號之│ │ 述(警二卷第57頁正反面│,累犯,處有期│
│ │10日11時間之某│停車格 │ │輕型機車 │ │ )。 │徒刑伍月,如易│
│ │時 │ │ │ │ │2.證人黃o靜之調查筆錄1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份(警二卷第49頁正反面│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扣案之鑰匙│
│ │ │ │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警│壹支沒收。 │
│ │ │ │ │ │ │ 二卷第47至48頁)。 │ │
│ │ │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
│ │ │ │ │ │ │ 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 件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 │
│ │ │ │ │ │ │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
│ │ │ │ │ │ │ 入單3 份、高雄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 1 份(警二卷第50至53頁│ │
│ │ │ │ │ │ │ 、第58頁)。 │ │
│ │ │ │ │ │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
│ │ │ │ │ │ │ 警二卷第55頁)。 │ │
│ │ │ │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 │
│ │ │ │ │ │ │ 二卷第59頁)。 │ │
├──┼───────┼──────┼────┼─────┼───────┼────────────┼───────┤
│4 │105 年11月7 日│高雄市鳳山區│戴oo │車牌號碼00│自備鑰匙(未扣│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施振輝犯竊盜罪│
│ │3 時起至同年月│鳳山火車站旁│(起訴書│6-613 號之│案) │ 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累犯,處有期│
│ │13日16時間之某│停車格 │誤載為「│普通重型機│ │ 件紀錄表1 份(警二卷第│徒刑肆月,如易│
│ │時 │ │戴言亙」│車 │ │ 62頁)。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2.證人戴oo之調查筆錄1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份(警二卷第63至64頁)│日。 │
│ │ │ │ │ │ │ 。 │ │
│ │ │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 │ │ │ │ │ │ 尋電腦輸入單3 份(警二│ │
│ │ │ │ │ │ │ 卷第65至67頁)。 │ │
│ │ │ │ │ │ │ │ │
├──┼───────┼──────┼────┼─────┼───────┼────────────┼───────┤
│5 │105 年11月14日│高雄市鳳山區│蔡o茹 │車牌號碼00│趁機車鑰匙未拔│1.證人蔡o茹之調查筆錄1 │施振輝犯竊盜罪│
│ │18時40分許 │中山路149 號│ │V-285 號之│、徒手 │ 份(警二卷第73頁正反面│,累犯,處有期│
│ │ │後方停車場 │ │普通重型機│ │ )。 │徒刑伍月,如易│
│ │ │ │ │車 │ │2.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警│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二卷第69至70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日。 │
│ │ │ │ │ │ │ 尋電腦輸入單2 份(警二│ │
│ │ │ │ │ │ │ 卷第71至72頁)。 │ │
│ │ │ │ │ │ │ │ │
├──┼───────┼──────┼────┼─────┼───────┼────────────┼───────┤
│6 │105 年11月16日│高雄市前鎮區│鄭o遠 │車牌號碼00│自備鑰匙(未扣│1.證人鄭o遠於警詢中之證│施振輝犯竊盜罪│
│ │12時30分前某時│佛西街33號 │ │3-862 號之│案) │ 述(警二卷第76頁正反面│,累犯,處有期│
│ │ │ │ │普通重型機│ │ )。 │徒刑陸月,如易│
│ │ │ │ │車 │ │2.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二卷第77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日。 │
│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1 份、高雄│ │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 │ │ │ │ │ 腦輸入單1 份、失車- 案│ │
│ │ │ │ │ │ │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 │ │ │ 1 份(警二卷第78至80頁│ │
│ │ │ │ │ │ │ )。 │ │
├──┼───────┼──────┼────┼─────┼───────┼────────────┼───────┤
│7 │105 年11月16日│高雄市鳳山區│莊o超 │車牌號碼00│自備鑰匙 │1.證人莊o超之調查筆錄1 │施振輝犯竊盜罪│
│ │18時起至同年月│協和路33號騎│ │7-256 號之│ │ 份(警二卷第82頁正反面│,累犯,處有期│
│ │17日9 時間之某│樓 │ │普通重型機│ │ )。 │徒刑肆月,如易│
│ │時 │ │ │車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件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日,扣案之鑰匙│
│ │ │ │ │ │ │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壹支沒收。 │
│ │ │ │ │ │ │ 入單2 份、失車- 案件基│ │
│ │ │ │ │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 │
│ │ │ │ │ │ │ (警二卷第83至86頁)。│ │
│ │ │ │ │ │ │ │ │
├──┼───────┼──────┼────┼─────┼───────┼────────────┼───────┤
│8 │105 年11月17日│高雄市鳳山區│潘o龍 │車牌號碼00│自備鑰匙 │1.證人潘o龍於警詢中之證│施振輝犯竊盜罪│
│ │19時許 │立德街181 號│ │O-860 號之│ │ 述(警一卷第6 至7 頁)│,累犯,處有期│
│ │ │前機車停車格│ │普通重型機│ │ 。 │徒刑肆月,如易│
│ │ │ │ │車 │ │2.證人林千淑於警詢中之證│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述(警一卷第8 頁正反面│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扣案之鑰匙│
│ │ │ │ │ │ │3.證人林千淑之調查筆錄1 │壹支沒收。 │
│ │ │ │ │ │ │ 份(警一卷第9 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
│ │ │ │ │ │ │ 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 件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 │
│ │ │ │ │ │ │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
│ │ │ │ │ │ │ 入單1 份、高雄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 1 份(警一卷第12至14頁│ │
│ │ │ │ │ │ │ )。 │ │
│ │ │ │ │ │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
│ │ │ │ │ │ │ 警一卷第15頁)。 │ │
│ │ │ │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 │
│ │ │ │ │ │ │ 一卷第16頁)。 │ │
│ │ │ │ │ │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
│ │ │ │ │ │ │ 局105年11月18日搜索、 │ │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
│ │ │ │ │ │ │ (警一卷第19至22頁)。│ │
│ │ │ │ │ │ │8.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 │
│ │ │ │ │ │ │ 片共10張(警一卷第23至│ │
│ │ │ │ │ │ │ 27頁、第31頁)。 │ │
│ │ │ │ │ │ │ │ │
├──┼───────┼──────┼────┼─────┼───────┼────────────┼───────┤
│9 │105 年11月20日│高雄市鳳山區│葉o珍 │車牌號碼00│趁機車鑰匙未拔│1.證人黃詩媛於警詢中之證│施振輝犯竊盜罪│
│ │12時3 分起至同│光復路107 號│ │8-KFT 號之│、徒手 │ 述(警二卷第90頁正反面│,累犯,處有期│
│ │日15時30分間之│前 │ │普通重型機│ │ )。 │徒刑伍月,如易│
│ │某時 │ │ │車 │ │2.證人葉o珍之調查筆錄1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份(警二卷第85之1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
│ │ │ │ │ │ │ 局105 年11月24日搜索、│ │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
│ │ │ │ │ │ │ (警二卷第29至34頁)。│ │
│ │ │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
│ │ │ │ │ │ │ 局105 年11月25日扣押筆│ │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
│ │ │ │ │ │ │ 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二│ │
│ │ │ │ │ │ │ 卷第35至40頁)。 │ │
│ │ │ │ │ │ │5.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警│ │
│ │ │ │ │ │ │ 二卷第82之1 至83之1 頁│ │
│ │ │ │ │ │ │ )。 │ │
│ │ │ │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
│ │ │ │ │ │ │ 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 件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 │
│ │ │ │ │ │ │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
│ │ │ │ │ │ │ 入單2 份、高雄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 1份(警二卷第84之1 頁 │ │
│ │ │ │ │ │ │ 、第86之1 至87之1 頁、│ │
│ │ │ │ │ │ │ 第91頁)。 │ │
│ │ │ │ │ │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
│ │ │ │ │ │ │ 警二卷第88頁)。 │ │
│ │ │ │ │ │ │8.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 │ │
│ │ │ │ │ │ │ 二卷第92頁)。 │ │
│ │ │ │ │ │ │9.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張( │ │
│ │ │ │ │ │ │ 警二卷第96頁、第103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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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 年11月23日│高雄市新興區│藍o │車牌號碼00│趁機車鑰匙未拔│1.證人藍o於警詢中之證 │施振輝犯竊盜罪│
│ │17時前某時 │七賢一路233 │ │8-589 號之│、徒手 │ 述(警二卷第43頁正反面│,累犯,處有期│
│ │ │號前路邊停車│ │普通重型機│ │ )。 │徒刑伍月,如易│
│ │ │格 │ │車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局105 年11月24日搜索、│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日。 │
│ │ │ │ │ │ │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
│ │ │ │ │ │ │ (警二卷第29至34頁)。│ │
│ │ │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1 份(警二│ │
│ │ │ │ │ │ │ 卷第44頁)。 │ │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 │
│ │ │ │ │ │ │ 二卷第4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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