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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城
選任辯護人 蔡琇如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884、33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崑城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林崑城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以102年雄院高刑創緝字第174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嗣於105年12月24日,其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緝獲,並於同日解送到院。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陳00與相關被害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衡酌被告前經本院諭知交保新臺幣100萬元後仍棄保偷渡潛逃至大陸,有逃亡之事實,故本次被告雖自行返回臺灣,仍無礙其之前已有逃亡之事實,再參被告所辯與證人陳00證述互相歧異,故在案件審理終結前,被告非無與證人陳00串證之可能,故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
再審酌本案情節,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其傷害司法威信甚大,羈押合於比例原則,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但尚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105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復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難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代替羈押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6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茲因本件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審酌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確有受陳00委託為被害人林元鴻等人所涉上訴最高法院案件撰寫上訴理由書狀及收取費用之事實,並有證人陳00、林元鴻、楊00、馬00暨其他證人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前為司法人員,後擔任執業律師,乃法律專業人士,並負有相當社會責任,惟其犯罪如果成立,其行為損害司法威信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均非輕,故預期其所應負之刑責當屬非輕。
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隨之增加。
況審酌本院曾於101年12月26日諭知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交保,然被告於具保獲釋後旋即潛逃大陸,遲於105年12月24日於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時方被緝獲等情,有本院102年3月14日102年雄院高刑創緝字第174號通緝書、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院一卷第33頁;
院二卷第2-6頁)。
故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灼然至明。
再被告於潛逃大陸期間,主要居住在廈門及上海,平日均與台商及大陸地區的律師接觸,且係以介紹台商案件予大陸地區律師而賺取佣金以為謀生一節,復據被告供承在卷(院二卷第4頁),足證被告縱使逃亡海外,其尚有相當之人際網絡及謀生能力,從而更增其逃亡之誘因及可能性;
由是堪信,被告一旦交保獲釋,仍具有逃亡之高度或然率存在,故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參以本案審理迄今,被告所辯與證人陳00、馬00及楊00等人於審理中所為證述均有相當歧異,而本案仍有部分證人尚待傳訊(院三卷第163頁),故在案件審理終結前,被告非無與證人串證之可能,而仍有勾串證人之虞。
從而本件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堪以認定。
再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為犯行嚴重損害司法威信及被害人財產權益,是其其所涉犯罪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與否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因此對被告施予羈押之強制處分,衡情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綜上,本院認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難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代替羈押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供稱:其年紀已近70歲,並有攝護線肥大、排尿困難、夜間頻尿、胃潰瘍及腎結石等病痛,攝護線如過於肥大,有引起尿毒症之可能;
且伊因想了結本案,才會自行回國投案,故其不會再逃亡,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院三卷第167頁)。
惟查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本件仍具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復審酌被告目前無腰痛現象,且有排出結石,有解尿困難及頻尿問題,但看守所已有定期安排所內健保門診追蹤治療,若有腰痛不適時,將安排外醫診治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6年5月11日高所衛字第10690056460號函及所附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1份在卷可稽(院三卷第185-186頁)。
是經核被告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上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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