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弘琦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簡惠美,址設桃園市○○區○
- 二、陳家文、黃重文均知悉「弘琦公司」南區分公司有「弘琦公
- 三、由於「美加企業社」規模過小,陳家文欲擴張交易規模,遂
- 四、因「致鴻公司」並無進項來源,陳家文、黃重文、劉民瑋及
- 五、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於:
- 六、案經「弘琦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重文、劉民瑋及周昆皇於本院審
- 二、至被告陳家文、林加堡、曹惠貞及林昆遠固然坦認被告陳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貳、其他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 二、全部被告洩漏營業秘密部分:
-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 四、無罪部分: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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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文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黃重文
義務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被 告 簡翰昇(原名簡佑存)
周昆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劉民瑋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林加堡
曹惠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楊子賢
林昆遠
林志福
林裕芳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陳秉韓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170號、第24883號、105年度偵字第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文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重文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民瑋所犯如附表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加堡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曹惠貞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昆皇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遠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家文、黃重文、周昆皇、簡翰昇、陳秉韓被訴洩漏「弘琦公司」南區工商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家文、劉民瑋、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簡翰昇、陳秉韓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楊子賢、林志福、林裕芳均無罪。
事 實
一、弘琦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簡惠美,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1,下稱「弘琦公司」)以Easylube(易力潤)微電腦自動潤滑器(或稱潤滑器主機)、油脂補充器(或稱潤滑油杯、油杯)、自動潤滑器專用鋰電池之研發、製造及販賣為經營項目。
陳家文、黃重文、曹惠貞、林加堡、周昆皇、林昆遠均任職於「弘琦公司」,任職期間及擔任之職位、負責之業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陳家文、黃重文均知悉「弘琦公司」南區分公司有「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之存在,前揭未列帳商品之取得,乃黃重文先通知南區客戶超量備料,待客戶端下單後,由黃重文先至「弘琦公司」南區倉庫領出全部商品,惟僅攜帶部分商品至客戶端交貨,交貨前再至客戶端各課之倉庫取出商品湊足訂單之數量後,始至客戶端資材單位驗收,實際上所未交足之商品部分,即成為未列帳商品,仍屬於「弘琦公司」所有,而為「弘琦公司」員工業務上持有之物。
陳家文認為前揭未列帳商品有利可圖,欲私下銷售獲利。
陳家文與黃重文議定由陳家文向其不知情之外甥劉民瑋(被訴業務侵占等部分經無罪判決,詳後述)商借「美加企業社」(於民國98年4月2日設立,址設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1樓,劉民瑋為登記負責人)發票,藉以私下對外銷售前揭「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所得扣除稅金及必要費用後由陳家文與黃重文朋分。
陳家文及黃重文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16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以「美加企業社」之名義,陸續將「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出售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銷售時間、商品種類、商品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所載),售得款項由陳家文與黃重文朋分。
三、由於「美加企業社」規模過小,陳家文欲擴張交易規模,遂指示不知情之劉民瑋(被訴業務侵占等部分經無罪判決,詳後述),於102年4月9日成立致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致鴻公司」,原登記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黃重文住處隔壁】,後變更為高雄市○○區○○街00號9樓【黃重文之兄黃耀輝住所】,實際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麥寮區營業地址為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9室。
中區營業地址為彰化市○○路○段000號)。
陳家文旋於102年4月間,以承諾給予商品銷售金額10%作為佣金,邀約周昆皇加入「致鴻公司」,經周昆皇應允並擔任高雄區業務;
陳家文再於102年9月間、102年10月間,分別邀約林加堡、曹惠貞及林昆遠加入「致鴻公司」,並告知販售商品為未列帳商品,亦經林加堡、曹惠貞及林昆遠應允。
陳家文、黃重文各與周昆皇、林加堡、曹惠貞及林昆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黃重文、周昆皇、林加堡、曹惠貞分將其等負責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之客戶分別移轉至「致鴻公司」,並以「致鴻公司」名義出售「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具體交易內容分別參見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二、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九、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二、附表五之一至附表五之四)。
林昆遠則明知附表五之一之客戶業已移轉為「致鴻公司」,且附表五之一編號5至編號11出貨者為「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仍配合曹惠貞,於103年2月18日、103年2月19日日由其與所安排之「弘琦公司」不知情巡檢人員林志福、林裕芳(被訴業務侵占等部分經無罪判決,詳後述),至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港埠保養廠電儀保養課安裝附表五之一編號5至編號11之自動潤滑器主機共158台。
四、因「致鴻公司」並無進項來源,陳家文、黃重文、劉民瑋及「東原電器行」(登記負責人為劉俊宏之母劉黃阿卻)之實際負責人即經辦會計人員劉俊宏(業經本院發佈通緝)即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家文指示劉民瑋自102年4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止,以每2個月一次之頻率,要求劉俊宏提供「東原電氣行」之發票予劉民瑋,劉民瑋透過陳家文轉交黃重文,由黃重文開立如附表六所示載有「東原電器行」出售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電池等商品予「致鴻公司」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即會計憑證共10張,作為「致鴻公司」貨品進項來源(不實統一發票開立時間、品項、金額等記載詳見附表六所載。
至劉民瑋所涉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於:㈠10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搜索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黃重文住處,扣得附表七之一之物。
㈡10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5分搜索高雄市○○區○○○路000號「致鴻公司」辦公室,扣得附表七之二之物。
㈢10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10分搜索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9室「致鴻公司」麥寮區辦公室,扣得附表七之三之物。
㈣103年12月25日下午2時1分搜索桃園市○○區○○路0號8樓多加欣業公司,扣得附表七之四之物。
㈤104年1月14日下午2時搜索桃園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3多加欣業公司,扣得附表七之五之物。
㈥104年2月26日上午9時30分搜索高雄市○○區○○○路000號文翊記帳士事務所,扣得附表七之六之物。
㈦104年9月23日下午1時50分,搜索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陳家文友人謝志銘住處,扣得附表七之七之物。
六、案經「弘琦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家文、黃重文、劉民瑋、周昆皇、林加堡、曹惠貞及林昆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七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169至170頁、本院卷四第20頁、本院卷六第11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重文、劉民瑋及周昆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陳家文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亦坦認不諱(本院卷六第114頁),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證據出處之證據可佐,被告陳家文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被告黃重文所犯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
被告劉民瑋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被告周昆皇所犯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陳家文、林加堡、曹惠貞及林昆遠固然坦認被告陳家文利用「美加企業社」及「致鴻公司」名義對外銷售「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且被告林加堡、曹惠貞及林昆遠均經被告陳家文邀約加入「致鴻公司」,被告林加堡及曹惠貞並分別移轉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客戶至「致鴻公司」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或透過辯護人爭執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㈠被告陳家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家文就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之客觀事實已經承認,然辯護人認為被告陳家文以「美加企業社」及「致鴻公司」名義銷售「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在法律層面上應不構成業務侵占犯行。
由於「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之來源,較有爭議者為黃重文所證述之「短交」,此部分商品業經客戶端購買,價金亦已交付「弘琦公司」,已不列庫存帳上,是否構成業務侵占實有疑問。
當初為了「弘琦公司」之業績需求,才有未列帳商品之產生,並非被告陳家文為對外銷售而惡意產生。
事後被告陳家文也和謝文吉成立多加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多加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8樓,負責人為謝文吉,謝文吉被訴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聲撤字第5號撤回起訴,見本院卷四第67至68頁)生產油杯及進口主機,並未持續侵害「弘琦公司」利益等語。
㈡被告林加堡及曹惠貞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是否仍歸屬「弘琦公司」實有疑問,縱認屬於「弘琦公司」所有,但因陳家文指示放置於各地辦公室,被告林加堡及曹惠貞並無共同持有之犯意等語。
㈢被告林昆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在帳目上業已銷售完畢,應非構成侵占客體。
何況南區及中區之未列帳商品業經陳家文及黃重文取得,均非巡檢人員所得知,則被告林昆遠如何與陳家文有共同侵占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陳家文、林加堡、曹惠貞及林昆遠任職於「弘琦公司」,任職期間及擔任之職位、負責之業務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4、編號6所示,均為「弘琦公司」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陳家文、黃重文於99年8月16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以「美加企業社」名義銷售附表一所示「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
嗣成立「致鴻公司」,被告陳家文並陸續邀約周昆皇、被告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加入「致鴻公司」,黃重文、周昆皇、被告林加堡、曹惠貞遂分別將其等負責之客戶移轉至「致鴻公司」,並以「致鴻公司」名義出售「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具體交易內容分別參見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二、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九、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二、附表五之一至附表五之四)。
被告林昆遠則於103年2月18日及103年2月19日由其與所安排「弘琦公司」巡檢人員林志福及林裕芳至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港埠保養廠電儀保養課安裝自動潤滑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弘琦公司」總經理林士桂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警六卷第2118至2121頁、第2097至2102頁、他七卷第127至134頁),核與「智紘貿易有限公司」即「弘琦公司」子公司助理廖婷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三卷第1128至1134頁、他二卷第10至11頁、警三卷第1135至1138頁、他十一卷第151至154頁)、「弘琦公司」業務副課長邱玄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三卷第1141至1151頁、他二卷第11至13頁)、「弘琦公司」南區業務副課長陳婷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三卷第1170至1176頁、他二卷第8至9頁)、「弘琦公司」高雄廠區技服副組長陳滄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三卷第1178至1182頁、他二卷第7至8頁)、「弘琦公司」技服部組長丁信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三卷第1184至1189頁、他二卷第3至4頁)、「弘琦公司」業務助理林盈妤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三卷第1191至1200頁、他二卷第4至7頁)、「弘琦公司」業務助理李宜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五卷第2037至2039頁、他九卷第196至201頁)、曾任「致鴻公司」技服人員楊淵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三卷第995至999頁、第1000至1005頁、他二卷第200至201頁、他十二卷第133至144頁)、「致鴻公司」技服人員楊維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三卷第1035至1039頁、第1040至1044頁、他二第205頁、他十三卷第29至40頁)、「致鴻公司」技服人員林良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三卷第1057至1062頁、第1064至1069頁、他二第206至207頁、他十三卷第135至145頁)、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區工程師卓祈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四卷第1295至1298頁、他四卷第95至101頁、警五卷第1839至1844頁、他十一卷第137至144頁、本院卷六第54至63頁)、台塑企業碼槽處電儀保養課工程師林文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四卷第1378至1380頁、第1576至1580頁、他五卷第205至210頁、他八卷第115至120頁)、台塑石化碼槽處電儀保養課課長洪炎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他八卷第2至10頁、第41至50頁)、台塑石化碼槽處電儀保養課領班許樹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他八卷第54至62頁、第98至106頁)、台化塑膠部保養二處保養二課工程師曲浚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四卷第1679至1681頁、他九卷第111至116頁)、台化塑膠部保養二處保養二課領班蔡志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四卷第1692至1697頁、他十二卷第49至54頁)、台塑石化公司電儀保養工程師李正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五卷第1708至1712頁、他八卷第180至188頁)、台塑麥寮保養二廠保一課高級工程師賴光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五卷第1754至1759頁、他九卷第176至185頁)、台塑保養中心麥寮保養三廠電儀保養課工程師陳宣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五卷第1794至1800頁、他九卷第82至92頁)、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吳中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他四卷第136至145頁、第231至236頁)、「多加公司」會計李憶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五卷第2041至2056頁、他七卷第53至71頁、他十四卷第154至164頁)、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組組長陳資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十五卷第3540至3542頁、他四卷第29至36頁、本院卷六第63至70頁)、台南市政府工程處技工方男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他六卷第26至31頁、第192至198頁、本院卷六第4至13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證據出處之證據及「多加公司」電腦內查扣之「致鴻公司」102年6月28日至104年2月26日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整理表1份(警一卷第70至72頁)、「多加公司」之進口報單4份(警一卷第196至199頁)、「致鴻公司」員工薪資任職條件表4份(警一卷第239至242頁)、被告黃重文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1本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80頁、第359至370頁)、被告劉民瑋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00)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81頁、第380至381頁)、被告周昆皇收取「致鴻公司」之薪資交易明細1紙(警二第538頁)、陳秉韓提供103年6月8日黃重文傳送之簡訊畫面1紙(警二卷第555頁)、「致鴻公司」102、103年外圍客戶實體發票名單各1份(警二卷第566至573頁)、商標名稱「megalube」及「easylube」之自動潤滑器照片各1張(警二卷第733頁)、「致鴻公司」麥寮區台塑訂單1份(警二卷第811至812頁背面)、被告曹惠貞收取「弘琦公司」及「致鴻公司」之薪資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830至839頁背面)、自麥寮區被告曹惠貞電腦列印之致鴻公司麥寮區103年2至4月零用金收支明細表1份(警二卷第845至847頁背面)、邱玄瑜提供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2紙(警三卷第1157至1158頁)、劉民瑋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於103年2月25日至4月20日交易明細1紙(警五卷第2084頁背面)、美加企業社99年8月16日至102年4月15日及致鴻公司102年5月3日至103年12月31日每月銷售營業額及銷貨明細1份(警六卷第2375至2392頁)、高雄市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之資金流向整理報告1份(警七卷第2394至2404頁)、金流證物編號1之金融帳戶列表1紙(警七卷第2405頁)、金流證物編號M-2之「美加企業社」資金流向圖示1紙(警七卷第2406頁)、金流證物編號M-3之「美加企業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表1份(警七卷第2407至2408頁)、金流證物編號M-4之「美加企業社」佣金明細整理表1份(警七卷第2409至2410頁)、金流證物編號M-5之「美加企業社」98年8月至102年4月銷貨明細整理表(台南市政府)1份(警七卷第2411至2412頁)、金流證物編號6之「致鴻公司」及「多加公司」資金流向圖示1紙(警七卷第2413頁)、金流證物編號G-7之「致鴻公司」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102年5月2日至104年2月26日交易明細1份(警七卷第2414至2423頁)、金流證物編號14之「致鴻公司」玉山銀行三民分行102年5月2日至103年12月25日帳簿交易明細1份(警七卷第2454至2458頁背面)、被告陳家文之玉山銀行100年8月4日至104年3月19日交易明細1份(警七卷第2557至2582頁背面)、被告劉民瑋之郵局帳戶100年6月2日至100年9月13日交易明細1份(警七卷第2608至2610頁背面)、被告周昆皇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戶自102年1月4日至104年1月26日交易明細及存摺各1份(警七卷第2646至2650頁、他三卷第129至135頁)、「弘琦公司」離職人員明細表1紙(警八卷第32頁)、「致鴻公司」資料查詢1紙(警八卷第33頁)、陳秉韓於LINE的談話截圖6紙(警八卷第134頁背面至137頁)、致鴻公司南區辦公室(高雄市○○區○○○路000號)查扣之黃重文的電腦內郵件100筆(6-32)(警十卷)、自「多加公司」查扣之「致鴻公司」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簿資料1份(他六卷第206至210頁背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04年3月27日合金北羅營字第104000 1035號函檢送美加企業社開戶之基本資料及98年1月1日至104年3月19日交易明細1份(他十五卷第7至12頁)、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04年4月7日崁存字第1045000949號函檢送陳家文之開戶資料及98年1月1日至104年4月2日交易明細1份(他十六卷第67至70頁背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4年6月26日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0413708 47號書函檢送「美加企業社」98至101年之進項及銷項明細資料1份(他二十四卷第142至150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2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128181號函檢送「致鴻公司」之開戶申請書及102年1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及9張支票影本資料1份(他二十五卷第10至25頁背面)、「美加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他二十五卷第138頁)、104年1月28日陳家文與黃重文談話錄音譯文2份(聲羈卷第45至88頁)、劉民瑋、陳家文、黃耀輝、周昆皇、黃重文等人談話錄音譯文1份(聲羈卷第89至115頁)等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扣案物相關佐證亦可見附表七所載),復為被告陳家文、曹惠貞、林加堡及林昆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1至18頁、本院卷六第114頁、第200頁背面至第209頁),首堪認定。
㈡就「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之歸屬部分:⒈各區出貨之「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由陳家文指示集中於南區,再由黃重文出貨給各區。
而黃重文取得「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之方式,主要來自台塑公司仁武廠短交部分,方式為台塑公司訂貨時,黃重文或先從「弘琦公司」倉庫拿出所訂數量的全部貨品,但不會帶全部的貨去交貨,而是將部分貨品放到「弘琦公司」南區的其他地方,只帶部分貨品到台塑公司,先去台塑各單位自己的倉庫裡,拿出不足數量的貨品,湊成應該交貨的數量後,再一起送去台塑的資材倉庫。
而這些沒有帶去台塑公司交的貨,就成為未列帳商品。
「弘琦公司」新的未列帳商品包括油杯、電池和主機都是以這樣短交的方式取得。
這些「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平時會放在南區辦公室內,與「弘琦公司」的庫存商品分開來放,但因「弘琦公司」會定期來盤點庫存商品,不能被「弘琦公司」看到這些未列帳商品,所以會暫時搬走,等盤點完庫存再搬回來等情,業據黃重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本院卷六第28至30頁、第40至41頁)。
觀諸陳秉韓於103年7月14日之LINE對話,亦可見下列對話:「(問:只有仁武廠的單嗎?)對,只有仁武可以這樣拿,其他不行。」
、「(問:每張單都取1/2嗎?)看庫存決定。」
(警八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85頁)等語亦明。
準此,「弘琦公司」包含油杯、電池及主機等未列帳商品,最主要來源乃短交廠商而來,且雖在「弘琦公司」庫存上顯示已出貨,但根本未經帶往廠商處交付至為灼然。
而陳家文於104年8月25日警詢及104年9月2日警詢時亦供述:未列帳商品來源部分實際上是從台塑仁武廠取得。
黃重文說過在台塑仁武廠交貨時並未交足清單上的數量,進入場內後再到客戶倉庫取足數量,交到台塑資材課去做驗收(警一卷第24頁背面、第74頁)等語,足見上開未列帳商品取得方式亦為被告陳家文所知悉無訛。
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1項、第373條定有明文。
足見以動產為買賣標的時,自該動產實際交付予買受人時起,始生物權讓與之效力,而買受人自交付時起,始承受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從而「弘琦公司」將其應出貨之商品實際交付予台塑仁武廠客戶端時,前揭應出貨商品之所有權始經移轉。
否則,應出貨商品縱已離開「弘琦公司」倉庫,然因尚未實際交付予台塑仁武廠,則前揭商品所有權仍屬於「弘琦公司」,應無疑問。
準此,前揭以「短交」方式取得之「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縱已由黃重文搬離「弘琦公司」之倉庫,而在「弘琦公司」帳目上屬於已經出貨之商品,然因未實際交付予台塑仁武廠,而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仍屬於「弘琦公司」所有,竟由被告陳家文等人轉賣予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客戶,其等所為自屬業務侵占無疑。
是被告陳家文、林加堡、曹惠貞及林昆遠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上開未列帳商品業已銷售完畢而不屬於「弘琦公司」云云,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辯解難令可採。
㈢就被告林加堡、曹惠貞及林昆遠所犯業務侵占等部分:⒈陳家文於104年8月25日警詢、104年8月27日警詢及104年9月2日警詢時明確證稱:林加堡於102年8月來高雄出差時,陳家文及黃重文在飯店共同邀約被告林加堡參與,有跟被告林加堡說離職後來「致鴻公司」上班,「致鴻公司」有做起來的話會給被告林加堡股份。
102年9月陳家文與被告林加堡、黃重文找被告曹惠貞,由陳家文邀約被告曹惠貞加入「致鴻公司」,同日也有邀約被告林昆遠,當時有跟被告曹惠貞、林昆遠說所賣商品為黃重文提供之「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如果有做起來,「致鴻公司」會提撥一些股份給被告曹惠貞及林昆遠。
均經林加堡、曹惠貞及林昆遠當場同意加入。
當時已經解釋過這是陳家文新開的公司,預計要賣和「弘琦公司」一樣的商品,貨品來源由黃重文提供一批未列帳商品,請被告林加堡及曹惠貞協助銷售。
被告林加堡大概在102年9至10月將臺灣化學纖維公司彰化廠轉至「致鴻公司」,被告曹惠貞大概在102年11月將台塑關係企業麥寮區轉至「致鴻公司」。
被告林昆遠不參與業務行為,但林昆遠知道在「弘琦公司」任職時做技術服務的其中一些客戶已經是「致鴻公司」的客戶(警一卷第21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第75頁背面)等語。
核與黃重文於104年9月7日警詢、同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8年11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10月時陳家文有找黃重文及被告林加堡至麥寮邀約被告曹惠貞及林昆遠,當時陳家文說要盡量開拓市場,將「弘琦公司」客戶轉至「致鴻公司」,在場這些主管不用出資,以後都算原始股東,也有說轉客戶到「致鴻公司」會給銷售金額的10%做為報酬。
同時有告知「致鴻公司」是陳家文等在外面開的公司,以及銷售的貨品來源是「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警一卷第430至431頁、他十四卷第231頁、本院卷六第42至43頁)等語相符。
是依陳家文及黃重文前揭證詞,足見陳家文係以將來可取得股份、10%之佣金報酬等誘因,邀約被告林加堡、曹惠貞及林昆遠加入陳家文等人另外成立之「致鴻公司」,且告知銷售商品為「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等情甚明。
被告林加堡及曹惠貞就其等經陳家文邀約時,均知悉陳家文成立之「致鴻公司」並非「弘琦公司」之子公司「智紘公司」,且販售之商品為「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乙情,業據其等於108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坦認甚明(本院卷三第130頁);
被告林昆遠亦於本院108年11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林昆遠與曹惠貞均任職於「弘琦公司」時,曾經幫曹惠貞交過貨,看到是「致鴻公司」的交貨單,覺得怪怪的,有問曹惠貞這樣交貨有沒有問題,曹惠貞說陳家文會跟「弘琦公司」處理(本院卷五第171至173頁)等語。
是被告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均知悉「致鴻公司」銷售之商品乃「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乙節,均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林加堡及曹惠貞固辯稱不知道「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來源為何云云。
然查其等以「致鴻公司」名義所銷售者既為「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衡諸常情當可推知該等商品應係以違反常規等手段使之未見於「弘琦公司」庫存而已,自仍屬於「弘琦公司」所有。
此觀黃重文於本院108年11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黃重文有跟被告林加堡、曹惠貞及林昆遠講到銷售者為「無帳的」商品,因為各區都會有這樣的東西,所以被告林加堡等人都會知道,只是不知道數量有多少而已(本院卷六第42頁)等語,明確指述被告林加堡、曹惠貞身為「弘琦公司」中區及麥寮區業務主管,被告林昆遠身為麥寮區技服副課長,均為業務、技服主管之身分,對各該區銷售、技服等業務之進行流程均瞭解甚深,理應知悉「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之存在。
何況被告林加堡於104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於102年4月擔任「弘琦公司」中區主管時知悉「弘琦公司」中區從客戶替換下來之自動潤滑器主機,修理後當備用機,且主機及油杯均有未列帳的情形。
其後經陳家文指示於102年12月4日郵寄中區未列帳油杯等約800個至南區給黃重文(他十三卷第227至228頁)乙情益顯。
是被告林加堡、曹惠貞及林昆遠就其等銷售及安裝之「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應仍屬於「弘琦公司」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則其等空言所辯不瞭解「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來源云云,難謂可採。
⒊被告林加堡、曹惠貞知悉前揭「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仍屬於「弘琦公司」所有,不得任意處分。
竟仍分別移轉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客戶至「致鴻公司」後,由黃重文自南區郵寄「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至客戶端而出貨,抑或由黃重文事先將「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寄至被告曹惠貞承租之「致鴻公司」麥寮區辦公室即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9室存放,再由被告曹惠貞送貨至客戶端等情,分據被告林加堡、曹惠貞各於104年8月12日警詢供承明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警二卷第676頁背面、第777頁、第779頁背面至第780頁、本院卷四第15頁)。
黃重文亦於104年9月7日警詢時陳稱:邀約曹惠貞等人加入「致鴻公司」時就有討論到商品均由黃重文這裡出貨,採用貨運寄送之方式,後來「致鴻公司」承租麥寮現在的辦公室地址,黃重文就將商品寄到該址存放,由曹惠貞、林昆遠自己去交貨(警一卷第431頁)等語明確。
被告林昆遠亦於本院108年11月6日審理時坦認其曾受曹惠貞指示代為前往客戶端送貨(本院卷五第171至173頁)等情。
是被告林加堡、曹惠貞知悉「致鴻公司」銷售者為屬於「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仍移轉客戶並聯繫或親自前往送貨至客戶端,而分別與被告陳家文、黃重文有共同業務侵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更何況,「致鴻公司」出貨後,尚需技服人員配合進行安裝主機及後續之巡檢更換油杯、電池等耗材之技術服務。
而被告林昆遠身為麥寮區技服副課長,由其負責安排技服人員負責安裝、巡檢之工作,業據林志福、林裕芳於本院108年11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五第155頁、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第163頁),並據被告林昆遠於同次庭期坦認無訛(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
被告林昆遠亦坦稱其於103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帶林志福及林裕芳至台塑石化保養中心港埠保養廠電儀保養課安裝100多台主機時,已然知悉這是「致鴻公司」的客戶,也知道安裝的是「弘琦公司」的主機等情(本院卷五第172頁、第179至180頁)。
則被告林昆遠知悉「致鴻公司」銷售者為屬於「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仍為「致鴻公司」而安排巡檢人員一同至客戶端安裝「弘琦公司」未列帳之主機(安裝者為附表五之一編號5至編號11之主機共158台,詳見許樹文筆錄,他八卷第103頁),其與被告陳家文、黃重文及曹惠貞就前揭安裝主機部分,有共同業務侵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足認定。
⒌至被告林加堡、曹惠貞雖辯稱係因業務主管陳家文指示,為保全自己工作而無奈配合云云。
然以被告林加堡及曹惠貞移轉客戶至「致鴻公司」,並銷售「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顯已涉犯業務侵占。
至其等前揭所辯,不過為其等犯罪動機而已,並不足資為對被告林加堡及曹惠貞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家文、黃重文、周昆皇、林加堡、曹惠貞及林昆遠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以及被告陳家文、黃重文及劉民瑋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陳家文、黃重文、周昆皇、林加堡、曹惠貞及林昆遠前述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6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惟修正前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僅為文字上微調,至於所得併科之罰金數額並無實際上之差別,故毋須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98年度臺上字第4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家文、黃重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被告周昆皇、林加堡、曹惠貞及林昆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劉民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家文、黃重文、周昆皇、林加堡、曹惠貞及林昆遠除涉犯業務侵占罪外,亦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惟按背信罪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77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家文、黃重文、周昆皇、林加堡、曹惠貞及林昆遠行為時均為「弘琦公司」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侵占「弘琦公司」所有之未列帳商品,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構成業務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劉民瑋、陳家文、黃重文及劉俊宏間,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劉民瑋、陳家文及黃重文雖均非「東原電器行」之商業負責人,惟其等係無身分之人與具備有權登載之經辦會計人員即「東原電器行」實際負責人劉俊宏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係共同正犯。
另被告陳家文、黃重文間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之業務侵占行為;
被告陳家文、黃重文及周昆皇間就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九之業務侵占行為;
被告陳家文、黃重文及林加堡間就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二之業務侵占行為;
被告陳家文、黃重文、曹惠貞及林昆遠間(被告林昆遠僅就附表五之一編號5至編號11部分)就附表五之一至附表五之四之業務侵占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技服人員林志福及林裕芳安裝附表五之一編號5至編號11所示主機,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陳家文、黃重文及劉民瑋於附表六所示期間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數,因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係提供「美加企業社」作為進項憑證,而營業稅每2月申報1次,如寬以之計算次數,則被告陳家文等三人於102年4月至102年12月間應有4次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行為。
另被告陳家文、黃重文、周昆皇、林加堡及曹惠貞就業務侵占之行為數,本院認宜以其等移轉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客戶後各次銷售行為為斷,至同日有數張統一發票交貨者,則認為同一次業務侵占行為。
是被告陳家文、黃重文、劉民瑋、周昆皇、林加堡、曹惠貞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林昆遠部分,固然於103年2月18日及103年2月19日前往安裝附表五之一編號5至編號11共計158台前已交貨之自動潤滑器主機,然而其係因安裝不完始分為2天接連安裝,故認為其業務侵占行為僅有一次,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陳家文、黃重文、劉民瑋、周昆皇、林加堡、曹惠貞及林昆遠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等除被告劉民瑋外,先前均任職於「弘琦公司」,分別擔任如附表所示職位,被告陳家文身為「弘琦公司」業務經理,為「弘琦公司」在臺灣區之最高業務主管,深受「弘琦公司」器重,被告黃重文、林加堡及曹惠貞分別為「弘琦公司」南區、中區及麥寮區之地區業務主管,被告林昆遠為「弘琦公司」麥寮區技服主管,均為「弘琦公司」之業務、技服主管身分,被告陳家文等人竟因知悉「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之存在,貪圖銷售所得利潤、佣金,及經被告陳家文以將來可分得公司股份、佣金等加以利誘,竟由被告黃重文以短交等方式「創造」大量「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並由被告陳家文指示被告黃重文、周昆皇、林加堡及曹惠貞移轉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客戶至「美加企業社」及「致鴻公司」,以此方式不法侵占「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而銷售獲利,及由被告林昆遠安排不知情之技服人員林志福及林裕芳等人從事安裝自動潤滑器主機,造成「弘琦公司」商譽、財產均蒙受相當損害,暨被告黃重文、周昆皇犯後坦白承認,業與告訴人「弘琦公司」達成和解(和解書及悔過書均見智附民卷一第128至129頁、第133至134頁)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劉民瑋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已承認;
被告陳家文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予以坦承,就業務侵占部分固然坦承客觀行為,然仍由辯護人為其為法律意見之爭執;
被告林加堡、曹惠貞及林昆遠均予否認等犯後態度,及被告陳家文身為本案最關鍵之犯罪地位,指示被告黃重文取得南區大量未列帳商品,及被告黃重文、林加堡、曹惠貞身為業務主管,仍與被告周昆皇均移轉客戶至「美加企業社」及「致鴻公司」,被告林昆遠並安排技服人員安裝主機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二、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九、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二、附表五之一至附表五之四及附表六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家文、黃重文、劉民瑋、林加堡、曹惠貞及周昆皇部分)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林昆遠部分)。
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陳家文、黃重文、劉民瑋、周昆皇、林加堡及曹惠貞各次業務侵占時間之集中接近,移轉客戶對象亦有集中特定之情,尚非眾多,所得利益除附表一部分由被告陳家文及黃重文朋分,附表三之各該客戶部分被告周昆皇取得10%之佣金外,其餘均由被告陳家文取得等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陳家文、黃重文、劉民瑋、周昆皇、林加堡、曹惠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被告陳家文、黃重文、周昆皇及劉民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又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經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因多屬證物性質,或與本案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無關,或屬「弘琦公司」所有,均不予沒收(詳細沒收理由見附表七備註欄位所載)。
⒉犯罪所得部分: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陳家文附表一至附表五之四所示犯罪所得,除其中附表一應扣除被告黃重文分得之一半數額,以及附表三應扣除被告周昆皇分得之10%佣金外,其餘部分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算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之四刑及沒收欄位之最末欄所示,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
⑶經查被告黃重文已賠償500,000元(本院卷六第214頁背面),被告周昆皇業已賠償250,000元(均採取一次付清方式,並已經付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
而被告黃重文附表一所取得之佣金應為30餘萬元;
被告周昆皇附表三所取得之佣金為8萬餘元,均未超過其等上開實際賠償之和解金額,依照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重文於103年3月間,將「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自「弘琦公司」倉庫內載回「致鴻公司」南區臨時辦公室(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存放;
及被告林加堡於102年12月間,將「弘琦公司」中區倉庫內未列帳之油杯約400個(嗣於本院審理中確認應為800個),寄給被告黃重文供「致鴻公司」對外銷售使用;
及公訴檢察官以107年5月28日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陳家文等人業務侵占之內容尚包括附表二之二編號3、附表三之一編號2之潤滑油杯、附表三之二103年3月17日潤滑油杯及鋰電池各20個共計未稅價格10,000元部分、附表三之三編號34至編號36、附表四之一編號7、附表四之二編號2、附表五之一編號15之潤滑油杯部分,因認被告陳家文、黃重文、周昆皇、林加堡、曹惠貞等人就此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㈡然查被告黃重文縱有於103年3月間將「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搬至「致鴻公司」放置,及被告林加堡縱有於102年12月間將「弘琦公司」中區未列帳油杯寄至南區給被告黃重文之行為。
惟因本院認被告陳家文、黃重文、林加堡等人之業務侵占行為,應以其等使用「美加企業社」或「致鴻公司」名義銷售予客戶時為準。
至被告林加堡先前所寄送之油杯,可能已經被告黃重文以「致鴻公司」銷售,而於其等附表一至附表五之四所示業務侵占罪中已予評價,不另成罪。
另就被告黃重文搬運「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部分,則因「致鴻公司」於103年3月10月起改為出售「多加公司」油杯及電池等物(詳後述㈢部分),因而此批「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極可能未經「致鴻公司」銷售,而為附表七之七所示於104年9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扣得之編號1其中屬於「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
則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業經「致鴻公司」另行銷售,亦難以業務侵占相繩。
㈢再就附表二之二編號3、附表三之一編號2之潤滑油杯、附表三之二103年3月17日潤滑油杯及鋰電池各20個共計未稅價格10,000元部分、附表三之三編號34至編號36、附表四之一編號7、附表四之二編號2、附表五之一編號15之潤滑油杯部分。
被告陳家文就此辯稱:103年3月10日後「致鴻公司」出貨之油杯及電池即來自「多加公司」,並非來自「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而就此並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
經查:「多加公司」於103年2月13日及103年3月2日各自大陸進口電池3,000個、電池13,000個,及於103年2月25日日、103年5月4日向香港協宜電子有限公司進口自動潤滑器300個、320個,此有「多加公司」之進口報單4紙在卷(見警一卷第196至199頁)。
「多加公司」遂自103年3月10日起出貨油杯及自103年3月19日起出貨油杯組(含電池)予「致鴻公司」,此亦有「多加公司」請款單1紙(警五卷第2085頁)附卷可憑。
被告黃重文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致鴻公司」自103年3月起開始用「多加公司」產品(本院卷六第31頁),是被告陳家文此部分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則前揭部分難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陳家文等人前開所犯業務侵占部分應為接續犯一罪關係(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貳、其他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劉民瑋為「美加企業社」之負責人,由黃重文及陳家文以「美加企業社」名義將「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銷售予台南市政府工程處,貨款由被告劉民瑋扣除稅金後匯款至陳家文帳戶內;
及其後成立「致鴻公司」,由被告劉民瑋擔任名義負責人,對外繼續銷售「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因認被告劉民瑋就前所認定之附表一至附表五之四共同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
㈡黃重文於103年3月、4月間,以給予服務佣金2,000元之代價,邀約被告陳秉韓及被告簡翰昇協助處理「致鴻公司」之事務,並由其等為移轉至「致鴻公司」之客戶為商品送貨、安裝及巡檢等服務,因認被告陳秉韓及簡翰昇就前所認定之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三之九均共同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
㈢被告林裕芳及林志福於任職「弘琦公司」期間,於知情之情況下為移轉至「致鴻公司」之客戶進行巡檢服務,因認被告林裕芳及林志福就前所認定之附表五之一至附表五之四均共同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嫌。
㈣被告楊子賢於102年11月22日以「致鴻公司」名義,販售自動潤滑器予「亞東預拌混凝土公司」,並親自送貨,及就「亞東預拌混凝土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嫘縈廠保養課」購買之商品進行商品安裝及每月巡檢服務,因認被告楊子賢就前所認定之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二均共同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嫌。
㈤被告陳家文、黃重文、曹惠貞、林加堡、周昆皇、林昆遠、楊子賢、簡佑存、林裕芳、林志福(、陳秉韓)因職務之便,熟知「弘琦公司」台灣區客戶採購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電池的售價、規格與客戶採購流程、交易方式、商品安裝、巡檢服務等公司營業秘密資料。
被告黃重文於103年4月30日自「弘琦公司」離職,支領「致鴻公司」薪資,並提供「弘琦公司」客戶服務報表、安裝設備位置圖、點檢資料表、詢價單、報價單等營業資料供「致鴻公司」使用。
被告林加堡於103年3月31日自「弘琦公司」離職後,支領「致鴻公司」薪資,並提供「弘琦公司」客戶服務報表、安裝設備位置圖、點檢資料表等營業資料供致鴻公司使用。
被告曹惠貞於103年2月28日自「弘琦公司」離職後,支領「多加公司」薪資,並提供「弘琦公司」客戶服務報表、安裝設備位置圖、點檢資料表、訂購單等營業資料供「致鴻公司」使用。
因認被告陳家文、黃重文、曹惠貞、林加堡、周昆皇、林昆遠、楊子賢、簡翰昇、林裕芳、林志福、陳秉韓、劉民瑋均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第2款等罪嫌。
二、全部被告洩漏營業秘密部分:㈠按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係24年1月1日刑法制定公布時即訂定,而營業秘密法係85年1月17日始制定公布,二者之立法時程、背景、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均有所不同,且刑罰處罰刑度相距頗大,於訂定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時,並無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三要件之考慮,故該條工商秘密之範圍應不受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須有經濟價值性、秘密性、合理保密措施三要件之限制,故其保護範圍應較廣,即凡屬對秘密所有人屬重要,會影響交易,不欲競爭對手知悉,非公開之工商資訊,均在保護範圍,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刑智上易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足認營業秘密與工商秘密之要件不同,應予分別認定。
此觀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號亦同此結論。
㈡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符合上開條件者,始為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本案公訴意旨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等人因職務之便,熟知『弘琦公司』台灣區客戶採購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電池的售價、規格與客戶採購流程、交易方式、商品安裝、巡檢服務等公司營業秘密資料」,並於犯罪事實㈢記載:「被告黃重文旋於103年4月30日自『弘琦公司』離職…,並提供『弘琦公司』客戶服務報表、安裝設備位置圖、點檢資料表、詢價單、報價單等營業資料供『致鴻公司』使用。」
及於犯罪事實㈤記載:「被告林加堡於103年3月31日自『弘琦公司』離職後…,並提供『弘琦公司』客戶服務報表、安裝設備位置圖、點檢資料表等營業資料供『致鴻公司』使用。」
,暨於犯罪事實㈥記載:「被告曹惠貞於103年2月28日自『弘琦公司』離職後…,並提供『弘琦公司』客戶服務報表、安裝設備位置圖、點檢資料表、訂購單等營業資料供『致鴻公司』使用。」
而泛稱上開「營業資料」為營業秘密,然遍觀起訴書記載,未見有何敘明前揭「營業資料」具體內容為何,如何認定該等資料符合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之依據。
此外,並經檢察官於歷次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本案不再主張營業秘密,而僅主張刑法之妨害工商秘密部分(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132頁),自難認被告陳家文等人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可言。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弘琦公司」告訴被告黃重文、周昆皇、簡翰昇及陳秉韓洩漏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㈠1份(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02頁)附卷可稽。
又因被告黃重文、周昆皇、簡翰昇及陳秉韓均為「弘琦公司」南區業務及巡檢人員,被告陳家文為臺灣區業務主管,得以綜理「弘琦公司」南區事務,就被訴洩漏工商秘密部分應為共犯,依照法律規定,則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亦應及於被告陳家文。
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陳家文、黃重文、周昆皇、簡翰昇及陳秉韓被訴洩漏「弘琦公司」南區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文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家文、劉民瑋、黃重文、周昆皇、陳秉韓、簡翰昇、林加堡、楊子賢、曹惠貞、林昆遠、林志福、林裕芳之供述;
劉俊宏、謝文吉、楊淵荏、楊維榮、林良旗、陳威錫、廖婷姿、邱玄瑜、陳婷毅、陳滄亨、丁信仁、林盈妤之證述、證人方男銘、卓祈旭、陳資生、林文峰、許樹文、吳中興、鐘耀德、曲浚科、蔡志峰、李正雄、賴光柷、陳宣平、王森平、李銘祥、黃耀輝、許又壬、謝志銘、李宜玲、李憶霞之證述;
及「弘琦公司」客戶名單、報價單、訂購單、銷貨單、客戶售後服務資料、潤滑服務報告、「致鴻公司」銷貨統一發票、「致鴻公司」進貨統一發票、「美加企業社」售予台南市政府工程處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之送貨單、「致鴻公司」銷貨單、103年1-2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102年12-1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致鴻公司」與台塑議價函等資料、Easylube主機24個、Megalube主機40個、致鴻公司油杯524個、「弘琦公司」客戶名單、報價單、訂購單、客戶售後服務資料、安裝位置圖、設備紀錄報表、客戶售後服務報表、「弘琦公司」客戶名單、報價單、訂購單、「弘琦公司」與客戶間使用之設備紀錄報表、102年5-6月台南市政府銷貨單、台塑統購合約書、台塑林園保四課報表、「弘琦公司」銷貨單、大億交通-RFID大億交通-說明會-主機、台塑交貨清單、P-150B及Elite比較表、Dorcasmega-lube產品技術資料、致鴻公司與客戶間使用之設備紀錄報表、品質保證書、潤滑系統簡報、潤滑系統簡報、弘琦製作客戶訂購單、報價單、產品技術規格表、設定對照表、請購規範書及油脂技術資料、統購合約書、Megalube 221油脂資料、102及103年度台塑交貨清單、台塑開單範本、林園說明會140902照片、報價單、電子郵件、客戶售後服務資料卡、點檢記錄、設備圖、Easylube 250 RFID操作程式說明書、台塑MPVC廠之微電腦自動潤滑器巡檢作業安全分析、「弘琦公司」103年報表、104年報表、入廠證合約簽呈、弘琦客戶資料年度報表、弘琦公司替客戶服務所製作之紀錄資料、MQL ManagementSoft ware、PMS V3軟體Key、如何計算軸承的滑脂使用量文件、弘琦公司替客戶服務所製作之紀錄資料、Easylube 150B操作程式說明書、megalube自動潤滑主機操作程式說明書暨簡易異常處理程序、台塑訂單、供貨證明、統購合約(BKC)、統購合約(CLG)、統購合約(FB13)、MQL計算設定週期資料、電池證明書、客戶售後服務資料卡、點檢記錄、設備圖、客戶售後服務資料卡、點檢記錄、設備圖、潤滑服務報告、麥寮區薪資條、複本103年03月份麥寮保養二廠客戶售後服務資料卡、點檢記錄、設備圖、弘琦客戶點檢狀態記錄總表、潤滑服務報告、公用三廠封門安裝、台塑訂購通知、異常報告、電廠馬達資料原始檔、麥寮六輕名片簿、Ar o1電儀保養102年度自動潤滑費用概估、六輕單位裝機統計、通訊錄、「弘琦公司」台塑訂購單、「弘琦公司」麥寮區合約卡、「弘琦公司」各廠負責連絡資料、「弘琦公司」報價表、「致鴻公司」潤滑主機、「致鴻公司」薪資明細表、聯絡簿、交貨清單〈台塑〉、「多加公司」訂購單、「多加公司」流水帳、「致鴻公司」支票簿、「多加公司」應收帳款總表簿冊、「致鴻公司」玉山銀行三民分行收支明細、台塑交貨清單、「致鴻公司」個人薪資明細表、台塑網電子交易、「多加公司」個人薪資明細表、「致鴻公司」應收帳款總表、「致鴻公司」103年12月零用金明細表、「致鴻公司」103年4月應收、應付統計表、國泰產險保險單、「弘琦公司」文件、「弘琦公司」員工保單及保險卡(影本)、統一發票12本、「致鴻公司」轉帳傳票136本、台塑關係企業電子發票明細表12張、台塑關係企業電子發票151張、自動潤滑器7個、「弘琦公司」日本製電池299個、弘琦公司大陸製電池284個、「多加公司」仿製電池17個、「弘琦公司」油杯1037個、油條14個、「美加企業社」發票、台塑網訂購單、自動潤滑器P-150B及Elite比較表、「致鴻公司」人員交貨予台灣塑膠公司記錄、「致鴻公司」人員交貨予台塑石化公司記錄、「美加企業社」販賣商品予台南市政府工程局,開立之發票、「致鴻公司」客戶售後服務資料表等資料、金流證物編號M-2「美加業社」資金流向圖示、金流證物編號M-4美加佣明細表整理表、金流證物編號M-3「美加企業社」交易明細整理表、金流證物編號M-5「美加企業社」銷貨明細整理表、金流證物編號6致鴻及「多加公司」資金流向圖示、金流證物編號G-7「致鴻公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整理表、金流證物編號G-7「致鴻公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整理表、金流證物編號8致鴻、「多加公司」員工領用薪資、禮金流向圖示、金流證物編號G-12致鴻各區零用金明細整理表、金流證物編號14警方查扣致鴻、「多加公司」各區零用金明細、金流證物編號6致鴻、「多加公司」資金流向圖示、金流證物編號D-13「多加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整理表、金流報告等資料等為其論據。
㈢被告劉民瑋、簡翰昇、陳秉韓、楊子賢、林裕芳、林志福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⒈訊據被告簡翰昇、陳秉韓固然坦認有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
被告劉民瑋、林志福、林裕芳、楊子賢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
被告劉民瑋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劉民瑋為了自己做生意才於98年4月間成立「美加企業社」,並非為了販售「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乃陳家文知道「美加企業社」可以開發票,才商借「美加企業社」名義開立發票,至於「美加企業社」販售予台南市政府部分,被告劉民瑋全未參與,僅有事後拿發票去作帳,並無共同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致鴻公司」部分雖亦由被告劉民瑋擔任名義負責人,然其亦未參與販售商品,沒有接觸客戶,更未分得任何利益,亦無共同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於事後被告劉民瑋去見客戶,是為了避免陳家文曝光而為之假象等語。
被告林志福、林裕芳、楊子賢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林志福、林裕芳及楊子賢均為巡檢人員,於離職前對於所服務對象為「致鴻公司」乙情並無所悉,並無共同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⒉被告劉民瑋部分: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劉民瑋為「美加企業社」之負責人,由黃重文及陳家文以「美加企業社」名義將「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銷售予台南市政府工程處,貨款由被告劉民瑋扣除稅金後匯款至陳家文帳戶內;
及其後成立「致鴻公司」,由被告劉民瑋擔任名義負責人,對外繼續銷售「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因認被告劉民瑋共同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
然查:⑴被告劉民瑋為「美加企業社」及「致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
然被告劉民瑋係經陳家文建議而成立「美加企業社」,成立之後陳家文才和黃重文講到販售「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的事情,因為需要公司開發票,陳家文就去跟被告劉民瑋商借發票來開,並將稅金補給被告劉民瑋,只講到黃重文有一批商品要賣,沒有說到販售商品的來源、對象等詳情,被告劉民瑋就此均不清楚,被告劉民瑋也沒有參與販售商品的過程,遑論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有何接觸。
到案發後為了串證,才由黃重文安排被告劉民瑋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接觸,做出被告劉民瑋先前拜訪過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的假象。
「美加企業社」販售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的貨款由被告劉民瑋扣除稅金後,餘款由陳家文和黃重文朋分,被告劉民瑋沒有分得任何利益。
後來陳家文和劉民瑋討論成立「致鴻公司」,由被告劉民瑋擔任名義負責人,有跟被告劉民瑋講黃重文手上有業務上多出來的商品要賣,也有拿商品給被告劉民瑋看過,但沒有告知細節,被告劉民瑋亦未多問,且「致鴻公司」的人事、政策等也不會和被告劉民瑋討論,因此其對此並不清楚。
只有後來因為被告劉民瑋沒有工作,請他來幫忙填充油杯,但也沒有給被告劉民瑋薪水等情,業據陳家文於本院108年10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五第23頁背面至第27頁、第31頁)。
從而被告劉民瑋所辯其對於「美加企業社」、「致鴻公司」販售商品來源為「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乙情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經營、銷售等辯詞,尚非全然無稽。
⑵黃重文亦於本院103年11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原本就有「美加企業社」,係因陳家文和黃重文要販售「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陳家文說可以跟其外甥被告劉民瑋借發票來開,才以「美加企業社」名義販售商品。
被告劉民瑋在「美加企業社」時期單純提供發票,至於發票內容由黃重文南區這邊決定,開完再把發票寄給劉民瑋。
一開始發票想開品項,但因「美加企業社」沒有進項,後來就把發票開成「潤滑服務」。
之後陳家文想把事業做大,由陳家文去跟被告劉民瑋講,成立「致鴻公司」。
「致鴻公司」部分也是由被告劉民瑋將發票寄給黃重文,再由黃重文南區這邊來開發票、販售商品或巡檢服務。
被告劉民瑋無論在「美加企業社」或「致鴻公司」時期都沒有介入銷售部分。
黃重文於103年5月離職後,因為收到「弘琦公司」的律師信,經陳家文指示,有帶被告劉民瑋去和包括臺南市政府承辦人方男銘等客戶認識,這是為了跟客戶解釋被告劉民瑋是「致鴻公司」的負責人,一切交易均屬合法。
實際上被告劉民瑋並未於102年6月就以負責人身分和客戶接觸這樣的事情(本院卷六第15至22頁)等語。
亦可佐證被告劉民瑋固然擔任「美加企業社」及「致鴻公司」負責人,然僅提供發票給陳家文、黃重文,並未介入銷售部分,迄至「弘琦公司」察覺有異發出律師信後,黃重文始經陳家文指示帶被告劉民瑋與其客戶認識,製造被告劉民瑋為「美加企業社」及「致鴻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假象甚明。
至黃重文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沒有進項才需要「美加企業社」及「致鴻公司」開發票,且作帳、發票開完後會寄回去給被告劉民瑋,因而推認被告劉民瑋應知悉販售者為「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等語(本院卷六第17頁、第19頁背面),然經辯護人向黃重文確認黃重文是否跟被告劉民瑋提及銷售「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等情,黃重文則證述其係與陳家文討論,不知道陳家文如何跟被告劉民瑋講,黃重文也沒有直接跟被告劉民瑋接觸(本院卷六第19頁背面)等語。
則黃重文既未直接與被告劉民瑋討論上情,所稱「被告劉民瑋應該知情」實係其所推測之詞,並不足逕行作為對被告劉民瑋不利之認定。
⑶至方男銘即臺南市政府工程處技工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被告劉民瑋於102年6月時有來臺南市政府找過方男銘推銷自動潤滑器主機及油杯,還說是黃重文介紹的,之前為「美加企業社」的負責人,現在改由「致鴻公司」繼續服務。
方男銘先前一直以為是「弘琦公司」送貨,直到103年12月去跟會計查證,才知道是「美加企業社」(他六卷第28至29頁、第194至195頁)等語。
然紬繹其前開證述內容,倘若被告劉民瑋前於102年6月時已告知為「美加企業社」、「致鴻公司」之負責人乙事,則方男銘豈會迄至103年12月與會計查證後始知臺南市政府工程處交易之廠商有兩度變更?是其前開證述內容實有互相矛盾之情。
方男銘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方男銘在業務上聯繫的對象都是黃重文。
印象中見過被告劉民瑋2次,第一次是下班時間,黃重文帶被告劉民瑋來聊天,只有講到被告劉民瑋住在宜蘭,在做潤滑油杯,並沒有推銷油杯,也沒有提到是在哪家公司,方男銘當時以為黃重文和被告劉民瑋都在「弘琦公司」任職。
一直到方男銘被通知要做警詢筆錄,始於103年12月去問會計和黃重文,方知廠商從「弘琦公司」改成「美加企業社」又再改成「致鴻公司」,但因為都是同一批業務和巡檢人員,方男銘一直沒有發現公司名稱改變。
方男銘偵查中的證詞應該是把詢問黃重文之後所得知內容和被告劉民瑋來訪時聊天內容組合在一起。
至於黃重文第一次帶被告劉民瑋來的時間,方男銘於偵查中說是102年6月,但為何說這個時間的原因已經忘記了(本院卷六第4至13頁)等語。
足見方男銘迄至本案經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前(方男銘警詢時間為104年3月10日),始向會計及黃重文查證而得知交易廠商變動之情,是其前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劉民瑋自我介紹為「美加企業社」、「致鴻公司」負責人並推銷主機及油杯等語,應非屬實。
至所稱被告劉民瑋係於102年6月時由黃重文帶同前來拜訪乙情,因未能合理說明記憶該時間之理由,復與黃重文前開所證稱之係於黃重文103年5月離職後、收到「弘琦公司」律師信後始帶同被告劉民瑋至包含臺南市政府之客戶端拜訪等情有所齟齬,則方男銘前揭證述第一次與被告劉民瑋見面之時點是否正確,殊值懷疑,亦不足資為對被告劉民瑋不利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劉民瑋係在知悉陳家文及黃重文以其為登記負責人之「美加企業社」、「致鴻公司」名義販售予客戶者為「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乙情,難認被告劉民瑋有何與陳家文、黃重文等人共同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自應就被告劉民瑋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簡翰昇、陳秉韓部分:公訴意旨固以黃重文於103年3月、4月間,以給予服務佣金2,000元之代價,邀約被告陳秉韓及被告簡翰昇協助處理「致鴻公司」之事務,並由其等為移轉至「致鴻公司」之客戶為商品送貨、安裝及巡檢等服務,因認被告陳秉韓及簡翰昇均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
⑴經查:被告陳秉韓及簡翰昇對其等於103年3月、4月間收到來自黃重文交付之2,000元代價乙情均坦認不諱,並有「致鴻公司」南區103年3月份及4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記載之「陳秉韓技服津貼2,000元」、「簡佑存技服津貼2,000元」等記錄在卷可憑(警一卷第376至377頁),首堪認定。
至被告簡翰昇固辯稱:收到這2,000元時黃重文沒有告知其原因,簡翰昇以為是黃重文家裡裝修時去幫忙的代價,大概隔了1、2個星期後才去台塑仁武廠巡檢,巡檢當下才知道是「致鴻公司」的客戶,一直到本案被追究才知道關連性等語(本院卷六第203頁背面);
被告陳秉韓供稱:被告陳秉韓照常去巡檢,一開始看到的都是「弘琦公司」的耗材,一直到滿後面才看到「致鴻公司」的耗材,當時才認知是「致鴻公司」客戶。
另外有同意加入「致鴻公司」之後,才收到2,000元(本院卷六第204頁)等語。
參諸被告簡翰昇前於104年6月26日警詢時業經自承:黃重文於103年4月間在「弘琦公司」樓下拿2,000元給被告簡翰昇,說「這是『致鴻公司』要給你的,要感謝你的幫忙。」
當時被告簡翰昇也不知道幫了什麼忙,但還是有收下(警二卷第624頁)等語。
被告陳秉韓則於104年6月25日警詢時供稱:黃重文於103年3月間在「弘琦公司」樓下外面對被告陳秉韓說「因為你有在幫致鴻做事」而拿2,000元給被告陳秉韓(警二卷第562至563頁)等語。
足見被告簡翰昇、陳秉韓均同意加入「致鴻公司」,並因此自黃重文處取得2,000元,應無疑問。
⑵然而被告簡翰昇、陳秉韓除同意離職後至「致鴻公司」就職外,是否亦有於任職「弘琦公司」期間,即開始為「致鴻公司」之客戶從事巡檢服務之意,則非無疑問。
此外,依照黃重文所證稱:「當初是陳家文交代我,把錢給有意願跳槽到致鴻公司的技服人員陳秉韓、簡翰昇,當作他們的津貼。」
、「我跟陳家文回報有南區技術服務人員簡翰昇、陳秉韓願意加入(「致鴻公司」),陳家文才指示我分別給他們2,000元。」
(警一卷第354頁背面、本院卷六第204頁)等語觀之,給付其等各2,000元之目的,應在於感謝、獎勵其等願意加入「致鴻公司」,而作為「津貼」,自難僅因此即推認尚包括任職「弘琦公司」期間為「致鴻公司」從事巡檢服務之代價。
何況被告簡翰昇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告簡翰昇負責的客戶是在小港,沒有做到「致鴻公司」的客戶,有時候去協助被告陳秉韓及陳滄亨負責的客戶。
有應邀之後去「致鴻公司」,但在「弘琦公司」任職時,「致鴻公司」都沒有要被告簡翰昇幫忙做事(他三卷第120頁、警二卷第620頁)等語益明。
⑶至被告陳秉韓固於104年6月25日警詢時供稱:被告陳秉韓於3月間答應加入「致鴻公司」後,大概從4月開始黃重文及周昆皇會叫被告陳秉韓代表「致鴻公司」交貨,並且從事巡檢服務(警二卷第558至560頁)等語。
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被告陳秉韓為「弘琦公司」之技服人員,屬僱傭關係,從事巡檢等機械性工作內容,以其間法律關係及工作內容而言,是否屬於受「弘琦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已非無疑。
此外,被告陳秉韓自4月起為「致鴻公司」送貨時,「致鴻公司」出貨之商品已非「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業經認定如前,當無業務侵占之可能。
另被告陳秉韓縱有為「致鴻公司」從事巡檢服務,至多屬於業外行為,亦難謂其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弘琦公司」利益之意圖。
是被告陳秉韓縱有利用職務之便,為「致鴻公司」交貨或從事巡檢服務之行為,亦無從以業務侵占或背信相繩。
⒋被告林志福、林裕芳及楊子賢部分:⑴被告林志福、林裕芳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裕芳及林志福於任職「弘琦公司」期間,於知情之情況下為移轉至「致鴻公司」之客戶進行巡檢服務,因認其等涉及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嫌。
然查:被告林志福及林裕芳分別於103年3月24日及103年3月22日自「弘琦公司」離職,業經認定如前。
其中被告林裕芳、林志福及林昆遠固然於103年2月18日及103年2月19日至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港埠保養廠電儀保養課碼槽處一課安裝自動潤滑器,此有前揭單位之微電腦自動潤滑器點檢資料表1份(見警二卷第823至825頁,電子卷證編號47)及進廠人員資料2份(他二十八卷第169至170頁,電子卷證編號446)在卷可憑。
然而前揭客戶售後服務資料卡及微電腦自動潤滑器點檢資料表(見警二卷第820至829頁),均未註明為「弘琦公司」抑或「致鴻公司」,且被告林裕芳等三人係以「弘琦公司」名義進場施工乙情,亦據台塑石化碼槽處電儀保養課領班許樹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他八卷第58頁、第102頁)。
此外,林昆遠於本院108年11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林昆遠為技服人員的主管,該次由林昆遠安排被告林裕芳及林志福一同前往裝機,林昆遠知道這是港埠保養廠向「致鴻公司」訂的貨,但安裝的自動潤滑器上貼的是「弘琦公司」的標籤。
林昆遠沒有跟被告林裕芳及林志福說是為「致鴻公司」裝機,其等均不知情,所以也沒有多問(本院卷五第172至174頁)等語。
從而被告林裕芳、林志福事前未經林昆遠告知係為「致鴻公司」安裝主機,以「弘琦公司」員工身分入廠安裝,安裝者復為貼有「弘琦公司」標籤之主機,該日係穿著「弘琦公司」制服,持「弘琦公司」之施工單(本院卷五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背面),由客觀進場、安裝機臺標籤等各情,實難認被告林志福及林裕芳該次前往安裝主機時,業已知悉係為「致鴻公司」服務之情。
至林加堡固前於103年1月底時邀約被告林裕芳、林志福加入其等在外開設之公司,然而被告林志福、林裕芳均未當場答應,乃分別於103年2月底、2月時始答應,並於3月間離職,且於到職時才知道新公司叫「致鴻公司」。
林加堡沒有先講公司名稱的原因是因為陳家文交代先不用跟被告林志福及林裕芳說等情,亦據林加堡證稱及林志福與林裕芳供述在卷(他二卷第102頁、第677頁、警三卷第931頁、第969頁背面至第970頁)等情。
從而被告林志福、林裕芳即便前經邀約至他公司任職,然因其等並未立刻答應,且迄至離職後至新公司任職始知悉新公司名稱等情觀之,尚難僅因此而遽然推斷被告林志福及林裕芳係於知情之情況下仍於離職前為「致鴻公司」進行安裝、巡檢等服務,自難以業務侵占或背信相繩。
⑵被告楊子賢部分: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楊子賢於102年11月22日以「致 鴻公司」名義,販售自動潤滑器予「亞東預拌混凝 土公司」,並親自送貨、進行商品安裝及每月巡檢 服務,因認其涉及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嫌。
然查: 林加堡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亞東預拌由林加堡進行聯繫。
林加堡於102年 底邀約被告楊子賢至朋友的公司,並於103年1月間 找被告楊子賢討論薪水及三節獎金,被告楊子賢要 求2月底離職,當時林加堡尚未告知被告楊子賢公 司名稱為「致鴻公司」,因為陳家文要求等正式離 職後才告知公司名稱。
被告楊子賢仍在「弘琦公司 」任職時,並不知道「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嫘縈廠已經是「致鴻公司」的客戶,而「亞東 預拌」的貨品是由林加堡接洽及送貨,並由被告楊 子賢為服務,但被告楊子賢當時也不知道已經是「 致鴻公司」的客戶。
被告楊子賢沒有去「亞東預拌 」或是「台化纖維」送過貨(警二卷第673頁背面 至第677頁、他十三卷第231至232頁、第234至236 頁、本院卷五第56至62頁)等語。
是林加堡業經明 確證稱被告楊子賢身為巡檢人員,並未負責送貨或 移轉客戶,且因陳家文指示,林加堡直至被告楊子 賢離職之後,始告知新公司為「致鴻公司」,在此 之前被告楊子賢並未知悉「亞東預拌」及「台化纖 維」已為「致鴻公司」之客戶等情明確。
是被告楊 子賢縱有於任職「弘琦公司」時至「亞東預拌」及 「台化纖維」進行巡檢服務,因難認被告楊子賢斯 時就此有所知悉,自無從逕以業務侵占及背信相繩 。
②至證人陳資生即「亞東預拌」生產組組長固然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稱:「亞東預拌」向「致鴻公 司」進貨的聯絡人及安裝、服務人員都是被告楊子 賢,陳資生跟被告楊子賢聊天時,當時任職於「弘 琦公司」的被告楊子賢提到還有一間「致鴻公司」 也在做自動潤滑器,陳資生就跟「致鴻公司」聯繫 (警十五卷第540頁背面至第541頁背面、他四卷第 31至33頁)等語,指稱係經被告楊子賢介紹,始向 「致鴻公司」訂購商品乙情。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後翻異前詞證稱:陳資生偵查中的證詞弄錯了、 記錯了,因為被告楊子賢有去保養,陳資生對被告 楊子賢比較有印象,實際上應該是和林加堡聯繫才 對(本院卷六第64至66頁)等語,是其前後證述即 有歧異,能否逕信已有疑問,無法僅因此資為對被 告楊子賢不利之認定。
③至卷內固有「弘琦公司」及「致鴻公司」103年至 「台化纖維」之售後服務卡,均載有被告楊子賢於 103年1月16日、103年2月17日至「台化纖維」進行 巡檢服務,然而各自記載之服務內容報告中耗材更 換之組數則有差異(各見警二卷第744頁、第691頁 )等情。
證人卓祈旭即「台化纖維」工程師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楊子賢在103年1月及2月代 表「弘琦公司」前來服務,當時寫在「弘琦公司」 售後服務卡上,3月20日之後也是由被告楊子賢來 服務,但因售後服務卡是要做整個103年度,為了 讓「致鴻公司」的售後服務卡一整年都有完整的資 料,就在「致鴻公司」售後服務卡上大概填入1月 和2月的資料,模糊寫一下,只是表示1月和2月也 有來服務,不是作假。
至於1月、2月實際服務內容 、數量應該是「弘琦公司」售後服務卡的1、2月資 料才是正確的(本院卷六第55頁背面至第58頁)等 語。
林加堡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弘琦公司 」及「致鴻公司」之售後服務卡均有103年1、2月 的記載,是因為「台化纖維」嫘縈一廠保養課在7 、8月遇到總公司要做費用的總體檢,所以卓祈旭 要求「致鴻公司」在報表上延長耗材的使用頻率, 但因被告楊子賢在103年1、2月的時候還在「弘琦 公司」,卓祈旭說乾脆連1、2月份都改一改,才會 在「致鴻公司」售後服務卡上面出現被告楊子賢 103年1、2月就在「致鴻公司」服務這樣的紀錄, 實際上被告楊子賢沒有在這段時間利用「弘琦公司 」名義去做「致鴻公司」的服務,所以事後重做「 致鴻公司」的售後服務卡(本院卷五第56頁、第64 頁背面至第65頁)等語。
是由卓祈旭及林加堡上開 證詞,亦難僅因「致鴻公司」售後服務卡上有103 年1月16日及103年2月17日被告楊子賢至「台化纖 維」服務之記載及簽名,即推認其於前揭任職「弘 琦公司」期間,明知而仍為「致鴻公司」進行巡檢 服務。
㈣被告陳家文(就「弘琦公司」中區及麥寮區部分)、劉民瑋、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楊子賢、林裕芳、林志福洩漏工商秘密部分:⒈按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將其業務上所知悉,而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加以洩漏,作為其構成要件。
其中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
復考其立法目的所欲規範者,乃工商業倫理之競爭秩序,因此僅就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者,加以規範,而不及其他,亦即著重於行為人保密義務違反之課責;
倘行為人既因「法令或契約之約定」應負保密義務,其就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尚未對外公開之「工商資訊(秘密)」,而該資訊又攸關秘密所有人之經濟利益,竟仍違反義務「無故洩漏」,即應負此刑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家文、劉民瑋、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林志福、林裕芳、楊子賢均有洩漏工商秘密之犯嫌。
觀諸被告陳家文等七人(除劉民瑋外)固於任職「弘琦公司」時簽立「服勤志願書」,其中第7條約定:「在職期間願遵守公司一切法令規章,於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所持有之機密資訊文件,禁止對外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或對外發表出版…(後略)」,且簽立領據所領取之弘琦公司「基本政策規章」個人業務資料及檔案經管責任:⒈舉凡個人所應經管的業務資料及檔案,包括有:產品資料、報表、公文、樣品零件、配套工具、儀器器具、業務資料文件、名片、客戶訂單及客戶往來資料等,均視為公務之業務範圍,並列為業務上之機密文件,個人有絕對性的責任將以上資料完整的建立檔案並存檔備查,同時必須隨時保持文件的完整性,並負有管理責任。
⒉舉凡個人任職後所應經管的業務資料及檔案,均列為業務機密文件,當調職或離職時必須也列為個人工作上的正式移交檔案及資料清冊(警八卷第92至102頁、第104至106頁、第113至116頁,見電子卷證編號170)等內容,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家文等人依契約有守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固非全然無據。
⒊然就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中僅就被告林加堡及曹惠貞部分具體指明洩漏工商秘密之內容為「弘琦公司」客戶服務報表、安裝設備位置圖、點檢資料表等。
然查:以「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服務報表、安裝設備位置圖及點檢資料表(見警二卷第820至829頁,警三卷第976至985頁亦同)為例,客戶售後服務資料卡(即所稱客戶服務報表),係記載於何時、何服務人員、服務內容及點檢數量等資料(見警二卷第820頁);
微電腦自動潤滑器現場安裝位置圖(即所稱安裝設備位置圖)則為客戶各該廠區大致安裝主機之位置(見警二卷第821至822頁);
微電腦自動潤滑器點檢資料表(即所稱點檢資料表)則記載客戶各該廠區於何時新裝主機,何時測量油杯之溫度及剩餘容量等紀錄,並有各油杯多久需更換及應使用何種油品之記載(見警二卷第823至829頁)等情。
於服務人員至新廠裝機時會先大略手繪主機現場安裝位置,等安裝完回來才會製作前揭資料。
如果沒有現場圖及點檢資料表,只要問客戶端現場的監工或是自己巡視也能知道潤滑器主機安裝的位置,並可以從安裝在潤滑器主機的油杯所剩油量判斷何時應更換油杯,不會影響後續巡檢服務,只是有安裝位置圖或點檢資料表的話巡檢服務比較省時間。
安裝位置圖是林昆遠要求裝機人員繪製的,以便讓之後巡檢服務的技服人員可以節省時間乙情,業據林志福、林裕芳及林昆遠於本院108年11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五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第162至163頁、第166至168頁、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等語。
足見上開客戶服務報表、安裝設備位置圖及點檢資料表等資料,實係客戶端自動潤滑器主機裝機位置及油杯巡檢更換等相關資料,目的為方便巡檢人員為客戶進行巡檢時節省時間之用,由於自動潤滑器主機安裝在機器外側,油杯則安裝在主機外側,均目視可見,故即便沒有前揭資料,巡檢人員亦可透過客戶端監工協助,或是自己目視巡視,也能順利進行油杯更換之巡檢服務,是前揭資料並無不可替代性可言,難謂屬於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自難認屬於工商秘密。
從而即便被告林加堡、曹惠貞等人將前揭客戶服務報表、安裝設備位置圖及點檢資料表等資料提供予「致鴻公司」繼續使用,亦難以洩漏工商秘密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陳家文、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尚有何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
被告劉民瑋、林裕芳、林志福、楊子賢有何業務侵占、背信、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
被告簡翰昇、陳秉韓有何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前揭被告確有上開各犯行之有罪心證。
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而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黃淑美、陳建烈、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姓名 │任職期間 │擔任職位 │負責之業務內容 │
├──┼─────┼───────┼───────┼──────────────┤
│1 │陳家文 │94年間至103年6│業務經理 │管理臺灣區業務部的人員及自動│
│ │ │月10日止 │ │潤滑器、油脂補充器、鋰電池等│
│ │ │ │ │商品的銷售。 │
├──┼─────┼───────┼───────┼──────────────┤
│2 │黃重文 │94年間至103年5│南區業務副課長│負責南區產品業務推展、招攬客│
│ │ │月1日止 │ │戶。 │
├──┼─────┼───────┼───────┼──────────────┤
│3 │曹惠貞 │95年間起至103 │麥寮區業務專員│負責麥寮區產品業務推展、招攬│
│ │ │年3月1日止 │ │客戶。 │
├──┼─────┼───────┼───────┼──────────────┤
│4 │林加堡 │98年間至103年4│中區業務副課長│負責中區產品業務推展、招攬客│
│ │ │月1日止 │ │戶。 │
├──┼─────┼───────┼───────┼──────────────┤
│5 │周昆皇 │99年7月間起至 │南區業務專員 │負責南區產品業務推展、招攬客│
│ │ │103年4月1日止 │ │戶。 │
│ │ │ │ │ │
├──┼─────┼───────┼───────┼──────────────┤
│6 │林昆遠 │92年11月18日至│麥寮區技服副課│執行自動潤滑器之安裝及自動潤│
│ │ │103年6月6日 │長 │滑器、油脂補充器之售後維修保│
│ │ │ │ │養巡檢服務。 │
├──┼─────┼───────┼───────┼──────────────┤
│7 │林裕芳 │101年10月起至 │麥寮區技服專員│執行自動潤滑器之安裝及自動潤│
│ │ │103年3月22日止│ │滑器、油脂補充器之售後維修保│
│ │ │ │ │養巡檢服務。 │
├──┼─────┼───────┼───────┼──────────────┤
│8 │林志福 │101年8月13日至│麥寮區技服專員│執行自動潤滑器之安裝及自動潤│
│ │ │103 年3 月24日│ │滑器、油脂補充器之售後維修保│
│ │ │ │ │養巡檢服務。 │
├──┼─────┼───────┼───────┼──────────────┤
│9 │楊子賢 │99年11月起至 │中區技服組長 │執行自動潤滑器之安裝及自動潤│
│ │ │103年3月1日 │ │滑器、油脂補充器之售後維修保│
│ │ │ │ │養巡檢服務。 │
├──┼─────┼───────┼───────┼──────────────┤
│10 │簡翰昇 │101年9月1日至 │南區技服專員 │執行自動潤滑器之安裝及自動潤│
│ │ │103年5月24日止│ │滑器、油脂補充器之售後維修保│
│ │ │ │ │養巡檢服務。 │
├──┼─────┼───────┼───────┼──────────────┤
│11 │陳秉韓 │99年4月6日起迄│南區技服專員 │執行自動潤滑器之安裝及自動潤│
│ │ │今(本院審判中│ │滑器、油脂補充器之售後維修保│
│ │ │已離職) │ │養巡檢服務。 │
└──┴─────┴───────┴───────┴──────────────┘
附表一:以「美加企業社」名義販售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
證據出處:
【見「美加企業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表(金流證物編號M3)(警卷一第66至69頁、警七卷第2407至2408頁)、「美加企業社」98年8月至102年4月銷貨明細整理表(金流證物編號M5)(警七卷第2411至2412頁)、臺南市政府99年8月16日至102年4月15日收據79張(警四卷第1217至1240頁、警七卷第2758-1至2782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3月30日南市工務一字第1040277955號函文及所附明細表1份(他二十七卷第111至127頁)及證人方男銘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209至1214頁)】
┌─┬───────┬─────┬─────┬──┬────┬──────┬───────────────┐
│編│收據日期/ │收據號碼/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總額(含│刑及沒收 │
│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 │ │稅,元) │ │
├─┼───────┼─────┼─────┼──┼────┼──────┼───────────────┤
│1 │99年8月16日 │710102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
│2 │99年8月16日 │710101 │潤滑油包 │30 │320 │9,60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99年9月15日 │710105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
│4 │99年9月15日 │710103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99年10月18日 │710108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
│6 │99年10月18日 │710107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99年11月16日 │710109 │潤滑油包 │30 │320 │9,60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
│8 │99年11月16日 │710110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99年12月17日 │710112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
│10│99年12月17日 │710111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1│99年12月17日 │710113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100年1月17日 │710114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
│13│100年1月17日 │710115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100年2月16日 │710118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
│15│100年2月16日 │710117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100年3月11日 │710120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
│17│100年3月11日 │710119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100年3月24日 │710121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100年4月19日 │710123 │潤滑油杯組│11 │520 │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牛油條 │10 │400 │9,720 │徒刑捌月。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20│100年4月19日 │710122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100年5月16日 │710125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
│22│100年5月16日 │710124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100年6月16日 │710127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
│24│100年6月16日 │710126 │潤滑油包 │30 │320 │9,60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100年7月18日 │710129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
│26│100年7月18日 │710128 │自動潤滑器│2 │3,800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9,680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100年8月18日 │710131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
│28│100年8月18日 │710130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100年9月20日 │710133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
│30│100年9月20日 │710132 │潤滑油包 │30 │320 │9,60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1│100年10月17日 │710135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
│32│100年10月17日 │710134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3│100年11月16日 │710137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
│34│100年11月16日 │710136 │潤滑油包 │30 │320 │9,60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5│100年12月8日 │710139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
│36│100年12月8日 │710138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7│101年1月10日 │710141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
│38│101年1月10日 │710140 │自動潤滑器│2 │3,800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9,680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9│101年2月17日 │710143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
│40│101年2月17日 │710142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1│101年3月21日 │710145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
│42│101年3月21日 │710144 │潤滑油包 │30 │320 │9,60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3│101年4月19日 │710147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
│44│101年4月19日 │710146 │自動潤滑器│2 │3,800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9,680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5│101年5月21日 │710150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
│46│101年5月21日 │710148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7│101年6月14日 │610451 │自動潤滑器│2 │3,800 │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9,680 │徒刑捌月。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48│101年6月14日 │610452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9│101年6月18日 │610453 │自動潤滑器│2 │3,800 │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9,680 │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0│101年7月16日 │610456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
│51│101年7月16日 │610455 │自動潤滑器│2 │3,800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潤滑油杯組│3 │520 │9,160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
│52│101年7月16日 │610454 │自動潤滑器│2 │3,800 │ │ │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9,680 │ │
├─┼───────┼─────┼─────┼──┼────┼──────┼───────────────┤
│53│101年8月16日 │610459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
│54│101年8月16日 │610457 │自動潤滑器│2 │3,800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9,680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
│55│101年8月16日 │610458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 │
├─┼───────┼─────┼─────┼──┼────┼──────┼───────────────┤
│56│101年9月14日 │610461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
│57│101年9月14日 │610460 │自動潤滑器│2 │3,800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9,680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
│58│101年9月14日 │610462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 │
├─┼───────┼─────┼─────┼──┼────┼──────┼───────────────┤
│59│101年10月16日 │610465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
│60│101年10月16日 │610464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61│101年10月16日 │610463 │自動潤滑器│2 │3,800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9,680 │ │
├─┼───────┼─────┼─────┼──┼────┼──────┼───────────────┤
│62│101年11月16日 │610468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
│63│101年11月16日 │610467 │潤滑油包 │30 │320 │9,60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64│101年11月16日 │610466 │自動潤滑器│2 │3,800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9,680 │ │
├─┼───────┼─────┼─────┼──┼────┼──────┼───────────────┤
│65│101年12月6日 │610472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
│66│101年12月6日 │610471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67│101年12月6日 │610470 │自動潤滑器│2 │3,800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9,680 │ │
├─┼───────┼─────┼─────┼──┼────┼──────┼───────────────┤
│68│102年1月16日 │610475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
│69│102年1月16日 │610474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70│102年1月16日 │610473 │自動潤滑器│2 │3,800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9,680 │ │
├─┼───────┼─────┼─────┼──┼────┼──────┼───────────────┤
│71│102年2月4日 │610478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
│72│102年2月4日 │610477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73│102年2月4日 │610476 │自動潤滑器│2 │3,800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9,680 │ │
├─┼───────┼─────┼─────┼──┼────┼──────┼───────────────┤
│74│102年3月14日 │610481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
│75│102年3月14日 │610480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76│102年3月14日 │610479 │自動潤滑器│2 │3,800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9,680 │ │
├─┼───────┼─────┼─────┼──┼────┼──────┼───────────────┤
│77│102年4月15日 │610484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
│78│102年4月15日 │610483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79│102年4月15日 │610482 │自動潤滑器│2 │3,800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9,680 │ │
├─┼───────┼─────┼─────┼──┼────┼──────┼───────────────┤
│ │合計 │ │自動潤滑器│32 │ │ │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 │ │ │潤滑油杯組│1119│ │ │捌萬柒仟參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潤滑油包 │220 │ │774,680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黃重文移轉之客戶)
附表二之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⒈部分)
證據出處:
【見「致鴻公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整理表1份(金流證物編號G-7)(警一卷第70至72頁)、「致鴻公司」銷貨單及統一發票1份(警四卷第1243至1290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3月30日南市工務一字第1040277955號函文及所附明細表1份(他二十七卷第111至127頁)及證人方男銘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209至1214頁)】
┌─┬───────┬─────┬─────┬──┬───┬──────┬────────────────┐
│編│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額 │刑及沒收 │
│號│ │ │ │ │ │(元) │ │
├─┼───────┼─────┼─────┼──┼───┼──────┼────────────────┤
│1 │102年6月17日 │MP00000000│自動潤滑器│2 │3,800 │9,6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 │刑捌月。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2 │102年6月17日 │MP00000000│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
│3 │102年6月17日 │MP00000000│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 │
├─┼───────┼─────┼─────┼──┼───┼──────┼────────────────┤
│4 │102年7月9日 │NM00000000│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
│5 │102年7月9日 │NM00000000│潤滑油杯組│18 │520 │9,36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6 │102年7月9日 │NM00000000│自動潤滑器│2 │3,800 │9,680 │元折算壹日。 │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 │ │
├─┼───────┼─────┼─────┼──┼───┼──────┼────────────────┤
│7 │102年7月19日 │NM00000000│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8 │102年8月2日 │NM00000000│自動潤滑器│2 │3,800 │9,6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 │刑捌月。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9 │102年8月2日 │NM00000000│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
│10│102年8月2日 │NM00000000│自動潤滑器│2 │3,800 │9,680 │ │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 │ │
├─┼───────┼─────┼─────┼──┼───┼──────┼────────────────┤
│11│102年8月9日 │NM00000000│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2│102年9月9日 │PK00000000│自動潤滑器│2 │3,800 │9,6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 │刑捌月。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13│102年9月9日 │PK00000000│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
│14│102年9月9日 │PK00000000│自動潤滑器│2 │3,800 │9,680 │ │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 │ │
├─┼───────┼─────┼─────┼──┼───┼──────┼────────────────┤
│15│102年9月16日 │PK00000000│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6│102年10月9日 │PK00000000│自動潤滑器│2 │3,800 │9,6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 │刑捌月。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17│102年10月9日 │PK00000000│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
│18│102年10月9日 │PK00000000│自動潤滑器│2 │3,800 │9,680 │ │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 │ │
├─┼───────┼─────┼─────┼──┼───┼──────┼────────────────┤
│19│102年10月16日 │PK00000000│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0│102年11月11日 │QH00000000│自動潤滑器│2 │3,800 │9,6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 │刑捌月。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21│102年11月11日 │QH00000000│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
│22│102年11月11日 │QH00000000│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 │
├─┼───────┼─────┼─────┼──┼───┼──────┼────────────────┤
│23│102年11月18日 │QH00000000│自動潤滑器│2 │3,800 │9,6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 │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4│102年12月3日 │QH00000000│自動潤滑器│2 │3,800 │9,6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 │刑捌月。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25│102年12月3日 │QH00000000│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
│26│102年12月3日 │QH00000000│自動潤滑器│2 │3,800 │9,680 │ │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 │ │
├─┼───────┼─────┼─────┼──┼───┼──────┼────────────────┤
│27│102年12月10日 │QH00000000│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合計 │ │自動潤滑器│24 │ │含稅總金額 │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
│ │ │ │潤滑油杯組│332 │ │263,840元 │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附表二之二: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⒍)
證據出處:
【「致鴻公司」103年實體發票共12本(外圍客戶,不含台塑)(警十四卷第2677至2678頁)及被告黃重文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21至288頁)】
┌─┬───────┬─────┬───────┬──┬───┬──────┬────────────┐
│編│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額 │刑及沒收 │
│號│交貨到廠日 │ │ │ │ │(元) │ │
├─┼───────┼─────┼───────┼──┼───┼──────┼────────────┤
│1 │103年3月3日 │ │潤滑油杯 │60 │300 │18,00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
│2 │103年3月3日 │ │鋰電池 │60 │200 │12,00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3 │103年3月11日 │ │潤滑油杯(組)│50 │500 │25,000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不另為│
│ │ │ │ │ │ │ │無罪之諭知) │
├─┼───────┼─────┼───────┼──┼───┼──────┼────────────┤
│ │ │ │潤滑油杯(組)│60 │ │含稅總金額 │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鋰電池 │60 │ │30,000元 │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被告周昆皇移轉之客戶)
附表三之一: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⒎)
證據出處:
【統一發票1份(見警二卷第513至514頁)及被告周昆皇之警詢供述(警四卷第436至468頁)】
┌─┬───────┬─────┬────┬──┬───┬──────┬───────────────┐
│編│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額 │刑及沒收 │
│號│交貨到廠日 │ │ │ │ │(元) │ │
├─┼───────┼─────┼────┼──┼───┼──────┼───────────────┤
│1 │102年5月3日 │MJ00000000│潤滑油杯│40 │1,050 │42,00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3年3月20日 │ZV00000000│潤滑油杯│20 │1,155 │23,100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 │ │ │潤滑油杯│30 │693 │20,790 │諭知) │
│ │ │ │ │ │ │小計:43,890│ │
├─┼───────┼─────┼────┼──┼───┼──────┼───────────────┤
│ │合計 │ │潤滑油杯│40 │ │含稅總金額 │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 │ │ │ │ │42,000 │柒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附表三之二: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⒏)
證據出處:
【見統一發票(他十卷第21至26頁、第31至33頁)及被告陳秉韓警詢筆錄(他十卷第2至10頁)】
┌─┬───────┬─────┬────┬──┬───┬──────┬───────────────┐
│編│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額 │刑及沒收 │
│號│交貨到廠日 │ │ │ │ │(元) │ │
├─┼───────┼─────┼────┼──┼───┼──────┼───────────────┤
│1 │102年8月8日 │NG00000000│潤滑器 │12 │4,147.│49,77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5 │ │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2年9月6日 │PE00000000│潤滑油杯│16 │294 │4,704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電池 │16 │189 │3,024 │徒刑捌月。 │
│ │ │ │ │ │ │小計7,728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2年9月12日 │PE00000000│潤滑器 │12 │4,147.│49,77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5 │ │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2年9月25日 │PE00000000│潤滑油杯│24 │294 │7,056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電池 │24 │189 │4,536 │徒刑捌月。 │
│ │ │ │ │ │ │小計:11,592│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102年10月29日 │PE00000000│潤滑器 │12 │4,147.│49,77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5 │ │徒刑捌月。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6 │102年10月29日 │PE00000000│潤滑油杯│56 │294 │16,464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電池 │56 │189 │10,584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小計27,048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103年1月20日 │ZA00000000│潤滑器 │10 │3,994.│39,942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2 │ │徒刑捌月。 │
│ │ │ │潤滑油杯│26 │294 │7,664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電池 │26 │189 │4,914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小計52,50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8 │103年1月20日 │ZA00000000│潤滑器 │12 │4,147.│49,770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5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103年2月7日 │ZA00000000│潤滑油杯│6 │294 │1,764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合計 │ │潤滑器 │58 │ │含稅總金額 │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 │ │潤滑油杯│128 │ │299,712元 │陸萬玖仟柒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電池 │122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之三: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⒐)
證據出處:
【見統一發票(警二卷第470至頁)及被告周昆皇之警詢供述(警二卷第436至439頁、第453至469頁)】
┌─┬───────┬─────┬────┬──┬───┬──────┬───────────────┐
│編│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額 │刑及沒收 │
│號│交貨到廠日 │ │ │ │ │(元) │ │
├─┼───────┼─────┼────┼──┼───┼──────┼───────────────┤
│1 │102年6月6日 │MJ00000000│潤滑器 │2 │4,515 │9,03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潤滑油杯│2 │588 │1,176 │徒刑捌月。 │
│ │ │ │ │ │ │小計10,206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2年6月11日 │MJ00000000│潤滑油杯│17 │588 │9,996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2年6月14日 │MJ00000000│潤滑油杯│13 │588 │7,644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潤滑油杯│2 │693 │1,386 │徒刑捌月。 │
│ │ │ │ │ │ │小計9,03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2年7月5日 │NG00000000│潤滑器 │2 │4,515 │9,03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潤滑油杯│2 │693 │1,386 │徒刑捌月。 │
│ │ │ │ │ │ │小計10,416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102年7月10日 │NG00000000│潤滑油杯│14 │588 │8,232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潤滑油杯│3 │693 │2,079 │徒刑捌月。 │
│ │ │ │ │ │ │小計10,311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102年7月15日 │NG00000000│潤滑油杯│12 │588 │7,056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潤滑油杯│5 │693 │3,465 │徒刑捌月。 │
│ │ │ │ │ │ │小計10,521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7 │102年7月15日 │NG00000000│潤滑油杯│11 │588 │6,468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潤滑油杯│5 │693 │3,465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小計9,933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102年8月8日 │NG00000000│潤滑器 │2 │4,515 │9,03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102年8月12日 │NG00000000│潤滑油杯│5 │588 │2,94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潤滑油杯│8 │693 │5,544 │徒刑捌月。 │
│ │ │ │ │ │ │小計8,484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102年8月15日 │NG00000000│潤滑油杯│17 │588 │9,996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102年8月19日 │NG00000000│潤滑油杯│14 │693 │9,702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102年8月22日 │NG00000000│潤滑油杯│10 │588 │5,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102年8月26日 │NG00000000│潤滑油杯│14 │588 │8,232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102年9月2日 │PE00000000│潤滑油杯│17 │588 │9,996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102年9月5日 │PE00000000│潤滑油杯│16 │588 │9,408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102年9月9日 │PE00000000│潤滑油杯│4 │756 │3,024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102年9月13日 │PE00000000│潤滑油杯│17 │588 │9,996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102年9月18日 │PE00000000│潤滑器 │2 │4,515 │9,03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潤滑油杯│2 │588 │1,176 │徒刑捌月。 │
│ │ │ │ │ │ │小計10,206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102年9月23日 │PE00000000│潤滑油杯│17 │588 │9,996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102年10月3日 │PE00000000│潤滑油杯│17 │588 │9,996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102年10月8日 │PE00000000│潤滑油杯│14 │588 │8,232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102年10月14日 │PE00000000│潤滑油杯│12 │588 │7,056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102年10月16日 │PE00000000│潤滑器 │2 │4,515 │9,03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102年10月21日 │PE00000000│潤滑油杯│12 │588 │7,056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102年10月25日 │PE00000000│潤滑油杯│14 │693 │9,702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102年11月20日 │QC00000000│潤滑油杯│16 │588 │7,408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102年11月25日 │QC00000000│潤滑油杯│8 │588 │4,704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102年11月28日 │QC00000000│潤滑油杯│12 │588 │7,056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103年1月10日 │ZA00000000│潤滑油杯│14 │588 │8,232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潤滑油杯│3 │693 │2,079 │徒刑捌月。 │
│ │ │ │ │ │ │小計10,311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103年1月15日 │ZA00000000│潤滑油杯│6 │588 │3,528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潤滑油杯│10 │693 │6,930 │徒刑捌月。 │
│ │ │ │ │ │ │小計10,458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1│103年1月20日 │ZA00000000│潤滑油杯│14 │588 │8,232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潤滑油杯│3 │693 │2,079 │徒刑捌月。 │
│ │ │ │ │ │ │小計10,311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2│103年2月21日 │ZA00000000│潤滑油杯│6 │588 │3,528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潤滑油杯│10 │693 │6,930 │徒刑捌月。 │
│ │ │ │ │ │ │小計10,458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3│103年2月26日 │ZA00000000│潤滑器 │2 │4,515 │9,03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4│103年3月14日 │ZV00000000│潤滑油杯│17 │588 │9,996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 │ │ │ │ │ │ │諭知) │
├─┼───────┼─────┼────┼──┼───┼──────┼───────────────┤
│35│103年3月18日 │ZV00000000│潤滑器 │2 │4,515 │9,03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潤滑油杯│2 │588 │1,176 │徒刑捌月。 │
│ │ │ │ │ │ │小計10,206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油杯部分應予扣除,此部分被訴│
│ │ │ │ │ │ │ │業務侵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36│103年3月24日 │ZV00000000│潤滑油杯│17 │588 │9,996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 │ │ │ │ │ │ │諭知) │
├─┼───────┼─────┼────┼──┼───┼──────┼───────────────┤
│ │合計 │ │潤滑器潤│14 │ │含稅總金額 │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 │ │滑油杯 │398 │ │306,201元 │柒萬伍仟伍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之四: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⒑)
證據出處:
【「致鴻公司」103年實體發票共12本(外圍客戶,不含台塑)(警十四卷第2677至2678頁)及被告周昆皇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36至439頁、第453至469頁)】
┌─┬───────┬─────┬──┬───┬──────┬──────────────┐
│編│發票日期/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額 │刑及沒收 │
│號│交貨到廠日 │ │ │ │(元) │ │
├─┼───────┼─────┼──┼───┼──────┼──────────────┤
│1 │103年1月10日 │潤滑油杯組│6 │620 │3,72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合計 │潤滑油杯組│6 │ │含稅總金額 │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3,720元 │參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之五: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⒒)
證據出處:
【「致鴻公司」103年實體發票共12本(外圍客戶,不含台塑)(警十四卷第2677至2678頁)及被告周昆皇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36至439頁、第453至469頁)】
┌─┬───────┬─────┬──┬───┬──────┬──────────────┐
│編│發票日期/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額 │刑及沒收 │
│號│交貨到廠日 │ │ │ │(元) │ │
├─┼───────┼─────┼──┼───┼──────┼──────────────┤
│1 │103年1月21日 │潤滑油杯組│180 │660 │118,80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合計 │潤滑油杯組│180 │ │含稅總金額 │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118,800元 │拾萬陸仟玖佰貳拾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之六: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⒓)
證據出處:
【「致鴻公司」103年實體發票共12本(外圍客戶,不含台塑)(警十四卷第2677至2678頁)及被告周昆皇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36至439頁、第453至469頁)】
┌─┬───────┬─────┬──┬───┬──────┬──────────────┐
│編│發票日期/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額 │刑及沒收 │
│號│交貨到廠日 │ │ │ │(元) │ │
├─┼───────┼─────┼──┼───┼──────┼──────────────┤
│1 │103年2月7日 │潤滑油杯組│50 │540 │27,00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合計 │潤滑油杯組│50 │ │含稅總金額 │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27,000元 │萬肆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之七:賢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⒔)
證據出處:
【「致鴻公司」103年實體發票共12本(外圍客戶,不含台塑)(警十四卷第2677至2678頁)及被告周昆皇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36至439頁、第453至469頁)】
┌─┬───────┬─────┬──┬───┬──────┬──────────────┐
│編│發票日期/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額 │刑及沒收 │
│號│交貨到廠日 │ │ │ │(元) │ │
├─┼───────┼─────┼──┼───┼──────┼──────────────┤
│1 │103年2月7日 │潤滑油杯組│4 │450 │1,80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合計 │潤滑油杯組│4 │ │含稅總金額 │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1,800元 │仟陸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之八:珈明科技有限公司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⒕)
證據出處:
【「致鴻公司」103年實體發票共12本(外圍客戶,不含台塑)(警十四卷第2677至2678頁)及被告周昆皇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36至439頁、第453至469頁)】
┌─┬───────┬─────┬──┬───┬──────┬──────────────┐
│編│發票日期/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額 │刑及沒收 │
│號│交貨到廠日 │ │ │ │(元) │ │
├─┼───────┼─────┼──┼───┼──────┼──────────────┤
│1 │103年2月17日 │潤滑油杯組│20 │580 │11,60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合計 │潤滑油杯組│20 │ │含稅總金額 │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11,600元 │萬零肆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之九:大寶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⒖)
證據出處:
【「致鴻公司」103年實體發票共12本(外圍客戶,不含台塑)(警十四卷第2677至2678頁)及被告周昆皇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36至439頁、第453至469頁)】
┌─┬───────┬─────┬──┬───┬──────┬──────────────┐
│編│發票日期/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額 │刑及沒收 │
│號│交貨到廠日 │ │ │ │(元) │ │
├─┼───────┼─────┼──┼───┼──────┼──────────────┤
│1 │103年3月4日 │自動潤滑器│13 │4,300 │55,90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3年3月6日 │潤滑油杯組│4 │450 │1,80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合計 │自動潤滑器│13 │ │含稅總金額 │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潤滑油杯組│4 │ │57,700元 │萬壹仟玖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被告林加堡移轉之客戶)
附表四之一: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嫘縈一廠保養課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⒌)
證據出處:
【見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1日104台化字第15E900A3417號函文及所附採購資料及統一發票(警四卷第1300至1334頁,發票見第1307頁、第1311頁、第1315頁、第1319頁、第1326頁、第1330頁、第1334頁)及證人卓祈旭之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295至1298頁)】
┌─┬───────┬─────┬─────┬──┬───┬─────┬───────────────┐
│編│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額(元│刑及沒收 │
│號│交貨到廠日 │ │ │ │ │) │ │
├─┼───────┼─────┼─────┼──┼───┼─────┼───────────────┤
│1 │102年10月9日 │PE00000000│油脂補充器│50 │630 │31,50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林加堡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 │
├─┼───────┼─────┼─────┼──┼───┼─────┼───────────────┤
│2 │102年11月9日 │QC00000000│油脂補充器│50 │630 │31,50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林加堡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 │
├─┼───────┼─────┼─────┼──┼───┼─────┼───────────────┤
│3 │102年12月6日 │QC00000000│油脂補充器│50 │630 │31,50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林加堡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 │
├─┼───────┼─────┼─────┼──┼───┼─────┼───────────────┤
│4 │102年12月30日 │QC00000000│油脂補充器│50 │630 │31,50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林加堡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 │
├─┼───────┼─────┼─────┼──┼───┼─────┼───────────────┤
│5 │103年1月16日 │DU00000000│油脂補充器│50 │630 │31,50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林加堡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 │
├─┼───────┼─────┼─────┼──┼───┼─────┼───────────────┤
│6 │103年2月19日 │DU00000000│油脂補充器│50 │630 │31,50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林加堡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柒月。 │
├─┼───────┼─────┼─────┼──┼───┼─────┼───────────────┤
│7 │103年3月13日 │FF00000000│油脂補充器│50 │630 │31,500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 │ │ │ │ │ │ │諭知) │
├─┼───────┼─────┼─────┼──┼───┼─────┼───────────────┤
│ │合計 │ │油脂補充器│300 │ │含稅總金額│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
│ │ │ │ │ │ │189,000元 │捌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附表四之二: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⒗)
證據出處:
【見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請購訂貨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警五卷第1891至1896頁,統一發票見第1893頁、第1896頁)及證人陳資生即亞東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生產組組長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884至1888頁)】
┌─┬───────┬─────┬─────┬──┬───┬──────┬──────────────┐
│編│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額 │刑及沒收 │
│號│交貨到廠日 │ │ │ │ │(元) │ │
├─┼───────┼─────┼─────┼──┼───┼──────┼──────────────┤
│1 │102年11月22日 │QC00000000│自動潤滑器│1 │4,809 │4,809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林加堡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2 │103年3月11日 │ZV00000000│潤滑油杯組│20 │525 │10,500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不另為無罪│
│ │ │ │ │ │ │ │之諭知) │
├─┼───────┼─────┼─────┼──┼───┼──────┼──────────────┤
│ │合計 │ │自動潤滑器│1 │ │含稅總金額 │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4,809元 │仟捌佰零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五:(被告曹惠貞移轉之客戶)
附表五之一:台塑關係企業(臺灣塑膠、南亞塑膠、台塑石化、 臺灣化學纖維、台灣醋酸化學)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⒉)
證據出處:
【見南亞麥寮資材中心資材課、台塑麥寮資材課、台化麥寮資材中心資材課、港保廠電保課庫(主)資材課訂購通知、統一發票(警四卷第1381至1490頁)及證人林文峰即台塑企業電儀保養課工程師(隸屬於碼槽處維修保養廠)之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378至1380頁)
┌─┬───────┬─────┬─────┬──┬───┬─────┬──────┬───────────┐
│編│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額(元│備註 │刑及沒收 │
│號│ │ │ │ │ │) │(統一發票所│ │
│ │ │ │ │ │ │ │在警四卷之頁│ │
│ │ │ │ │ │ │ │數) │ │
├─┼───────┼─────┼─────┼──┼───┼─────┼──────┼───────────┤
│1 │103年1月17日 │DU00000000│油脂補充器│52 │630 │32,760 │台灣塑膠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 │ │ │ │ │ │(第1391頁背│,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面)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2 │103年1月17日 │DU00000000│油脂補充器│20 │630 │12,600 │南亞塑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第1383頁背│折算壹日。 │
│ │ │ │ │ │ │ │面) │曹惠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
│3 │103年1月17日 │DU00000000│油脂補充器│48 │630 │30,240 │台塑石化公司│ │
│ │ │ │ │ │ │ │(港埠) │ │
│ │ │ │ │ │ │ │(第1459頁)│ │
├─┼───────┼─────┼─────┼──┼───┼─────┼──────┤ │
│4 │103年1月17日 │DU00000000│油脂補充器│38 │630 │23,940 │南亞塑膠 │ │
│ │ │ │ │ │ │ │(第1398頁)│ │
├─┼───────┼─────┼─────┼──┼───┼─────┼──────┤ │
│5 │103年1月17日 │DU00000000│微電腦自動│26 │1,942.│50,505 │台塑石化公司│ │
│ │ │ │潤滑器 │ │5 │ │(港埠) │ │
│ │ │ │ │ │ │ │(第1469頁)│ │
├─┼───────┼─────┼─────┼──┼───┼─────┼──────┼───────────┤
│6 │103年1月24日 │DU00000000│微電腦自動│22 │1,942.│42,735 │台塑石化公司│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 │ │潤滑器 │ │5 │ │(港埠)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第1473頁)│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7 │103年1月24日 │DU00000000│微電腦自動│20 │1,942.│38,850 │南亞塑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潤滑器 │ │5 │ │(第1400頁)│折算壹日。 │
│ │ │ │ │ │ │ │ │曹惠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8 │103年2月5日 │DU00000000│微電腦自動│20 │1,942.│38,850 │台灣塑膠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 │ │潤滑器 │ │5 │ │(第1405頁)│,處有期徒刑捌月。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9 │103年2月5日 │DU00000000│微電腦自動│14 │1,942.│27,195 │南亞塑膠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潤滑器 │ │5 │ │(第1410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曹惠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0│103年2月13日 │DU00000000│微電腦自動│32 │1,942.│62,160 │台灣塑膠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 │ │潤滑器 │ │5 │ │(第1413頁背│,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面)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11│103年2月13日 │DU00000000│微電腦自動│24 │1,942.│46,620 │南亞塑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潤滑器 │ │5 │ │(第1415頁背│折算壹日。 │
│ │ │ │ │ │ │ │面) │曹惠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2│103年2月27日 │DU00000000│油脂補充器│12 │630 │7,560 │台灣化學纖維│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 │ │ │ │ │ │(第1419頁)│,處有期徒刑捌月。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13│103年2月27日 │DU00000000│油脂補充器│10 │630 │6,300 │台灣醋酸化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第1423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
│14│103年2月27日 │DU00000000│油脂補充器│18 │630 │11,340 │台灣塑膠 │曹惠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 │ │ │ │ │ │(第1430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5│103年3月21日 │FF00000000│油脂補充器│60 │630 │37,800 │台塑石化公司│(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不另│
│ │ │ │ │ │ │ │(港埠) │為無罪之諭知) │
│ │ │ │ │ │ │ │(第1477頁)│ │
├─┼───────┼─────┼─────┼──┼───┼─────┼──────┼───────────┤
│16│103年3月26日 │FF00000000│微電腦自動│32 │1,942.│62,160 │台塑石化公司│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 │ │潤滑器 │ │5 │ │(港埠)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第1490頁)│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17│103年3月26日 │FF00000000│微電腦自動│12 │1,942.│23,310 │台灣塑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潤滑器 │ │5 │ │(第1434頁)│折算壹日。 │
├─┼───────┼─────┼─────┼──┼───┼─────┼──────┤曹惠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18│103年3月26日 │FF00000000│微電腦自動│6 │1,942.│11,655 │台灣塑膠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潤滑器 │ │5 │ │(第1438頁)│ │
├─┼───────┼─────┼─────┼──┼───┼─────┼──────┤ │
│19│103年3月26日 │FF00000000│微電腦自動│10 │1,942.│19,425 │台灣醋酸化學│ │
│ │ │ │潤滑器 │ │5 │ │(第1442頁)│ │
├─┼───────┼─────┼─────┼──┼───┼─────┼──────┤ │
│20│103年3月26日 │FF00000000│微電腦自動│10 │1,942.│19,425 │台灣化學纖維│ │
│ │ │ │潤滑器 │ │5 │ │(第1446頁)│ │
├─┼───────┼─────┼─────┼──┼───┼─────┼──────┼───────────┤
│ │合計 │ │微電腦自動│228 │ │含稅總金額│ │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潤滑器 │ │ │567,630元 │ │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參│
│ │ │ │油脂補充器│198 │ │ │ │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五之二: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⒊)
證據出處:
【見「致鴻公司」與台塑麥寮資材課訂購通知及發票等資料(警五卷第1765至1770頁,統一發票見第1766頁背面)及證人即台塑麥寮保養二廠保一課工程師賴光柷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754至1759頁)】
┌─┬───────┬─────┬─────┬──┬───┬──────┬──────────────┐
│編│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額 │刑及沒收 │
│號│交貨到廠日 │ │ │ │ │(元) │ │
├─┼───────┼─────┼─────┼──┼───┼──────┼──────────────┤
│1 │102年12月12日 │QC00000000│油脂補充器│4 │630 │2,52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油脂補充器│18 │483 │8,694 │期徒刑捌月。 │
│ │ │ │ │ │ │小計11,214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曹惠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2 │103年1月20日 │ │油脂補充器│60 │483 │28,9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
│3 │103年1月20日 │ │油脂補充器│16 │630 │10,0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曹惠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 │合計 │ │油脂補充器│98 │ │含稅總金額 │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50,274元 │萬貳佰柒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五之三: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部門代號M270)(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⒋)
證據出處:
【見「致鴻公司」與台塑電保基礎油課庫資材課訂購通知及發票等資料(警五卷第1718至1719頁,統一發票見第1719頁背面)及證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電儀保養工程師李正雄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708至1712頁)】
┌─┬───────┬─────┬─────┬──┬───┬──────┬──────────────┐
│編│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額 │刑及沒收 │
│號│ │ │ │ │ │(元) │ │
├─┼───────┼─────┼─────┼──┼───┼──────┼──────────────┤
│1 │102年12月31日 │QC00000000│油脂補充器│222 │630 │139,86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曹惠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 │合計 │ │油脂補充器│222 │ │含稅總金額 │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139,860 │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五之四: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⒘)
證據出處:
【見台塑麥寮資材課訂購通知及統一發票(警五卷第1891至1896頁,統一發票見第1808頁背面)及證人陳宣平即台塑保養中心麥寮保養三廠電儀保養課保養工程師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794至1800頁)】
┌─┬───────┬─────┬─────┬──┬───┬──────┬──────────────┐
│編│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額 │刑及沒收 │
│號│交貨到廠日 │ │ │ │ │(元) │ │
├─┼───────┼─────┼─────┼──┼───┼──────┼──────────────┤
│1 │102年12月10日 │QC00000000│油脂補充器│145 │483 │70,035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曹惠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柒月。 │
├─┼───────┼─────┼─────┼──┼───┼──────┼──────────────┤
│ │合計 │ │油脂補充器│145 │ │含稅總金額 │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70,035元 │萬零參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六:(不實會計憑證)
證據出處:
「東原電器行」開立予致鴻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10張(警三卷第1111至1113頁背面)
劉俊宏筆錄(警三卷第1107至1110頁)
┌─┬───────┬─────┬─────┬──┬──┬───┬──────────────┐
│編│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品名 │數量│單價│銷售額│刑及沒收 │
│號│ │ │ │ │ │(元)│ │
├─┼───────┼─────┼─────┼──┼──┼───┼──────────────┤
│1 │102年4月15日 │LL00000000│自動潤滑器│50 │96 │4,800 │陳家文、黃重文、劉民瑋共同犯│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2 │102年4月16日 │LL00000000│潤滑補充杯│600 │28.5│17,100│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3 │102年6月18日 │MJ00000000│自動潤滑器│50 │96 │4,800 │陳家文、黃重文、劉民瑋共同犯│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4 │102年6月18日 │MJ00000000│油條 │50 │80 │4,000 │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5 │102年8月30日 │NG00000000│自動潤滑器│50 │96 │4,800 │陳家文、黃重文、劉民瑋共同犯│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6 │102年8月30日 │NG00000000│油條 │50 │80 │4,000 │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7 │102年8月30日 │NG00000000│鋰電池 │100 │30 │3,000 │元折算壹日。 │
├─┼───────┼─────┼─────┼──┼──┼───┤ │
│8 │102年8月30日 │NG00000000│油杯 │200 │30 │6,000 │ │
├─┼───────┼─────┼─────┼──┼──┼───┼──────────────┤
│9 │102年12月25日 │QC00000000│自動潤滑杯│100 │96 │9,600 │陳家文、黃重文、劉民瑋共同犯│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10│102年12月5日 │QC00000000│鋰電池 │200 │10 │2,000 │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合計 │ │ │ │ │60,100│ │
└─┴───────┴─────┴─────┴──┴──┴───┴──────────────┘
附表七(扣案物)
附表七之一
(10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搜索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黃重文住處)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見警七卷第2789至2810頁、警十六卷第3968至3969頁)┌──┬───────────┬────────────────┐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隨身硬碟3個、隨身碟1個│㈠隨身硬碟、隨身碟及文書、貼紙等│
│ │、文書、貼紙1批 │ 內容詳見警七卷第2805至2810頁。│
│ │ │㈡上開隨身硬碟、隨身碟之檔案內容│
│ │ │ 及文書、貼紙均屬證物性質,並非│
│ │ │ 應沒收物,不予沒收。 │
├──┼───────────┼────────────────┤
│2 │線材3條及筆電(線材、 │為被告黃重文所有,無證據證明為其│
│ │滑鼠)1台 │本案業務侵占犯罪使用,不予沒收。│
└──┴───────────┴────────────────┘
附表七之二
(10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5分搜索高雄市○○區○○○路000號致鴻公司辦公室)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見警七卷第2811至2823頁、第2876至2878頁、警十六卷第3965至3966頁)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Easylube主機24件 │業經告訴人弘琦公司回收(見警七卷│
│ │ │第2818頁) │
├──┼───────────┼────────────────┤
│2 │文件8箱、筆記型電腦1台│㈠文件、筆記型電腦及主機內檔案內│
│ │、主機1台 │ 容詳見警七卷第2820至2823頁。 │
│ │ │㈡上開文件、檔案內容均屬證物性質│
│ │ │ ,並非應沒收物,不予沒收。 │
├──┼───────────┼────────────────┤
│3 │Megalube主機40件、油 │㈠經「弘琦公司」鑑定主機及油杯均│
│ │杯524件 │ 為「弘琦公司」之製品,然主機均│
│ │ │ 已改貼「致鴻公司」之megalube標│
│ │ │ 籤(見「弘琦公司」鑑定報告,警│
│ │ │ 十六卷第3879至3881頁)。 │
│ │ │㈡然被告黃重文供稱其中沒有「弘琦│
│ │ │ 公司」之未列帳商品,當時未列帳│
│ │ │ 商品都已經寄出去了,如果是 │
│ │ │ Easylube標籤就是跟客戶交換回來│
│ │ │ 的,如果是Megalube標籤就是多加│
│ │ │ 公司製造的(本院卷六第210頁) │
│ │ │ ,難以排除為交換回來之主機再換│
│ │ │ 貼Megalube標籤可能性,依現存證│
│ │ │ 據尚難認為被告黃重文等人業務侵│
│ │ │ 占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
└──┴───────────┴────────────────┘
附表七之三
(10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10分搜索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9室致鴻公司麥寮區辦公室)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見警七卷第2824至2841頁、第2879至2880頁、警十六卷第3970至3973頁)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林志福、林裕芳、林昆遠│均難認供被告等人業務侵占犯罪之用│
│ │、楊淵荏「致鴻公司」名│,不予沒收。 │
│ │片各1張、致鴻自動潤滑 │ │
│ │器主機序號標籤貼紙(內│ │
│ │含7小張)1張、致鴻公司│ │
│ │廣告單1張、致鴻公司油 │ │
│ │杯1個、油杯孔塞2個 │ │
├──┼───────────┼────────────────┤
│2 │電腦主機2台、弘琦客戶 │㈠電腦主機、光碟、隨身碟檔案內容│
│ │資料年度報表光碟1片、 │ 詳見警七卷第2836至2841頁。 │
│ │點檢報表光碟1片、隨身 │㈡上開檔案內容及左列其餘文書均屬│
│ │碟1個、如何計算軸承的 │ 證物性質,並非應沒收物,不予沒│
│ │滑脂使用量1份、客戶聯 │ 收。 │
│ │絡資料12張、現場安裝配│ │
│ │置圖1份 │ │
├──┼───────────┼────────────────┤
│3 │PMS V3軟體key1個、 │為被告曹惠貞所有,然難認與本案所│
│ │ │犯業務侵占犯罪相關,不予沒收。 │
├──┼───────────┼────────────────┤
│4 │「弘琦公司」油杯2個 │㈠經「弘琦公司」鑑定均為「弘琦公│
│ │ │ 司」之油杯(見「弘琦公司」鑑定│
│ │ │ 報告,警十六卷第3865頁)。 │
│ │ │㈡被告曹惠貞陳稱係謝文吉交付讓被│
│ │ │ 告曹惠貞給客戶比較使用(警二卷│
│ │ │ 第764至769頁),並無證據佐證其│
│ │ │ 來源為未列帳商品,不予沒收。 │
├──┼───────────┼────────────────┤
│5 │防塵套2個、自動潤滑器 │㈠經「弘琦公司」鑑定主機及防塵套│
│ │主機39台(計算式:31+│ 均為「弘琦公司」之製品,然其中│
│ │6+1+1=39) │ 38個主機均已改貼「致鴻公司」之│
│ │ │ megalube標籤(見「弘琦公司」鑑│
│ │ │ 定報告,警十六卷第3865頁、第 │
│ │ │ 3872至3873頁)。 │
│ │ │㈡被告林昆遠供稱不清楚上開主機等│
│ │ │ 之來源(警三卷第857至858頁),│
│ │ │ 難以排除為交換回來之主機再換貼│
│ │ │ Megalube標籤可能性,依現存證據│
│ │ │ 尚難認為被告等人業務侵占犯罪所│
│ │ │ 用之物,不予沒收。 │
└──┴───────────┴────────────────┘
附表七之四
(103年12月25日下午2時1分搜索桃園市○○區○○路0號8樓多加欣業公司)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見警七卷第2846至2851頁、第2882頁、警十六卷第3964頁)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A4文書資料11張 │㈠文書資料內容詳見警七卷第2851頁│
│ │ │ 。 │
│ │ │㈡其中部分文件資料,為「致鴻公司│
│ │ │ 」相關資料,屬證物性質,並非應│
│ │ │ 沒收物,不予沒收。其餘文件資料│
│ │ │ 則難認供被告等人業務侵占犯罪之│
│ │ │ 用,亦不予沒收。 │
└──┴───────────┴────────────────┘
附表七之五
(104年1月14日下午2時搜索桃園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3多加欣業公司)。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見警七卷第2852至2858頁、第2883頁、警十六卷第3963頁)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文件一批 │㈠文書資料內容詳見警七卷第2858頁│
│ │ │ 。 │
│ │ │㈡其中部分文件資料,為「致鴻公司│
│ │ │ 」相關資料,屬證物性質,並非應│
│ │ │ 沒收物,不予沒收。其餘文件資料│
│ │ │ 則難認供被告等人業務侵占犯罪之│
│ │ │ 用,亦不予沒收。 │
└──┴───────────┴────────────────┘
附表七之六
(104年2月26日上午9時30分搜索高雄市○○區○○○路000號文翊記帳士事務所)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見警七卷第2863至2868頁、第2884頁、警十六卷第3967頁)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致鴻實業有限公司相關資│㈠文書資料內容詳見警七卷第2868頁│
│ │料2包 │ 。 │
│ │ │㈡左列文件資料為「致鴻公司」相關│
│ │ │ 資料,屬證物性質,並非應沒收物│
│ │ │ ,不予沒收。 │
└──┴───────────┴────────────────┘
附表七之七
(104年9月23日下午1時50分,搜索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等見警七卷第2869至2874頁、第2885頁)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自動潤滑器7個、電池600│㈠經「弘琦公司」鑑定主機7個、其 │
│ │個、油杯1103個、油條15│ 中電池299個(日本製品)、電池 │
│ │個 │ 284個(大陸製品)及油杯1037個 │
│ │ │ 、油條14條,均為「弘琦公司」之│
│ │ │ 製品,其餘電池17個、油杯66個及│
│ │ │ 油條1個則為多加欣業公司製品( │
│ │ │ 警七卷第2783至2784頁)。 │
│ │ │㈡前揭「弘琦公司」製造之主機7個 │
│ │ │ 、電池583個、油杯1037個及油條 │
│ │ │ 14條,均為「弘琦公司」未列帳商│
│ │ │ 品,由被告陳家文指示被告黃重文│
│ │ │ 於103年7、8月時寄到桃園多加欣 │
│ │ │ 業公司,再於104年2月間經被告陳│
│ │ │ 家文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謝志銘載運│
│ │ │ 至其住處存放(見偵聲二卷第8頁 │
│ │ │ 、警五卷第2034頁),為「弘琦公│
│ │ │ 司」所有,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 │ │ ,不予沒收。 │
│ │ │㈢其餘多加欣業公司製造之電池17個│
│ │ │ 、油杯66個及油條1個,則與本案 │
│ │ │ 業務侵占犯罪無關,不予沒收。 │
├──┼───────────┼────────────────┤
│2 │美加企業社文件1箱 │㈠文件內容詳見警七卷第2874頁。 │
│ │ │㈡上開文書均屬證物性質,並非應沒│
│ │ │ 收物,不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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