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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71號、第582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孟宗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孟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方式,徒手竊取方櫻蓉等人所有或管領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方櫻蓉、鐘尹伶、馬恭宏、蔡錦福等人分別發現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財物遭竊,進而報警調閱遭竊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分析比對,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證述、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佐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侵害法益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 年、1 年、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嗣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 年12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等多項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4 次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侵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
除附表編號1 、3 所示機車各1 輛已尋獲並分別發還被害人方櫻蓉、告訴人馬恭宏,此業據證人方櫻蓉(見警二卷第17、18頁)、馬恭宏(見警一卷第33至36頁)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40頁)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一卷第41頁、警二卷第23頁)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外,被告迄今尚未賠償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惟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現金300 元,於查獲時已遭被告花用完畢,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二卷第13頁、偵一卷第18頁反面)。
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其竊盜所得現金3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美元213 元及歐元450 元,均係外幣,且已遭被告棄置,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二卷第13頁);
如附表編號3 所示安全帽2 頂、外套2 件、高雄捷運一卡通1 張、防風手套1 雙、大鎖1 副及雨衣1 套、附表4 所示機車1 輛等物,亦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俱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機車各1 輛,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方櫻蓉、告訴人馬恭宏,業如上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⒋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華南銀行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各1 張,均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上開物品並本案被告主要欲獲取之利益,若另加估算追徵,不符合比例原則且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⒌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105 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竊盜時間 │ │ │ │
│ ├────────┤竊盜方式 │證據出處 │罪刑及沒收 │
│號│竊盜地點 │ │ │ │
├─┼────────┼───────┼─────────┼────────┤
│1 │104年12月21 日14│陳孟宗見方櫻蓉│①被害人方櫻蓉之警│陳孟宗犯竊盜罪,│
│ │時32分許 │所有之車牌號碼│ 詢證述(高市警三│累犯,處有期徒刑│
│ ├────────┤YA7 -515 號普│ 二分偵字第105702│肆月,如易科罰金│
│ │高雄市三民區堯山│通重型機車(價│ 07700號卷〈下稱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街與懷安街口 │值新臺幣〈下同│ 警一卷〉第30至31│元折算壹日。 │
│ │ │〉2 萬元,已尋│ 頁、高市警苓分偵│ │
│ │ │獲並發還方櫻蓉│ 字第10570550000 │ │
│ │ │)機車鑰匙未拔│ 號卷〈下稱警二卷│ │
│ │ │,遂徒手竊取前│ 〉第17至18頁) │ │
│ │ │開機車得手,作│②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
│ │ │為代步工具使用│ 單(警一卷第42頁│ │
│ │ │。 │ ) │ │
│ │ │ │③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 │ 單(警二卷第23頁│ │
│ │ │ │ ) │ │
│ │ │ │④蒐證及監視器翻拍│ │
│ │ │ │ 照片(警二卷第26│ │
│ │ │ │ 至29頁) │ │
├─┼────────┼───────┼─────────┼────────┤
│2 │104年12月23日12 │陳孟宗趁鐘尹伶│①告訴人鐘尹伶之警│陳孟宗犯竊盜罪,│
│ │時10分許 │用餐不及注意之│ 詢證述(警二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際,徒手竊取鐘│ 19至21頁)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尹伶所有手提包│②蒐證及監視器翻拍│,以新臺幣壹仟元│
│ │高雄市苓雅區和平│1 只(內有現金│ 照片(警二卷第24│元折算壹日。未扣│
│ │一路143號之「劉 │300 元、美元 │ 至27頁)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家粽子」 │213 元、歐元 │ │幣參佰元,沒收,│
│ │ │450 元、華南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行提款卡、彰化│ │沒收時,追徵之;│
│ │ │銀行提款卡、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旗銀行信用卡、│ │美元貳佰壹拾叁元│
│ │ │國泰世華銀行信│ │及歐元肆佰伍拾元│
│ │ │用卡、兆豐銀行│ │,均沒收,於全部│
│ │ │信用卡、身分證│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健保卡及汽機│ │,追徵其價額。 │
│ │ │車駕照各1 張,│ │ │
│ │ │價值共約3 萬元│ │ │
│ │ │),得手後騎乘│ │ │
│ │ │前開機車離去。│ │ │
├─┼────────┼───────┼─────────┼────────┤
│3 │105年1月1日15時 │陳孟宗見馬安逸│①告訴人之馬恭宏警│陳孟宗犯竊盜罪,│
│ │24分許 │所有由馬恭宏使│ 詢證述(警一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用之車牌號碼00│ 32至36頁) │伍月,如易科罰金│
│ ├────────┤9 -PKK 號普通│②贓物認領保管單(│,以新臺幣壹仟元│
│ │高雄市三民區建工│重型機車(價值│ 警一卷第40頁) │元折算壹日。未扣│
│ │路569 號前 │6 萬元,內有安│③車輛尋獲電腦輸入│案之犯罪所得安全│
│ │ │全帽2 頂、外套│ 單(警一卷第41頁│帽貳頂、外套貳件│
│ │ │2 件、高雄捷運│ ) │、高雄捷運一卡通│
│ │ │一卡通1 張、防│④蒐證及監視器翻拍│壹張、防風手套壹│
│ │ │風手套1 雙、大│ 照片(警二卷第45│雙、大鎖壹副及雨│
│ │ │鎖1 副及雨衣1 │ 至47、51頁) │衣壹套,均沒收,│
│ │ │套〈價值共計約│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2000元〉等物,│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其中機車已尋獲│ │額。 │
│ │ │並發還馬恭宏)│ │ │
│ │ │停放該處且機車│ │ │
│ │ │鑰匙未拔,遂徒│ │ │
│ │ │手轉動鑰匙發動│ │ │
│ │ │機車而竊取得手│ │ │
│ │ │。 │ │ │
├─┼────────┼───────┼─────────┼────────┤
│4 │105年1月9日16時2│陳孟宗見蔡姿位│①告訴人之蔡錦福警│陳孟宗犯竊盜罪,│
│ │分許 │所有由蔡錦福所│ 詢證述(警一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
│ ├────────┤使用之車牌號碼│ 38頁) │參月,如易科罰金│
│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ZIB -093 號輕│②車輛協尋電腦輸入│,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一路797號前人行 │型機車(價值約│ 單(警一卷第43頁│元折算壹日。未扣│
│ │道 │5 千元,機車已│ ) │案之犯罪所得車牌│
│ │ │尋獲並發還蔡錦│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號碼ZIB -093 號│
│ │ │福)停放該處且│ 警一卷第44頁) │輕型機車壹輛沒收│
│ │ │機車鑰匙未拔,│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遂徒手轉動鑰匙│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發動機車而竊取│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得手。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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