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簡,3492,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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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度偵字第760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福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3 月17日5 時許,行經莊春松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0 號住處前,徒手竊取莊春松所有放置在以鐵籬笆圍住之庭院內之釣魚冰箱1 只及救生衣1 件(下合稱前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 千2 百元),得手後攜前開物品至莊春松友人蘭維傑經營之海盛釣具行購物時,遭蘭維傑認出前開物品為莊春松所有,隨即通知莊春松到場指認,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莊春松),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莊春松、蘭維傑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莊春松部分見警卷第4至6頁及偵卷第23頁;

蘭維傑部分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至26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嗣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得前開物品(價值千2 百元),侵害被害人莊春松財產法益,經尋獲前開物品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復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業如上述,揆之前揭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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