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鄭慶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基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上午6時前某時許
- (二)又基於加重竊盜、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05年3月11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憲義、告訴人慕海萍分別於警詢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竟不循正
-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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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40號、第74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慶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T 字型扳手、剪刀、一字型扳手、鉗子及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慶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上午6 時前某時許,至黃憲義所經營「心心食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自該建築物1 樓廚房天井攀爬進入該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憲義所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 千元(分別置於櫃檯上之小豬撲滿、櫃檯桌面上及抽屜內),得手後離去。
嗣經黃憲義報警,為警於小豬撲滿上以氰丙烯酸酯法採得指紋1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鄭慶隆留存之指紋卡右中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又基於加重竊盜、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1日上午2 時40分許,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剪刀、一字型扳手、鉗子及尖嘴鉗各1 支,至慕海萍所經營「古早味紅茶店」鐵皮屋(下稱前開茶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以T 字型扳手撬開前開茶店後方鐵皮侵入該建築物內(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搜尋財物行竊之際,適經警接獲民眾報案趕至現場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鄭慶隆所有供上開犯行之T 字型扳手、剪刀、一字型扳手、鉗子及尖嘴鉗各1 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憲義、告訴人慕海萍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黃憲義部分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 至6 頁、105 年度偵字第7340號卷第11至12頁;
慕海萍部分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05917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 至8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至13、15至21頁、警二卷第11、19至25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所攜帶之剪刀,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如持之攻擊人體,必造成人體之傷害,該剪刀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兇器無誤。
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持T 字型扳手撬開鐵皮侵入該建築物欲行竊之際,因警方趕至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1 次普通竊盜既遂、1 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竊得被害人黃憲義所有之5 千元,並破壞告訴人慕海萍前開茶店後方鐵皮,侵害被害人黃憲義、告訴人慕海萍之財產法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2 人所受財物損失,惟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未扣案之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罪所得現金5 千元,於查獲時已遭被告花用完畢,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其竊盜所得現金5 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T 字型扳手、剪刀、一字型扳手、鉗子及尖嘴鉗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7463號卷第11頁背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無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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