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簡,3728,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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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附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84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附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附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5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銀河遊戲場,趁黃博群離開遊戲機之際,徒手竊取黃博群置於遊戲機下方皮夾內現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

嗣黃博群發現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博群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 至4 頁),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11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賭博、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得現金3萬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於查獲時已遭被告花用完畢,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

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其竊盜所得現金3 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竊盜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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