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5,簡,3743,20151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0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底新光碼頭旁空地(輕軌C8車站工地旁近新光碼頭貨櫃場,下稱上開空地),徒手掀開陳胤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得手。

(二)於同日0 時34分許,在上開空地,徒手掀開洪美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著手竊取座置物箱內之財物時,適有警員前往上開空地調整監視器而發覺,致其未能得手而未遂,經警盤查陳永樹發覺其為通緝犯而當場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前開竊得現金9 千元(已發還陳胤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胤宏、洪美菱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陳胤宏部分見警卷第4 至5 頁;

洪美菱部分見警卷第6 至8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16、18至20、24至27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罪)、5 月(5 罪)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前開①、②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與③所示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至102 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未遂犯之減輕:如事實欄㈡部分,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詐欺、賭博、侵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1次既遂、1 次未遂),竊得被害人陳胤宏之9 千元,侵害被害人陳胤宏之財產法益。

上開竊得之9 千元已扣得並發還被害人陳胤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復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9千元,已發還被害人陳胤宏,業如上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