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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興
施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利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利雄前因受僱於松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山公司)擔任挖土機駕駛,知悉高雄市旗山區之「鯤洲里排水工程」現場常有鋼板等工程物件堆放,竟與其友人陳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其與松山公司僱傭關係結束後之民國105 年4 月12日晚間7 時許,由陳建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吊車)至上開工程現場,復由施利雄將松山公司向鈺笙吊車工程公司所租用之鋼板、鋼軌樁綑綁吊掛後,再由陳建興以該吊車起重負載之方式,竊取上開鋼板5 片、鋼軌樁13支(起訴書誤載為鋼板7 片、鋼軌樁15支,應予更正),得手後旋即駕駛該吊車離開現場,並由陳建興將鋼板5 片以新台幣(下同)1 萬8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000,將鋼軌樁13支以1 萬7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000。
嗣因松山公司工地主任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號電桿旁之工地扣得上開鋼板5 片(業經發還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現場照片、地磅記錄單、和解書、本院106 年5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建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2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鋼板5 片、鋼軌樁13支),行竊之方式(駕駛吊車竊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書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陳建興、施利雄現年各為55歲、51歲,渠等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鋼板5 片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犯罪所得之鋼軌樁13支部分,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鋼板5 片、鋼軌樁13支(和解書參照),則被告賠償之內容已近其於本案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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